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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林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陳俐蓁律師(解除委任)
杜貞儀律師(解除委任)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邵文財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58、14812、16116、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伯林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㈢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㈣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鄭伯林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無罪。
邵文財無罪。
事 實
一、鄭伯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丁基原啡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3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7時許,由陳尚昱騎乘機車至鄭伯林位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之鐵皮屋住處前,下車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透過該屋與防火巷臨接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鄭伯林即透過上開氣窗,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尚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惟因陳尚昱賒欠款項而尚未取得價金。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6 時許,由陳尚昱再赴上址鐵皮屋,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透過上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鄭伯林再透過上開氣窗,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尚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並當場向陳尚昱收取價金完畢。
㈢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30分許,由陳冠宇騎乘機車至上址鐵皮屋前,向當時人在鐵皮屋二樓之鄭伯林對望示意欲購買海洛因,隨即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鄭伯林亦隨即下樓至防火巷處交易,而鄭伯林之本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誤取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包,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予陳冠宇,陳冠宇一時不察亦予收受並當場給付價金1 千元,以致鄭伯林在實際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嗣陳冠宇騎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甫向鄭伯林購買取得之丁基原啡因1 包(毛重0.74公克,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餘淨重0.046 公克)。
㈣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15時50分許,由黃宗榮騎乘機車至上址鐵皮屋前,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透過上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索討海洛因,鄭伯林即透過上開氣窗,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宗榮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
嗣黃宗榮騎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甫向鄭伯林索討取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
㈤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17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㈥嗣警方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鄭伯林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鄭伯林上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上開轉讓黃宗榮後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8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鄭伯林之辯護人主張:鄭伯林於警詢及偵查中遭受不正訊問,因為他跟檢察官說要洗腎,檢察官說不行、本案證人之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20 頁),被告鄭伯林則依其辯護人之主張為抗辯(本院卷一第421 頁)。
經查:㈠被告鄭伯林之警、偵自白具有證據能力:1.被告鄭伯林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108 年10月9 日、109 年3 月8 日先後進行3 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就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在第2 次準備程序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至70、127 至135 、279 至287 頁),其辯護人嗣於109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始抗辯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2.又被告鄭伯林雖為洗腎人士,惟其於107 年6 月26日遭警方逮捕後,業經警方聯繫醫院確認其如未洗腎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6 月2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 頁),足見被告鄭伯林當時並無立即送醫之急迫需求。
而羈押之被告如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應准予保外就醫,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衡以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自行選任辯護人到庭,有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及偵查中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聲羈卷第10至13、14頁),對於上開權利自有明知且能主張。
據此可知,被告鄭伯林當時並無急迫就醫之需求,復有辯護人為其主張相關權利,自難認被告鄭伯林有何遭非法限制不准洗腎之情節。
況據被告鄭伯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自承:警察沒有逼我,我是聽外面吸毒的人說如果沒有坦承會收押禁見,加上我那天要洗腎,我為了要洗腎才會(於警、偵詢問時)承認、警詢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時同樣坦承:「(法官問:對於被告鄭伯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有無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有何意見?)有,我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並無被警方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的方式逼我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98 頁),在在足認被告鄭伯林並無遭到檢警任何不正訊問,至其是否為求交保洗腎而自白,純屬個人內心動機問題,要非受不正外力之影響,自不足以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鄭伯林之警、偵自白顯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未見被告鄭伯林早已自承未受不正訊問,不顧卷內事證恣意主張,毫無可採。
㈡證人陳尚昱、陳冠宇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尚昱、陳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鄭伯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渠2 人嗣於本院作證時,就有關是否向被告鄭伯林購買毒品之情節,證人陳尚昱所述與其警詢陳述全然相反而有不符;
證人陳冠宇所述與其警詢陳述亦有部分不符(詳後述)。
本院衡以證人陳尚昱、陳冠宇前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係在法定程序下所為,並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復因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晰,且被告鄭伯林並未在場,而無故為迴護他人之壓力或事後謀串等干擾,堪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就本院下開引用採認部分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宗榮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其在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20 、421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伯林坦承有上開事實㈤之持有毒品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㈠至㈣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就否認部分辯稱:雖然陳尚昱、陳冠宇要來向伊購買海洛因,黃宗榮要來索討海洛因,但伊說沒有東西,所以都沒有交易或轉讓云云(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尚昱已證稱被告鄭伯林未販毒、證人陳冠宇智力薄弱,證詞反覆,不能作為不利認定、證人黃宗榮無法證明被告鄭伯林確有轉讓毒品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01 頁)為之辯護。
經查:㈠被告鄭伯林所為如上開事實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9 、49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4至8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憑,該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17 公克)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9 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被告鄭伯林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鄭伯林雖否認上開事實㈠至㈣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惟就其中陳尚昱、陳冠宇各於上開時、地,係前來欲向其購買海洛因,黃宗榮則欲索討海洛因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
復據證人陳尚昱、陳冠宇、黃宗榮一致證稱在上址鐵皮屋旁之防火巷內向被告鄭伯林購買或索討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432 、454 、465 頁);
再參以被告鄭伯林之上址住處係二層樓鐵皮屋(一、二樓正面均設有大門),鐵皮屋右邊為防火巷,鐵皮屋之一樓右側另有側門、氣窗可與防火巷相通,而陳尚昱、陳冠宇、黃宗榮到達上址後,均走進屋旁之防火巷內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警方錄影蒐證畫面及上址鐵皮屋周邊環境之google街景圖屬實(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一第281 至284 、292 至309 頁),是陳尚昱、陳冠宇、黃宗榮於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各自前往被告鄭伯林上址住處後,均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其中陳尚昱、陳冠宇係欲向被告鄭伯林購買海洛因、黃宗榮則欲索討海洛因等事實,均可先予認定。
至於被告所爭執部分之事實(即被告鄭伯林有無合意販賣或轉讓毒品),分別析述如下。
㈢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即販毒予陳尚昱部分):1.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尚昱等情,業據:①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承: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0日18時許,來我住處問有沒有海洛因,我將1 包價值1 千元的海洛因交付給他,他說工作結束後會把錢給我,但還沒有付、我於107 年6 月26日早上,在我住處將500 元的海洛因1 包賣給陳尚昱、陳尚昱都會直接來我住的地方(高雄市○○區○○街0 ○0 號外),在樓下叫「茫哥」(按即鄭伯林之綽號),然後我就會問他要做什麼,他來找我大部分是為了買海洛因,如果有的話我就會下樓跟他收錢後,將毒品拿給他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陳尚昱對此亦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0日大約17時許,騎機車到鼓山區元亨街1 之1 號,喊「茫哥」,鄭伯林就探頭出來,我將千元鈔丟到他住處的小窗戶內,鄭伯林就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丟下來給我(偵一卷第134 頁)、我於107 年6 月26日6 時許,直接到上址,喊「茫哥」,鄭伯林就探頭出來,我將千元鈔丟到他住處的小窗戶內,鄭伯林就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丟下來給我(偵一卷第134 頁)、我於107 年6 月26日在我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所施用的毒品是當天6 時許向鄭伯林所購買(警一卷第48頁)、我是轉進去巷子裡(按指鐵皮屋旁之防火巷),才丟錢給鄭伯林,那裡有個窗戶(按指鐵皮屋一樓右側氣窗),叫他就打開了,鄭伯林也是從窗戶丟東西出來給我,他不會開一樓防火巷的側門(本院卷一第431 至432 頁)等語在卷;
③又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0日17時許至被告鄭伯林上址住處前,隨即走進屋旁防火巷一情,亦有警方之錄影蒐證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④另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在自己住處施用海洛因後,經驗尿檢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一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 頁)。
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重罪,而被告鄭伯林已有多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所述自有高度可信性。
再核以被告鄭伯林就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付之事實,與購毒者陳尚昱均為相符一致之供(證)述,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憑佐,其自白確足採認,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至於上開2 次交易金額,被告鄭伯林與陳尚昱上開所述雖略有不符(陳尚昱主張2 次價金均為1 千元並已交付,被告鄭伯林則主張事實㈠部分為1 千元惟尚未收取,事實㈡部分為500 元並已收取),惟此部分僅屬瑣細枝節,對於屢次販毒或購毒之人而言,各次交易金額確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可能,但仍無礙於就有無交易毒品、毒品之種類、已否交付毒品等基本事實之認知,要不能徒憑此即遽認所言為虛。
而上開2 次交易之金額及交付價金與否等節既經渠2 人各執一詞,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各依較有利之被告鄭伯林自白內容為認定。
準此,被告鄭伯林分別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均由陳尚昱至其上址住處後,進入屋旁之防火巷,透過該屋與防火巷臨接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鄭伯林即透過上開氣窗,各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尚昱,其中上開事實㈠部分之毒品價金為1 千元,惟因陳尚昱賒欠款項而尚未取得價金;
上開事實㈡部分之毒品價金為5 百元,並當場向陳尚昱收取完畢等事實,均堪認定。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2 次交易過程均記載「陳尚昱將1 千元丟到2 樓窗戶內,鄭伯林再從樓上丟下海洛因1 包給陳尚昱」等情,核與上開被告鄭伯林之自白、證人陳尚昱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內容均不相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鄭伯林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聽外面吸毒的人說如果沒有坦承會收押禁見,加上我(被逮捕)那天要洗腎,我為了要洗腎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一第130 頁)。
惟查,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針對警方查獲之犯嫌,並非不分青紅皂白一概接受承認,仍有堅詞否認者,例如被告鄭伯林為警詢問有無於107 年6 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尚昱時,即辯稱當天沒有海洛因未販賣等語(警一卷第15頁)而否認犯行(此部分犯嫌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開無罪部分);
又被告鄭伯林就其於偵查中所坦承之上開事實㈡犯行,更早於警方提示相關證據之前,即率先承認犯行並自白犯罪細節(警一卷第14頁);
甚至於偵查中就所坦承之上開事實㈠、㈡犯行,更具體區分各次販毒之金額、有無收到款項等情,均如前述。
倘謂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為求交保洗腎而為虛偽自白,又豈會就部分犯嫌仍堅詞否認?另就警方尚未提示之犯嫌,又何需率先承認並自白犯罪細節以加重己罪?甚至就所承認之犯行中,苟非基於對真實事件之認知,又豈需逐一供述不同之犯罪情節?準此,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本於自己對事實之認知而為陳述,足以認定,其自白內容與真實相符,更如前述,是被告鄭伯林縱然出於希望交保洗腎之動機而為自白,亦不足以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其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為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至於證人陳尚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反上開偵查中所述已購得海洛因之證詞,改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6日向鄭伯林買海洛因,但他沒有一次拿給我,我都是早上上班時丟錢給他,下午下班再找他拿海洛因,他第1次把錢丟給我,第2 次給我舌下錠,第3 次下午去就被警察抓到,來不及拿到海洛因,我偵查中故意說謊云云(本院卷一第424 至425 、433 、434 至435 、438 、440 、441 、445 頁),惟查:⑴證人陳尚昱上開改稱之詞(達成買賣合意並預付價金僅尚未取得毒品)與被告鄭伯林於本院翻異之辯詞(根本沒有達成合意更未收取價金),兩不相合,所述已有可疑。
而渠2 人於偵查中之證(供)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陳尚昱自承:我在警局時沒有見到鄭伯林,警詢時沒有串證等語(本院卷一第444 頁),則渠2 人既未謀串(衡情被告鄭伯林亦無與之謀串如此不利事實之可能),倘非基於對共同經歷事實之認知,當無可能對不存在之虛構事實能為如此相符之陳述,而證人陳尚昱經本院質疑此情時,徒稱: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謊作偽證云云(本院卷一第441 、444 至445),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其上開改稱之詞自難採信。
況且陳尚昱倘若未曾取得海洛因,其於偵查中理當有所提及,方符常情,而其經本院質疑此情時,雖解釋稱:當時我在假釋中,我會怕,我怕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439 頁),惟查,「尚未取得毒品」之情節顯較「已經取得毒品」為輕微,而陳尚昱既然自言怕事,豈有不儘早說明之理,益見其上開所述不符事理;
證人陳尚昱再經本院質疑此情時,又改稱:因為我在賭爛(台語)鄭伯林,他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把我的錢吃掉了云云(本院卷一第440 頁),惟查,陳尚昱倘若不滿上開所稱被告鄭伯林言而無信之行為,豈非更當說明其情,而非貿然虛構自己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節,否則不但使自己陷入持有毒品罪嫌而需接受檢警調查,更使自己陷入偽證罪責,在在均足以影響其假釋處遇,顯與其上開所述「假釋中會怕事情」等語自相矛盾,足見證人陳尚昱上開翻異之詞不合常理,難以信實。
⑵再者,證人陳尚昱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6日6 時許向鄭伯林購買海洛因,隨即於當日上午在自己住處施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鄭伯林之偵查中自白相符,且其當日施用海洛因後確經檢出陽性反應一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以信實,均如前述。
而證人陳尚昱於本院審理時既翻稱未曾向鄭伯林取得海洛因云云,本院乃質疑其上開於107年6 月26日施用之海洛因究竟何來,據其證稱:「(法官問:若你說你沒有跟鄭伯林拿到海洛因的話,那你這個施用海洛因是如何來的?)這個就是我說第2 次他有包舌下錠,但我用了結果不是。
(問:所以你是說這個緩起訴處分書所指的施用,其實施用的是舌下錠,是否如此?)對。」
云云(本院卷一第442 頁),竟然宣稱該(26)日施用者為被告鄭伯林所交付之舌下錠。
惟查,倘若陳尚昱所施用者確為舌下錠,絕無遭驗尿檢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其上開所證顯屬虛偽。
本院質疑此情時,其又立即改稱:我於6月26日早上有施打毒品,也有用舌下錠云云(本院卷一第442 頁),可見證人陳尚昱翻異之詞除每每不符常情外,其遭質疑時更隨口改變說詞,所述顯難憑信。
又本院再度追問其上開施用之海洛因究竟何來,證人陳尚昱乃改稱:是向旗津的楊什麼展(按指楊明展)拿的,有時候(鄭伯林)那邊如果沒有拿到,我早上去旗津工作的時候都會順便向「展仔」買、這天是去工作的時候拿的云云(本院卷第443 頁)。
惟查,證人陳尚昱在案外人楊明展所涉另案販毒案件中,固曾指證於「107 年4 月16日、17日、19日、21日、23日」向楊明展購買及受讓海洛因,有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5 至406 頁),然證人陳尚昱先前均未曾指證有何於「107 年6 月26日」向楊明展購買海洛因之情,卻於109 年5 月20日時隔兩年後在本院作證時,突稱當日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楊明展購得云云,其臨訟改稱之詞,難認可信。
況且依其上開所述向楊明展購毒之緣由,係指不能向被告鄭伯林拿到毒品時,才會於早上工作時順便向楊明展購買,但陳尚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都是早上上班時丟錢給鄭伯林,下午下班再找他拿海洛因」云云,有如前述,則陳尚昱既稱早上無法當場向被告鄭伯林拿到毒品,豈非應直接找楊明展購毒即可,豈有可能明知無法即時拿到毒品卻仍執意先找被告鄭伯林購毒,再說因為拿不到毒品所以才在上班時向楊明展購毒,證人陳尚昱所述自相矛盾,至為顯然,足認其上開改稱未曾向被告鄭伯林取得毒品、當時施用之海洛因係另向楊明展購得云云,純屬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⑶綜上,證人陳尚昱於本院翻異之證述,顯屬虛偽(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另向檢察官告發),不能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鄭伯林之認定。
㈣上開事實㈢部分(即販毒予陳冠宇部分):1.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㈢所示時、地,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交付1 包「毒品」予陳冠宇並收取價金1 千元等情,業據:①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承:「(警問:警方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許,於你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 號之1 外進行現場蒐證,發現陳冠宇騎乘L6X-353 號重機車,前往你位於高雄市○○街0 號之1 住處,目的為何?)他要來向我買毒品海洛因」、「(警問:警方於陳冠宇騎乘L6 X-353號重機車離開現場後,隨即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87 巷口前攔查陳冠宇,當場查獲陳冠宇持有海洛因1 包,陳冠宇(按筆錄誤載為黃宗榮)於警詢筆錄中稱遭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你所購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3頁);
②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同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30分許,騎乘L6X-353 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 ○0 號,以1 千元向綽號「阿林仔」(按即鄭伯林之綽號)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警方攔查,從機車置物箱內交給警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就是向「阿林仔」購買的(警一卷第36至37頁)、我直接騎機車到上址,拿石頭丟2 樓,鄭伯林有探頭出來看,兩人對看一眼後,他就下樓帶我到附近巷內,我以1 千元現金向他購買,他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1 小包給我(偵一卷第146 頁)等語在卷;
③證人即攔查員警許令穎、宋昱德亦一致證稱:渠2人依錄影蒐證員警之指示,待陳冠宇交易結束離開現場後,前往攔查陳冠宇,並由陳冠宇當場從機車置物箱交出1 包疑似毒品之物品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473 至474 、476 至477 頁);
④又陳冠宇當時在上址鄭伯林住處前,與人在鐵皮屋二樓之鄭伯林對望後,即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內,而鄭伯林也隨即隱入屋內,經過約1 分鐘後,陳冠宇再從防火巷走出並騎車離開現場,隨即為2 名員警攔下等情,全程均有警方之錄影蒐證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⑤陳冠宇離開現場後,隨即於107 年6 月26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被警方攔查,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1 包(毛重0.74公克)一情,有高雄市警府警察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調卷可佐(見本院另案107 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即陳冠宇持有毒品案之警卷第9 至11頁)。
核以被告鄭伯林之自白可信性甚高,已如前述,復與上開人證、物證均相符合,足以憑採,是被告鄭伯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1 包「毒品」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予陳冠宇並當場收取1 千元價金,陳冠宇離開現場後隨即為警查扣毒品等事實,已足認定。
至於陳冠宇上開甫購得而遭查扣之「毒品」1 包,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氣相層串聯析質法為確認檢驗後,並無海洛因之毒品反應,而係驗得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調卷可參(見於上開陳冠宇持有毒品案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鄭伯林上開交付予陳冠宇之毒品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而被告鄭伯林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毒品,已如前述,但其客觀上所交付者卻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應認被告鄭伯林係錯誤交付丁基原啡因予陳冠宇,而陳冠宇一時不察亦予收受。
準此,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㈢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陳冠宇至其上址住處,與當時人在鐵皮屋二樓之鄭伯林對望示意欲購買海洛因後,隨即走進鐵皮屋旁之防火巷,被告鄭伯林亦隨即下樓至防火巷處交易,而其本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誤取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予陳冠宇,陳冠宇一時不查亦予收受並給付價金1 千元,以致鄭伯林在實際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嗣陳冠宇騎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甫向被告鄭伯林購買取得之丁基原啡因1 包(毛重0.74公克,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等事實,確堪認定。
2.被告鄭伯林於本院翻供之辯詞,不足為採,已據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冠宇智力薄弱,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501 頁)。
惟查,證人陳冠宇固曾於107 年11月3 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治療後認有缺氧性腦病變,再於108 年1 月4 日施以心理衡鑑時認其當時全量表智商為71分,達邊緣智能不足程度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月7 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1495號函經調卷可參(見於上開陳冠宇持有毒品案之法院卷第20、33、55頁),可知證人陳冠宇係於107 年11月3 日以後始受到缺氧性腦病變之影響,然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於107 年6 月26日、27日所為,有其警、偵筆錄在卷可憑,自不受上開病症影響而無礙其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上開指摘顯無可採。
3.至於證人陳冠宇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我沒有向鄭伯林買過毒品、根本就沒有向他拿東西,也沒有拿錢給他、警方從我車上拿到一包,說是毒品,說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車上怎麼會有那塊東西云云(本院卷一第458 至460 頁),惟衡其翻異證詞時所述:偵查中的證詞不是我講的、我根本沒有去過(鄭伯林住處)那裡、我沒有在(防火巷)巷口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464 頁),核與上開客觀既存事實不符,可見證人陳冠宇為求袒護被告鄭伯林,所述已然昧於現實,上開改稱之詞自不可採。
其經本院質疑此情後,始坦承當天確有到附近防火巷內拿1 千元向鄭伯林購買海洛因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465 頁)。
惟證人陳冠宇對此竟又強言:警方搜到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我向鄭伯林購得毒品後就丟掉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丟掉云云(本院卷一第467 至468 頁),惟衡以其所稱買到毒品後就丟掉,但不知道為何要丟掉一情,可知證人陳冠宇所述純屬飾卸之詞,難以自圓其說,顯無可採。
證人陳冠宇再經本院提出警方查扣毒品照片後,始再坦承:警方後來在我機車置物箱取出疑似毒品的東西,這包東西就是鄭伯林交給我,我放在機車置物箱被警察查到的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470 至471 頁)。
準此,證人陳冠宇上開改稱之詞自屬不能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鄭伯林之認定。
㈤上開事實㈣部分(即轉讓毒品予黃宗榮部分):1.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㈣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黃宗榮等情,業據:①被告鄭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承:黃宗榮於107 年6 月26日15時許前來我住處,是來向我要毒品海洛因的、他來我家找我,跟我轉達朋友交代的事情,我就下樓和他講話後,他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毒品,我說我「有一點」,然後我就撥了一點海洛因毒品給他,我將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後,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他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2、13頁);
②證人黃宗榮對此同證稱:我當天去找鄭伯林,是告訴他有朋友陳銘賜轉達說請「茫哥」寄錢到監獄給陳銘賜,我再順便問鄭伯林有沒有海洛因,鄭伯林就丟1 包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就被警方查獲、我走到轉角裡面(按指鐵皮屋旁防火巷)跟鄭伯林討海洛因、鄭伯林是從氣窗窗口丟海洛因給我、我從他住處離開後,馬上就被警查獲了,我身上扣到那包海洛因,是鄭伯林給我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51 至452 、453 至455 頁);
③又黃宗榮當時至被告鄭伯林上址住處前,隨即進入屋旁防火巷,近1 分鐘後,再從防火巷走出,並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有警方之錄影蒐證光碟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④黃宗榮離開現場後,隨即於107 年6 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警方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一情,有高雄市警府警察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調卷可佐(見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即黃宗榮施用毒品案之警卷第7 至8 頁);
⑤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調卷可參(見於上開黃宗榮施用毒品案之毒偵卷第34頁)。
核以被告鄭伯林之自白可信性甚高,已如前述,復與上開人證、物證均相符合,足以憑採,準此,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㈣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黃宗榮至其上址住處後,進入屋旁之防火巷,透過該屋與防火巷臨接之一樓氣窗,向屋內之鄭伯林索討海洛因,被告鄭伯林即透過上開氣窗,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宗榮。
嗣黃宗榮騎車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甫向被告鄭伯林索討取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55 公克,驗後淨重0.041 公克)等事實,確堪認定。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轉讓毒品過程所記載「鄭伯林從2 樓窗戶丟下海洛因1 包給黃宗榮」等情,核與上開被告鄭伯林之自白、證人黃宗榮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內容均不相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鄭伯林於本院翻供之辯詞,不足為採,已據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至於證人黃宗榮在本院作證時,其經被告鄭伯林詢問時雖一度稱:「(鄭伯林問:你是否要跟我討,我說我沒有東西?)對。
(問:是不是阿賜拜託你來跟我轉達這些,你說你人在不舒服,看我有沒有一點給你,我說我裡面沒有東西,是否如此?)是。」
云云(本院卷一第453 頁),而為附和被告鄭伯林之說詞。
然除此之外,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當日確有向被告鄭伯林索討海洛因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450 至452 、454 至455 頁),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復與上開被告鄭伯林之自白及客觀事證相符,足以信實。
況依被告鄭伯林上開詢問證人黃宗榮之問題:「你說你人在不舒服,看我有沒有一點給你,我說我裡面沒有東西,是否如此?」等語,可見被告鄭伯林亦坦承黃宗榮當時因毒癮發作而向其索討海洛因,由此可知黃宗榮於索討之際身上確無毒品,否則當無索討毒品之必要,而黃宗榮離開現場後隨即為警攔查而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等情,亦如前述,在此過程中並無任何第三人介入,綜此足證黃宗榮身上查獲之毒品確為被告鄭伯林所交付者無疑,是可知證人黃宗榮上開改稱之詞,不過為礙於被告鄭伯林情面所為一時附和之詞,自屬不能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鄭伯林之認定。
㈥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參以被告鄭伯林與上開購毒者之間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毒行為,堪認被告鄭伯林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鄭伯林否認犯行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指理由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伯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惟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實際所犯之罪論處。
查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㈢所為,其本意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誤取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包販售予陳冠宇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鄭伯林主觀上所認識者為處罰較重之犯罪構成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客觀上實際實行者卻為處罰較輕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主客觀並不一致,確有「所犯輕於所知」之錯誤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其客觀上實際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上開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於上開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鄭伯林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鄭伯林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純質淨重為0.096 公克,有如前述,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販賣前持有丁基原啡因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由本院告知被告鄭伯林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條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伯林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2.又按兩公約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勢。
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例外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
另一方面,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
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適用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次減刑的寬典;
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常見。
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鄭伯林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罪,各次交易金額非多,衡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如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審諸被告鄭伯林就上開2次犯行,初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供否認犯行,而其翻異之辯詞又顯無可採,且購毒者陳尚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也破綻百出,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復經本院多次對被告鄭伯林曉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70、129 、449 頁),其仍否認原已坦承之犯行,顯係玩弄訴訟技巧,故意虛耗司法資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就減刑之幅度,自應審酌被告鄭伯林上開飾詞翻供之情節,為較小程度之減輕,以為警惕,並彰公平正義。
㈣爰審酌被告鄭伯林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除自己持有第二級毒品外,竟復販賣第一、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
又被告鄭伯林初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卻於本院審理中以顯不可採之辯詞,翻供否認除上開持有毒品以外之其餘犯行,意在玩弄訴訟技巧,故意虛耗司法資源,其偵查中坦承犯行顯非出於真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與交易情節(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鄭伯林主觀上係基於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惡性顯較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者為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鄭伯林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有價金數額及已否收取價金之差異,惟本院審酌該等差異尚微,就其販賣數量及利得程度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生影響,就此部分於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價),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賣、轉讓毒品部分),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與人數、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物1 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鄭伯林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之毒品等情,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鄭伯林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5 頁),復據被告鄭伯林自承為其所有,核其性質應屬其為最後一次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後,自己剩餘之毒品,應在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3.至於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2 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連同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4.另關於被告鄭伯林已轉讓予黃宗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冠宇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 包,各該毒品均係在警方對黃宗榮、陳冠宇施以攔查時加以查扣,有如前述,已分別屬於黃宗榮(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陳冠宇(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另案所涉毒品案件遭查扣之物,自應於各該另案中處理,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鄭伯林於上開事實㈡、㈢販毒所得價金分別為5 百元、1 千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販毒所得未經扣案,與扣案之被告鄭伯林所有現金22100元無關一情,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82 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執行之際,得逕從扣案現金22100 元中先依法追徵後再行發還餘款,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伯林所有之扣案注射針筒2 支、HTC 行動電話1 支、分裝勺1 支,以及同案被告邵文財所有之扣案紅米手機1 支等物,均與被告鄭伯林上開犯行無關,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82 頁),亦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鄭伯林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邵文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8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元亨街口加水站,由劉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各邵文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約定於前開時、地見面,被告邵文財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再以衛生紙包覆,直接交付給劉國賢,劉國賢隨即交付1 千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②被告鄭伯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21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前,由陳尚昱騎乘機車至該交易地點喊「茫哥」,由被告鄭柏林探頭確認後,陳尚昱將1 千元現鈔丟到2 樓窗戶內,被告鄭柏林再從樓上丟下以夾鏈袋包裝並以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1 小包給陳尚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等情,因認被告邵文財、鄭伯林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指訴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故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供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彼此相互印證後,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為相當。
三、檢察官認被告邵文財、鄭伯林均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劉國賢之警、偵證述;
⑵劉國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邵文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證人陳尚昱之警、偵證述;
⑷陳尚昱出現在被告鄭伯林上址住處前之現場蒐證照片2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邵文財、鄭伯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邵文財辯稱:伊於107 年4月29日沒有跟劉國賢見面,劉國賢打電話來的目的是要找鄭伯林等語;
被告鄭伯林辯稱:陳尚昱要來向伊購買海洛因,但伊說沒有東西,所以沒有交易等語。
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1.證人劉國賢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7 年4 月28日來不及去喝美沙冬,打電話給邵文財,正好邵文財當時人在茄萣附近,所以邵文財跟我約隔天早上見面,隔天(29日)早上8 時許,我就依約到邵文財住處巷口的加水站,我當面跟他要求購買1 千元海洛因,他就回住處拿海洛因給我云云(偵一卷第128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確實有(於107年4 月28日)打(電話)給邵文財,也有過去跟他見面,那個晚上也有拿海洛因,隔天(29日)沒有再拿(本院卷一第214 頁)、在檢察官那邊說是隔天交易,可能是我口誤或是檢察官聽錯了,是那天晚上的事情,隔天沒有(本院卷一第221 頁)云云,可知證人劉國賢就其所稱交易時間,究竟是如起訴書所載之107 年4 月29日8 時許,抑或是107 年4 月28日晚間,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交易情境差異甚大(一在白天,一在夜晚),則其記憶是否確實,容屬有疑,已難遽採。
2.況且證人劉國賢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劉國賢與被告邵文財於107 年4 月28日晚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其中雖有劉國賢電稱「那我等一下過去載你,去吃點心」、「我過去載你」,被告邵文財回稱「你過來載我」等語之對話內容,然此據證人劉國賢證稱:那是單純要去吃東西並見面而已,我是見面之後才跟他說要購買毒品的(警一卷第65頁)、我用吃點心的理由約他出來,打算見面後才跟他說買海洛因的事情(本院卷一第217 頁)等語,已說明「吃點心」只是單純吃東西之意,並非交易暗語,衡以該等用語尚與一般日常對話內容無違,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吃點心」即為指涉毒品交易或毒品種類之暗語。
準此,上開監聽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劉國賢與被告邵文財相約並已見面,但除此之外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顯然不足以作為證人劉國賢證詞之補強證據,自不得輕率認定被告邵文財觸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
㈡上開公訴意旨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陳尚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1日17、18時許,在鄭伯林住處前喊「茫哥」,鄭伯林就探頭出來,我就將千元鈔丟到他住處的小窗戶內,鄭伯林就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丟下來給我云云(偵一卷第134 頁),但證人陳尚昱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惟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僅顯示陳尚昱站在被告鄭伯林之上址住處前,但並無被告鄭伯林之身影,無法佐證有何交易情形;
復經本院勘驗警方之錄影蒐證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亦僅能證明陳尚昱到達被告鄭伯林上址住處後,走進鐵皮屋旁防火巷內之事實,但對於陳尚昱在防火巷內是否與被告鄭伯林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已否取得海洛因等構成要件事實,仍無從為佐,是上開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均不足以作為證人陳尚昱證詞之補強證據,不得率予認定被告鄭伯林觸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鄭伯林、邵文財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鄭伯林、邵文財此部分犯嫌分別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查獲之毒品):
┌─┬─────┬──────────────────┐
│編│物品 │檢驗結果 │
│號│ │ │
├─┼─────┼──────────────────┤
│1 │白色結晶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包(含包裝│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17 公克│
│ │袋) │ │
├─┼─────┼──────────────────┤
│2 │白色塊狀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 │末1 包(含│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8 公克 │
│ │包裝袋) │ │
└─┴─────┴──────────────────┘
附表二(本院勘驗警方錄影蒐證畫面):
┌─┬────────────────────────┐
│編│勘驗內容 │
│號│ │
├─┼────────────────────────┤
│1 │警方拍攝「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0日至鄭伯林住處」之│
│ │蒐證畫面(即上開事實欄㈠部分,對應為起訴書附表編│
│ │號2 部分): │
│ │一、勘驗之檔案名稱「0620陳尚昱399EEF第1 次」,錄│
│ │ 影長度33秒。 │
│ │二、勘驗內容 │
│ │ 1.錄影畫面朝高雄市○○區○○街0 ○0 號鄭伯林住│
│ │ 處(下稱鄭伯林住處)拍攝,該處為二層樓之鐵皮│
│ │ 屋,該鐵皮屋一樓及二樓之正面(朝向街道)均設│
│ │ 有大門,其二樓大門呈開啟狀態,可見二樓屋內有│
│ │ 燈光。 │
│ │ 2.檔案時間00:00:00-00:00:33 │
│ │ 陳尚昱身著藍色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 │ 車至鄭伯林住處前停車(檔案時間00:00:10)【如│
│ │ 圖1】,陳尚昱下車後,一路走向鄭伯林住處鐵皮 │
│ │ 屋右側之轉角處,途中舉起手與對面之人打招呼【│
│ │ 如圖2 】,隨後走進該轉角(檔案時間00:00:23)│
│ │ 【如圖3 】,無法攝得其身影,直至錄影結束(檔│
│ │ 案時間00:00:33)。 │
│ │三、以上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於本院卷一第281 頁,截圖│
│ │ 附於同卷第292 至293 頁。 │
├─┼────────────────────────┤
│2 │警方拍攝「陳尚昱於107 年6 月21日至鄭伯林住處」之│
│ │蒐證畫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
│ │): │
│ │一、勘驗之檔案名稱「0621陳尚昱339EEF第二次」,錄│
│ │ 影長度1 分12秒。 │
│ │二、勘驗內容: │
│ │ 1.檔案時間00:00:00-00:00:36 │
│ │ 陳尚昱(身著藍色上衣)在鄭伯林住處前,放下安│
│ │ 全帽後,一路走向鄭伯林住處鐵皮屋右側之轉角處│
│ │ ,走進該轉角前,回頭與坐在鄭伯林住處前之一名│
│ │ 男子(下稱甲男)打招呼,隨即走進該轉角(檔案│
│ │ 時間00:00:10)【如圖4 、5 】,無法攝得其身影│
│ │ (至檔案時間00:00:36)。 │
│ │ 2.檔案時間00:00:37-00:01:11 │
│ │ 陳尚昱從該轉角處走出(檔案時間00:00:37)【如│
│ │ 圖6】,轉頭與對面之人打招呼【如圖7 】,再走 │
│ │ 到甲男面前,直接拿取甲男面前椅凳上之香菸吸食│
│ │ 【如圖8 】。陳冠宇隨即走回該轉角處,先朝內看│
│ │ 一下(鐵皮屋方向),又回頭走兩步朝外看一下(│
│ │ 馬路方向),隨即走進該轉角(檔案時間00:01:02│
│ │ 至00:01:07)【如圖9 】,無法攝得其身影,直至│
│ │ 錄影結束(檔案時間00:01:11)。 │
│ │三、以上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於本院卷一第282 頁,截圖│
│ │ 附於同卷第293 至296 頁。 │
├─┼────────────────────────┤
│3 │警方拍攝「陳冠宇於107 年6 月26日至鄭伯林住處」之│
│ │蒐證畫面(即上開事實欄㈢部分,對應為起訴書附表編│
│ │號5 部分): │
│ │一、勘驗之檔案名稱「0626陳冠宇交易畫面」,錄影長│
│ │ 度3 分44秒。 │
│ │二、勘驗內容: │
│ │ 1.檔案時間00:00:00-00:00:38 │
│ │ 陳冠宇戴棒球帽著白色上衣,站在鄭伯林住處一樓│
│ │ 前抽菸,不時抬頭向二樓觀望及向四周張望,可見│
│ │ 二樓大門呈開啟狀態【如圖10、11】。埋伏員警之│
│ │ 背景聲音(女聲)稱:「他(陳冠宇)可能在喊他│
│ │ (鄭伯林),但喊不到人」(檔案時間00:00:26- │
│ │ 00:00:27)。 │
│ │ 2.檔案時間00:00:39-00:02:05 │
│ │ 陳冠宇在一樓門口前椅子坐下,突轉身抬頭看向二│
│ │ 樓【如圖12】(檔案時間00:00:43),目光持續注│
│ │ 視二樓並同時起身,隨即自長褲左後口袋拿出皮夾│
│ │ 後坐下打開皮夾掏出鈔票【如圖13】。此時埋伏員│
│ │ 警之背景聲音(男聲)稱:「上面有一個人,你有│
│ │ 拍到嗎?」(檔案時間00:00:52-00:00:53 )。鏡│
│ │ 頭隨即拍向二樓,可見鄭伯林站在二樓大門處往樓│
│ │ 下觀看【如圖14】,同時陳冠宇也起身將手中之物│
│ │ 丟進二樓【如圖15、16】,此時埋伏員警之背景聲│
│ │ 音(男聲)稱:「丟上去了,你有看到嗎」(檔案│
│ │ 時間00:00:57)。陳冠宇隨即走向鄭伯林住處鐵皮│
│ │ 屋右側之轉角處,鄭伯林也從二樓大門處退回屋內│
│ │ ,陳冠宇即走進該轉角處(檔案時間00:01:10)【│
│ │ 如圖17無法再攝得其身影。埋伏員警之背景聲音(│
│ │ 男聲)稱:「現在在後面交易」(檔案時間00:01:│
│ │ 38)。陳冠宇走進該轉角後近1分鐘,再從該轉角 │
│ │ 處走出(檔案時間00:02:05)【如圖18】。 │
│ │ 3.檔案時間00:02:06-00:03:44 │
│ │ 陳冠宇從上開轉角處走出,埋伏員警之背景聲音 │
│ │ (男聲)回報:「交易結束,對象準備離開」(檔│
│ │ 案時間00:02:12)。鏡頭即轉向元亨街旁邊之鼓山│
│ │ 二路187 巷拍攝,嗣陳冠宇騎乘黑色機車(車牌號│
│ │ 碼L6X-353 )從鼓山二路187 巷駛出,右轉沿鼓山│
│ │ 二路行駛(檔案時間00:03:07)【如圖19】,於停│
│ │ 等紅燈時,為2 名支援警員攔下(檔案時間00:03:│
│ │ 40)。 │
│ │三、以上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於本院卷一第282 至283 頁│
│ │ ,截圖附於同卷第296 至301 頁。 │
├─┼────────────────────────┤
│4 │警方拍攝「黃宗榮於107 年6 月26日至鄭伯林住處」之│
│ │蒐證畫面(即上開事實欄㈣部分,對應為起訴書附表編│
│ │號6部分): │
│ │一、勘驗之檔案名稱「0000000 現場交易自06秒起」,│
│ │ 錄影長度2 分31秒。 │
│ │二、勘驗內容 │
│ │ 1.檔案時間00:00:00-00:02:31 │
│ │ 黃宗榮身著白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從對面 │
│ │ 走到鄭伯林住處前,該處二樓之大門呈開啟狀態【│
│ │ 如圖20】。黃宗榮抬頭看二樓,舉起左手向二樓打│
│ │ 招呼(未攝得屋內之人)【如圖21】,隨即走向鄭│
│ │ 伯林住處鐵皮屋右側之轉角處。黃宗榮走進該轉角│
│ │ 處(檔案時間00:00:22)【如圖22】,無法再攝得│
│ │ 其身影。近1 分鐘後,黃宗榮從該轉角處走出(檔│
│ │ 案時間00:01:17)【如圖23】,埋伏員警之背景聲│
│ │ 音(女聲)即稱:「交易結束,出來了」。黃宗榮│
│ │ 走向鄭伯林住處之對面,騎乘白色機車(車牌號碼│
│ │ WFM-079號 )離開現場(檔案時間00:01:31)【如│
│ │ 圖24】。鏡頭再轉往鄭伯林住處拍攝,未再攝得可│
│ │ 疑畫面,錄影結束。 │
│ │三、以上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於本院卷一第283 頁,截圖│
│ │ 附於同卷第301 至303 頁。 │
├─┼────────────────────────┤
│5 │本院勘驗「鄭伯林之鐵皮屋住處右側轉角處」環境: │
│ │一、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陳尚昱、陳冠宇、黃宗榮到│
│ │ 達現場後,均同樣進入鄭伯林住處鐵皮屋之右側轉│
│ │ 角處,但因攝影角度而無法攝得該處情形,故再以│
│ │ google街景圖觀察該處環境。 │
│ │二、依google街景圖所示(列印附卷): │
│ │ 1.鄭伯林住處鐵皮屋之右邊為一防火巷(原以防火巷│
│ │ 為間隔之鄰屋已夷平成為空地,但以鐵板架設在空│
│ │ 地旁致仍形成防火巷空間)。 │
│ │ 2.該鐵皮屋一樓之右側設有大門,右側較後方處設有│
│ │ 氣窗,氣窗下方放置洗衣機,另一樓右側更後方處│
│ │ 堆放雜物,雜物阻礙防火巷之通行,但不影響一樓│
│ │ 右側大門之出入。 │
│ │ 3.鐵皮屋二樓之右側有一冷氣窗口,裝設冷氣機並封│
│ │ 住窗口,冷氣機下方有鐵皮雨遮,其面積足以遮蔭│
│ │ 下方防火巷。 │
│ │三、以上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於本院卷一第284 頁, │
│ │ google街景圖附於同卷第305 至309 頁) │
└─┴────────────────────────┘
附表三(被告邵文財與劉國賢之通話譯文):
┌─┬────┬──────────────┬────┐
│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號│ │ │ │
├─┼────┼──────────────┼────┤
│1 │107/4/28│【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9:21:56│0000000000劉國賢(B)→ │34頁譯文│
│ │ │0000000000邵文財(A) │表編號1 │
│ │ │【通話內容】 │ │
│ │ │A:喂 │ │
│ │ │B:喂!我阿賢 │ │
│ │ │A:我們在安平啦 │ │
│ │ │B:安平喔 │ │
│ │ │A:回去很晚了啦 │ │
│ │ │B:那不就要明天 │ │
│ │ │A:嘿啦 │ │
│ │ │B:OK,我知道…好… │ │
├─┼────┼──────────────┼────┤
│2 │107/4/28│【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9:32:15│0000000000邵文財(A)→ │34頁譯文│
│ │ │0000000000劉國賢(B) │表編號2 │
│ │ │【通話內容】 │ │
│ │ │B:Hello │ │
│ │ │A:阿賢 │ │
│ │ │B:嘿 │ │
│ │ │A:我們如果到家再打給你啦 │ │
│ │ │B:OK │ │
│ │ │A:要不要打給你? │ │
│ │ │B:好…好… │ │
├─┼────┼──────────────┼────┤
│3 │107/4/28│【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22:11:46│0000000000劉國賢(B)→ │34頁譯文│
│ │ │0000000000邵文財(A) │表編號3 │
│ │ │【通話內容】 │ │
│ │ │A:我們現在在蚵仔寮啦 │ │
│ │ │B:喔…這樣喔 │ │
│ │ │A:嘿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去載你,去吃點│ │
│ │ │ 心 │ │
│ │ │A:好 │ │
├─┼────┼──────────────┼────┤
│4 │107/4/28│【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22:39:36│0000000000邵文財(A)→ │34頁譯文│
│ │ │0000000000劉國賢(B) │表編號4 │
│ │ │【通話內容】 │ │
│ │ │B:喂 │ │
│ │ │A:到了 │ │
│ │ │B:我過去載你 │ │
│ │ │A:你過來載我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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