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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北路與忠孝路口與其女友林姍穎因細故發生爭吵,丙○○因認其爭吵聲音過大前去阻止,致丁○○心生不滿。
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追逐丙○○,並於追逐中數次朝丙○○擊刺(未擊中),追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八德一路口時,丙○○因撞上不詳車號汽車而跌倒在地,丁○○即朝向丙○○左大腿刺入一刀,導致丙○○因此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股動脈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丁○○友人戊○○見狀即前往抱住丁○○,丁○○因而停手。
嗣丁○○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手持折疊刀,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坦承其有持摺疊刀刺傷丙○○之情事,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經警當場逮捕丁○○,並扣得折疊刀1 把,以及將丙○○緊急送醫診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丙○○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147、261、3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姍穎、戊○○、陳韋丞、陳慶銘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67至69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林姍穎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9至71頁,戊○○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43至348頁,陳韋丞見警卷第26至27頁,陳慶銘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7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832800 號函暨刑案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39至40、47至45頁、本院卷第63至94、148、155至170 頁)。
此外,告訴人丙○○因被告前述持刀刺擊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股動脈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基上可認被告前述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云云。
本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等判例可資佐參。
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㈠就發生本件糾紛之動機以觀:據被告供稱:當時伊跟女朋友林姍穎吵架,伊騎乘機車去河南路跟忠孝路找她,找到她以後就發生口角吵了大約5 分鐘,丙○○突然出現,向伊等說不要在這邊大小聲,伊跟林姍穎就離開現場,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伊朋友戊○○,跟戊○○說這件事情,戊○○等人也有過來,因林姍穎跟伊說害怕丙○○會知道她住這邊,伊就騎機車載女朋友回頭去找丙○○,找到丙○○時就下車,並就從機車前置物槽拿出一把小刀,過程中就刺到丙○○的左大腿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從伊住家(河南一路68號)出門時,看見林姍穎在忠孝一路與河南一路口講電話,再往前走沒多久,就看到被告騎著機車來到現場後,雙方就發生激烈爭吵,於是伊就往回走跟他們說,這裡住家都休息了,請他們到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口的六合公園,那邊比較不會吵到別人,被告就跟伊說「歹勢」,問完公園位置,就沿忠孝一路騎機車往南離開,伊也就離開沿河北一路走到林森一路口的小北百貨,伊走在河北一路時就發現他們又騎著機車跟在伊後面,但伊不理他們,進入小北百貨購物,之後往林森一路上看,就看他們騎機車在林森一路徘徊,伊沿林森一路走到河南路口時,他們就騎機車過來把伊攔住,問伊為什麼要嗆他女朋友,伊就說「沒有阿,我講話時你也都在旁邊」,在伊回話同時,被告便從機車前置物箱拿出刀子,沿林森一路上追砍伊,伊根本不認識被告及其女友林姍穎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證人林姍穎證稱:當時伊跟被告在忠孝一路與河北路路口的河邊吵架,丙○○突然介入,很大聲的說「不要在這邊吵架,會吵到其他人,限你們1 分鐘內離開」,然後丙○○就一直要伊與被告趕快離開,伊有跟被告說「我很害怕,因為我家住附近」,被告是怕丙○○會找伊麻煩,伊等就回頭找丙○○,被告還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叫他們過來,之後被告就直接持刀攻擊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0頁);
證人譚德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八德路附近打牌,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女朋友被打,叫伊過去幫忙,伊便與陳韋丞、陳慶銘、曾齊昇等人前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344 頁);
證人陳慶銘、曾齊昇、陳韋丞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戊○○說他女朋友被打,伊等就到現場關心一下等語(各見警卷第17、24、2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並不認識且昔無仇怨,被告純粹係因其與證人林姍穎在晚間吵架,遭到告訴人丙○○勸阻,因而心生不滿,被告應屬臨時起意,衡情應無因該偶發爭執,遽起殺機之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之無殺人犯意,應非子虛。
因此,自本件事發時情況、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宿怨各節觀之,被告實無僅因突發之細故,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丙○○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㈡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⒈本件被告刺傷告訴人丙○○之過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就沿林森一路走到河南路口時,被告就騎機車過來把伊攔住,問伊為什麼要嗆他女朋友,在伊回話的同時,被告就從機車前置物箱拿出刀子,沿林森一路追砍伊,不久伊就撞到一台車子(車牌、顏色不詳)後跌倒,同時對方刀子也刺向伊的左大腿,然後伊就看到被告的朋友抱住被告,不讓被告繼續往前,被告的朋友跟伊說「你就跟被告道歉就好」,然後伊就跟嫌疑人說「歹勢,到此為止」,然後伊就暈倒了等語(見偵卷43至45、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行經河南一路與林森路口轉角處時,被告就騎摩托車把伊堵住,很生氣拉扯伊的項鍊,伊就隱約看到被告手伸到機車置物箱內,拿著一把不知道什麼東西,伊便警覺往後退,被告就很大聲說「你剛剛是要給我七辣嗆聲(台語)」,伊覺得牛頭不對馬嘴,覺得奇怪怎麼跟之前講的不一樣,伊便開始往八德路與林森路口方向跑,後來就如上次監視器看到的,伊是背對著進入畫面,那時候伊手扶著背看著被告,但伊發現被告還是殺紅眼又繼續想要再追著伊,伊只好回頭繼續跑,伊當時不知道路邊已經有車,所以就撞到一台車,在撞上車的當下,被告馬上也跟著摔倒,當被告爬起來,伊也爬起來時就發現伊的左腿已經開始像洗熱水澡這樣有液體流出來,當下就知道有開洞了,伊馬上壓著傷口,問被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做」,伊不知道是戊○○還是誰就拉著被告,被告那時有稍微掙扎一下,不過後來就沒再繼續做任何動作,該名友人有叫伊跟被告道歉,大概過了1 分鐘後,伊應該失血過多,就倒下去了,並撞擊到頭部,造成伊雙耳耳石脫落,便不省人事了(見本院卷第338至341頁);
證人林姍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小跑步的一直追丙○○,他們雙方一追一跑而且一面講話,講話的內容伊不清楚,當伊跑到八德路與林森路口就看到丙○○站在該處,褲子以下的地方一直在流血,伊在遠處就叫被告停了,被告便沒有再動手了,被告那時就請他朋友打電話叫救護車,沒多久警察就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證人陳慶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20日0時許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載著陳韋丞與戊○○,從八德一路要左轉林森一路時,就看到丁○○在追逐丙○○,沿路從河南一路的方向跑來,一下子就經過伊車旁,伊便將車輛停在路口,戊○○跟陳韋丞就先下車去了解狀況,當時伊看到丙○○躺在林森一路上,下半身大腿部分流血,被告則是被戊○○架著要他冷靜一點,陳韋丞則是站在一旁打電話報警(見警卷第18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抵達時看到被告在追丙○○,丙○○先撞到陳慶銘車子的引擎蓋,之後丙○○就跑,被告就繼續追,伊看他手上有拿刀,丙○○又撞到別輛汽車,後來丁○○就趴在丙○○身上,伊看到丁○○刺丙○○,伊看到便趕快抱住丁○○,當下被告有問丙○○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後來陳韋丞有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8至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8年6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林森一路與八德路口看到被告在追丙○○,被告手上有拿刀,伊本來下車要去阻止時,就看到被告拿刀子刺丙○○的大腿,伊就趕快把被告抱住,而被告那時手上還有拿著刀子,並在警察來的時候把雙手舉高自首,另外伊在抱住被告後,有跟丙○○說「你就跟被告道歉一下就好了」等詞,因為伊當下覺得若丙○○跟被告道歉後,被告情緒就不會這麼激動,又被告刺傷丙○○後,也有問丙○○要不要幫叫救護車,並叫伊等先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得被告當時刺傷告訴人丙○○之過程,勘驗結果如下:①勘驗背景:畫面拍攝地點為南華路207巷8號前勘驗時間:108年6月20日0時2分16秒至17秒 ┌────┬──────────────────┐ │檔案時間│動作/對話內容 │ ├────┼──────────────────┤ │00:02 │畫面左側出現一身穿短褲之男子(即陳高│ │ │銘)向畫面右側奔跑 │ ├────┼──────────────────┤ │00:03 │畫面左側再出現一身穿長褲男子(即被告│ │ │)出現,亦向畫面右側奔跑,丙○○奔跑│ │ │途中有回頭看被告之動作 │ ├────┼──────────────────┤ │00:04 │丙○○轉身面向被告,以倒退之方式持續│ │ │往右側奔跑後離開畫面,被告緊追丙○○│ │ │,奔跑離開畫面 │ └────┴──────────────────┘②勘驗背景:畫面為騎樓監視器向道路方向拍攝。
勘驗時間:108年6月20日0時2分18秒至6分20秒 ┌────┬──────────────────┐ │檔案時間│動作/對話內容 │ ├────┼──────────────────┤ │00:18 │一深色轎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上方駛 │ │ │入,停於畫面左側路旁 │ ├────┼──────────────────┤ │00:20 │丙○○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面向被告│ │ │,雙手擺動、腳步不穩,並以倒退之方式│ │ │閃避被告,被告右手有揮舞、向前攻擊陳│ │ │高銘之動作,兩人朝畫面左上方之車道白│ │ │線處移動後被騎樓柱子遮擋 │ │ │ │ │ │ │ ├────┼──────────────────┤ │00:25 │另一車輛(B車)自畫面左上進入畫面後 │ │ │停於丙○○、被告兩人旁,被騎樓柱子遮│ │ │檔;
一長褲男子(即戊○○)自A車後座 │ │ │下車後前往丙○○、被告兩人所在之車道│ │ │白線處察看後被騎樓柱子遮擋 │ │ │ │ │ │ │ ├────┼──────────────────┤ │00:28 │一黑色長褲男子(即陳韋丞)自A車前座 │ │ │下車,亦前往察看後被騎樓柱子遮擋;
一│ │ │短褲女子(即林姍穎)出現,站於路邊觀│ │ │看 │ ├────┼──────────────────┤ │00:36 │丙○○面向B車方向,倒退數步後出現於 │ │ │畫面左上方之道路白線處;
一短褲男子(│ │ │即陳慶銘)自A車駕駛座下車,站於車後 │ │ │觀看;
短褲女子(即林姍穎)移動至騎樓│ │ │柱子旁觀看 │ ├────┼──────────────────┤ │00:48 │B車倒車後自丙○○身後駛離,丙○○仍 │ │ │站在車道白線處 │ ├────┼──────────────────┤ │00:57 │丙○○向前走數步後再次被騎樓柱子遮擋│ │ │ │ ├────┼──────────────────┤ │01:02 │陳慶銘走回駕駛座上車 │ ├────┼──────────────────┤ │01:06 │丙○○向後倒地(車道白線處)(監視器│ │ │畫面時間:0時3分22秒) │ ├────┼──────────────────┤ │01:13 │女子(即林姍穎)摀著臉向畫面右側離開│ │ │;
陳韋丞邊往A車方向移動邊持手機打電 │ │ │話,A車向畫面右側駛離 │ ├────┼──────────────────┤ │01:18 │戊○○向白線處走出現於畫面,站於倒地│ │ │之丙○○旁 │ │ │ │ ├────┼──────────────────┤ │01:23 │被告向白線處走出現於畫面,站於倒地之│ │ │丙○○旁,後與戊○○一起往畫面右側移│ │ │動 │ ├────┼──────────────────┤ │01:43 │丙○○上半身起身後轉向半臥於地上(如│ │ │圖17),被告走回丙○○旁察看(如圖18│ │ │)後再次往畫面右側移動 │ ├────┼──────────────────┤ │02:00 │丙○○坐起後欲起身而失敗坐回地上(如│ │ │圖19、20) │ │ │ │ ├────┼──────────────────┤ │02:17 │丙○○再次坐起,陳慶銘從對向車道走近│ │ │丙○○ │ ├────┼──────────────────┤ │02:22 │丙○○側身倒地;
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走│ │ │向丙○○後被騎樓柱子遮檔 │ │ │ │ ├────┼──────────────────┤ │03:24 │一車輛自畫面左上面駛進,停於路口 │ ├────┼──────────────────┤ │03:40 │被告被員警制伏於地上 │ └────┴──────────────────┘⒊就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姍穎、陳慶銘、戊○○上開證述與勘驗結果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持摺疊刀刺向告訴人丙○○左大腿後,即未再繼續刺擊,甚至還留在現場關心告訴人丙○○之身體狀況,並趨前詢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
果若被告存有致告訴人丙○○於死之犯意,理應在告訴人丙○○因撞上汽車旋遭被告持摺疊刀刺中左大腿,身體呈現無法抵抗被告之情況下,立即再持摺疊刀繼續告訴人丙○○身體其他重要部位(如心臟、肺部、頸動脈)刺擊,甚至可連續刺擊至告訴人丙○○失去生命為止。
何況告訴人丙○○斯時所處情境,除了遭被告以折疊刀刺擊其左大腿外,被告之友人包含戊○○、陳慶銘、陳韋丞等人均抵達現場,告訴人丙○○之實力確實已呈無法與被告等人匹敵之狀態,被告大可連續刺擊,卻捨此而不為,並停留在現場讓被告友人陳韋丞報警,實難想像被告存有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
再者,稽諸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稱:被告的朋友跟伊說「你就跟被告道歉就好」,然後伊就跟被告說「歹勢,到此為止」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係不滿告訴人丙○○勸阻乙事,經告訴人丙○○道歉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攻擊,於此更難遽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本件告訴人丙○○左大腿雖因被告持摺疊刀予以刺擊,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股動脈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惟觀其傷口情形應僅是皮膚裂開並未傷及骨頭,可認告訴人丙○○當日左大腿所受傷勢係屬皮肉傷,再對照被告所持之折疊刀屬細長外型、全長約23公分、塑膠製刀柄部分長約13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刀刃單面開鋒長度約9.5公分、寬度約2公分、無缺口尚屬鋒利、刀刃部分於距離刀柄3.5 公分處起為鋸齒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被告若用力刺擊並予以扭轉鋸齒狀之刀刃,抑或往前劃開,當使告訴人丙○○左大腿皮開肉綻或呈現狹長型傷口,甚至將傷及骨頭,惟被告刺擊告訴人丙○○左大腿後旋即拔出,並手握折疊刀向到來員警坦承上情,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9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5938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查被害人丙○○左大腿遭刺傷而倒臥於血泊中,犯嫌丁○○(右手持有折疊刀一把)則站於被害人旁向警方供稱:我打的,現行犯,我打的…」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下手力道已有所節制。
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亦非甚為嚴重,且從告訴人丙○○在遭被告持摺疊刀刺擊左大腿後,初期仍意識清楚還能向被告道歉即可得知,是告訴人丙○○顯無立即致命之危險,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未致使告訴人丙○○受有立即致命之傷害。
㈣另公訴人固提及:被告明知人體為血肉之軀,大腿部位有重要動脈,以尖銳刀刃往人體大腿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人體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卻仍持上開摺疊刀追逐告訴人丙○○,並於追逐中數次朝告訴人丙○○擊刺(未擊中),追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告訴人丙○○因撞上汽車而跌倒在地,在被告語出「乎你死」(台語)後,即朝向告訴人丙○○腿部刺入一刀,因認被告顯有致告訴人丙○○於死地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語出「乎你死」乙詞,而遍觀全卷,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未有其他證據足資憑證,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委難遽認被告持上開摺疊刀刺擊前有口出此言。
又本案被告出手刺向告訴人丙○○左大腿1 刀後後,即未繼續刺擊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遭刺中後之初期意識尚且清楚,可見人體之大腿部位雖有動脈,然一旦遭傷害,並非立即會產生喪失生命之危險,是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必有致告訴人丙○○於死地之故意,亦嫌乏據,併予敘明。
㈤準此,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丙○○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丙○○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後,認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情,業如前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案雖非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惟旁人報案時因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係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坦承上情,此觀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五福二路派出所所長陳孟兒、警員林佑勝於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至3時擔服打擊一號勤務,因打擊一號警組於凌晨0時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本轄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路口有人打架、現場歹徒有持刀」,警方遂立即趕赴,於當日00時06分許到達現場。
警方到達現場時查被害人丙○○左大腿遭刺傷而倒臥於血泊中,被告(右手持有折疊刀一把)則站於被害人旁向警方供稱:「我打的,現行犯,我打的…」,警方遂立即將被告壓制逮捕上銬,並嗣後詢問被告,被告坦承其有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丙○○左大腿一事等語可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9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5938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持上開折疊刀向到場之員警告知其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無訛。
本院衡以被告主動留在現場關心及坦承上情,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懊悔之意,而非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抑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故認被告案發後之自首,係出於真心悔悟而為,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定,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以吵架聲音過大、妨害住戶安寧為由,勸阻其與女朋友繼續爭吵,竟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丙○○之左大腿,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股動脈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當;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傷害之犯行,堪認知其所為非是;
惟衡以被告固於108年9月2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願於109年3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30萬元完畢等語,有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5 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直至109年3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未給付分文,嗣被告後續雖每月給付8 千元予告訴人丙○○,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給付4期,共計3萬2千元,此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臨時工、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患有躁鬱症、癲癇、右耳目前聽不到聲音、左耳重聽、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刺擊告訴人丙○○左大腿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程度、無前科、從小跟外婆相依為命、目前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視力及聽覺均不佳、且患有癲癇,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已履行4期,共給付3萬2 千元,為此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俾利被告能繼續工作賺錢來賠償告訴人丙○○云云。
查被告雖無前科,目前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前已述及,而告訴人丙○○亦到庭陳稱:被告應該要繼續履行民事賠償的責任,就刑事案件的量刑請法院依法判決,但伊不認為民事一旦和解,刑事案件就一定要給被告宣告緩刑,更何況被告目前才給付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
加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賠償乙事之態度處於消極,即便無法依約履行,卻未主動積極陳報本院,抑或尋求告訴人丙○○之諒解,甚至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給付之金額3萬2千元,約僅占總賠償金額之10.6 %(計算式:3萬2千/30萬=10.6%),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存有痛定思痛、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之心態;
兼衡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人,益見被告未能檢束自己,缺乏掌控自身情緒得宜之能力,佐以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使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確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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