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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第390號
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390 號、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人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本件判決正本已囑託上揭監所長官送達,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9 月2 日。
然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9 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附卷可佐,其上訴顯然已逾前揭之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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