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4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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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3 、394 、395 、396 、397 、10441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政壕與郭子揚(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周芮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待周芮宇等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吳政壕與郭子揚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2 人一組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RAG-0279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各ATM 陸續領取款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人收受。

嗣周芮宇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芮宇、曾珮瑩、楊偉盛、陳玟秀、林佑蓁、江佩穎、孟顯珍、王麗銀、吳文馨、林烜本、邱子璉、林佩洵、羅聖民、羅于涵、李家瑢、洪悅萌、林佳慧、陳綺婷、王萬榮、高曉娟、陳為先、蔡富全、陳喜鳳、倪子涵、丁宇、劉子瑄、林于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子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WeChat對話訊息及聯絡人、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一卷第35至46頁)、扣案手機照片(警一卷第47至50頁、偵三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計價統計表與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及計價統計表(警一卷第77至110 頁)、106 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被告與郭子揚前往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99、10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警三卷第112 至113 頁)、106 年4 月8 日被告與郭子揚前往還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134 至13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郭子揚負責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故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僅列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被害人其餘他筆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匯款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被害人吳保秀),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復由被告依綽號「黑龍」之指示領取款項後,將款項面交給綽號「小七」之人上繳至集團,則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與郭子揚、綽號「黑龍」、「小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2 、22、26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實予以非難,惟念及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所屬詐欺集團間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角色,且未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得任何利益,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提領之金額;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集中在106 年3 月23日至4 月5 日,犯罪手法、情節相同,各罪之同質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被告先後所為本案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4 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年之成員與被告約定報酬後,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中綽號「小七」之人,已如前述,然被告供稱:當初對方說月薪35,000元,我做不到1 個月所以沒有領到錢,本案我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9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壕、郭子揚(另案通緝中)與綽號「黑龍」之不詳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吳政壕、郭子揚2 人一組共乘一車,自上游成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包括單純一罪、接續犯)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冠捷、黃怡茹、林亭攸、施品玲、林祐華及被害人陳振嘉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此部分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6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就告訴人黃冠捷、被害人陳振嘉、告訴人施品玲、告訴人林祐華部分(該案附表一編號5 、6 、19、2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該案附表二編號5 、6 、17、18);

就告訴人林亭攸、黃怡茹部分(該案附表一編號25、34)判處無罪,並於108 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 至48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附表二編號1 、3 、5 、6 被害人黃冠捷、黃怡茹、施品玲、林祐華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14、22),被告本案被訴提領之帳戶與款項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陳振嘉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第1筆至第3 筆陳振嘉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提領之部分,業據前案判決確定,雖前案未就第4 筆至第9 筆陳振嘉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提領之部分為判決,然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林亭攸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1 筆至第2 筆林亭攸匯入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業據前案判決認定依卷內事證無被告曾提領上開款項之證據,認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確定,前案雖未就林亭攸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為判決,然林亭攸係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於106 年4 月6 日20時8 分、23分、27分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於同日20時15分、20時16分、20時24分至26分許、20時36分至21時6 分許,應為行為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從切割,該案審理時被告辯稱:106 年4 月6 日那天我在澎湖,並沒有提領詐欺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05 頁),本案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辯稱:我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就搭飛機回澎湖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153 頁),而其確實於106 年4 月6 日16時10分搭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高雄飛往澎湖之班機,於同日16時45分抵達澎湖,於翌日(7 日)上午因另案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應訊,有澎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2 號案件點名單及106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5至104 頁)、遠東航空公司108 年12月23日行銷字第1081099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之搭機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遠東航空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 至187 頁),是本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提領本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於前案擴張審理之,此部分於前案判決雖漏未論述,然前案法院既已就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提領部分林亭攸匯款款項之事實應否受刑事制裁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本案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領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於107 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審訴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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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          │第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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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
│          │分偵字第10771219400號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          │第00000000000號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
│          │第00000000000號                       │
├─────┼───────────────────┤
│追加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
│          │分偵字第10872057900號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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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3649號卷     │
├─────┼───────────────────┤
│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4174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          │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8570號卷    │
├─────┼───────────────────┤
│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7964號卷    │
├─────┼───────────────────┤
│本院審訴卷│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卷2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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