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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13978 、14088 、189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達文與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間存有工程糾紛。
鍾達文竟與陳強富(以上二人經本院另行判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達文將蔡清裕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號告知陳強富,再由陳強富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偕同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張立武、陳芃翔(本院另行發布通緝)、黃致翔(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少年熊○睿,前往蔡清裕上開住處,持棍棒損壞蔡清裕所使用停放在社區外大馬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5 面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多處刮傷、凹陷,足生損害於蔡清裕。
二、案經蔡清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立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69 、39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達文、陳強富、陳芃翔、黃致翔、熊○睿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53至57、94至96、233 至239、290 至295 頁;
聲羈卷第3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9 至227 頁;
偵三卷第17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鍾達文、陳強富、陳芃翔、黃致翔、熊○睿就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107 年6 月30日)雖為成年人,然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行為時不清楚熊○睿未成年,因為我係於喝酒時,經由友人介紹間接認識熊○睿,我們認識時間不久,且熊○睿有開車等一般成年人才會有的舉止,所以我以為熊○睿已成年等語(見院一卷第39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熊○睿於警詢供稱: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立武,我們認識時間不到一年等情(見警五卷第294 頁)相符,則被告與熊○睿既非經年好友,而係透過他人居間介紹,相識時間尚短之一般朋友關係,被告對於熊○睿實際年紀確有可能並不知悉,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不清楚熊○睿未成年一節,已非無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熊○睿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此外,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異,尚難遽認有特別惡性,或者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前開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蔡清裕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於本案並非主要策劃犯罪者,而係依指示前往實施毀損行為者;
其並與告訴人蔡清裕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堪認因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1 、128 頁);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五卷第25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木棒1 支,固經同案被告陳芃翔於警詢中坦認係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㈤所示砸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四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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