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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具 保 人 羅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3203號、第606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哲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釋放,而由具保人羅淑華於同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旋釋放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羅淑華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08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傳票、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7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9 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另案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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