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62,201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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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殷崇哲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高國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哥」、「誠哥」等成年男子及闕子軒(闕子軒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確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該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浩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成員(闕子軒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4 之行為,故未在場)至目標當鋪後,再由殷崇哲單獨(附表一編號1 、4 )或與闕子軒共同(附表一編號2 、3 )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當鋪業者佯稱持以典當之金飾為真品等語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當鋪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項(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詐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而殷崇哲或闕子軒於收受款項後即帶至車內交予「浩哥」或高國峰。

嗣殷崇哲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當鋪人員李祥有施以詐術時,為李祥有當場識破而未遂,李祥有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獲殷崇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有、王啟亮、陳建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顧少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殷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4至26頁、第77至79頁、第257 頁、第273 頁、第284 頁),核與共同被告闕子軒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見另案院卷第17至19頁、第165 至166 頁)、證人即告訴人鈔急順當鋪負責人李祥有、啟揚當鋪王啟亮、陳建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10頁)、證人即鴻昇當鋪員工陳宗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警卷第13至3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片(警卷第33頁)、啟揚當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4至35頁)、臉書網頁擷圖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啟揚當鋪當票影本(警卷第38頁)、鴻昇當鋪當票影本(警卷第39至40頁)、立榮當鋪當票影本(警卷第41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委託鑑定鑑價報告書(警卷第42頁)、貴金屬檢測儀檢測報告(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證相片(警卷第44至47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臉書網頁擷圖照片(警卷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假金飾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告訴人李祥有當場識破被告所持以典當者為假金飾而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高國峰、綽號「浩哥」、「誠哥」等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以達遂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除與高國峰、綽號「浩哥」、「誠哥」等人共犯外,另有闕子軒參與被告持假金飾典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財物之實行,然因遭告訴人李祥有識破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實施詐騙而未得逞,故被告所為應論以未遂犯,已詳如前述,而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本案檢察官雖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居於次要犯罪角色,是受債務壓迫才從事詐欺行為,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實際上未獲得實質好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院卷第286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業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隨機持假金飾於各地當鋪詐騙,查緝上實屬不易,所為已嚴重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經濟及治安。

被告正值青壯年,應循正途賺取報酬,卻甘受詐欺集團之驅使持假金飾典當,犯罪情節及對於法益之破壞非輕,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所稱上開情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從而辯護意旨上述請求尚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誠有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卷第145 至155 頁、第159 至161 頁)、匯款單據(院卷第181 至183 頁)、刑事陳述狀(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等附卷可佐;

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王啟亮和解,然因未能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而無法與告訴人王啟亮達成和解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85 頁),此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王啟亮確認後作成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51 頁);

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之詐欺行為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李祥有之損害。

加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替人開車維生、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86 至287 頁),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係於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茲就被告所犯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應係安分守己,本案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 、3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並獲得其等為被告求取緩刑之判決等情,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

至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啟亮達成和解之原因在於頭期款履行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應非被告自始拒不賠償。

而告訴人王啟亮日後尚可經由民事訴訟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非因此而豁免其責,信被告經此司法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典當得來的錢都交給「浩哥」、高國峰等語(見偵卷第44頁,院卷第25頁、第285 頁);

而同案被告闕子軒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犯罪所得均交予高國峰等語(見另案院卷第166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最終應係交予高國峰或「浩哥」。

而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從中分得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偽金項鍊為「浩哥」所提供予被告,為被告分別用以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院卷第284 頁),屬於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院卷第285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尚難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罪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當鋪人員   │   詐得金額   │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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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月20日│臺中市大雅區中│ 負責人王啟亮 │  9萬5,000元  │殷崇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時5分許  │清路四段17號之│ (提起告訴)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啟揚當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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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9 月20日│臺中市東區建成│ 負責人陳建男 │   8 萬元     │殷崇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6時45分許 │路350 號1 樓之│  (提起告訴)│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立榮當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3  │107 年9 月20日│臺中市西區五權│  店員陳宗嚴  │   7萬元      │殷崇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7時30分許 │路1 之134 號「│(負責人為顧少│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鴻昇當舖」    │棚,提起告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4  │107 年10月3 日│高雄市三民區九│ 負責人李祥有 │     無       │殷崇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下午5時許     │如一路992 號「│  (提起告訴)│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鈔急順當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偽造金項鍊1 條│被告持以為│
│    │(重量約2.72兩│附表一編號│
│    │、長度約56公分│2 所示之犯│
│    │)            │行        │
├──┼───────┼─────┤
│ 2  │偽造金項鍊1 條│被告持以為│
│    │(重量約2.83兩│附表一編號│
│    │)            │3 所示之犯│
│    │              │行        │
├──┼───────┼─────┤
│ 3  │偽造金項鍊1 條│被告持以為│
│    │(重量約2.88兩│附表一編號│
│    │)            │4 所示之犯│
│    │              │行        │
├──┼───────┼─────┤
│ 4  │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
│    │廠牌:三星;含│與本案犯行│
│    │門號0000000000│有關      │
│    │號之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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