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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彥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Hi傳說衝排位」、自我介紹欄載有「正常供貨中、可幫小額1 張」隱喻販賣毒品訊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林國華於107 年8 月28日21時4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以暱稱「Hi金牌」佯為買家與張彥伯洽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甲基安他命半錢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輝飯店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張彥伯依約前至上開飯店711 號房,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警員潘昱均,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二其聯繫上開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35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51、114 、124 頁),且有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暨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潘昱均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83頁),暨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供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為憑。
而上開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查被告自承:本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本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王致皓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覆稱:因張彥伯之供述,查緝其本案毒品上游王致皓到案,業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函覆:因張彥伯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安」之人因而查獲王致皓,現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78 號偵辦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3 月27日號函文暨所附刑事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5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81 頁),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待,犯後態度良好;
其年紀尚輕,且未有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前罹患肺炎之健康狀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需扶養祖父,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並配合檢警偵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 年。
另為促使被告令其反省自新、遠離毒品,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 頁),復經本院認定係供作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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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 │重1.608 公克,驗後淨重1.596 公克) │
├──┼────────────────────────┤
│ 二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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