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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明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7 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
再佐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具保後竟因逃匿而遭通緝,所繳保證金亦遭沒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足認被告曾有棄保潛逃之行為。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沒有錢可以交保等情,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雖已辯論終結,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0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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