- 主文
- 事實
- 一、梁鴻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昱徉興
- 二、又梁鴻超與黃成富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上震公司、旺琳
-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則為科爾公司
- 二、論罪科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昱徉公司之負責人,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幫助濬和公司逃漏稅部分、附表
-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二編號1-⑭、2-⑨、3、附表三編號1-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成富明知昱徉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昱徉公司與如附表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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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鴻超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鴻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編號1-⑭、2-⑨、3 、附表三編號1-⑯、2-⑨、4 、5-①至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鴻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
黃成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乃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且受梁鴻超委託綜理昱徉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管理統一發票之人。
梁鴻超與黃成富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且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震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震翰公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冠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等貨物,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開立不實發票予濬和公司部分,不論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每2 月為1 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後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以曾進行該等交易,而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梁鴻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又梁鴻超與黃成富為圖掩飾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且避免昱徉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期反被課徵營業稅,承前同一之犯意,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4、16所示之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實際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4、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4、16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 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藉此掩飾昱徉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避免昱徉公司反被課徵營業稅。
二、又梁鴻超與黃成富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上震公司、旺琳公司、廣昱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成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復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 月為1 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鴻超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黃成富、證人即承宇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桂芸、證人即上震公司及子震公司負責人塗文榮、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林祥裕、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聚信行及聚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全仁、證人即洋震企業行負責人葉美秀、證人即誼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填在、高碧蓬、證人即基秀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威迪、證人即旭大電機有限公司會計王麗香、證人即輝煌科技業務黃美雯於國稅局之陳述、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出具之106 年7 月25日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4 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62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74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12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4 月1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之證據能力。
經查:⒈證人黃成富、吳桂芸、塗文榮、林祥裕、買堅恩、張全仁、葉美秀、許填在、高碧蓬、胡威迪、王麗香、黃美雯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係該局「稅務員」訪談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上開之談話紀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性等條件。
從而,上開證人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謝文凱出具之106 年7 月25日承諾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上開告發書,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黃成富、塗文榮、林祥裕、買堅恩、戴國禎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查,上開證人雖係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然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無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亦即,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黃成富、林祥裕、謝孟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查:⒈證人黃成富、林祥裕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黃成富、林祥裕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證人謝孟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應訊,且於109 年7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各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㈢第35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㈣第247 至248 頁)存卷可考,是證人謝孟純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應堪認定。
復查,證人謝孟純於偵查中供陳擔任濬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濬和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認罪乙情,此有偵訊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第3067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謝孟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未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
再斟以,上開偵訊筆錄所呈現內容,係經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證人謝孟純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受檢察官誘導所為。
準此,稽諸上開偵訊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謝孟純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謝孟純既因傳喚不到而無法到庭結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檢察官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本有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僅針對昱徉公司出貨給萬冠公司、濬和公司之單據說明何以認其內容不實在,其餘部分均未釋明該證據有何不法取得之情事(見訴字卷㈢第309 至310 頁),尚難謂該證據全無證據能力。
再者,該證據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自已符合法定調查程序。
至於該證據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㈠第108 頁,訴字卷㈡第83至84頁,訴字卷㈢第31至32頁,訴字卷㈣第29至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則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昱徉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以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昱徉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自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昱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富則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電信儲值卡銷售業務,昱徉公司並授權黃成富使用昱徉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黃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於102年5 月至104 年12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向昱徉公司買受電信儲值卡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昱徉公司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取得對象(進項來源)」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所載)各情,業據被告於國稅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國稅卷㈠第341 至344 、350 頁,他字卷第68至76頁,訴字卷㈠第108 至109 頁),並有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國稅卷㈠第4 至15頁)、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942400 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見國稅卷㈠第60至70頁)、昱徉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卷㈠第74至7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國稅卷㈠第79至108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㈠第109 至233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卷㈠第234 至269 頁)、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國稅卷㈠第270 至274 頁)、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見國稅卷㈠第275至28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卷㈠第285 至288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卷㈠第289 至327 頁)、昱徉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被告親自書寫交易過程說明,見國稅卷㈠第346 至347 頁)、黃成富之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國稅卷㈠第361 至36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613258640 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見國稅卷㈠第374 至381 頁)、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見國稅卷㈡第393 至395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卷㈡第413 至544 頁)、高雄市政府108 年8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239800 號函暨設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見訴字卷㈠第129 至16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訴字卷㈡第69至74頁)、廣昱公司於102 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㈢第725 至726 頁)、上震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747 頁)、透視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827 頁)、透視公司於102 年9 、1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㈢第884 至885 頁)、科爾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889 頁)、品研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953 頁)、子震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㈢第975 頁)、子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卷㈢第990 至991 頁)、旺琳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10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732頁)、昱徉公司於102 年5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旺琳公司,見國稅卷㈣第1113頁)、旺琳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㈣第1153、1156頁)、仲坤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160頁)、仲坤公司於102 年8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㈣第1170至1171頁)、光強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卷㈣第1270頁)、光強公司於102 年8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卷㈣第1283頁)、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405至1406頁)、昱徉公司與利稘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430至1458頁)、利稘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卷㈤第1459至1460頁)、利稘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461頁)、濬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470頁)、昱徉公司於102 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濬和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489至1490頁)、昱徉公司與濬和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493至1515頁)、濬和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517頁)、誼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607頁)、昱徉公司於102 年5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誼豊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620頁)、昱徉公司與誼豊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653至1654頁)、誼豊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656頁)、震翰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㈤第1702頁)、昱徉公司與震翰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㈤第1716至1718頁)、昱徉公司於102 年11、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震翰公司,見國稅卷㈤第1719至1720頁)、震翰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㈤第1722頁)、大鼎企業行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㈥第1778頁)、昱徉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㈥第1789至1792頁)、大鼎企業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㈥第1795頁)、透視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㈥第1810頁)、萬冠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國稅卷㈥第1905頁)、昱徉公司與萬冠公司間之交易傳票(見國稅卷㈥第1944至1947頁)、萬冠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卷㈥第194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昱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品研公司、仲坤公司、光強公司、廣昱公司、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公司、子震公司、旺琳公司間之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交易,均非屬真實交易,本院認定如下:⒈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昱徉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利稘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267 至291 頁;
濬和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293 至298 頁;
誼豊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43 頁;
震翰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50 至351 頁;
旺琳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52 頁;
大鼎企業行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54 至355 頁;
透視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56 頁;
萬冠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63 頁)、送貨單(廣昱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186 至190 頁;
透視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194 至202 頁;
科爾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203 至204 頁;
品研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205 至206 頁;
仲坤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210 至211 頁;
光強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215 頁)、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見國稅卷㈡第393 至395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卷㈡第413 至544 頁)在卷可參。
惟查,就上開交易內容,證人黃成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透過我姐姐黃蘭貴認識科爾公司負責人陳鴻杰,科爾公司是電信儲值卡的大盤商,我負責收取南部廠商貨款及調貨業務,科爾公司販賣電信儲值卡之交易對象有透視公司、廣昱公司、旺琳公司、昱徉公司、光強公司、上震公司、子震公司、仲坤公司、利稘公司、濬和公司、誼豊公司、品研公司等公司。
我是經黃蘭貴介紹認識昱徉公司負責人梁鴻超,以科爾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業務代表拜訪梁鴻超,因為梁鴻超之公司會計常換人,有時梁鴻超會叫我幫忙收款、轉帳、送貨、跑銀行為代收代付,昱徉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業務是我經手,相關款項收付、開立統一發票都是我處理,只要是我經手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款項都是我處理,科爾公司販賣電信儲值卡給下游廠商係以現金交易,後來變成寄賣給下游廠商,由我向下游廠商收現金,不用匯款,買賣一次電信儲值卡金額至少10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㈢第55至83頁)。
而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信儲值卡的進貨源頭是科爾公司,黃成富是科爾公司的高雄業務員,我們不像一般公司交易,我賣出電信儲值卡後,會叫黃成富過來,看黃成富跟誰進貨,他就幫我匯款給誰,我和梁鴻超算是電信儲值卡的同業,我們會互相調貨,我與昱徉公司為電信儲值卡交易都是透過黃成富,他服務很好,都會幫我跑腿。
我向科爾公司進貨或向昱徉公司調貨,二者價格沒有差別。
就我的認知,只要有買賣、有付錢,發票就可以報稅,國稅局認為大鼎企業行雖有進貨事實,但是拿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報稅,因此遭罰款1、20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㈢第83至91頁)。
依上,昱徉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予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之發票均係由黃成富所開立,然黃成富並非昱徉公司之員工,而係昱徉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之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業務,被告將電信儲值卡之收付款項、開立發票任由黃成富處理,豈非將自家公司至為重要之業務交予其他公司人員負擔,實有違交易常情。
再者,昱徉公司販售電信儲值卡之對象多亦有自科爾公司或相關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以科爾公司之立場,應可直接販售電信儲值卡予各該公司,毋庸一再轉手,而使昱徉公司平白獲取轉賣之價差。
而若果依證人謝文凱所證述,下游公司向科爾公司進貨之價格,與同為下游公司之昱徉公司調貨之價格無異,益徵昱徉公司實無向品研公司、廣昱公司、上震公司、透視公司、子震公司、旺琳公司、仲坤公司、光強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轉售之必要,大可直接向而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即可;
同理,誼豊公司、旺琳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逕向上游公司即科爾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即可,顯無向昱徉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必要。
再者,若謂科爾公司之業務黃成富甚至已願替昱徉公司開發票、跑銀行、送貨收款,被告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研公司等購買科爾公司主要商品之電信儲值卡,亦顯然不符情理。
是觀諸上開交易鏈所涉之公司,電信儲值卡交易全由黃成富一人掌控,具有利害衝突之買賣雙方公司竟同時委由非自身公司員工之黃成富開立發票、收付款項,實屬異常。
⒉又依卷內昱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國稅卷㈡第413 至544 頁)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國稅卷㈡第393 至395 頁),誼豊公司雖於102年7 月19日無摺轉存165 萬3,750 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
旺琳公司雖於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23日分別無摺轉存45萬2,500 元、44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
透視公司雖於102 年9 月23日無摺轉存49萬1,400 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
濬和公司雖於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1月27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3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103 年8 月8 日分別以無摺轉存、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92萬6,350 元、74萬元、140 萬700 元、56萬500 元、20萬元、30萬元、31萬1,350 元、20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
震翰公司雖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2 月21日分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39萬7,850 元、28萬元、39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
大鼎企業行雖於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13日分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30萬元、25萬7,575元、20萬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
利稘公司雖於103 年5月15日、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7 月21日、103 年7 月24日、103 年7 月28日、103 年8 月6 日、103 年8 月8 日、103 年9 月19日、103年9 月24日、103 年12月8 日、103 年12月11日、103 年12月12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13日、104 年10月16日、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1月4 日、105 年1 月26日、105 年1 月27日分別以無摺現存、現金存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30萬元、17萬2,875 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24萬9,040 元、33萬元、28萬元、37萬元、35萬1,565 元、41萬元、39萬元、40萬元、31萬1,881元、100 萬元、26萬9,656 元、45萬元、25萬元、25萬元、24萬1,656 元、30萬元、22萬1,850 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
萬冠公司雖於103 年9 月17日無摺現存31萬6,680 元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惟觀諸上開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於前揭公司存入之同日或翌日,昱徉公司旋即轉帳支出或現金支出相當之金額,而未留存在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顯難認定為真實之資金往來。
⒊再者,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7 、8 月間胞弟戴國強過世後,由我接手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只剩下一個弱電工程合約必須完成,該工程做完後,公司就要結束營業。
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生產隱式防盜、對講機、承接建設公司的弱電工程,事實上已經沒有業務,萬冠公司於103 年8 月間沒有與昱徉公司為電信儲值卡交易,這是虛進發票,萬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隨便刻就有,我不知道是誰蓋章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㈣第30至40頁)。
參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昱徉公司與萬冠公司間之出貨單所示內容為電信儲值卡,與萬冠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無關,且萬冠公司斯時已無繼續經營之打算,自無額外支出費用拓展其他業務項目之可能。
又,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利稘公司與昱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昱徉公司之出貨單上印章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黃成富叫我蓋的。
因為利稘公司的進項發票不夠,我拿錢透過黃成富買發票,黃成富會拿出貨單之類叫我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利稘公司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2月間取得昱徉公司所開立之49張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應該算逃稅等語綦詳(見訴字卷㈣第121 至127 頁)。
證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上震公司及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前我收到國稅局發函就百基公司說明有無往來,Amy 姐即黃蘭貴和科爾公司陳鴻杰、百基公司張簡敏川曾約20幾人前往某大樓會議室開會,說服我到高雄國稅局作不實說明,並當場提供科爾公司、旺琳公司、昱徉公司、百基公司、元井公司、聚信公司等公司名片、與金流一起之送貨單,送貨單上記載之交易對象都是我沒看過或接觸過,只要是合作金庫的金流就是假交易,公司沒有實際出貨,且於103 、104 年間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缺口很大,應該是沒有辦法大筆金額進貨後再賣給昱徉公司等語綦詳(見訴字卷㈢第33至54頁)。
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林祥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仲坤公司與昱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我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就將公司的統一發票空白本交給地下錢莊,讓地下錢莊開立發票做進銷項,採一進一出方式,讓虛進與虛銷的發票金額不會差太多,不用多付營業稅,發票都有回到公司作帳,仲坤公司沒有開立發票給昱徉公司,我不知道「IDEAL 380」,公司也沒有生產這東西沒辦法賣出等語明確(見訴字卷㈣第114 至121 頁)。
而謝孟純於101 年至103 年間從事八大行業,因家庭生計之故,同意以報酬5 萬元之代價,出名擔任濬和公司之負責人,由鄭賢學帶同謝孟純前往稅捐機關、會計師事務所等處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嗣由謝孟純簽署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文件乙情,乃據證人即濬和公司負責人謝孟純證述在卷(見新北偵緝卷第16至17頁)。
衡以證人戴國禎、買堅恩、塗文榮、林祥裕、謝孟純身為前揭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黃成富之動機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為真,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昱徉公司與前揭公司間之出貨單、送貨單所示內容乃被告蓄意逃避追查而為,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⒋從而,昱徉公司與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昱徉公司於102 年5 月間開立2 張發票予旺琳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85萬元,經旺琳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 萬2,500 元,並逃漏營業稅;
於102 年5月間開立2 張發票予誼豊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57 萬5,000 元,經誼豊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7 萬8,750 元,並逃漏營業稅;
於102 年8 月間開立1 張發票予透視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46萬8,000 元,經透視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2 萬3,400 元,並逃漏營業稅;
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間開立15張發票予濬和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441 萬8,000 元;
於102 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開立4 張發票予震翰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01 萬7,000 元,經震翰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5 萬850 元,並逃漏營業稅;
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12月間開立49張發票予利稘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39 萬7,516 元,經利稘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6萬9,877 元,並逃漏營業稅;
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4 月間開立4 張發票予大鼎企業行,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2萬1,500 元,經大鼎企業行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 萬6,075 元,並逃漏營業稅;
於103 年8 月間開立2 張發票予萬冠公司,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30萬1,300 元,經萬冠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 萬5,065 元,並逃漏營業稅各節,業據高雄國稅局109 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031號函核算陳報在卷(見訴字卷㈡第299 至302 頁)。
是被告確有透過黃成富開立不實發票予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並幫助前揭公司(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無訛。
⒌依上,昱徉公司與品研公司、仲坤公司、光強公司、廣昱公司、透視公司、科爾公司、上震公司、子震公司、旺琳公司間之電信儲值卡交易,全係由黃成富一手包辦,均非真實交易,已如前述,而昱徉公司取得上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事實甚明。
益徵被告與黃成富係以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避免稅捐機關察覺渠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防止昱徉公司於同一期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期反被課徵營業稅之目的,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黃成富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
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再者,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㈢被告乃昱徉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不實填製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9 、13至14、16「交付對象(銷項去路)」欄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編號2 之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有修正,惟第1項實際上未修正);
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構成何罪,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前述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按2 個月為1 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8 、13至14、16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為避免遭稅捐機關發覺有虛開發票反遭課徵營業稅,而於該同一申報期間內,取得多張不實進項憑證,據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既係為避免遭發覺稅務情況有異此單一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每一稅期內之各該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顯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自應按稅期區分而各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係於同一營業稅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同一營業人,而幫助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被告各於一稅期(102 年9 、10月間及103 年2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以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業務文書並行使,雖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如後述),惟亦係各以一行為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部分,被告各係於一稅期間取得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自各屬一罪。
被告與黃成富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1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昱徉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明知昱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與黃成富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營業人,供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濬和公司除外)逃漏稅捐,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且渠等為圖掩飾虛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貨事實,復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更提供不實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刻意安排資金流程,已非消極否認犯罪,而有積極提出不實刑事證據,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涉及之公司甚多,堪認已屬近似集團性之犯罪計畫。
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虛偽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之營業稅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育有3 名兒子均已自立、現由兒子扶養(見訴字卷㈣第235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7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開立昱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發票金額與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4、16所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進而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幫助濬和公司逃漏稅部分、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 至10、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2-①至⑧、3 、5-③至⑤、6 至7 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成富於附表一編號2 、3 、5 、7所示之期間,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濬和公司,供濬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而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渠等均明知昱徉公司於102 年5 月至105 年2 月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聚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信公司)、洋震企業行、聚信行、基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秀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淞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博公司)、輝煌科技、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 至10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每2 月為1 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 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供各該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又明知昱徉公司於102 年5 月至105 年2 月期間,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元井公司、聚信公司、廣昱公司、聚信行、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實際進貨事實,仍於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2-①至⑧、3 、5-③至⑤、6 至7 所示之期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2-①至⑧、3 、5-③至⑤、6 至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被訴幫助濬和公司逃漏稅部分⒈按,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濬和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其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人」,即該營業人於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6月涉案期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031號函(見訴字卷㈡第299 、301 頁)存卷可考,益徵濬和公司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本無毋庸繳納營業稅,自不構成逃漏營業稅。
是故,濬和公司取得昱徉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3、5 、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無因此逃漏營業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附表二編號1-①至⑬、2-①至⑧、4 至10、附表三編號1-①至⑮、2-①至⑧、3 、5-③至⑤、6 至7 部分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昱徉公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自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
經查:⑴被告所經營之昱徉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昱徉公司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8至76頁,訴字卷㈠第108 至109 頁),且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元井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元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元井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銷貨明細(見訴字卷㈠第171 至176 頁)、昱徉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之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219 至253 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元井公司以標籤、印刷品、方型貼、貼紙、印刷、感熱紙、DM、噴圖等貨物銷售予昱徉公司,昱徉公司則以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如桌上電腦、硬碟、顯示卡、燒錄機、印表機耗材、印表機碳粉、印表機墨水匣、印表機滾筒組、監視器系統設備、網路配線、碳粉匣、筆記型電腦、紙捲、油墨、模造紙、銅版紙、油印機滾筒組、檔案夾、彩色數位複印機等貨物,或以提供如電腦維護保養、印刷機輸出組維修、油印機馬達維修、油印機組件更換維修等相關服務,售予元井公司,二者交易項目核與元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見訴字卷㈡第11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元井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聚信公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聚信行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299 至323 、337 至342 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昱徉公司以電腦用品及周邊設備如印表機墨水匣、印表機碳粉匣、印表機滾筒組、印表機耗材、影印機碳粉、數位影印機、複合式傳真機、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雷射印表機、感熱紙、貼紙、碳粉、感光滾筒、監視系統主機、攝影機、網路線等貨物售予聚信公司、聚信行,二者交易項目核與聚信公司、聚信行之主要營業項目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影印業(見訴字卷㈡第19頁)相符;
再者,聚信公司、聚信行負責人張全仁與被告所經營之昱徉公司為同行,彼此間有實際交易,向昱徉公司購買影印紙、碳粉匣、墨水匣、電腦週邊耗材,採現金交易,如金額較大,則用交付支票乙情,業據證人張全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㈢第295 至307 頁)。
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聚信公司、聚信行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 、6 至9 之洋震企業行、基秀公司、金昶公司、淞博公司、輝煌科技、附表三編號3 、6 至7 之廣昱公司、郭豪公司、松富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洋震企業行、基秀公司、金昶公司、淞博公司、輝煌科技、廣昱公司、郭豪公司、松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洋震企業行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30 至336 頁;
基秀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44 至349 頁;
金昶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53 頁;
淞博公司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64 頁;
輝煌科技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65 至366 頁)、廣昱公司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184 至185 、191 至193 頁)、郭豪公司臨時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212 至214 頁)、松富公司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216 至217 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昱徉公司以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電腦設備組等貨物售予洋震企業行、基秀公司、金昶公司、淞博公司、輝煌科技,二者交易項目核與洋震企業行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
基秀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淞博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買賣業務;
輝煌科技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見訴字卷㈡第49、53、65、67頁)相符。
廣昱公司則以電腦相關設備及貨物售予昱徉公司,昱徉公司另向郭豪公司購入記憶卡、記憶體、電源線、CPU 、電源供應器、軟體、監控軟體、測試軟體、網路卡、網路線、電腦主機、電線,向松富公司購入總關關箱、電線、變壓器、不鏽鋼動力電表箱、五金另料等商品,二者交易項目核與廣昱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郭豪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資訊軟體服務、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
松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五金零售業(見訴字卷㈡第15至16、37、41至42頁)相符。
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前揭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旭大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旭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357 至362 頁)為證,且證人即旭大公司會計王麗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監控系統因颱風損壞,向昱徉公司購買監控系統並施作,另有向昱徉公司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付款方式都是以現金支付,但因為旭大公司是做查帳及財稅簽的公司,會計師有交代若是現金交易,事後要補匯款或憑證給會計師作帳,以後國稅局要查流程會比較清楚,所以我要求昱徉公司事後補匯款單給我。
我拿現金給昱徉公司,授權昱徉公司以旭大公司名義將同額現金匯款至昱徉公司帳戶,再將匯款單交給我即可,並無限制昱徉公司要一次匯幾筆、去哪一家銀行匯款、何時匯款至昱徉公司帳戶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80 至295 頁),並有旭大公司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昱徉公司估價單、出貨單(見國稅局卷㈥第1847至1861頁)存卷可佐。
參以旭大公司於104 年7 月17日、104 年8月19日、105 年4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其於104 年6月份、同年7 至8 月份、105 年2 月份向昱徉公司進料金額各為10萬4,906 元、15萬7,500 元、9 萬9,750 元,並由被告簽名在其上乙節(見國稅局卷㈥第1847頁),核與104 年8 月12日、104 年9 月22日、105 年4 月22日旭大公司分別匯入相同金額至昱徉公司之合庫帳戶相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國稅局卷㈥第1869至1870、1873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是證人王麗香證述係現金交易後再以匯款方式補足金流以供國稅局查核云云,固屬可疑,惟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旭大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⑹再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2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字卷第3 至48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前揭公司與昱徉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031號函暨昱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訴字卷㈡第299 至305 頁),其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他部分僅係本院函請假設起訴書所載逃漏稅為真,(幫助)逃漏稅額分別為何,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自明。
是故,無從以上開函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⒉綜上所述,昱徉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間,於102年5 月至105 年2 月間並非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二編號1-⑭、2-⑨、3 、附表三編號1-⑯、2-⑨、4 、5-①至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成富明知昱徉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元井公司、聚信公司、光強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⑭、2-⑨、3 所示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⑭、2-⑨、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元井公司、聚信公司、光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供各該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元井公司、聚信公司、光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又明知昱徉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元井公司、聚信公司、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聚信行實際進貨事實,仍於附表三編號1-⑯、2-⑨、4、5-①至②所示之期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元井公司、聚信公司、全球公司、聚信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⑯、2-⑨、4、5-①至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成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昱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㈣昱徉公司101 年5 月至105 年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傳票匯款憑證、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之稅籍資料、進銷交易資料、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06 年4 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62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76號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昱徉公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自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昱徉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昱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昱徉公司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元井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元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元井公司105 年3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9 月、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銷貨明細(見訴字卷㈠第177 至183 頁)、昱徉公司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253 至266 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元井公司以標籤、印刷品、方型貼、貼紙、印刷、感熱紙、DM、噴圖等貨物銷售予昱徉公司,昱徉公司則以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如桌上電腦、硬碟、顯示卡、燒錄機、印表機耗材、印表機碳粉、印表機墨水匣、印表機滾筒組、監視器系統設備、網路配線、碳粉匣、筆記型電腦、紙捲、油墨、模造紙、銅版紙、油印機滾筒組、檔案夾、彩色數位複印機等貨物,或以提供如電腦維護保養、印刷機輸出組維修、油印機馬達維修、油印機組件更換維修等相關服務,售予元井公司,二者交易項目核與元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見訴字卷㈡第11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元井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聚信公司、附表三編號5 所示聚信行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324 至327 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昱徉公司以電腦用品及周邊設備如印表機滾筒組、影印機碳粉、貼紙、監視系統主機、攝影機、網路線、感熱紙、印表機墨水匣等貨物售予聚信公司、聚信行,二者交易項目核與聚信公司、聚信行之主要營業項目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影印業(見訴字卷㈡第19、31頁)相符;
再者,聚信公司、聚信行負責人張全仁與被告所經營之昱徉公司為同行,彼此間有實際交易,向昱徉公司購買影印紙、碳粉匣、墨水匣、電腦週邊耗材,採現金交易,如金額較大,則用交付支票乙情,業據證人張全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㈢第295 至307 頁)。
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聚信公司、聚信行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 之光強公司、附表三編號4 之全球公司部分,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昱徉公司與光強公司、全球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見訴字卷㈠第328 至329 頁)、全球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見訴字卷㈠第207 至209 頁)為證,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觀之,昱徉公司以「D&N CCDCOLOR CAMERA」售予光強公司,二者交易項目核與光強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機械、電器批發業(見訴字卷㈡第47頁)相符。
全球公司以「D&N CCD COLOR CAMERA」售予昱徉公司,二者交易項目核與全球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器批發業(見訴字卷㈡第29至30頁)相符。
是被告辯稱昱徉公司與前揭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㈤再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2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字卷第3 至48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前揭公司與昱徉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031號函暨昱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訴字卷㈡第299 至305 頁),其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他部分僅係本院函請假設起訴書所載逃漏稅為真,(幫助)逃漏稅額分別為何,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自明。
是故,無從以上開函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是故,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⑭、2-⑨、3 、附表三編號1-⑯、2-⑨、4 、5-①至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昱徉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有罪部分)┌──┬─────┬──────┬────┬──────┬──────┬─────────┬─────────┐
│編號│ 開立月份 │ 交付對象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營業│ 主文欄 │ 備註 │
│ │ │(銷項去路)│ │ │稅額 │ │ │
│ ├─────┼──────┼────┼──────┼──────┤ │ │
│ │ 取得月份 │ 取得對象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營業│ │ │
│ │ │(進項來源)│ │ │稅額 │ │ │
├──┼─────┼──────┼────┼──────┼──────┼─────────┼─────────┤
│ 1 │102 年5 月│旺琳實業有限│2張 │85萬元 │4 萬2,500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
│ │ │公司 │ │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琳部分,參見訴字卷│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㈡第107 至189 頁之│
│ │ │誼豊企業有限│2張 │157 萬5,000 │7 萬8,7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公司 │ │元 │ │元折算壹日。 │436 號刑事判決書。│
│ ├─────┼──────┼────┼──────┼──────┤ │ │
│ │102 年5 月│品研有限公司│3張 │231萬2,500元│11萬5,625元 │ │ │
├──┼─────┼──────┼────┼──────┼──────┼─────────┼─────────┤
│ 2 │102 年8 月│透視全球報導│1張 │46萬8,000 元│2 萬3,400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透視公司負責人黃蘭│
│ │ │有限公司 │ │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貴部分,參見訴字卷│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㈢第21-1至21-33 頁│
│ │ │濬和實業有限│5張 │158 萬7,000 │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
│ │ │公司 │ │元 │ │元折算壹日。 │第168 、894 號刑事│
│ ├─────┼──────┼────┼──────┼──────┤ │判決書;濬和公司負│
│ │102 年8 月│仲坤貿易股份│4張 │135萬2,000元│6 萬7,600 元│ │責人謝孟純部分,參│
│ │ │有限公司 │ │ │ │ │見訴字卷㈡第201 至│
│ │ ├──────┼────┼──────┼──────┤ │209 頁之臺灣新北地│
│ │ │光強實業有限│2張 │66萬3,000 元│3 萬3,150 元│ │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
│ │ │公司 │ │ │ │ │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
│ │ │ │ │ │ │ │決書;仲坤公司負責│
│ │ │ │ │ │ │ │人林祥裕部分,參見│
│ │ │ │ │ │ │ │訴字卷㈠第55至60頁│
│ │ │ │ │ │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107年度訴字第984號│
│ │ │ │ │ │ │ │刑事判決書。 │
├──┼─────┼──────┼────┼──────┼──────┼─────────┼─────────┤
│ 3 │102 年9月 │濬和實業有限│4張 │133 萬4,000 │0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 │公司 │ │元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02 年9 、│廣昱實業有限│5張 │157 萬元 │7 萬8,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月 │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透視全球報導│4張 │54萬5,500元 │2 萬7,275 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102 年11、│震翰電腦有限│4張 │101 萬7,000 │5 萬850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12月 │公司 │ │元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02年11月 │廣昱實業有限│4張 │100 萬1,000 │5 萬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公司 │ │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5 │103 年2 月│濬和實業有限│4張 │101萬元 │0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科爾公司業務經理陳│
│ │ │公司 │ │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鴻杰部分,參見訴字│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卷㈠第23至37頁之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103年2 月 │科爾資訊有限│3張 │98萬4,000元 │4 萬9,200 元│元折算壹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
│ │ │公司 │ │ │ │ │831 號刑事判決書。│
├──┼─────┼──────┼────┼──────┼──────┼─────────┼─────────┤
│ 6 │103 年3 、│利稘科技有限│8張 │130 萬7,500 │6 萬5,375 元│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4 月 │公司 │ │元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大鼎企業行 │4張 │72萬1,500 元│3 萬6,075 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03 年3 、│透視全球報導│7張 │199 萬8,500 │9 萬9,925 元│ │ │
│ │4 月 │有限公司 │ │元 │ │ │ │
├──┼─────┼──────┼────┼──────┼──────┼─────────┼─────────┤
│ 7 │103 年5 、│利稘科技有限│6張 │147 萬4,200 │7 萬3,710 元│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6 月 │公司 │ │元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濬和實業有限│2張 │48萬7,000 元│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3 年5 、│科爾資訊有限│8張 │194 萬2,000 │9 萬7,100元 │ │ │
│ │6 月 │公司 │ │元 │ │ │ │
├──┼─────┼──────┼────┼──────┼──────┼─────────┼─────────┤
│ 8 │103 年7 、│利稘科技有限│4張 │72萬5,300元 │3 萬6,265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萬冠公司負責人戴國│
│ │8 月 │公司 │ │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禎部分,參見訴字卷│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㈡第191 至200 頁之│
│ │ │萬冠防盜電子│2張 │30萬1,300 元│1萬5,065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 │ │器材股份有限│ │ │ │元折算壹日。 │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
│ │ │公司 │ │ │ │ │書。 │
│ ├─────┼──────┼────┼──────┼──────┤ │ │
│ │103 年7 、│透視全球報導│6張 │151 萬7,200 │7 萬5,860 元│ │ │
│ │8 月 │有限公司 │ │元 │ │ │ │
├──┼─────┼──────┼────┼──────┼──────┼─────────┼─────────┤
│ 9 │103 年10月│利稘科技有限│9張 │104 萬9,410 │5 萬2,471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 │公司 │ │元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X │X │X │X │X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0 │X │X │X │X │ │梁鴻超共同犯行使業│ │
│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103 年11、│上震科技股份│27張 │100萬9,793元│5 萬49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2月 │有限公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X │X │X │X │X │梁鴻超共同犯行使業│ │
│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104 年1 、│上震科技股份│27張 │100 萬509元 │5 萬25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 月 │有限公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X │X │X │X │X │梁鴻超共同犯行使業│ │
│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104 年3 、│旺琳實業有限│11張 │139 萬4,406 │6 萬9,721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4 月 │公司 │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 │104 年5 、│利稘科技有限│8張 │120 萬9,196 │6 萬455元 │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6 月 │公司 │ │元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04 年5 、│上震科技股份│19張 │167 萬8,602 │8 萬3,93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6 月 │有限公司 │ │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14 │104 年7 、│利稘科技有限│8張 │113 萬4,910 │5 萬6,746 元│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8 月 │公司 │ │元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04 年7 、│上震科技股份│9張 │68萬7,329 元│3 萬4,366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8 月 │有限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子震科技有限│8張 │111 萬2,680 │5 萬5,634元 │ │ │
│ │ │公司 │ │元 │ │ │ │
├──┼─────┼──────┼────┼──────┼──────┼─────────┼─────────┤
│ 15 │X │X │X │X │X │梁鴻超共同犯行使業│ │
│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104 年9 、│廣昱實業有限│8張 │126 萬600元 │6 萬3,03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月 │公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 │104 年11、│利稘科技有限│6張 │49萬7,000 元│2 萬4,850 元│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 │
│ │12月 │公司 │ │ │ │製會計憑證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04 年12月│子震科技有限│3張 │99萬元 │4 萬9,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7 │X │X │X │X │X │梁鴻超共同犯行使業│ │
│ │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05 年1 月│廣昱實業有限│5張 │78萬1,342元 │3 萬9,069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公司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昱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 │元井國際有│①102 年9 │1張 │2 萬5,190元 │1,260元 │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
│ │限公司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3 年1 │2張 │25萬4,117 元 │1萬2,706元 │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③103 年3 │3張 │28萬5,714 元 │1 萬4,286元 │與附表一編號6 部分為│
│ │ │、4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④103 年8 │2張 │28萬5,800元 │1 萬4,290 元│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
│ │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⑤103 年9 │5張 │60萬元 │3萬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
│ │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⑥103 年11│6張 │57萬2,000元 │2 萬8,600 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
│ │ │月、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⑦104 年1 │8張 │57萬1,428元 │2 萬8,571元 │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⑧104 年3 │8張 │57萬1,429元 │2 萬8,571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 │ │、4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⑨104 年5 │9張 │57萬5,145元 │2 萬8,757 元│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
│ │ │、6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⑩104 年7 │7張 │57萬2,190 元 │2 萬8,6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
│ │ │、8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⑪104 年9 │8張 │54萬5,086 元 │2 萬7,254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
│ │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⑫104 年11│7張 │55萬475元 │2 萬7,524元 │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⑬105 年1 │8張 │64萬7,771元 │3 萬2,389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⑭105 年3 │41張 │229 萬9,257元 │11萬4,963 元│無罪。 │
│ │ │月至同年12│ │ │ │ │
│ │ │月 │ │ │ │ │
├──┼─────┼─────┼────┼───────┼──────┼──────────┤
│ 2 │聚信實業有│①103 年9 │4張 │28萬5,907元 │1 萬4,295 元│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
│ │限公司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3 年11│5張 │47萬6,200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③104 年1 │6張 │47萬6,190 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④104 年3 │8張 │47萬6,200 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 │ │、4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⑤104 年5 │7張 │47萬6,300元 │2 萬3,815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
│ │ │、6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⑥104 年7 │7張 │47萬6,458元 │2 萬3,823 元│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
│ │ │、8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⑦104 年9 │7張 │47萬6,600元 │2 萬3,830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
│ │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⑧104 年11│6張 │47萬6,600元 │2 萬3,830元 │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⑨105 年3 │7張 │47萬4,320 元 │2 萬3,716元 │無罪。 │
│ │ │、4 月 │ │ │ │ │
├──┼─────┼─────┼────┼───────┼──────┼──────────┤
│ 3 │光強實業有│102 年3 、│3張 │207萬600元 │10萬3,530 元│無罪。 │
│ │限公司 │4 月 │ │ │ │ │
├──┼─────┼─────┼────┼───────┼──────┼──────────┤
│ 4 │洋震企業行│①103 年10│8張 │104 萬7,200 元│5 萬2,360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
│ │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4 年9 │6張 │98萬7,972元 │4 萬9,399 元│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
│ │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5 │聚信行 │①103 年1 │4張 │30萬1,200 元 │1 萬5,060元 │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3年6月│3張 │19萬3,000元 │9,650元 │與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③103 年7 │4張 │47萬6,800元 │2 萬3,840 元│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
│ │ │、8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④105 年1 │4張 │72萬7,570 元 │3 萬6,379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6 │基秀國際有│104 年3 、│11張 │142萬2,275 元 │7萬1,116 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 │限公司 │4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7 │金昶開發有│102 年5 、│2張 │54萬元 │2萬7,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
│ │限公司 │6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8 │淞博科技股│103 年12月│2張 │26萬元 │1萬3,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
│ │份有限公司│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9 │輝煌科技 │103 年11、│2張 │26萬元 │1萬3,0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10 │旭大電機有│①104 年6 │1張 │9 萬9,910元 │4,996 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
│ │限公司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4 年7 │5張 │15萬元 │7,500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
│ │ │、8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③105 年2 │3張 │9萬5,000元 │4,750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
│ │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附表三:昱徉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1 │元井國際有│①102 年10│3張 │2 萬635元 │1,032 元 │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
│ │限公司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2 年11│3張 │1,905元 │96元 │與附表一編號4 部分為│
│ │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③103 年1 │6張 │27萬2,147元 │1 萬3,607 元│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④103 年3 │5張 │29萬1,664 元 │1 萬4,583元 │與附表一編號6 部分為│
│ │ │、4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⑤103 年5 │1張 │300元 │15元 │與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
│ │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⑥103 年8 │3張 │28萬5,714元 │1 萬4,286元 │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
│ │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⑦103 年9 │12張 │162 萬7,020元 │8 萬1,351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
│ │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⑧103 年11│6張 │57萬2,228元 │2 萬8,611 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⑨104 年1 │8張 │57萬1,578元 │2 萬8,579元 │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⑩104 年3 │9張 │58萬2,279元 │2 萬9,114元 │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 │ │、4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⑪104 年5 │9張 │57萬2,531 元 │2 萬8,627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
│ │ │、6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⑫104 年7 │8張 │57萬4,500 元 │2 萬8,725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
│ │ │、8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⑬104 年9 │13張 │54萬4,140元 │2 萬7,207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
│ │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⑭104 年11│13張 │55萬3,250 元 │2 萬7,663元 │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⑮105 年1 │16張 │57萬1,740元 │2 萬8,587元 │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⑯105 年3 │67張 │230 萬6,389元 │11萬5,319元 │無罪。 │
│ │ │月至同年12│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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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聚信實業有│①103 年9 │4張 │28萬5,714元 │1 萬4,286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
│ │限公司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3 年11│7張 │47萬6,191 元 │2 萬3,810 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③104 年1 │6張 │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④104 年3 │6張 │47萬6,190元 │2 萬3,810 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 │ │、4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⑤104年6月│4張 │46萬9,333元 │2 萬3,467元 │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⑥104 年7 │6張 │48萬3,810 元 │2 萬4,191元 │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
│ │ │、8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⑦104 年10│4張 │47萬6,192 元 │2 萬3,808元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
│ │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⑧104 年11│6張 │47萬6,202 元 │2 萬3,810 元│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
│ │ │、12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⑨105 年3 │5張 │47萬1,428元 │2 萬3,571元 │無罪。 │
│ │ │、4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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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廣昱實業有│①102 年6 │3張 │20萬7,940元 │1 萬397元 │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
│ │限公司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②103 年9 │5張 │46萬6,050 元 │2 萬3,303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
│ │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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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全球移動實│102 年3 、│3張 │203萬820元 │10萬1,541元 │無罪。 │
│ │業有限公司│4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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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聚信行 │①101 年6 │5張 │30萬119 元 │1 萬5,006元 │無罪。 │
│ │ │月 │ │ │ │ │
│ │ ├─────┼────┼───────┼──────┼──────────┤
│ │ │②101 年10│3張 │19萬476 元 │9,524元 │無罪。 │
│ │ │月 │ │ │ │ │
│ │ ├─────┼────┼───────┼──────┼──────────┤
│ │ │③103 年1 │4張 │31萬4,285元 │1 萬5,714元 │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為│
│ │ │、2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④103 年5 │3張 │19萬476元 │9,524元 │與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
│ │ │、6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⑤103 年7 │5張 │47萬6,190元 │2 萬3,810元 │與附表一編號8 部分為│
│ │ │、8 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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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豪科技有│103 年9 、│5張 │102萬8,600元 │5萬1,431元 │與附表一編號9 部分為│
│ │限公司 │10月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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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松富國際企│103 年12月│1張 │43萬8,400元 │2 萬1,920 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
│ │業有限公司│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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