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娟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志盛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胡乃勝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文瑞
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第11796 號、第14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吳志盛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胡乃勝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王文瑞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美華犯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3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王文瑞、楊美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秀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吳志盛、胡乃勝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自民國107 年4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對象,均藉此營利。
㈡李秀娟(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胡乃勝(附表二編號3部分)、王文瑞(附表二編號4 至5 部分)各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楊美華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附表二編號6 部分),自107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初某日,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轉讓方式、毒品及禁藥之種類,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轉讓對象。
㈢李秀娟(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9 號、第1105號、第1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楊美華(附表三編號3 至4 部分)則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2月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乃其等均未能戒除毒癮,各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7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7日,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施用時間、施用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方式及毒品種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㈣嗣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7 年5 月3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林森三路口查獲李秀娟,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重量、數量詳見附表四),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同年6 月27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美華,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前揭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李秀娟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吳志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胡乃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王文瑞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證人吳吉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證人吳吉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依上述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則屢屢表示現在日期太久了忘記了、有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324-325、362-372 頁),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李秀娟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被告李秀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證人吳吉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秀娟、胡乃勝、吳志盛、王文瑞、楊美華(下稱被告李秀娟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0-91 、120 、195、248 、26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李秀娟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2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胡乃勝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3 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吳志盛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王文瑞均坦承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楊美華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 所載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三編號3 至4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李秀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吳吉祥見面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 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
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娟、吳志盛、王文瑞、楊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胡乃勝於偵查中僅坦承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612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102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17 、21-34 、38-41 、42-47 、61-6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5、73-74 、113-116 、231-232 、235-238 、241-245 、251-25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9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6 、69-77 、95-96 、133-1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41-343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47 號卷〈下稱聲羈卷一〉第16-17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97 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7-8 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06 號卷〈下稱聲羈卷三〉第6-8 頁,院一卷第91-92 、119-121 、194-197 、247-250 、260-26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4、54-66 頁),且經證人吳吉祥、章真嘉、林來成、陳端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瑞、胡乃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1-27 、28-37 頁,警三卷第21-34 、38-41 、61-66 、70-78 、82-85 、89-91 頁,偵一卷第89-91 、113-116 、157-160 、235-238 、251-252 頁,偵二卷第137-139 頁,偵三卷第295-296 、309-310 、315-316 、341-343 頁,院一卷第319-339 頁),互核相符無訛。
2.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相關地點網路地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 、14-36 頁,警二卷第42-47 、52頁,警三卷第18-20 、27-29 、35-37 、48-50 、67-69 、74、79-81 、86-88 、105-107 頁,警四卷第15、16、18頁,偵一卷第175 、221 頁,偵二卷第79、81-83 頁,院一卷第379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39 號卷宗,107 年度聲監字第858 號卷宗),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物品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197 頁,院一卷第73-75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無誤(見院一卷第252-253 、269 頁),足認被告李秀娟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3.又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吳志盛、胡乃勝均坦承:價金均已由吳志盛自己或胡乃勝轉交收取完畢等語(見院一卷第195-197 、261-263 頁),而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有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應認被告吳志盛、胡乃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4.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 年內再犯」之3 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本案附表三部分,被告李秀娟、楊美華分別有如事實欄㈢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其等均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再犯如附表三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三犯以上,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3 年後再犯」再予觀察勒戒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5.至被告李秀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起訴書雖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07 年4 月5 日17時59分2 秒、22時4 分46秒跟李秀娟通聯內容,「一半」是指0.5 錢重量海洛因,當天我於22時30分到23時間在我住處,用500 元跟李秀娟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偵一卷第114 頁),然細譯前述通聯內容全文為:「(107 年4 月5 日17時59分2 秒)李秀娟:喂,你在睡覺嗎?胡乃勝:嘿啦。
李秀娟:你在哪裡睡覺啊?胡乃勝:大支這裡啊。
李秀娟:不然你先睡好了,你在難過嗎?胡乃勝:嗯。
李秀娟:不然到時候,等一下我先過去你那裡。
胡乃勝:喔。
【胡乃勝所在地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182號12之2 樓室內】(107年4月5日17時59分2秒)李秀娟:喂,你在哪裡?胡乃勝:在大支這裡。
李秀娟:等一下,你等一下再打,你在哪裡?胡乃勝:就在這裡,大支這裡。
李秀娟:喔,好,我馬上到。
胡乃勝:嗯。
【胡乃勝所在地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 號182號12之2 樓室內】」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地點網路地圖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院一卷第252-254 、379 頁),雙方通話內容並無提及「一半」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所在地點亦非其住處;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107 年4 月5 日那天李秀娟有拿海洛因給我,我有跟李秀娟購買,拿500 元給她,李秀娟拿海洛因給我用,沒有跟我收錢,那時候我在朋友大支焦明德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住處,不是在我位於廠橫路住處等語(見院一卷第321-324 、329-330 、336 頁),是其指述被告李秀娟係有償販賣海洛因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復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已非無瑕疵可指;
參以被告李秀娟於警詢時坦認曾免費提供海洛因與胡乃勝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有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許,在焦明德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住處,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胡乃勝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院二卷第66頁),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李秀娟之事證,應認此部分被告李秀娟係於107 年4 月5 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上某處「胡乃勝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胡乃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施用。
6.末此部分起訴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誤載之處,此觀前揭卷證資料內容甚明,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91、194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併此指明。
㈡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證人吳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均證稱:我於107 年4 月5日13時54分51秒打電話給胡乃勝,問胡乃勝有沒有跟李秀娟在一起,我是要跟李秀娟買毒品,當天晚上7 點左右,我在胡乃勝家以1,000 元跟李秀娟購買海洛因1 小包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三卷第73-74 頁,偵一卷第9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乃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具結證稱:吳吉祥經常向我問李秀娟去向,到我住處跟李秀娟購買海洛因,吳吉祥107年4 月5 日13時54分51秒有先打電話給我問李秀娟在不在,當天晚上7 點在我家,我有看到吳吉祥以1,000 元跟李秀娟購買海洛因1 小包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36 頁,院一卷第325-326 頁),核與證人吳吉祥、胡乃勝間通聯內容略以:「(107 年4 月5 日13時54分51秒)吳吉祥:你沒有跟姊啊在一起嗎?胡乃勝:走了啊。
吳吉祥:她還要來嗎?胡乃勝:我不知道。
吳吉祥: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看看。」
等情節相符無訛(見警三卷第73、75頁),衡情證人吳吉祥與被告李秀娟均無仇隙,且證人胡乃勝更與被告李秀娟以兄妹相稱一情,為被告李秀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57頁),證人吳吉祥及胡乃勝要無任意構陷被告李秀娟之理;
佐以上開通聯後2 日,吳吉祥與胡乃勝聯繫時,尚且要求胡乃勝莫與吳志盛談起伊有向李秀娟購買毒品的事一節,除據證人吳吉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外,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三卷第75頁);
參以證人吳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迭分依提示之數次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107 年4 月5 日曾向被告李秀娟購買海洛因;
107 年4 月6 日是向吳志盛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他則未成功交易或僅單純還錢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70-78 頁,偵一卷第89-91 頁),益見證人吳吉祥要無刻意誣指被告李秀娟之情,是證人吳吉祥與共同被告胡乃勝前揭不利被告李秀娟之指述,就本次如何聯繫購買海洛因、現金經手流程究係如何之證述俱互無齟齬,並有通聯譯文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2.再者,被告李秀娟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李秀娟對於107 年4 月10日19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胡乃勝住處,以1,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予吳吉祥之事實,茲不予爭執,並願為自白認罪之表示;
被告李秀娟自承曾有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真嘉之犯行。
犯罪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胡乃勝住處。
被告李秀娟對於107 年4 月4 日1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胡乃勝住處,以1,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予章真嘉之事實,茲不予爭執,並願為自白認罪之表示。
惟,被告李秀娟對於兩次販毒予章真嘉之確切時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頁),復於本院延押訊問時當庭陳稱:我請律師幫我寫答辯狀有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見聲羈卷三第7 頁),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而被告李秀娟前有高達十餘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自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即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顯係基於相當思慮後所為決定,前述自白之可信度,自然甚高,顯見被告李秀娟確有於107 年4 月5 日前後期間,在證人胡乃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吉祥無疑,益徵證人吳吉祥、胡乃勝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李秀娟確有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價格,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吉祥,卷內復無反證被告李秀娟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易而無營利之意思,亦足認定被告李秀娟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至證人吳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我跟胡乃勝不熟,那天打電話是要拿錢還胡乃勝,我沒有跟李秀娟買過海洛因,「姊啊」不是李秀娟,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等語(見院一卷第359-361 頁);
嗣又改稱:「姊啊」是李秀娟,我那天是要找李秀娟,我忘記要做甚麼了等語(見院一卷第369-371頁);
又再改稱:我對於警詢跟偵訊時說107 年4 月5 日19時許在胡乃勝家用1,000 元跟李秀娟購買海洛因1 小包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有沒有見到李秀娟等語(見院一卷第371-37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即有矛盾,屢屢陳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推託,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翻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更與被告李秀娟前述自白內容有悖,證人吳吉祥此部分有利被告李秀娟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秀娟之詞,當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秀娟等5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具體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至於同條例第2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李秀娟等5 人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秀娟等5 人所為:①附表一部分,被告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附表二部分,被告李秀娟、胡乃勝、王文瑞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美華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③附表三部分,被告李秀娟、楊美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罪名(見院二卷第66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2.又被告李秀娟等5 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併指明之。
另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吳志盛、胡乃勝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李秀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罪)共5 罪間;
被告吳志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共5 罪間;
被告胡乃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共6 罪間;
被告王文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共2 罪間;
被告楊美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1 罪)、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罪)共3 罪間,或犯罪態樣不同,或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李秀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9 、1105、1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
101 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案);
101 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
嗣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②被告胡乃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③被告王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01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前揭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④被告楊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各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⑤前述情事,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科資料卷)。
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經查:①被告李秀娟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被告吳志盛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胡乃勝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被告王文瑞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至少均有自白一次,業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楊美華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均坦承不諱,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此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下述)。
②至被告胡乃勝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不諱,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下述),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幫吳志盛送毒品,吳吉祥、章真嘉跟林來成所述不實,是吳志盛自己賣的等語(見警三卷第39-40 頁,偵一卷第236-238 頁),均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秀娟於107 年5 月31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共同被告吳志盛等語,惟員警前已於107 年3 月16日起對被告吳志盛共同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15日訊問被告吳志盛,於被告李秀娟供述前即已查獲被告吳志盛;
又被告胡乃勝、楊美華於107 年5 月16日警詢時固均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共同被告李秀娟等語,然此部分前經員警於107 年3 月16日起對被告胡乃勝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已獲悉被告李秀娟上開犯行;
另被告王文瑞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澳仔」之人,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被告吳志盛則未曾供承其毒品來源,此觀上開卷證內容甚明,足見本案偵查機關均未因被告李秀娟等5 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4.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所為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被告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兼衡其本身亦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中被告吳志盛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就被告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李秀娟、吳志盛、胡乃勝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準此,①被告李秀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僅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應依法加重之;
②被告吳志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胡乃勝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④被告王文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⑤被告楊美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僅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應予依法加重。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娟等5 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或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被告李秀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志盛、王文瑞、楊美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胡乃勝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全部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
兼衡前述各該犯行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不等,其中被告吳志盛、胡乃勝共同販賣部分,兩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
另被告李秀娟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離婚、須扶養母親子女等語,被告吳志盛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等語,被告胡乃勝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須扶養母親等語,被告王文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被告楊美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已婚、不須扶養他人等語等語(見院二卷第67-68 頁),暨其等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秀娟所犯附表三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李秀娟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交易對象為2 人;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之時間距離甚近;
被告吳志盛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交易對象為3 人;
被告胡乃勝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共6 罪,交易對象4 人;
被告王文瑞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 罪,交易對象為同1 人;
被告楊美華所犯轉讓禁藥(1 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罪),且各被告之犯罪時間均集中,部分犯罪態樣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李秀娟等5 人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李秀娟另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逕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李秀娟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剩餘,均已如前述;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李秀娟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注射針筒、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分別係被告楊美華所有供作如附表三編號3 、4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性質上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楊美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物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發生。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被告李秀娟(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吳志盛(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胡乃勝(附表一編號2 、3 、6 、附表二編號3 部分)、王文瑞(附表二編號4 、5部分)持以聯繫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枚),分係各該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各該被告前揭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楊美華之扣案手機(見院一卷第73頁),卷內尚乏事證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各該販毒所得,業據本院認定係由被告李秀娟(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吳志盛(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分別取得,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李秀娟、吳志盛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吳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4 月5 日19時許在胡乃勝家用1,000 元跟李秀娟購買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沒有跟李秀娟買過海洛因等語(見院一卷第361 頁),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二次具結證述不一,此部分有無涉嫌偽證罪嫌,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行為人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 主 文 欄 │
│號├───────┤價金(新臺幣) │ │
│ │販賣對象 │ │ │
│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1 │李秀娟 │吳吉祥於107 年4 月5 │李秀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54分及之後某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起│吳吉祥 │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伍年陸月。 │
│訴├───────┤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107 年4 月5 日│胡乃勝持用門號000000│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附│19時許 │0000號詢問後,李秀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於左列時、地與吳吉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高雄市○○區○│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 │
│號│○路00號「胡乃│洛因之合意,並當場交│ │
│1 │勝住處」 │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 │
│)│ │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 │
│ │ │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 │
│ │ │吉祥,並收迄價金1,00│ │
│ │ │0 元(未扣案) │ │
├─┼───────┼──────────┼───────────┤
│2 │ 吳志盛 │吳吉祥於107 年4 月6 │吳志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胡乃勝 │日11時21分許至13時1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捌月。 │
│訴│ 吳吉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胡乃勝持用門號000000│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附│107 年4 月6 日│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13時10分稍後某│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時許 │品海洛因之合意,吳志│胡乃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號├───────┤盛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2 │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刑拾伍年貳月。 │
│)│○路00號「胡乃│,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未扣案之門號00000│
│ │勝住處」 │重10公克以上)予吳吉│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祥,並收迄價金1,000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元(未扣案)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吳志盛 │章真嘉於107 年4 月4 │吳志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胡乃勝 │日0 時14分至0 時20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捌月。 │
│訴│ 章真嘉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乃勝(起訴書誤載為吳│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附│107 年4 月4 日│志盛)持用門號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0 時30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胡乃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號│高雄市○○區○│品海洛因之合意,吳志│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3 │○○路000號「 │盛(起訴書誤載為胡乃│刑拾伍年貳月。 │
│)│○○○○壽司店│勝)即於左列時、地交│未扣案之門號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壽司)│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支(含SIM 卡壹枚),沒│
│ │」前 │淨重10公克以上)予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真嘉,並收迄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00 元(未扣案) │追徵其價額。 │
├─┼───────┼──────────┼───────────┤
│ 4│ 吳志盛 │章真嘉於107 年4 月10│吳志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胡乃勝 │日17時4 分至17時11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許,以其持用門號0915│捌月。 │
│訴│ 章真嘉 │774951號行動電話與吳│未扣案之門號00000│
│書├───────┤志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附│107 年4 月10日│25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支(含SIM 卡壹枚)、犯│
│表│18時許 │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編├───────┤海洛因之合意,胡乃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高雄市○○區○│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路00號「胡乃│洛因1 包(重量不詳,│均追徵其價額。 │
│)│勝住處」 │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胡乃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10公克以上)予章真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並收迄價金500 元轉│刑拾伍年貳月。 │
│ │ │交吳志盛(未扣案) │ │
├─┼───────┼──────────┼───────────┤
│ 5│ 吳志盛 │章真嘉於107 年4 月12│吳志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胡乃勝 │日17時54分至18時3 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捌月。 │
│訴│ 章真嘉 │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00000│
│書├───────┤行動電話與吳志盛持用│00000號行動電話壹│
│附│107 年4 月12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SIM 卡壹枚)、犯│
│表│19時許(起訴書│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編│附表誤載為20時│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許) │合意,胡乃勝即於左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 ├───────┤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均追徵其價額。 │
│)│高雄市○○區○│(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胡乃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路00號「胡乃│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勝住處」 │上)予章真嘉,並收迄│刑拾伍年貳月。 │
│ │ │價金500 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1,000 元)轉交吳│ │
│ │ │志盛(未扣案) │ │
├─┼───────┼──────────┼───────────┤
│ 6│ 吳志盛 │林來成於107 年4 月5 │吳志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胡乃勝 │日11時24分至12時13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拾月。 │
│訴│ 林來成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乃勝持用門號00000000│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附│107 年4 月5 日│25號行動電話聯繫,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12時13分後某時│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許 │海洛因之合意,吳志盛│。 │
│號├───────┤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胡乃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6 │高雄市○○區○│洛因1 包(重約0.46公│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路00號「胡乃│克)予林來成,並收迄│刑拾伍年參月。 │
│ │勝住處」 │價金3,500 元(未扣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
│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
┌─┬───────┬──────────┬───────────┐
│編│轉讓行為人 │轉讓方式及毒品、禁藥│ 主 文 欄 │
│號├───────┤種類 │ │
│ │轉讓對象 │ │ │
│ ├───────┤ │ │
│ │轉讓時間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 │ 李秀娟 │李秀娟於107 年4 月5 │李秀娟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22時4 分許,以其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 胡乃勝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 │
│訴├───────┤動電話與胡乃勝持用門│未扣案之門號00000│
│書│107 年4 月5 日│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號行動電話壹│
│附│22時30分至23時│話聯繫後,李秀娟即於│支(含SIM 卡壹枚),沒│
│表│間某時 │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海│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洛因1 包(重約0.05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高雄市○○區○│克)予胡乃勝自行施用│追徵其價額。 │
│8 │○街上某處「胡│ │ │
│)│乃勝友人住處」│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胡乃勝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 │ │
│ │00號住處) │ │ │
├─┼───────┼──────────┼───────────┤
│2 │ 李秀娟 │李秀娟於107 年4 月7 │李秀娟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23時5 分許,以其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 胡乃勝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 │
│訴├───────┤動電話與胡乃勝持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
│書│107 年4 月7 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號行動電話壹│
│附│23時5 分後某時│電話聯繫後,李秀娟即│支(含SIM 卡壹枚),沒│
│表│許 │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高雄市○○區○│(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追徵其價額。 │
│9 │○街上某處「胡│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 │
│)│乃勝友人住處」│予胡乃勝自行施用 │ │
├─┼───────┼──────────┼───────────┤
│3 │ 胡乃勝 │胡乃勝於107 年4 月12│胡乃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22時1 分許,以其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 王文瑞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 │
│訴├───────┤動電話與王文瑞持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
│書│107 年4 月12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號行動電話壹│
│附│22時30分許 │電話聯繫後,胡乃勝即│支(含SIM 卡壹枚),沒│
│表│ │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已用注射針筒裝好之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高雄市○○區○│一級毒品海洛因1 支(│追徵其價額。 │
│7 │○街00號0樓之0│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 │
│)│「王文瑞住處」│明淨重5 公克以上)予│ │
│ │(起訴書誤載為│王文瑞自行施用 │ │
│ │胡乃勝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 │ │
│ │某國宅內之住處│ │ │
│ │) │ │ │
├─┼───────┼──────────┼───────────┤
│4 │ 王文瑞 │胡乃勝於107 年4 月6 │王文瑞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17時許,以其持用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 胡乃勝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 │
│訴├───────┤話與王文瑞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門號00000│
│書│107 年4 月6 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號行動電話壹│
│附│17時許 │聯繫後,王文瑞即於左│支(含SIM 卡壹枚),沒│
│表├───────┤列時、地無償提供已用│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高雄市○○區○│注射針筒裝好之第一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街00號0樓之0│毒品海洛因1 支(重量│追徵其價額。 │
│10│「王文瑞住處」│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淨│ │
│)│ │重5 公克以上)予胡乃│ │
│ │ │勝自行施用 │ │
├─┼───────┼──────────┼───────────┤
│5 │ 王文瑞 │胡乃勝於107 年4 月6 │王文瑞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日20時59分許,以其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 胡乃勝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 │
│訴├───────┤動電話與王文瑞持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
│書│107 年4 月6 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號行動電話壹│
│附│22時許 │電話聯繫後,王文瑞即│支(含SIM 卡壹枚),沒│
│表├───────┤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高雄市○○區○│已用注射針筒裝好之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街00號0樓之0│一級毒品海洛因1 支(│追徵其價額。 │
│11│「王文瑞住處」│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 │
│)│ │明淨重5 公克以上)予│ │
│ │ │胡乃勝自行施用 │ │
├─┼───────┼──────────┼───────────┤
│6 │ 楊美華 │楊美華於107 年5 月初│楊美華犯轉讓禁藥罪,累│
│(├───────┤某日時許,於左列時、│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 陳端敏 │地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 │
│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
│書│107 年5 月初某│干(重量不詳,惟無證│ │
│犯│日時許 │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
│罪├───────┤)予陳端敏自行施用 │ │
│事│高雄市○○區○│ │ │
│實│○街00號0樓之0│ │ │
││「楊美華住處」│ │ │
│㈡│ │ │ │
│)│ │ │ │
└─┴───────┴──────────┴───────────┘
【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施用行為人 │施用方式及毒品種類 │ 主 文 欄 │
│號├───────┤ │ │
│ │施用時間 │ │ │
│ ├───────┤ │ │
│ │施用地點 │ │ │
├─┼───────┼──────────┼───────────┤
│1 │李秀娟 │李秀娟於左列時、地,│李秀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以將毒品置入針筒內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起│107 年5 月30日│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月。 │
│訴│17時許 │毒品海洛因1 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書├───────┤ │之物,沒收銷燬之。 │
│犯│高雄市○○區○│ │ │
│罪│○○路00號「○│ │ │
│事│○○○旅店」 │ │ │
│實│ │ │ │
││ │ │ │
│㈣│ │ │ │
│)│ │ │ │
├─┼───────┼──────────┼───────────┤
│2 │李秀娟 │李秀娟於左列時、地,│李秀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將毒品置放玻璃球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107 年5 月30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17時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犯│高雄市○○區○│ │之物,沒收銷燬之。 │
│罪│○○路00號「○│ │ │
│事│○○○旅店」 │ │ │
│實│ │ │ │
││ │ │ │
│㈣│ │ │ │
│)│ │ │ │
├─┼───────┼──────────┼───────────┤
│3 │楊美華 │楊美華於左列時、地,│楊美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以將毒品置入針筒內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起│107 年6 月26日│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壹月。 │
│訴│22時許 │毒品海洛因1 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書├───────┤ │之物,沒收之。 │
│犯│高雄市○○區○│ │ │
│罪│○街00號0樓之0│ │ │
│事│「楊美華住處」│ │ │
│實│ │ │ │
││ │ │ │
│㈢│ │ │ │
│)│ │ │ │
├─┼───────┼──────────┼───────────┤
│4 │楊美華 │楊美華於左列時、地,│楊美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將毒品置放玻璃球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107 年6 月27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月。 │
│訴│8 時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
│書├───────┤次 │之物,沒收之。 │
│犯│高雄市○○區○│ │ │
│罪│○街00號0樓之0│ │ │
│事│「楊美華住處」│ │ │
│實│ │ │ │
││ │ │ │
│㈢│ │ │ │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部分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被告李秀娟如附表三編號│
│ │驗前淨重0.5 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1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
│ │ │毒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各含包裝│被告李秀娟如附表三編號│
│ │袋1 只、驗前毛重合計4.07公克) │2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
│ │ │毒品 │
├─┼──────────────────┼───────────┤
│3 │注射針筒2 支 │被告楊美華所有供如附表│
│ │ │三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 │
├─┼──────────────────┼───────────┤
│4 │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1 組 │被告楊美華所有供如附表│
│ │ │三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