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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豪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逃亡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又所犯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已有較高逃亡風險,且亦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供稱伊做生意的貨款及貨品放在家中,且機車係停放在路邊,希望可以出去處理等語。
查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4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到,嗣經本院通緝後於109 年3 月13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回證(院卷第81頁、第83頁)、刑事報到單(院卷第91頁)、拘票(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院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卷第97頁)、拘提報告書(院卷第107 頁、第119 頁)、偵查隊查訪表(院卷第109 頁、第121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先前有因本案逃亡之事實,現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 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已有較判決前更高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1 把,進入被害人楊宜霖所駕汽車內,以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見狀,出手欲奪下菜刀,右手無名指在爭搶菜刀之過程中遭菜刀劃傷,被告恫嚇被害人:「不要亂動」,被害人因而不敢再抗拒,被告復以束帶捆綁被害人雙手雙腳,搜刮被害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及現金8,000 餘元,甚至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迫使被害人隨同其返家收拾逃匿所需行李後,復駕車駛回原處,將遭捆綁之被害人留在車內後,自行逃離現場,是被告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供稱伊要出監處理私人財務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尚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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