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勳(偵查中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名籍不詳之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被告壬○○、丑○○、丁○○、乙○○、吳昱淮、陳秉
- ㈡、本件被告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除有刑法第33
- ㈢、又起訴書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 ㈡、陳建勳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為被告6人所明
-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 ⒉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 三、論罪:
- ㈠、核被告壬○○、陳秉翔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丑○○就附表
- ㈡、被告6人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自與附表一「行為
-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㈤、至被告6人各與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
-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㈦、再被告乙○○、吳昱淮與陳建勳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7所
- ㈧、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被告丑
- 四、科刑:
- ㈠、量刑
- ㈡、定執行刑
- 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 ⒉本院審酌被告壬○○、丑○○、丁○○、吳昱淮、乙○○所
- ㈢、末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刑事前科,其母親
- 五、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⒈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
- ⒉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4、被告丁○○就其如附
-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然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
-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昱淮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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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蔡博凱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呂保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昱紘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吳煜淮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46 、11635 、13317 、13648 、1390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133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主文」欄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昱淮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秉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建勳(偵查中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陳建勳詐欺集團)。
壬○○、丑○○、丁○○、乙○○、吳昱淮(民國89年9 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陳秉翔、少年呂○駿(92年3 月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結)則於108 年5 月間陸續加入陳建勳詐欺集團,均擔任收取贓款、繳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職務。
壬○○、丑○○、丁○○、乙○○、吳昱淮、陳秉翔、少年呂○駿各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並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對丁○○、乙○○、吳昱淮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壬○○、丑○○、丁○○、乙○○、吳昱淮、陳秉翔(以下合稱被告6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6 人之意見,經被告6 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6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外,另有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6 人亦涉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不妨害被告6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未論及接續犯之1 罪關係,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此部分為接續犯之1 罪關係(本院卷第187 頁),,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以及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6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陳建勳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為被告6 人所明知之說明:
⒈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⒉ 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6 人所屬之陳建勳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撥打電話施詐、與被害人接觸取得被害人財物等人,成員至少3 人以上,此為當然之理;
又被告6 人亦明知陳建勳詐欺集團至少3 人以上乙情,此由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酒店工作,經由丑○○介紹認識陳秉翔,陳秉翔問我要不要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上游成員會撥打網路電話給我,指示我去拿錢,我再將錢交給陳秉翔等語(警三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酒店工作,客人陳建勳一直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由壬○○將錢拿給我,我再交給陳建勳等語(警三卷第35頁、35頁反面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酒店工作,透過「凱凱」(即丑○○)介紹認識「小武」(即陳建勳),「小武」找我加入詐騙集團,表示工作有分為一線、二線跟三線人員等語(警四卷第3 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吳昱淮介紹綽號「凱凱」的男子給呂○駿認識,之後呂○駿約我一起去給凱凱的朋友、綽號「菜頭」的男子(即丁○○)面試,面試才知道是去做車手工作,車手有分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一線是直接與被害人碰面取得財物,二線則是接應一線人員取得的財物等語(警六卷第5 頁反面)、被告吳昱淮供稱:乙○○與呂○駿找「菜頭」面試,是車手的工作,車手有分一線跟二線等語(警六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被告陳秉翔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5 月初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建勳,他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工作人員,該詐騙集團還有二線跟三線人員等語(追加警卷第56頁)即可明徵。
又被告6 人分別加入陳建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6 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壬○○、陳秉翔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被告持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壬○○、丑○○就附表一編號2 、4 、被告丁○○、乙○○、吳昱淮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吳昱淮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6 人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自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點、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時點,各持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顯係被告壬○○、丁○○分別與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陳秉翔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5 ,與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旨在詐得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壬○○、丑○○就附表一編號2 、4 、被告丁○○、乙○○、吳昱淮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吳昱淮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6 人各與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僭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其中共犯呂○駿為92年2 月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憑,又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佐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因工作原因認識呂○駿,呂○駿為友人之弟弟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反面),其當知悉呂○駿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呂○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吳昱淮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時,為已滿18歲未達20歲之人,非屬成年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昱淮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於法未合。
另被告丁○○與呂○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呂○駿為少年,且起訴書論罪欄亦無記載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㈦、再被告乙○○、吳昱淮與陳建勳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經告訴人及時察覺受騙並求助警方協助,實際上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吳昱淮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6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陳建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陳建勳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輕重、獲利以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除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就其因詐欺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均已分別賠償予被害人【其中被告丁○○另賠償告訴人庚○○25,000元(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31號卷第45頁反面)、被告乙○○另賠償告訴人辛○○57,000元、被告吳昱淮另賠償告訴人辛○○58,000元(本院卷第273 頁)】,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壬○○、丁○○、乙○○、吳昱淮、陳秉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 頁、第273 頁反面),另考量被告壬○○、丑○○、丁○○、吳昱淮、陳秉翔尚無遭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係於緩刑期間為本件犯行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6 人之犯後態度(除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罪外,其餘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6 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⒈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本院審酌被告壬○○、丑○○、丁○○、吳昱淮、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上開各被告參與情節及責任分工等節,及考量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日後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而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後,就上開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刑事前科,其母親病重無謀生能力,被告丁○○尚有幼子仰賴其撫養等理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然經本院核閱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因認其涉入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非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 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報酬,此據被告壬○○、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4 、被告丁○○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 、5 、6 、被告乙○○、吳昱淮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 、被告陳秉翔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之犯行,固獲有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然其等已就所獲之報酬賠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丁○○所有,然其供稱該行動電話僅供聯繫親友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四卷第17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連,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六卷第13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非供其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⒊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昱淮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昱淮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六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昱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其中存摺非被告吳昱淮所有,且該等之物均非供其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嘉凱、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 ├───────┼─────────────┤ │ │
│ │ │遭詐欺而交付之│ 各次參與犯罪所獲得之報酬 │ │ │
│ │ │財物總額 │ │ │ │
├─┼─────┼───────┼─────────────┼────────────┼────────┤
│1 │陳建勳及名│被害人戊○○○│壬○○、陳秉翔於108 年5 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被害人戊○○○│
│ │籍不詳之成│ │間分別加入陳建勳詐欺集團擔│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於警詢中之指述│
│ │年人所組成│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乙職。陳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警二卷第14、15│
│ │之3 人以上│ │勳詐欺集團、壬○○、、陳秉│ │ 頁) │
│ │詐欺集團(│ │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陳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⒉存摺影本(警二│
│ │下稱陳建勳│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卷第19、20頁)│
│ │詐欺集團)│ │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報案紀錄(警二│
│ │被告壬○○│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 卷第16至18頁、│
│ │被告陳秉翔│ │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7 日│ │ 第21頁) │
│ │ │ │9 時許,由陳建勳詐欺集團不│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詳成員佯為檢察官、法官,以│ │ 限公司客戶歷史│
│ │ │ │電話向戊○○○佯稱其因涉及│ │ 交易清單(警二│
│ │ │ │刑事案件,需將提款卡、信用│ │ 卷第23頁) │
│ │ │ │卡交出監管,致戊○○○陷於│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 │ 截圖(警二卷第│
│ │ │ │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 24至第29頁) │
│ │ │ │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中國信託信用卡放置在高雄│ │ │
│ │ │ │市○○路000 號家樂福停車場│ │ │
│ │ │ │之機車上,15分鐘後壬○○即│ │ │
│ │ │ │至該處取走上開提款卡、信用│ │ │
│ │ │ │卡。壬○○經由陳建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告知提款卡、信用卡密│ │ │
│ │ │ │碼後,再於同日13時4 分至13│ │ │
│ │ │ │時13分,至上開家樂福設置之│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將│ │ │
│ │ │ │戊○○○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 │ │
│ │ │ │提款機,未經戊○○○授權即│ │ │
│ │ │ │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 │ │
│ │ │ │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
│ │ │ │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 │ │
│ │ │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 │ │
│ │ │ │動付款設備提領戊○○○上揭│ │ │
│ │ │ │郵局帳戶款項共計150,000 元│ │ │
│ │ │ │;壬○○再接續於同日13時51│ │ │
│ │ │ │分,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 │ │
│ │ │ │97之1 號1 樓統一超商設置之│ │ │
│ │ │ │提款機,將戊○○○上開中國│ │ │
│ │ │ │信託信用卡插入上開提款機,│ │ │
│ │ │ │未經戊○○○授權即輸入該提│ │ │
│ │ │ │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 │ │
│ │ │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 │
│ │ │ │有權持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 │ │
│ │ │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 │
│ │ │ │領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 │
│ │ │ │款項120,000 元。壬○○得款│ │ │
│ │ │ │後,再於同日某時在上開統一│ │ │
│ │ │ │超商旁之巷子內,將贓款共計│ │ │
│ │ │ │270,000 元交予陳秉翔,陳秉│ │ │
│ │ │ │翔再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 │ ├───────┼─────────────┤ │ │
│ │ │270,000元 │壬○○分得8,000 元、陳秉翔│ │ │
│ │ │ │分得5,000 元 │ │ │
├─┼─────┼───────┼─────────────┼────────────┼────────┤
│2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子○○ │壬○○、丑○○於108 年5 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子○○於│
│ │集團 │ │間分別加入陳建勳詐欺集團擔│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壬○○│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乙職。陳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警五卷第10至12│
│ │被告丑○○│ │勳詐欺集團、壬○○、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頁、第13至15頁│
│ │ │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⒉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價額。 │ (偵一卷第111至│
│ │ │ │8 年5 月13日8 時許31分許,│ │ 115 頁、警五卷│
│ │ │ │由陳建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第16至18頁) │
│ │ │ │為警察,以電話向子○○佯稱│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⒊車手路線圖(偵│
│ │ │ │其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現│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一卷第117至123│
│ │ │ │金作為證據,致子○○陷於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頁) │
│ │ │ │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⒋報案紀錄表(警│
│ │ │ │雄市鼓山區前鋒社區公園交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五卷第27頁) │
│ │ │ │300,000 元予自稱為「員警李│價額。 │ │
│ │ │ │威志」之壬○○,壬○○再於│ │ │
│ │ │ │同日某時至高雄市五福三路某│ │ │
│ │ │ │大樓,將上開贓款交予丑○○│ │ │
│ │ │ │,丑○○再將之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 ├───────┼─────────────┤ │ │
│ │ │300,000元 │壬○○分得4,000 元、丑○○│ │ │
│ │ │ │分得3,000元 │ │ │
├─┼─────┼───────┼─────────────┼────────────┼────────┤
│3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己○○ │丁○○於108 年5 月初加入陳│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己○○於│
│ │集團 │ │建勳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丁○○│ │之車手乙職。陳建勳詐欺集團│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警四卷第19至21│
│ │ │ │、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頁、第23至24頁│
│ │ │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 )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⒉元大銀行存摺影│
│ │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本(警四卷第56│
│ │ │ │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 │ 頁、第56頁反面│
│ │ │ │月14日9 時10分許,由陳建勳│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 │⒊元大銀行客戶往│
│ │ │ │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因涉及│ │ 來交易明細(警│
│ │ │ │毒品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密│ │ 四卷第51頁) │
│ │ │ │碼供查詢,致己○○陷於錯誤│ │⒋報案紀錄(警四│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在│ │ 卷第59頁) │
│ │ │ │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83巷巷口│ │⒌ATM 提款影像(│
│ │ │ │,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警四卷第61至62│
│ │ │ │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 頁) │
│ │ │ │為「林專員」之丁○○,呂保│ │ │
│ │ │ │昇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於同│ │ │
│ │ │ │日13時11分至同日13時12分,│ │ │
│ │ │ │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 │ │ │
│ │ │ │元大銀行設置之提款機,接續│ │ │
│ │ │ │將己○○上開提款卡插入提款│ │ │
│ │ │ │機,未經己○○授權即輸入該│ │ │
│ │ │ │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 │ │
│ │ │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 │
│ │ │ │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 │ │
│ │ │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 │ │
│ │ │ │設備提領己○○上開帳戶款項│ │ │
│ │ │ │共計60,000元,丁○○得款後│ │ │
│ │ │ │再將上開贓款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60,000元 │丁○○分得4,000 元 │ │ │
├─┼─────┼───────┼─────────────┼────────────┼────────┤
│4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寅○○○│陳建勳詐欺集團、壬○○、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寅○○○│
│ │集團、 │ │博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於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壬○○│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警三卷第54至5│
│ │被告丑○○│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 7頁) │
│ │ │ │108 年5 月16日9 時許,由陳│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⒉存摺影本(他一│
│ │ │ │建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調│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卷第29至31頁)│
│ │ │ │查局組長,以電話向寅○○○│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⒊報案紀錄(他一│
│ │ │ │佯稱其因健保卡遭盜用,需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卷第23至27頁)│
│ │ │ │付現金供調查,致寅○○○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於錯誤,於同日17時15分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他一卷第43至 │
│ │ │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價額。 │ 79頁) │
│ │ │ │之巷內,交付170,000 元予陳│ │⒌計程車叫車派遣│
│ │ │ │志龍,壬○○再於同日至高雄│ │ 紀錄(他一卷第│
│ │ │ │市五福三路某大樓,將上開贓│ │ 33頁) │
│ │ │ │款交予丑○○,丑○○再將之│ │ │
│ │ │ │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170,000元 │壬○○分得3,000 元、丑○○│ │ │
│ │ │ │分得3,000 元 │ │ │
├─┼─────┼───────┼─────────────┼────────────┼────────┤
│5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庚○○ │陳建勳詐欺集團、丁○○、蔡│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庚○○於│
│ │集團 │ │博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丁○○│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偵七卷第65至69│
│ │被告丑○○│ │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 │ 、第71至73、第│
│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75至第76頁) │
│ │ │ │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15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⒉郵局帳戶歷史交│
│ │ │ │12時許,由陳建勳詐欺集團不│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易清單(偵七卷│
│ │ │ │詳成員佯為檢察官、員警,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第123 頁)、存│
│ │ │ │電話向庚○○佯稱其因涉及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摺影本(偵七卷│
│ │ │ │品案件,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第121頁) │
│ │ │ │,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價額。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
│ │ │ │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 │ 摺影本(偵七卷│
│ │ │ │民區義德公園,交付帳號2025│ │ 第119 頁) │
│ │ │ │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⒋ATM 提款影像(│
│ │ │ │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 警七卷第103 頁│
│ │ │ │局提款卡予自稱為「臺南地檢│ │ ) │
│ │ │ │署替代役男」之丁○○,呂保│ │⒌報案紀錄(警四│
│ │ │ │昇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同日│ │ 卷第95至100 頁│
│ │ │ │17時1 分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 ) │
│ │ │ │三路270 號高雄三塊厝郵局設│ │⒍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置之提款機,將庚○○上開郵│ │ 畫面(偵七卷第│
│ │ │ │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未經張│ │ 79至87頁) │
│ │ │ │慶豐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 │ │
│ │ │ │,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 │
│ │ │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 │ │
│ │ │ │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庚○○│ │ │
│ │ │ │上開郵局帳戶款項13,000元,│ │ │
│ │ │ │丁○○再於同日某時許,至高│ │ │
│ │ │ │雄市七賢路之全聯超市,將張│ │ │
│ │ │ │慶豐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插入│ │ │
│ │ │ │提款機,以相同手法接續提領│ │ │
│ │ │ │庚○○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 │ │
│ │ │ │共計100,000 元,丁○○於同│ │ │
│ │ │ │日將上開贓款共計113,000 元│ │ │
│ │ │ │交予陳建勳;嗣陳建勳詐欺集│ │ │
│ │ │ │團承前上開同一犯意,再致電│ │ │
│ │ │ │接續對庚○○佯稱需存入100,│ │ │
│ │ │ │000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 │ │
│ │ │ │交保金,庚○○而依指示於10│ │ │
│ │ │ │8 年5 月17日10時15分存入10│ │ │
│ │ │ │0,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呂│ │ │
│ │ │ │保昇再依指示於108 年5 月17│ │ │
│ │ │ │日11時37分,至高雄市前鎮區│ │ │
│ │ │ │前鎮街92號郵局設置之提款機│ │ │
│ │ │ │,持上開庚○○提款卡,陸續│ │ │
│ │ │ │提款共計100,000 元,再於10│ │ │
│ │ │ │8 年5 月17日12時許至高雄市│ │ │
│ │ │ │五福三路某大樓,將上開贓款│ │ │
│ │ │ │交予丑○○,丑○○再將之交│ │ │
│ │ │ │予陳建勳。 │ │ │
│ │ ├───────┼─────────────┤ │ │
│ │ │213,000元 │丁○○分得5,000 元、丑○○│ │ │
│ │ │ │分得3,000 元 │ │ │
├─┼─────┼───────┼─────────────┼────────────┼────────┤
│6 │陳建勳詐欺│告訴人辛○○ │乙○○、吳昱淮、呂○駿於10│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⒈告訴人辛○○於│
│ │集團 │ │8 年5 月間經由丁○○面試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丁○○│ │加入陳建勳詐欺集團,擔任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警六卷第61至第│
│ │被告乙○○│ │手乙職。陳建勳詐欺集團、呂│ │ 63頁、第65至第│
│ │被告吳昱淮│ │保昇、乙○○、吳昱淮、呂○│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65頁反面) │
│ │少年呂○駿│ │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⒉共犯少年呂○駿│
│ │ │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警詢中之供述│
│ │ │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警六卷第33至 │
│ │ │ │108 年5 月24日上午某時許,│所示之物,沒收。 │ 第41頁、第43至│
│ │ │ │由陳建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 第54頁) │
│ │ │ │為刑事警察,以電話向辛○○│吳昱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⒊呂○駿與丙○○│
│ │ │ │佯稱其因涉及販毒、洗錢案件│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之通訊軟體對話│
│ │ │ │,需凍結其資金,並交出財物│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紀錄截圖(警六│
│ │ │ │保管,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 卷第159至第175│
│ │ │ │同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前│收。 │ 頁) │
│ │ │ │鎮區修文街162 巷12號前,將│ │⒋監視器畫面擷取│
│ │ │ │裝有黃金項鍊3 條、手鐲5 個│ │ 照片(警六卷第│
│ │ │ │、黃金手鍊7 條、黃金戒指20│ │ 181至第183頁)│
│ │ │ │個、金鎖片8 個及金條1 條(│ │ │
│ │ │ │價值共約800,000 元)之紙袋│ │ │
│ │ │ │,交給自稱為「李威志專員」│ │ │
│ │ │ │之呂○駿,呂○駿得手後至高│ │ │
│ │ │ │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之肯德雞│ │ │
│ │ │ │與乙○○、吳昱淮會合,由吳│ │ │
│ │ │ │昱紘開車搭載吳昱淮、呂○駿│ │ │
│ │ │ │至左營高鐵,將上開贓物交予│ │ │
│ │ │ │丁○○,丁○○再交予陳建勳│ │ │
│ │ │ │。 │ │ │
│ │ ├───────┼─────────────┤ │ │
│ │ │有黃金項鍊3 條│丁○○分得5,000 元、乙○○│ │ │
│ │ │、手鐲5 個、黃│分得3,000 元、吳昱淮分得2,│ │ │
│ │ │金手鍊7 條、黃│000元 │ │ │
│ │ │金戒指20個、金│ │ │ │
│ │ │鎖片8 個及金條│ │ │ │
│ │ │1 條(價值共約│ │ │ │
│ │ │800,000元) │ │ │ │
├─┼─────┼───────┼─────────────┼────────────┼────────┤
│7 │陳建勳詐欺│被害人癸○○ │陳建勳詐欺集團、乙○○、吳│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⒈告訴人癸○○於│
│ │集團 │ │昱淮、呂○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警詢中之指述(│
│ │被告乙○○│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警六卷第55至第│
│ │被告吳昱淮│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59頁) │
│ │少年呂○駿│ │聯絡,於108 年5 月27日12時│所示之物,沒收。 │⒉共犯少年呂○駿│
│ │ │ │許,由陳建勳詐欺集團不詳成│ │ 於警詢中之供述│
│ │ │ │員佯為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吳昱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警六卷第33至 │
│ │ │ │向癸○○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41頁、第43至│
│ │ │ │件,需交出財物保管,致陳進│,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第54頁) │
│ │ │ │隆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⒊現場查獲照片及│
│ │ │ │草衙二路之元大銀行提領485,│收。 │ 扣案物照片(警│
│ │ │ │000 元,陳建勳詐欺集團成員│ │ 六卷第197 至第│
│ │ │ │再致電要求癸○○攜款至高雄│ │ 199頁) │
│ │ │ │市前鎮區后安路、天倫街之籃│ │ │
│ │ │ │球場等候,癸○○察覺有異而│ │ │
│ │ │ │報警處理,癸○○乃依員警指│ │ │
│ │ │ │示至上開籃球場,呂○駿、吳│ │ │
│ │ │ │昱紘、吳昱淮則依詐欺集團指│ │ │
│ │ │ │示,由乙○○、吳昱淮在佛公│ │ │
│ │ │ │國小前等候、接應呂○駿,呂│ │ │
│ │ │ │○駿則至上開籃球場對癸○○│ │ │
│ │ │ │佯稱為「黃國棟」要取走陳進│ │ │
│ │ │ │隆提領之現金,員警旋即逮捕│ │ │
│ │ │ │呂○駿而詐欺未遂,乙○○、│ │ │
│ │ │ │吳昱淮則聽從詐欺集團指示離│ │ │
│ │ │ │開現場。 │ │ │
│ │ ├───────┼─────────────┤ │ │
│ │ │ 0元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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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員警於108 年6 月23日16時5 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676 號3 樓之1 對被告丁○○執行拘提,並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在其身上扣得之物:(警四卷第27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行動電話1 支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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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員警於108 年6 月11日22時5 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維仁街口對被告乙○○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在其身上及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扣得之物:(警六卷第89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行動電話1 支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2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
├──┼──────────────────┤
│3 │高雄提款卡1張 │
└──┴──────────────────┘
附表四:
員警於108 年6 月11日22時5 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維仁街口對被告吳昱淮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在其身上及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扣得之物:(警六卷第99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1 │行動電話1 支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2 │第一銀行存摺 │
├──┼──────────────────┤
│3 │高雄銀行存摺 │
├──┼──────────────────┤
│4 │中國信託金融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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