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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謝宗翰(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虞高度誘因,且本件綽號「阿狗」之男子尚未到案,渠等聯絡方式不明,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重刑,被告自承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未婚亦無子女,顯見社會羈絆薄弱,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作為羈押替代手段,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無從以提出保證金或其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本案已於108 年8 月20日宣判,應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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