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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政暐
義務辯護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政暐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韓政暐與周立夫於同一公司任職,韓政暐於民國107 年5 月起陸續向周立夫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嗣後亦未再至公司上班;
就允諾與周立夫見面商談還款事宜,亦未如期赴約。
周立夫遂於107 年7 月25日19時15分許,電聯韓政暐,得悉其在家中後,即邀約李宜晏,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韓政暐住處樓下協商還款事宜,李宜晏復約集陳建駿、簡歆介、余冠宏等人同行。
雙方商議過程中,因韓政暐攜同下樓之幼子持續哭鬧,韓政暐即以欲帶小孩上樓安置為由,表示欲先行返家,再為後續之商討,周立夫即陪同韓政暐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2樓之6 號之韓政暐住處,與周立夫同行之其他人士則均先行離去,等候周立夫後續通知。
詎韓政暐見僅有周立夫一人隨同上樓,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持尖刀朝人體背部猛力刺擊,將導致體內臟器受損而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乃利用將幼子帶至屋內之同時,進入住家大門左側廁所內,拿取其所有而前端尖銳之水果刀一把藏在身上,並於出門後趁周立夫轉身往電梯方向行走在其前方,全無防備,即迅速奔向周立夫身後,以左手按住周立夫左側臂膀,右手持前開尖刀猛力刺擊周立夫背部2 刀。
嗣因韓政暐配偶陳姿吟在屋聽聞聲響後開門查看,發現周立夫血流不止、倒臥在地,急忙上前攔阻,並以身軀掩護周立夫,其間韓政暐仍持續持刀伺機攻擊,復揮拳攻擊周立夫頭部。
經陳姿吟持韓政暐之行動電話撥打119 求援,周立夫於同日20時55分許,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雙側胸部穿刺傷併右上肺葉撕裂傷,且因大量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並心跳停止而經實施心肺復甦,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施行右側開胸行右上肺葉切除、左側開胸探查及背部胸壁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周立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周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韓政暐固坦認曾向告訴人周立夫借款,並於上開時、地,持刀朝告訴人背部刺擊二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但不承認殺人未遂,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刺傷告訴人後,並沒有再為正面直接刺傷告訴人等積極之攻擊行為,並請其配偶陳姿吟打電話報警,事後亦有在走廊上遊走,希望趕快見到救護人員到場之姿態,均足徵被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葛,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由數人隨行前往上址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於單獨隨同被告上樓時,遭被告趁隙持尖銳之水果刀猛刺背後2 刀及揮拳毆打,經被告配偶陳姿吟出面阻攔並報警處理,告訴人經送醫急救,進行如所示之手術等治療後,方才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姿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2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7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6日、107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9 月28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9日鑑定書、本院108 年2 月18日、3 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3 月29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4頁、偵卷第37頁、第53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177 頁至第200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第351 頁至第35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殺人之故意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知道拿刀砍告訴人好幾刀,可能把告訴人殺死,我坦承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且被告經查獲之第一時間,謊稱案發情節,供稱係告訴人進其屋內推其一把,並進入其屋內廁所拿水果刀,其才趕忙上前搶下水果刀云云,惟經員警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始終在門外未進屋內,被告始坦承原先所述不實等節,亦有被告107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被告於同一日之警詢筆錄即出現明顯歧異,並刻意為虛偽陳述,迄至員警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不得已階段性地坦承部分案發情節,足見被告心虛、試圖為己開脫之情。
㈡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本案被告用以刺擊告訴人背部之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為30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刀柄以黑色塑膠材質製造,後端有懸掛用孔洞一處,經測試刀尖銳利可輕易戳入供測試之報紙,刀刃部位經測試認為鋒利,刀刃部位並依序排列而設有多處小鋸齒狀之設計,經秤重結果,重量約120 公克,刀刃部位留有疑似血跡乾涸殘留之痕跡,為單面開刃之刀具,依外觀形式觀察,刀刃部位最寬處約4.7 公分,刀刃右側刃面並設有圓孔形凹槽九處,各凹槽圓徑長約0.7 公分,刀柄部位並配合人手握持設計,前後較窄,中間部位較粗,易於握持運用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附有量尺對照之扣案刀具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第351 頁至第355 頁)。
是該刀具前方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並有相當長度之刀柄可供持刀者掌握施力,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血肉之軀,當可輕易刺穿,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
其次,被告下手之部位為上背部,上連接人體脖子、肩膀等構造,內有脊椎,脊椎上附著並連動許多肌肉組織,提供人體軀幹活動力量,並由肋骨與脊椎組成的支稱性結構,以保護人體重要臟器。
而本案因被告係助跑衝刺後,以右手朝告訴人上背部猛力刺擊,過程中並以另一隻手,按壓住告訴人背膀,以便於其施力,刀傷因而甚深,並進一步傷及人體正面胸腔區,此處為心臟、肺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鋒利刀械朝該部位刺擊,極可能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
本案被告81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具相當智識程度並有一定社會經驗,其對持用刀具往他人背部猛力、深度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自當甚為明瞭,卻仍執意持刀刺入告訴人背部,其有殺人之故意,自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刺兩刀時有在我耳邊說本來就不打算讓我離開,他也準備要被關了,就一命賠一命。
送去醫院後,醫院發了三天的病危通知。
我原本身體是健康的,現在領有殘障手冊,一個肺不見了,當時醫生就說如果沒有肺保護,直接刺穿心臟可能當場就死掉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9 頁)。
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陪同被告上樓時,雙方均無明顯情緒起伏,告訴人於被告入屋時,亦一直停留在屋外,甚且均站立在開啟之鐵門邊,無靠近屋內窺探之舉,並持續與被告呈閒談、聊天貌,見被告出門後,身軀亦無何特別防備,背部自然坦露在被告眼前,未予防備地往前走,亦未回頭確認被告狀況;
被告過程中卻假意與告訴人如常聊天,實則進入廁所內拿取尖刀藏放於身,關門後見告訴人轉身走在其前方,旋即快步衝刺上前,接續刺擊告訴人二刀,由此均可見被告殺害告訴人係經一定之思考、醞釀及謀劃,其有殺人之故意自屬明瞭。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以其行為後未再持刀追擊,足證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然行為人犯意之有無及其內涵係以行為時為斷,行為後行為人之反應為何,固可供作研求被告行為時犯意之參酌事項,然尚無從倒果為因,或逕以此反面推論。
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刺擊二刀後,證人陳姿吟旋即自屋內衝出,以身軀阻隔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然被告於證人陳姿吟極盡可能攔阻之情況下,仍不斷手持刀具,於證人陳姿吟身後徘徊欲找尋空檔出手,並曾以左手握拳揮打告訴人頭部;
過程中告訴人已血流不止無力抵抗,被告仍持刀進逼告訴人身軀,經證人陳姿吟抓住被告頭部,將其奮力推開等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177 頁至第200 頁),是被告辯稱刺擊二刀後,即無進一步攻擊之舉,已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至被告經證人陳姿吟數度極力攔阻後,終停止繼續攻擊之情狀,原因甚多,或係因怒氣已在刺擊告訴人後發洩完畢,或主觀上認此已足始告訴人死亡,無須再為後續攻擊,或見證人陳姿吟已報警,警消人員隨時可能趕赴現場,是其原因多端,自無從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曾叫證人陳姿吟報警,足證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續刺我兩刀後,還特地把他住處通往電梯走廊上的門關起來,不讓我離開,我的手機當時剛好有電話打來,被告還將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求救,當時他就對我說「你還要拿手機?還要求救?」報警的電話是陳姿吟自己打的,被告完全沒有要報警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邀同前往現場之友人李宜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上樓後,我們就先離開,後來約過十幾分鐘,我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第一通有接,但只聽到被告的聲音,隨後就被掛斷,我就持續撥打給告訴人,但都沒人接聽,我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偵卷第50頁),及證人陳姿吟於警詢時證述:我聽到走廊有很大聲響就開門查看,看到告訴人滿身是血倒在地上,我就擋在他們中間,制止被告繼續傷害告訴人,並立即以被告手機撥打119 報案等語(警卷第14頁),互核相符,是依證人陳姿吟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陳姿吟係因見情況緊急,自行撥打119 求救,被告辯稱是其叫證人陳姿吟報警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至證人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叫我先報警云云,然此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全未提及被告要其報警一節,已有出入。
且證人陳姿吟衝出門外後,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進逼,證人陳姿吟則一直擋在二人中間阻擋一節,均據證人陳姿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若被告無欲置告訴人於死,本可自行結束持續進逼告訴人之舉措,豈有持續為攻擊行為,又要他人趕忙報警之理?是證人陳姿吟警詢時所述實與常情較為相符。
末參以本件證人陳姿吟係持被告手機撥打119 求救,再由119 轉知通報110 等情,有卷附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情亦據證人陳姿吟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向119 報案等語明確,然證人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向110 報案等語,亦可見證人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因與案發時間相隔一段距離,記憶較為模糊,自應認其警詢時之證述,記憶較清晰且與常情相合,而較為可採。
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案證人陳姿吟報案時僅告知消防隊,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有人受傷,而未提及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一節,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是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人。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並出於同事情誼,借款予被告,亦未收取利息,被告卻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除絲毫無就所積欠債務妥為處理之意願外,於告訴人主動前往商討還款方案時,更以前揭方式持刀刺殺告訴人,甚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見幼子自屋內走出,目睹現場情狀時,仍繼續持刀伺機攻擊,若非被告配偶極力阻攔,並持續以身軀阻擋於被告及告訴人間,告訴人所受傷勢必更加嚴峻,本案被告所為並已造成告訴人傷殘,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57 頁),其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
且於本案訴訟程序,先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而違反其命令擅自遷移,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亦未具自稱之事實遵諭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審判期日亦遲到25分鐘始到庭,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抱持輕慢、恣意之態度;
本件事發後被告更完全未主動予告訴人連繫,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訴訟過程中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悟或反省之心,犯後態度實屬惡劣;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兇器、刺擊部位、下手方式及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刀具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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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警卷 │
│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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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40號卷│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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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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