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33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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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明(CHAI KAI MI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發(WONG SOON HUAT,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明(CHAI KAI MIN)、黃順發(WONG SOON HUAT)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凱明(CHAI KAI MIN)、黃順發(WONG SOON HUAT)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之扣案物、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二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在臺灣無親友或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二人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二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二人在臺灣無親友或固定住居所,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乃認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08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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