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宗田與蘇暉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張宗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蘇暉皓均坦承不諱(見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宗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張宗田、蘇暉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 (二)核被告張宗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三)被告張宗田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 三、科刑:
- (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減輕事由:
- (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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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蘇暉皓
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364 號、第15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蘇暉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宗田與蘇暉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2 人先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海產店內,籌劃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之事宜,雙方議定由張宗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蘇暉皓指示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蘇暉皓指定之日本買家。
嗣張宗田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向綽號「大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63.4 公克)後,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茶葉包裝內並與餅乾糖果包裝於同一紙箱內,張宗田隨即指示不知情綽號「小丙」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6 月28日16時31分,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紙箱,在臺北市光復郵局內以郵寄方式寄給住在日本山口縣熊錨郡田布町三宅291 號之久次一郎。
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持續對蘇暉皓施以通訊監察,監聽得蘇暉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核對上開郵包號碼,隨即通知日本海上保安廳,於107 年6 月29日日本關西機場緝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張宗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收受趙雲琥(已於107 年9 月13日死亡)所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0顆,非法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
嗣經警因另案於107 年12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拘提張宗田,經其同意後,欲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住處搜索,張宗田在警方合理懷疑其有寄藏槍彈之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其寄藏有上開手槍1 枝、子彈10顆,報繳交由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鹽埕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張宗田、蘇暉皓,以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265 頁、第334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蘇暉皓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 頁、第357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田、蘇暉皓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感謝函2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蘇暉皓)(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 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林東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2 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109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828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 頁)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宗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宗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宗田、蘇暉皓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
2.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審判中自白之認定,由「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
3.據上,經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自應適用被告張宗田、蘇暉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被告張宗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固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
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
而以本案被告張宗田所非法持有者為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一)核被告張宗田、蘇暉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應予補充。
又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卷內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綽號「小丙」之成年男子寄送包裹,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張宗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宗田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寄藏」與「持有」,雖規定於同一法條,然其構成要件既有不同,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宗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彈是朋友趙雲琥於107 年9 月初出國前寄放在我這裡的,可是他在同年9 月13日病逝在中國,槍就一直放在我這邊,我當時想說朋友只是寄放一下,就隨便放在家裡的櫃子裏面,都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259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宗田於此期間曾為己持有槍枝、子彈,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田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範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張宗田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張宗田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減輕事由:1.查被告2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0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01 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333 頁、第357 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蘇暉皓雖供出運輸毒品之相關情資,惟目前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此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9 年3 月23日偵鳳山字第1092900315號函、警局鹽埕分局109 年3 月2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322400 號函各1 紙(本院卷第221 頁、第237 頁)在卷可憑,故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108 年8 月7 日訊問被告張宗田時,同意被告張宗田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32頁),而被告張宗田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被告蘇暉皓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後續得以有效追訴被告蘇暉皓之犯行,是本院考量被告張宗田之證述對於本案後續偵查之助益,本件犯罪規模等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張宗田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述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蘇暉皓之辯護人以被告蘇暉皓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蘇暉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出口,仍為賺取非法利益,運輸、出口近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助長跨區運毒之風氣,對大眾身體健康、我國聲譽危害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其犯罪動機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減輕事由: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宗田於警方因其毒品另案執行拘提時,主動供出其於上開地點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交付員警扣案而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0 頁),並有市警局鹽埕分局109 年5 月1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64830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7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張宗田符合自首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可見被告張宗田對於自身犯行願意承認,使事實易於發覺,而審酌其所自首並報繳之槍、彈種類、數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張宗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寄藏上開槍彈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其友人趙雲琥,然其供稱趙雲琥已於107 年9月13日亡故,有卷附趙雲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警卷第11頁),依被告張宗田供述,上揭槍彈來源係趙雲琥,且趙雲琥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1.被告張宗田前有妨害自由、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暉皓共同謀議鋌而走險,由其出面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嗣將近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出口至日本,加劇毒品擴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無視於政府反毒禁令,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張宗田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自107 年9 月間起自友人處取得而寄藏之,對社會大眾安全形成高度潛在危險,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張宗田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提供他案情資予檢調單位,促成毒品案件之破獲,業據證人林東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2 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扣,被告張宗田自陳:當時我剛離婚,自己帶著女兒,負債嚴重,蘇暉皓說這可以賺到錢,所以才會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而幫人開車,收入不固定,與女兒同住,扶養1 名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張宗田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相異、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2.被告蘇暉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張宗田共同謀議鋌而走險,由其聯繫買家,嗣將近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運輸出口至日本,加劇毒品擴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無視於政府反毒禁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蘇暉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
兼衡運輸至日本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扣,被告蘇暉皓自陳:我先前住在日本,回來臺灣一直找不到工作,因為母親已經80歲,且有身心障礙,只有妹妹上班賺錢,家中經濟有困難,當時想賺一點介紹費(見本院卷第341 頁)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張宗田之辯護人、偵查檢察官固均請求給予被告張宗田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宗田既經本院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經鑑驗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張宗田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0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
│ │ │廠75P-0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
│ │ │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具6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10顆│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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