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43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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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華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7號、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10、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午○○犯如附表編號3 、4 、7 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3 、4 、7 至10、12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午○○、丑○○加入由自稱「阿孝」、「疾風」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午○○、丑○○與「阿孝」、「疾風」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 至5 、9至15所示部分)或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匯款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自稱「阿孝」之人聯絡丑○○、午○○,拿取「疾風」所提供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丑○○、午○○分別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5「匯款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 頁、第203 頁、第449 頁至第49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卷第177 頁、訴字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未○○、己○○、甲○○、戊○○、辰○○、郭星迪、巳○○、卯○○、申○○、壬○○、陳珮珊、丙○○、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2頁至第134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83頁)、106 年12月11至13日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8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773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3日儲字第10802312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017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017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0月0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82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0月05日營清字第10800785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8 年10月07日合金精武字第10800033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0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2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10081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3日儲字第10802312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017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0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017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0月0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82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0月05日營清字第10800785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8 年10月07日合金精武字第10800033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0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2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10081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1月20日儲字第1090015143號函(見訴字卷第219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0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4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0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2880號函暨106 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4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警一卷第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警一卷第11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警一卷第111 頁)、己○○提供之交易明細2 紙(見警二卷第169頁)、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170 頁)、甲○○提供之交易明細4 紙(見警一卷第137 頁)、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138 頁)、甲○○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138 頁)、甲○○提供之凱基銀行靈活卡明細對帳單(見警一卷第142 頁)、戊○○提供之交易明細3 紙(見警一卷第150 頁)、寅○○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 紙(見警一卷第173 頁)、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紙(見警一卷第174 頁至第179 頁)、辰○○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89 頁)、辰○○提供之好友遭盜用之帳號貼文1 紙(見警二卷第184 頁)、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 紙(見警二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庚○○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206 頁至第207 、第211頁至第218 頁)、庚○○提供之陳威軒臉書貼文截圖(見警一卷第209 頁)、庚○○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18 頁)、巳○○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225 頁)、卯○○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一卷第228 頁)、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47 頁)、辛○○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7 頁)、子○○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 紙(見警一卷第28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附表二㈤編號4 雖載為不詳車手於不詳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 元,然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6 年12月12日20時34分許經告訴人丙○○匯入20985 元後,與106 年12月12日20時47分許告訴人己○○匯入29985 元間僅有一筆交易,即為106 年12月12日20時46分提領20005 元(見警一卷第86頁),而該筆交易依卷附提領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3頁),係由被告午○○提領,足見上開交易即為起訴書附表二㈤編號4 所示之交易,是起訴書附表二㈤編號4 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附表二㈤編號5 雖載為不詳車手於不詳地點提領,然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6 年12月12日20時46分26秒係由被告午○○於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見警一卷第13頁、第86頁),而上開帳戶於106 年12月12日20時47分30秒即有附表二㈤編號5 所示之提款紀錄,時間相隔甚近,且上開帳戶於該筆交易前後之提領款項均係由被告午○○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之記載亦相同,可認係同為被告午○○於相同地點提領,是起訴書附表二㈤編號5 應予更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自稱「阿孝」、「疾風」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丑○○、午○○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等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丑○○、午○○既係接受自稱「阿孝」之人通知,拿取「疾風」所提供之提款卡後,而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阿孝」、「疾風」及被告丑○○、午○○,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

被告午○○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一節並不爭執,顯見其等應知悉或可預見該部分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 至5 、10、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午○○就附表編號3 、4 、9 、10、12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午○○如附表編號7 、8 部分所為,雖均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該部分之罪名供被告午○○答辯,對被告午○○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就被告2 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2 人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2 人各與「阿孝」、「疾風」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阿孝」、「疾風」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5所示之各告訴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各帳戶,再由被告2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7 、10至15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就洗錢部分,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其等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10、11所示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9 、10、12至15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午○○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部分,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丑○○於就附表編號1 至5 、10、11部分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午○○就附表編號3 、4 、7 至10、12至15部分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

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

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

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午○○於106 年7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苗栗縣某處,經由友人傅宗明介紹,加入「阿孝」、「阿奇」、「麒麟」、「疾風」、「大寶」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午○○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負責測試詐騙集團轉交予傅宗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操作,並前往提領贓款,隨即將贓款交給傅宗明後,再轉交給上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午○○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106 年7 月6 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洪元擇,佯稱洪元擇之友人有1 支行動電話欲販售,致被害人洪元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8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申辦人為廖吳成龍),隨即遭被告午○○、傅宗明等人,於同日16時7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統一智富超商內提領後,由傅宗明轉交予上游成員收受。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5 月2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於108 年6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被告丑○○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自稱「阿奇」、「阿孝」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14時52分許,盜用洪逸蓁之友人「黃珈翔」之臉書帳號張貼販賣iPhoneX 手機之虛偽訊息,待人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洪逸蓁以LINE通訊軟體加「ID:m2061 」為好友,討論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丑○○於106 年11月16日17時15分56秒,在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53、2400、4540、10555 號起訴,及以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798、7759、8771號追加起訴,於107 年4 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79 、1920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64 號、第767 號判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判決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訴字卷第449 頁),又被告午○○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並未與被告午○○於該案經起訴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午○○於該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又被告丑○○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繫屬在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21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764 號、第767 號判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亦非本院所得裁判,且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未論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所成立之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阿孝」、「疾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50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 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2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9頁、訴字卷第96頁)。

是本件被告2 人應以其等有實際提領部分之贓款,分別以2%計算該次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2 人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等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被告2 人可得處分,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㈡被告2 人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就被告2 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孝」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 、5 、6 、1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2 、5 、6 、11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匯款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語。

因認被告午○○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午○○、丑○○、附表編號2 、5 、6 、11「匯款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熱點紀錄表、匯款單據等件為據。

惟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2、5 、6 、11所示之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未曾有被告午○○提款之影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06 年12月12日22時14分、同日22時16分許有被告午○○提款之影像,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人遲至同日23時19分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人遲至同日22時45分許後方匯入受詐欺之款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5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06 年12月12日21時31分有被告午○○提款之影像,然經比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如警一卷第87頁所示),係於被告午○○提領款項後,附表編號5 所示之匯款人方匯入受詐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則於106 年12月12日21時17分、21時53分有被告午○○所提款之影像,然附表編號6 所示之匯款人於106 年12月12日20時49分匯款後,該筆款項旋於106 年12月12日20時54分、20時59分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8頁),且上開時段被告午○○正在他處提領款項(如附表編號3 、12、14、15所載),要難認上開匯款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午○○所提領。

三、又被告午○○於本案係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貳、實體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而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 、5 、6 、11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依其所憑事證尚屬未能證明,應認其舉證不足而不能就此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午○○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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