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俊南前因施用毒品、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一)王俊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
- (二)王俊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三)緣王俊南與郭秀瑜原係夫妻(業於107年8月2日離婚),郭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 (三)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土造鋼管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
-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爰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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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107年毒偵字第364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鋼管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俊南前因施用毒品、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2號、91年度易字第836號、89年度易字第4523號、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王俊南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鋼管槍,欠缺擊針拉柄,惟仍可以工具輔助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子彈使用,仍屬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下稱上開鋼管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
(二)王俊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再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俊南涉犯下列(三)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於107年6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之永富當鋪前將之拘提到案,嗣經王俊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緣王俊南與郭秀瑜原係夫妻(業於107年8月2日離婚),郭國森則為郭秀瑜之哥哥(即王俊南之妻舅),王俊南與郭國森原為旁系姻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俊南與郭秀瑜因感情不合欲離婚,故與郭秀瑜及郭國森相約於107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鼓山區龍德路253號二人住處之「埃及社區大樓」(下稱上開社區)門口騎樓下洽談離婚細節,現場因郭國森以王俊南與郭秀瑜既然已有離婚之共識,為何王俊南一直拖延不去辦理離婚手續而質問王俊南;
王俊南則認為其先前已允諾離婚之事,且離婚是伊與郭秀瑜二人的事,何以郭國森要介入,因而不斷質疑郭國森陪同郭秀瑜一同前來之目的,雙方因而引發口角,郭國森因此心生不滿,先出手推王俊南一把,繼而連續以右拳毆打王俊南之左臉及左邊頭部(王俊南先前因車禍頭部受傷,曾接受顱部手術;
郭國森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秀瑜在旁亟力阻擋無效,郭國森仍一再出拳追打王俊南,王俊南情急之下,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人胸部等要害開槍,將有導致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重要臟器受傷失去功能,或大動脈受傷破裂而嚴重出血,繼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基於縱令郭國森因此喪命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左手取出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之上揭具殺傷力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已事先填入該鋼管槍之槍管】,先徒手拉動該槍管內之彈簧(彈簧的最前端有擊針)至槍管凹槽之「卡榫」位置固定,使彈簧與擊針呈「待擊發」之狀態,再以左手持握上開鋼管槍,並將槍管朝向郭國森前胸後急放彈簧,利用彈簧之動能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後擊發子彈,而以此方式朝郭國森之前胸上緣處開槍,致郭國森之前胸處中槍,因而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王俊南知悉郭國森中槍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郭秀瑜隨即報警及救護車,將郭國森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因傷勢嚴重立即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開刀救治,幸未致命;
後由醫護人員自郭國森傷處取出彈頭1顆交由員警扣案,另由員警於上開現場扣得王俊南擊發後遺落在地之上開鋼管槍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刑事裁判意旨甚明)。
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關於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只針對被告王俊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部分提起公訴,然依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購買上開鋼管槍時,子彈就附在槍裡面了等語(院二卷第96頁),故被告之行為應同時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郭國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84頁)。
經查,證人郭國森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
是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郭國森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84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院一卷第81-9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即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南對於持有前揭槍、彈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我在家事庭開庭的時候,承辦的員警出庭時有向法官陳述說當初這把槍枝檢驗結果殺傷力未達法定標準云云(院一卷第276 頁)。
經查:1.被告於107年4月間,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鋼管槍1支及子彈1發(數量不明)而持有之,平日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9-10頁;
院一卷第277頁;
院二卷第96頁)。
又上開上開鋼管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定:送鑑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欠缺擊針拉柄,惟仍可以工具輔助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6190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9-156頁)。
2.經查本案家事案件(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護字第1173號聲請保護令事件)於107年8月6日開庭審理時,本案承辦員警呂勇儒固曾供述:「鋼筆手槍有鑑定過,殺傷力不到法定標準」等語,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在卷可參,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院一卷第346頁);
然查證人呂勇儒上開回答,係本件案發後上開鋼管槍經分局鑑識人員初步鑑定後,其聽聞其他人轉述初步鑑識人員的說法而來,其本身既非鑑識人員,復不具槍枝鑑識之專業,上開鋼管槍扣案當時,亦未曾就該槍內部構造詳予檢視等情,復據證人呂勇儒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8-79頁),準此,證人呂勇儒上開所供,要屬傳聞供述,而難憑採,本院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本案上開鋼管槍結構雖簡單,但已符合槍枝之要件,且在構造上,據研判應該有一「拉柄」的設計(雖然「拉柄」並未扣案),要使用時即拉「拉柄」至槍管「凹槽」之「卡榫」位置將之卡住,要射擊時再釋放「拉柄」,利用彈簧之動能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後擊發子彈;
而上開「拉柄」的作用亦可以其他適當工具予以替代(例如一把螺絲起子),一樣可以達到擊發子彈的功能與目的,甚至,如果將上述「拉柄」先拉至「卡榫」位置卡住,等於是呈現「待擊發」狀態,此時上開鋼管槍即變成比較容易單手操作,此時只要單手一扳開「卡榫」,就可使彈簧帶動擊針往前撞擊子彈的底火,而完成擊發,(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00:39-00:40『檔案名稱:10.30.21.25_06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此時被告這個動作【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持上開鋼管槍,不顧被害人持續攻擊,兩隻手猶呈現交叉或交疊狀】,不排除可能是拉鋼管槍的動作,因為正常要使用的時候一定是一隻手持握鋼管槍,另外一隻手往後拉,所以不排除有這樣的可能性;
以及,本案子彈後來確實有打傷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經醫院開刀取出子彈的事實,亦即子彈已經有穿過人體皮肉層的事實,故上開鋼管槍確具有殺傷力,已非常明顯,此客觀之事實比之鑑定報告更具說服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黃金榮到院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0-77頁)。
由是足證,上開鋼管槍具有殺傷力已確然無疑。
而事發當時裝填在上開鋼管槍內之子彈,既已擊發,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衡情,該子彈自亦具有殺傷力,亦堪以認定。
4.此外,衡以被告於107年4月自網站購得上開鋼管槍、彈之後,即將之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中,等同是隨時攜帶在身的狀態,且於事發當天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未幾,即自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並朝被害人射擊(詳殺人未遂部分),並坦言,如此動作係認為當時可以制止被害人繼續攻擊他等情,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案(院二卷第93-94頁),是被告苟非知悉上開鋼管槍、彈具有殺傷力,何會購買後已2個月,仍隨身攜帶外出,並於遭遇衝突時取出反擊對方,故被告顯知悉上開鋼管槍、彈具殺傷力乙節,即可認定。
況,被告對於上開鋼管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於審理時已不復爭執,表示願意認罪等語(院二卷第93頁),由是足證,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的犯意無疑。
5.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二)部分】:1.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76頁),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複驗確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1頁;
警二卷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即事實(二)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無再次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是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自應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3.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即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天其有攜帶上開鋼管槍、彈至現場,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所持上開鋼管槍擊發子彈擊中被害人前胸,致被害人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殺人未遂的部分,我是在被動保護自己的狀況下,我認為我沒有殺人的犯意;
我應該是沒有朝他開槍,是在撥或阻擋的狀態下造成槍枝走火。
郭國森受傷後在現場我也有告知他趕快就醫,也有叫我前妻郭秀瑜趕快叫救護車,並且在救護車來之前又再問郭秀瑜是否需開我的車載他哥哥去就醫等語(院一卷第276頁;
院二卷第95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殺人未遂部分,是郭國森先動手毆打被告,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造成,因為該支鋼筆槍構造簡陋,很容易因為拉扯間不小心擊發,而且被告一發現郭國森中彈,就立刻督促郭國森就醫,也請郭秀瑜叫救護車,甚至主動叫郭秀瑜要不要開被告的車子送郭國森就醫比較快,從這些舉動來看,被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院一卷第276頁)。
經查:1.緣被告與郭秀瑜原係夫妻(業於107年8月2日離婚),被害人郭國森則為郭秀瑜之哥哥即被告之妻舅,被告與郭秀瑜因感情不合欲離婚,遂相約於事發當天在渠二人住處之「埃及社區大樓」門口騎樓下洽談離婚細節,現場因被害人認為渠二人既然已有離婚之共識,就趕快把手續辦一辦,乃一再質問為何被告一直拖延不去辦理離婚手續;
被告則認為其先前已允諾離婚之事,且離婚是伊與郭秀瑜二人的事,與被害人何干?何以被害人要介入?因而不斷質疑被害人一同前來之目的,雙方因而引發口角,被害人因此心生不滿,先出手推被告一把,繼而連續以右拳毆打被告頭部(郭國森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時在旁之郭秀瑜亟力阻擋無效,被害人仍一再出拳追打被告,被告乃一路由上開騎樓逃跑至該社區旁之馬路上(按為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而體型身材較為優勢的被害人仍一路尾隨追打被告至馬路上;
被告旋取出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上揭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已事先填入該鋼管槍之槍管】,並以左手持握該鋼管手槍1支(其右手當時持手機一支),嗣上開鋼管槍、彈發生擊發,子彈擊中被害人的前胸,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郭秀瑜報警及連絡救護車,將郭國森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醫附設醫院開刀救治,後由醫護人員自被害人傷處取出彈頭一顆交由員警扣案,被害人幸未致命,另由員警事後前往上開現場扣得被告擊發後遺落在地之上開鋼管槍1支及彈頭1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國森、證人郭秀瑜、證人即承辦員警呂勇儒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21頁;
偵一卷第53、55、57頁;
院二卷第43-44、45-59、59-69、79-80頁),復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參: (1)107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紙(警一卷第13、15頁) (3)高雄市○○○○○○○○○○○○○○○○○○○○○○○○○00○○ 000000○0○00○○○○○○○○○路000號5樓之6】部分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5-38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9、41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頁)⑤高雄市○○○○○○○○○○○○○○○○○○○○○○○○00○00○○ 000000○0○00○○○○○○路000巷0號前】部分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5-48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1頁) (6)(郭國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57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59-61、63-69頁) (8)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3頁) (9)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8月2日高市家防成密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偵一卷第105、107-108頁)(10)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085號函(偵一卷第147-148頁)(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9-156頁)(12)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81800號函暨郭國森就醫相關資料(院一卷第91、93-103、105頁)(1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553號函暨郭國森病歷資料(院一卷第119、121-169頁)(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2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187200號函暨員警108年2月15日調查報告(院一卷第171、173頁)(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2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36140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院一卷第183、184-1頁)(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雄檢欽劍107偵11401字第108001146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光碟(院一卷第185、186-1頁)(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6月12日偵查報告(併他卷第7-8頁)(18)本院108年6月10日當庭勘驗扣案之鋼管手槍照片7張(院一卷第351、353、355、357、359、361、363頁)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77-27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首應探究厥為,衝突過程中被告有無故意持上開鋼管槍朝被害人前胸開槍之情形?換言之,被害人前胸中槍,究竟是槍枝走火所致,抑或是被告故意開槍所致?經查:①證人郭國森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先動手打被告。
被告一開始先閃躲我,那時候是在騎樓上,後來打到馬路上的時候,被告就開槍了,我是先聽到聲音,有煙。
就是在我面前聽到「碰」一聲,並看到我面前有煙,當下我沒有很確定被告手上拿什麼,聽到聲音後我就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想要搶下來,就一直握著被告的手,後來那個東西掉了,被告跑掉了,我去追被告才發現自己的右前胸有流血,後來他們把我送上救護車,(問:有無看到被告拿鋼筆槍射擊你的整個經過?)我看到東西的時候已經擊發完了,我當下跟被告說「你對我開槍!」(台語),我才看到被告手上拿東西,因此一直要去搶下來。
我是聽到聲音、看到煙霧之後,才看被告的手,因此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槍,當下我還有對被告說「你對我開槍!」。
被告當時有沒有扣扳機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槍,但因為我們男生有當過兵,聽到「碰」一聲,就直覺對被告說「你對我開槍」,我就馬上看被告的手,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支東西,當時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槍型的東西,反正我就抓被告的手要搶那個東西等語綦詳(院二卷第46-49頁);
再參,當天雙方在騎樓下發生衝突之初,被告原本右手一直拿著手機,左手是空的,上開鋼管槍原本一直放在其褲子的左邊口袋,而未將鋼管槍拿在手中,後來雙方追打到了馬路上之後,被告才用左手取出鋼管槍(此後,才有被害人中槍的情形)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院一卷第278頁)。
準此,被告於衝突中刻意取出上開鋼管槍的動作,自是認為該鋼管槍是可以擊發,可以制止被害人的攻擊無疑,此復據被告自承在案(院二卷第94-95頁)。
換言之,被告苟非認為上開鋼管槍是可以擊發子彈因而足以制止被害人當時的攻擊,豈會於雙方衝突中,奮力取出原本放在褲子口袋中的上開鋼管槍?從而,被告從褲子口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的目的自是為了反擊被害人,即可認定。
②再參以,當天一開始,被告與被害人及郭秀瑜均在上開社區騎樓下協談離婚乙事,發生肢體衝突後,體型身材較為優勢的被害人乃一路尾隨追打被告至馬路上,過程中,被害人一再出拳攻擊被告的頭部,郭秀瑜在旁苦勸阻擋無效,在被害人持續出拳追打及拉扯被告的過程中,可以見到被告始終以右手持握手機,之後被害人再出右拳毆打被告的頭部,被告以持握手機的右手保護自己的頭部,並以左手持握鋼管槍(被告自其褲子左邊口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之過程,則未在錄影畫面中),此時被告將其左手向前伸展,並將槍口朝向被害人右前胸處,之後,被害人閉眼閃避,其頭部向右側微微向後仰閃避的動作,其上衣之右鎖骨附近已見血跡,上開鋼管槍已然擊發;
質言之,依錄影畫面所示,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左手持鋼管槍指向被害人右前胸的動作,隨後即看到槍口微有煙火,以及被害人閉眼閃避等動作,接著被害人見狀有用雙手緊握被告左手而欲加奪槍的情形,而被害人在遭受槍枝擊發的剎那,有將頭向右微偏,雙眼微閉閃躲的情形,但因雙方距離太近,仍然未能躲過槍擊,槍擊之後被害人的右前胸上衣有明顯的血跡,但被害人在遭受槍擊之後,仍有體力與能力與被告繼續搏鬥,並持續攻擊及追打被告,並奪下被告手持鋼管槍等情,有現場錄影畫面存卷可證,此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院一卷第288-290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被追打之中,先以左手持握鋼管槍,再將其左手伸直向前伸展,對準被害人的右前胸處之後,隨即發生槍口微有煙火,而被害人閉眼閃避及頭部向右側微微後仰的動作,以此即可推知,上開鋼管槍在此一剎那間,已經擊發之情,換言之,是被告先舉槍對準被害人前胸之後才發生槍枝擊發的情形。
從而,本院即應判斷:被告在舉起上開鋼管槍,並將槍口朝向被害人右前胸之後,是否有開槍的動作?換言之,被害人後來受到槍擊,是因為槍枝走火或是因為被告開槍所致?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識人員黃金榮到院證稱:(一)其實槍枝的原理很簡單,理論上只要有適當的方式去擊發子彈,讓子彈可以擊發出去,基本上它就是一個功能正常的槍枝,通常槍枝的定義要有管狀物、擊發裝置、持握裝置等即可,以本案鋼管槍來講,它有管狀物可以裝填子彈、有擊發裝置、有擊針、有彈簧、也可以持握,如此就已經符合槍枝的要件。
【亦即本案鋼管槍是一支功能正常可以擊發的槍枝】。
(二)依照司法院的函釋,對於殺傷力認定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殼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照我們的標準鑑定流程,像本案的鋼管槍,我們是用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並沒有做實彈測試,所以我們沒有規定它的距離,以這個案子來講,彈頭是從郭國森的右肩內取出,所以子彈已明顯穿入人體皮肉層。
因為它已經造成穿入人體皮肉層的事實,我們的鑑定目的也是要證明它到底有沒有殺傷力,但是以這件來講已經非常明確,因為它已經達到穿入人體皮肉層的事實,我只是認為以本案來看,客觀事實比我鑑定結果更有說服力。
【亦即本案上開鋼管槍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問:本案的槍枝構造是撞針直接頂在子彈上,鑑定人當初鑑定槍枝構造是如何?)其實並沒有矛盾,以影像4、5(偵一卷第151頁照片)現在的狀態來講的話,在撞針沒有往後固定的情況下,它如果旋上去,擊針會抵到子彈,這沒有矛盾。
(問:被告主張一般槍枝構造是子彈跟撞針分離,但本案槍枝構造比較簡陋,撞針直接頂在子彈上,是否如此?)以半自動手槍來講的話,子彈假設裝在槍管內部,擊針正常來講是縮在槍機裡面,一般不會特別突出來頂到子彈,所以我覺得這樣說也合理,可是這樣擊針頂著子彈的狀態,其實並不會影響它的擊發功能。
(問:但是本案這種撞針頂在子彈上的構造是不是更容易因為拉扯中走火,即不小心誤觸擊發?)我沒辦法直接推論這種行為上發生的事情,但拉扯中走火前提要先有把擊針往後拉的動作,如同辯護人所看到的狀態,除非有一個適當工具,否則沒有很好的施力點可以往後拉,而且應該要拉到後面才有可能會擊發,在拉扯的行為當中,前提是手有摸到擊針,有後往勾的動作,不小心鬆開或是怎樣,才有可能往前撞,如果只有往後勾一點點,往前撞擊的力道也沒有很強,要夠後面才行。
【亦即上開鋼管槍構造比較簡陋,在一般狀態下,即便擊針頂著子彈,除非先將彈簧與擊針往後拉到適當的距離,而有足夠的動能與力道往前撞擊,否則並不會因為不小心誤觸或是在拉扯中發生走火的情形】等語綦詳(院二卷第69-75頁),由是即證,本案上開鋼管槍於案發現場發生擊發,顯然已可排除是因為槍枝走火的原因,從而即可推論,該槍枝擊發,顯係出於被告開槍之行為所致。
④再參以,(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00:39-00:40『檔案名稱:10.30. 21.25_06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此時被告這個動作【此時被告背對被害人,其右手持手機,左手持上開鋼管槍,不顧被害人持續以手掐其脖子或以拳頭捶打其頭部等攻擊,被告的兩隻手下垂在其腹部處呈現交叉或交疊狀態】,不排除是被告用手拉鋼管槍(彈簧及擊針)的動作,因為正常要使用的時候,一定是一隻手持握鋼管槍,另外一隻手往後拉彈簧及擊針,所以不排除有這樣的可能性;
以及,本案鋼管槍的結構原本以單手比較難以操作施力,假設構造上沒有拉柄,想要擊發時就必須用大姆指把彈簧與擊針扣住再放開,這個動作會比較困難;
但是如果將彈簧與擊針卡在槍管凹槽的卡榫處,等同於是「待擊發」的狀態,就變成比較容易單手操作,此時,只要一扳開卡榫就可以讓彈簧與擊針往前擊發了,因此,如果將彈簧與擊針卡在凹槽的卡榫中呈現待擊發的狀態,就可以單手操作,只要撥開彈簧就可以完成擊發上開鋼管槍的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黃金榮到院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6頁);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那支槍(即上開鋼管槍)其實一隻手就可以完成操作等語(院二卷第95頁);
復以證人黃金榮前揭證詞與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對照觀之,可知:被告作好上開「待擊發」的準備動作之後,隨即轉而面對被害人,並單手操作,先以左手持握鋼管槍,再將其左手伸直向前伸展,對準被害人的右前胸處之後,隨即看見槍管微有煙火、被害人閉眼閃避等動作,以及被害人的右前胸上衣有明顯的血跡,已遭到槍擊的情形。
由是足證,被告上述兩隻手下垂在其腹部處呈現交叉或交疊狀態,正是以持手機之右手將左手所持上開鋼管槍的彈簧與擊針往後拉扯至槍管凹槽的卡榫處卡住(錄影光碟畫面00:00:39-00:00:40),正是在做俗稱「拉槍機」的動作,以使該鋼管槍呈現「待擊發」的狀態無疑。
準此,被告做好「拉槍機」的動作之後,確有以其左手單手持握鋼管槍,將左手伸直向前對準被害人的右前胸處後,再以單手(左手)扳開急放彈簧與擊針,利用彈簧之動能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後擊發子彈,而以此方式朝郭國森之前胸處開槍之事實,即可認定。
蓋若非如此,則上開鋼管槍衡情應不致會有擊發子彈的情形發生。
⑤綜上所述,被告手持上開鋼管槍後「拉槍機」在先,使該鋼管槍呈現「待擊發」之狀態,再將持握鋼管槍之左手向前伸展,對準被害人的右前胸處後,單手扳開釋放彈簧與擊針完成擊發子彈在後,是被害人因此前胸中槍,顯係被告故意開槍所致,而絕非雙方拉扯中槍枝走火所致,甚為灼然。
準此,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係因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造成此槍擊事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2)次應探究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經查,上開鋼管槍、彈既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於107年4月自網站購得上開鋼管槍、彈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中,等同是隨時攜帶在身的狀態,且於事發當天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未幾,即自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並朝被害人射擊,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係認為上開鋼管槍可以保護自己,並可擊發子彈,而可以制止被害人繼續攻擊伊等情,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案(院二卷第94-95頁),是被告苟非知悉上開鋼管槍、彈具有殺傷力,何會購買後已2個月,仍隨身攜帶外出,並於遭遇衝突時取出反擊對方,由是足證被告顯知悉上開鋼管槍、彈具殺傷力無疑。
況,被告對於上開鋼管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於審理時已不復爭執,表示願意認罪等語(院二卷第93頁)。
而人體前胸部位,乃是身體要害及重要臟器所在,若遭受槍擊或刀刃刺擊,極有可能導致重要臟器受傷而失去功能,或大動脈受傷破裂而嚴重出血,繼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一般人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不可能不知情,故被告對此有所認識,當可確定無疑。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姻親關係(被告係被害人之妹夫),雙方並無仇怨與過節,純因雙方協談被告與郭秀瑜辦理離婚乙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本案之發生,此據證人郭秀瑜、被害人郭國森到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1-52、60、68頁),是衡情被告當不致於因此而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然被告可預見以上開鋼管槍、彈近距離對被害人之前胸開槍,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事發當時被告既有此預見竟仍執意為之,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亦無所謂之殺人未必故意甚明;
而被害人因被告以上開鋼管槍對準其前胸處開槍,因而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且其受傷部位在胸部,子彈路徑靠近氣管、主動脈、心臟、肺臟,並造成鎖骨斷裂,恐有生命之虞等情,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553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7頁;
院一卷第91、121頁)。
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3)再次,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有無過當情形?經查: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在被告持上開鋼管槍對被害人前胸開槍之前,被告與被害人及郭秀瑜原均在上開社區騎樓下協談離婚乙事,是被害人先行出手推打被告,且體型身材較為優勢的被害人一路尾隨被告追打至馬路上,被害人一再以右拳出手攻擊被告的頭部,而被告前因車禍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而開過刀,此為被告及證人郭秀瑜分別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77頁;
院二卷第61-63頁);
證人郭秀瑜因知被告頭部開過刀,有換過頭蓋骨,比較脆弱,才會一直抱著被告的頭,怕被被害人打到乙情,復據證人郭秀瑜證述在案(院二卷第61頁),然而,當天郭秀瑜在旁苦勸阻擋無效,被害人仍持續出拳追打及拉扯被告,過程中,可以見到被告始終以右手持握手機,被害人再出右拳毆打被告的頭部,被告則以持握手機的右手保護自己的頭部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88-290頁)。
由是足證,被告持握上開鋼管槍反擊之前,確正遭受被害人以拳頭不斷毆擊其曾受傷開刀之頭部的不法侵害無疑。
然而,衡以被告當時係遭受被害人出拳毆打頭部,彼卻持上開鋼管槍朝被害人胸部還擊,其反擊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行為相較,明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屬防衛過當,應甚灼然。
3.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妻舅即被害人郭國森著手於殺人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王俊南所為,(1)關於事實(一)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關於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關於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3.事實(一)部分,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迄至本件事發之同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將上開鋼管槍遺落在案發現場止,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4.事實(二)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出於正當防衛而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6.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累犯問題:⑴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有事實欄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
審酌被告屢犯毒品、槍砲等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均屬非輕,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事實(三)部分,並依法先加之後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
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
復攜帶前揭槍、彈外出,並帶至與證人郭秀瑜及被害人談判離婚事宜之場合,對於證人郭秀瑜及被害人與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威脅。
復於其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中,為防衛自己遭受被害人攻擊,竟取出上開鋼管槍、彈朝被害人前胸開槍,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足認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姻親關係(被告係被害人之妹夫),且雙方曾為同事,平日關係尚可,並無仇怨或過節,亦無相處不愉快之情,此次純因雙方協談被告與郭秀瑜辦理離婚乙事發生口角,始衍生肢體衝突及發生本案一節,已據證人郭秀瑜、被害人郭國森到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1-52、60、68頁),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並已達成調解,被害人復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各一份在卷可按(院一卷第391、393頁);
復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殺人未遂罪部分,則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曾因犯強盜罪、竊盜罪、贓物罪、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罪2犯行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土造鋼管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經被告射擊後所餘彈殼1顆,因射擊而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條後段、第25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土造鋼管手槍 │ 1支 │
├───┼──────────────────┼─────┤
│ 2 │彈頭 │ 1顆 │
├───┴──────────────────┴─────┤
│備註:(警一卷第45-48、49頁) │
│扣押時間:107年6月11日12時35分起至12時40分止 │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改造槍枝 │ 1把 │
├───┼──────────────────┼─────┤
│ 2 │滑套 │ 1個 │
├───┼──────────────────┼─────┤
│ 3 │握把 │ 1個 │
├───┼──────────────────┼─────┤
│ 4 │槍管 │ 1個 │
├───┼──────────────────┼─────┤
│ 5 │空心管 │ 1個 │
├───┼──────────────────┼─────┤
│ 6 │槍管(未開通) │ 3個 │
├───┼──────────────────┼─────┤
│ 7 │空彈殼 │ 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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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鋼珠 │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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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鋼珠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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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改造彈頭 │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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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改造工具(鑽頭) │ 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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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改造工具(固定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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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打磨砂鑽頭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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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撞針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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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起子組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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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警一卷第35-38、39-41頁) │
│扣押時間:107年6月11日13時40分起14時00分止 │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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