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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被 告 趙子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業已坦承相關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供出上游,堪認已無互相勾串滅證之虞,故本案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趙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被訴犯行,且依相關證人、共同正犯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至於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趙子傑曾與同案被告蔣侑潔以通訊軟體商談如何規避員警查緝,更曾互相表示倘案發將自己承擔罪責等語,且衡以本件尚未審理終結,後續仍有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到庭釐清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趙子傑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趙子傑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故本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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