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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96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77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罐(含包裝罐肆罐,驗餘淨重共計伍佰玖拾伍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佰柒拾參點玖肆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保養品拾伍件、外包裝箱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
丙○○為供己施用,竟與「阿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楠公路上某土地公廟,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透過「阿志」自國外購入重量500 公克之愷他命,由丙○○提供不知情之友人蔡元富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及住址資料作為訂購上開毒品之收件人,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後,自泰國起運,利用國際快捷郵包寄送方式,將丙○○所訂購以嬰兒痱子粉罐包裝之愷他命4 罐(含包裝罐4 罐,毛重共計8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5.0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3.94公克)裝在編號EZ000000000TH 號包裹1 箱(內含上開愷他命4 罐、保養品15件)運抵我國境內。
嗣於108 年5 月2 日,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執行郵務檢查時察覺有異,開驗上開包裹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4 罐。
丙○○明知李○軒(92年4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434 號裁定不付審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親自領取上開裝有愷他命之包裹遭查獲而委託不知情之少年李○軒代為領取,先於108 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透過電話向不知情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確認上開包裹運抵後,復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內建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蘭拉」)聯繫少年李○軒(暱稱「少年凱」),並於同日17時許,開車搭載少年李○軒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軒下車領取上開裝有愷他命之包裹,為警當場查獲,除已扣得之上開愷他命4 罐外,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保養品15件、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外包裝箱1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5、110 、165 至16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9 、15至19、93至96頁,訴字卷第73、77、109 、165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35頁)相符,並有被告(暱稱「阿蘭拉」)與少年李○軒(暱稱「少年凱」)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1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見偵卷第27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59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61、63、65、6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8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調字第434 號裁定(見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愷他命4 罐、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枚)、保養品15件、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外包裝箱1 件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00 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復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又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以前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泰國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量(純質淨重473.94公克)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與「阿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蔡元富、郵務人員、少年李○軒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刑之加重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李○軒係92年4 月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562000 號卷第3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軒是我兒子的好朋友,常常在我家出入等語(見偵卷第8 頁),益徵被告知悉李○軒乃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雖異,惟仍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單純拿錢跟「阿志」購買毒品,並非要販賣,只是供自己施用;
工作壓力大,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172 頁)。
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擴散之意圖,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與一般通常情形之運輸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大量或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之情形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志」,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志」之男子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8 年10月28日航高緝字第10854522830 號函(見訴字卷第9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 年2 月5 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47830 號函、109 年4 月29日調南機緝字第10976517960 號函(見訴字卷第123 、127 頁)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利用少年犯罪、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因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遞加再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走私,竟為供己施用,與「阿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該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473.94公克,數量非少,又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被告於面對工作壓力時,不思以正當方式調劑身心,竟罔顧法令禁制,產生藉由施用毒品以逃避壓力之錯誤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為避免自己遭查緝,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蔡元富之資料登記為上開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復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軒出面領取該包裹,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亦有非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綠能工作近2 年、按件計酬、與祖父母及就讀國中之兒子同住(見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罐(含包裝罐4 罐,毛重共計8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5.0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3.9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8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8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 頁)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而包裝罐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與少年李○軒聯繫領取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67頁),且有上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存卷足參,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保養品15件、外包裝箱1件,均係包裝、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1、65頁)在卷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乃少年李○軒向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領取包裹之簽收憑證,應係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管領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物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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