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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64號、第10646 號、毒偵字第2164號、第2313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伍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8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伍罪(即如附表二編號4 、5 、7 、9 、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宗元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俊清,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盧冠同,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0 時36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清聯繫,於電話中表示願意免費提供毒品施用,再於同日中午時分前往李俊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供李俊清施用。
㈣於107 年3 月19日16時24分許,因接獲王玉鴻之來電而知悉王玉鴻手邊已無毒品供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許前往王玉鴻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的住處,並與王玉鴻約定由王玉鴻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元、其出資2,500 元之方式,向綽號「甘蔗」之人購買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後,再於同日20時許,在王玉鴻之住處內,交付合資購得之部分海洛因供王玉鴻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37之6 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施宗元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瑞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於107 年3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莊瑞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莊瑞麟1 次,供其當場施用。
嗣經警對施宗元執行通訊監察,輔以埋伏跟監,而於107 年4 月1 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施宗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70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毒偵字第2164號、第2313號,對被告施宗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69 號審理;
嗣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9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9 號卷【下稱669 號卷】第37頁、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下稱6號卷】第7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宗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885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7706162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1頁至背面、669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8頁、第88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 號卷【下稱6 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盧冠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李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王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卷【下稱併偵卷】第24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32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4 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111 頁)、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113 頁)、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11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警四卷第7 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見警四卷第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4956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三卷第16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施宗元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販賣、施用、轉讓、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
因販賣、施用、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瑞麟,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經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6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⑵96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⑶97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⑷97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⑸97年度審訴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⑹97年度審訴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開⑶至⑹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開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核屬財產犯罪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轉讓、販賣毒品、幫助施用等罪仍有所差異,又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而非刑罰,是不能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辨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2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則未據員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遭起訴,被告在偵查中實無自白陳述之機會。
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就該事實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方屬適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1 包,所得金額僅2,000 元,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重大,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人及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1月5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928600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07 年12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3210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3 日雄檢欽列107 偵7064字第1079030377號函、107 年12月14日雄檢欽列107 毒偵2164字第1079033395號函各1 份(見669號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患有心臟衰竭無法工作,離婚並有1 位成年子女,尚有高齡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順序(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依附表一編號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 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二編號4 、5 、7 、9 、10所示,共5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8 所示,共5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為另案被告方玉如所有,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判決宣告沒收一情,業據另案被告方玉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669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核均與本案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2,000 元,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 │ │(民國) │ │ │
├──┼───┼─────┼─────┼─────────────────┤
│ 1 │盧冠同│107年3月16│高雄市大寮│施宗元先於107 年3 月16日15時2 分起│
│ │ │日19時30分│區之高屏大│,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冠同持用之│
│ │ │ │橋旁堤坊上│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再│
│ │ │ │ │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盧冠同,並收受價│
│ │ │ │ │金以完成交易。 │
├──┼───┼─────┼─────┼─────────────────┤
│ 2 │盧冠同│107年3月28│高雄市大寮│施宗元先於107 年3 月28日12時15分起│
│ │ │日15時15分│區光明路旁│,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冠同持用之│
│ │ │ │之路橋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先│
│ │ │ │ │於12時40分許,向盧冠同收取毒品費用│
│ │ │ │ │3,000 元,並持之向上游購買毒品後,│
│ │ │ │ │再於左列時、地販售重量略少於半錢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盧冠同│
│ │ │ │ │,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
├──┼───┼─────┼─────┼─────────────────┤
│ 3 │李俊清│107年3月19│高雄市大寮│施宗元先於107 年3 月19日22時47分起│
│ │ │日23時5分 │區溪寮路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清持用之│
│ │ │ │106號前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再│
│ │ │ │ │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
│ │ │ │ │俊清,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施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一編號3 所示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一一七四號/○○○○○○○○○○○一一六六號,│
│ │ │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施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一編號1 所示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一一七四號/○○○○○○○○○○○一一六六號,│
│ │ │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施宗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一編號2 所示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一一七四號/○○○○○○○○○○○一一六六號,│
│ │ │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施宗元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手機序號:○○○○○○○○○○○一一七四號/八│
│ │ │○○○○○○○○○○○○○○號,內含門號○九七│
│ │ │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5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施宗元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
│ │ │話壹支(手機序號:○○○○○○○○○○○一一七│
│ │ │四號/○○○○○○○○○○○一一六六號,內含門│
│ │ │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
├─┼──────────┼───────────────────────┤
│6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施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
│ │ │ │
├─┼──────────┼───────────────────────┤
│7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施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施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
│ │ │ │
├─┼──────────┼───────────────────────┤
│9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施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施宗元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手機序號:○○○○○○○○○○○一一七四號/八│
│ │ │○○○○○○○○○○○○○○號,內含門號○九七│
│ │ │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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