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國泰因懷疑陳德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散布對同事江金
- 二、案經陳德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因懷疑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散布對
- ㈡至於證人陳德龍身上之手機及現金究竟係證人陳德龍自己拿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剝奪證人陳德龍之行動自由後,取走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作出本案與一
- ㈤本院審酌被告假冒員警,且以上開方式剝奪證人陳德龍之行動
-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證人陳德龍,有贓物認領保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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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泰因懷疑陳德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散布對同事江金祥不利之言論,遂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友人劉建良前往陳德龍之現居處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橋下,林國泰抵達現場後,見陳德龍躺在橋墩水泥平臺上之床墊上睡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先將陳德龍連人帶床墊拖到地上,並要求陳德龍將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拿出來,陳德龍因未能理解林國泰意欲何為,而未聽從林國泰的指示,林國泰乃將陳德龍壓制在地,使陳德龍之雙手置於背後,再持從陳德龍之床墊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皮帶綑綁陳德龍之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德龍之行動自由,並因而致陳德龍受有左手手腕、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林國泰再從陳德龍身上取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元,並將手機及現金均裝入塑膠袋內,且以透氣膠帶纏繞固定,再命陳德龍在透氣膠帶上簽名,隨後將該塑膠袋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嗣因員警趙文助、黃竑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查看,當場逮捕林國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國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8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因懷疑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散布對同事不利的言論,乃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劉建良前往上開地點;
被告見證人陳德龍躺在橋墩水泥平臺上之床墊上睡覺,有將證人陳德龍連人帶床墊拉到地上,將證人陳德龍壓制在地,使證人陳德龍之雙手置於背後,再持從證人陳德龍之床墊附近取得之皮帶綑綁證人陳德龍之雙手,致證人陳德龍因而受有左手手腕、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有將證人陳德龍之手機及現金裝入塑膠袋內,並以透氣膠帶纏繞固定,再命證人陳德龍在透氣膠帶上簽名,隨後將該塑膠袋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94至95頁),且有證人陳德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劉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2至24頁、第112 至114 頁、院卷第172 至188 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德龍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第67至69頁)。
又被告係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而為上開行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陳德龍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陳德龍身上之手機及現金究竟係證人陳德龍自己拿出來?抑或係被告從證人陳德龍身上取出一節,被告與證人陳德龍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被告供稱:(問:陳德龍在警詢筆錄中表示他被你反綁後,他褲子左右兩側口袋的手機及現金1260元遭你用手翻出放在地上並遭你拿走,你做何解釋?)是他自己用手從口袋裡拿出來的。
(問:陳德龍的雙手已被你反綁,他是如何拿出他口袋裡的財物?)是我調整陳德龍的褲子讓他可以以反綁的狀態用他自己的手拿出他放在口袋裡的財物。
(問:陳德龍是從何口袋拿出他的財物?)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調整他的褲子云云(偵卷第15頁),而證人陳德龍證稱:林國泰用我放置在旁邊的皮帶把我的雙手反綁並叫我不要動及不要走,林國泰自稱他是鳳山市刑大的顏姓偵查佐並問我東西(毒品)在哪裡,我說我沒有東西,林國泰便把手伸進我褲子左右兩側的口袋,把我兩側口袋內的東西都翻出來放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2頁)。
本院認為從證人陳德龍身上取出手機及現金一事,係在證人陳德龍之雙手已遭綑綁之狀態下發生,而證人陳德龍既然雙手已遭綑綁,豈有可能自行拿出手機及現金?又被告雖辯稱,因其調整證人陳德龍之褲子,讓證人陳德龍可以以反綁的狀態,用證人陳德龍自己的手拿出口袋裡的財物云云,然證人陳德龍既然已遭被告綑綁雙手、行動自由遭拘束,被告自行將證人陳德龍身上之手機及現金取出,豈不是更加省事?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先調整證人陳德龍之褲子,再讓證人陳德龍自己以反綁之狀態,如此迂迴、費力地用證人陳德龍自己的手拿出口袋裡的財物?是被告針對此部分所辯之詞,顯然不合常理,反之,證人陳德龍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剝奪證人陳德龍之行動自由後,取走證人陳德龍之手機及現金,而涉犯強盜未遂罪嫌一節,訊據被告雖坦承強盜犯行,惟辯稱:我有認識鳳山的員警,我只是想要把東西交給鳳山的員警,如果我要占為己有,我就放入我的口袋,不用做那麼多動作,也不會在那裡等警察來,我就可以直接跑了等語(院卷第94頁)。
經查: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趙文助證稱:當天我們是巡邏勤務,收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電話,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橋下有人被毆打、綑綁,我們到現場看到1 個人坐在地上,就是陳德龍,看到他雙手被皮帶綑綁在身後. . . 我問林國泰現在是什麼情形,林國泰說是替天行道,林國泰說之前有1 個江姓朋友說陳德龍指述他是小偷,還在牆上噴漆,而且陳德龍有在吸毒、販毒,害了很多人,所以要替天行道。
這個時候陳德龍在旁邊說他身上的錢及手機被林國泰拿走,林國泰當下就承認有,他是替陳德龍保管的,林國泰馬上從機車車箱裡拿出用塑膠袋包著的1 支手機及1200多元,上面還有陳德龍的簽名,說這是替陳德龍保管的,可以交給我們查證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
可知被告於警方一到現場,即向員警表明其為上開行為之原因,是因為證人陳德龍先前涉有販賣毒品案件,其欲替天行道,且當證人陳德龍表示被告有取走手機及現金時,被告馬上從機車車箱內拿出用塑膠袋包著的手機及現金,並向警方表示這是替證人陳德龍保管、可以交給警方查證。
佐以證人陳德龍於本案案發之前,確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2 號、第6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第310 號判決、證人陳德龍之前案紀錄表可佐(院卷第31至8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全然無據、被告對於證人陳德龍所有之手機及現金是否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3.又證人陳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午我在睡覺,他突然跟他朋友一起騎1 台摩托車來,他就把我叫醒說:你認不認識我,因為我近視沒有戴眼鏡,可能剛睡覺眼睛模糊,我說我不知道你是誰,他突然都沒有說,就把我拖下來,把我拖1 圈,用我睡覺的棉被一直拖,拖到他的摩托車那邊,這樣把我拖1 圈,後來他叫我東西拿出來,我想說要拿什麼東西,他說:叫你拿出就拿出來,我說你到底是要叫我拿什麼,結果他的意思是說我這邊有毒品,我在販賣毒品,意思是要叫我拿出來就對了,說他是什麼鳳山刑事組的、市刑大的,之後他就自己跑去找我那邊有1 條皮帶,就把我手綁在後面,還叫我跪在地上,叫我東西拿出來,我是說我又沒有什麼東西,我現在就被你綁住了我要拿什麼東西,他自己就把我身上的錢跟手機都拿出來,拿出來他就自作主張,之前我們在警察局所做的一些證據那些,他當場就做了等語(院卷第173 頁)。
從證人陳德龍上開所述被告本案行為之過程,可知不管是被告一開始要求證人陳德龍交出財物之舉措,或是被告之後從證人陳德龍身上取出手機及現金之行為,均與證人陳德龍先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一事,具有關連性,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似非無據。
4.證人陳德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他來叫我東西拿出來的時候,我說我到底要拿什麼,他後面跟我說是毒品的時候,我說我就很久沒有吸毒的,我身上也沒有這種東西,不然你隨便搜,搜到我隨便你,但問題是他就搜不到,找不到我也跟他說我很久沒有用了,到底是要搜什麼東西,他說:不然你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說我就被你綁著我是要怎麼拿,他就自己用手把我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說:你看這就是呈堂證物,這就是證據。
(問:什麼樣的呈堂證據?)他意思是說我的錢就是買賣毒品的。
(問:你賣毒品給別人拿回來的錢,是否如此?)他的意思是類似這樣,但那天我才跟我老大拿2000元要當作生活費的,吃剩的找的剩下的,跟1 支我自己在用的手機。
(問:他就說那些錢跟手機是呈堂證供?)對,就自己自作主張2 個塑膠袋包著,叫我簽名蓋印。
(問:當時你認為他跟你拿手機跟錢,到底他是要拿去自己用,還是真的認為你是有賣毒品,要把那個當成他的證據?)我是認為我今天如果真的有做這些事情,你報警就好,你沒事跑來打我做什麼,他說他維持正義. .. (問:林國泰把你的手機跟錢放在塑膠袋叫你簽名後,你有無要求他說手機或錢要還你?)有,手機。
(問:他如何回應你?)他說錢已經是犯罪所得、呈堂證物,所以他不可能還我,他的意思是說手機可能是所謂呈堂證供,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程序之後手機就可以還我還是怎麼樣,他是這樣跟我說。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只要求他還你手機?)因為他已經跟我說我那些錢已經是犯罪所得,所以他就不可能再還我了,所以我想說他既然跟我說他不還我,我再怎麼跟他討,他也不可能還我,所以只剩手機而已。
(問:《提示107 年9 月17日陳德龍警詢筆錄,偵卷第21-25 頁》,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筆錄是寫你說林國泰叫你在塑膠袋上面簽名,後來林國泰說:這次原諒你,下次會把手機拿回來還你,現金是屬於非法所得就沒收,下次不要再栽在他手裡,不然沒有像現在這麼好說話。
因為我們看筆錄好像是林國泰自己叫你簽完名後,他自己這樣說的,那你剛剛的意思是說你有跟他討手機?)有。
(問:那你跟他要手機是林國泰先講這些話,你才跟討手機,還是你先跟他討手機時,他說這段話?)我有叫他手機先還我,我有先跟他講過這句話,他有跟我說是非法犯罪所得。
(問:所以他先說現金是非法的犯罪所得?)對,因為他既然要跟我搶我這邊所有的東西,他現在跟我說什麼我的錢就是我的非法所得,我就想說我剩手機可以跟你討而已,我就先討手機再說了,因為手機我有用到,因為我認為我的錢已經討不回來了。
(問:他叫你簽名,他就主動跟你說這是犯罪所得他要沒收?)對。
(問:後來你才跟他討手機,他說這也是要當證物?)對,所以他就跟我說所謂的證物如果做完之後,手機可能就可以還我了,所以我那時候就跟他說不然你手機先還我等語(院卷第178 至179 頁、第185 至186 頁)。
5.從證人陳德龍上開證稱,被告從其身上取出手機及現金時有稱「你看這就是呈堂證物」等語,則被告取走證人陳德龍之手機及現金,是否真的要占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令人質疑。
再從被告有向證人陳德龍稱,現金是犯罪所得要沒收,手機要當證物,當完證物之後,手機可能可以發還等語,正與被告上開辯稱,手機及現金係要交給員警一節相符,且由被告稱,手機之後可以發還一節,亦可彰顯被告取走手機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應屬非虛。
6.此外,被告有將證人陳德龍之手機及現金裝入塑膠袋內,並以透氣膠帶纏繞固定,再命證人陳德龍在透氣膠帶上簽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有在透氣膠帶上記載「1160元」、「手機」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6頁)。
本院認為被告將現金與手機裝入塑膠袋內,並在透氣膠帶上寫上「1160元」(實際上為「1260元」,被告誤載為「1160元」)、「手機」等內容物之品項,還叫證人陳德龍於其上簽名,被告之舉動不僅與一般強盜取得財物後就拿走之常態不同,反而與警方進行扣押程序中,扣押物多以塑膠袋包著,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物之品項,再命受執行人簽名之情節相似,則被告上開辯稱,取走證人陳德龍之手機及現金是要交給員警一節,尚非虛妄。
7.從而,被告雖有取走證人陳德龍的手機及現金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強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傷勢,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認為當被告以皮帶綑綁證人陳德龍之雙手時,證人陳德龍人身自由已受被告掌控,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達剝奪證人陳德龍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以皮帶綑綁證人陳德龍之雙手,雖亦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惟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強制罪論處。
又證人陳德龍所受左手手腕、手背擦挫傷之傷勢,證人陳德龍證稱:我的手是被告以皮帶綑綁我時受傷的等語(院卷第174 頁),而以皮帶綑綁證人陳德龍雙手即為被告剝奪證人陳德龍行動自由之手段,為控制證人陳德龍所為之強暴行為,則被告因綑綁證人陳德龍之雙手,致證人陳德龍受有上開傷勢,應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法內容均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假冒員警,且以上開方式剝奪證人陳德龍之行動自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應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作出本案與一般正常人的行徑不同之行為一節(院卷第93頁)。
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函覆略以:綜合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及腦波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過去病史,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 精神疾病診斷標準,林員長期有難以入睡、無法維持睡眠之問題,但否認有持續憂鬱情緒,過去亦無躁症發作,評估林員符合失眠症之診斷標準。
本次鑑定綜合以上資料,林員雖符合失眠症之診斷標準,但整體認知功能大致落在正常範圍,且案發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評估林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院卷第249 至259 頁),堪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假冒員警,且以上開方式剝奪證人陳德龍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在中油擔任駕駛怪手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卷第289 頁)、精神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證人陳德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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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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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皮帶 │1條 │(已發還陳德龍:│
│ │ │ │偵卷第67頁) │
├─┼─────────────┼──┼────────┤
│2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已發還陳德龍:│
│ │ │ │偵卷第67頁) │
├─┼─────────────┼──┼────────┤
│3 │現金(新臺幣) │1260│(已發還陳德龍:│
│ │ │元 │偵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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