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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10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108 年偵字第1252、1374、1336、154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109、2524、2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寶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為。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錢鈺沛、廖雅玲、黃聖雄、葉進發、李慧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暨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吳國寶(下稱被告)犯竊盜等罪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罪,並於108 年2 月1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號卷〈下稱乙卷〉第43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起訴部分(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號)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號部分亦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8 「證據出處」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0月、7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7 年6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乙卷第91-119頁)附卷可考。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含竊盜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未遂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 之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先後共8 次分別搶奪及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念及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搶奪部分僅止於未遂程度及被告竊取前揭物品價值、數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機車2 台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雖時常感受腳無力走不動,但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所示8 罪皆為財產犯罪,犯行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4 、5 、6 、7 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扣案鑰匙1 支(甲警五卷第5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8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竊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編號6 、7 、8 所示2 台機車及3,000 元,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2 、3 、4 、5 (未扣案之窗型冷氣1 台、接輪1 個、機車2 部)未據扣案,雖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所述附表編號2 、3 、4 、5 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方式│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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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高雄市前│錢鈺沛│吳國寶騎乘車牌│⒈證人錢鈺沛之供述(甲警│吳國寶犯搶奪│
│(起│月23日凌│鎮區鎮海│(告訴)│號碼000-000 號│ 一卷第19 -21頁及第23-2│未遂罪,累犯│
│訴書│晨2時40 │路82巷10│ │普通重型機車(│ 4 頁) │,處有期徒刑│
│犯罪│分許 │號前 │ │係其友人高再坤│⒉被告吳國寶之供述(甲警│拾月。 │
│事實│ │ │ │所有),途經高│ 一卷第5-8 頁、甲偵一卷│ │
│欄一│ │ │ │雄市前鎮區鎮海│ 第41-42 頁) │ │
│、㈠│ │ │ │路82巷10號前時│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 │ │ │,見錢鈺沛行走│ 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於道路旁,趁錢│ 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警一│ │
│ │ │ │ │鈺沛不備之際,│ 卷第25頁) │ │
│ │ │ │ │徒手拉扯錢鈺沛│⒋錢鈺沛指認監視器錄影翻│ │
│ │ │ │ │背在左肩之手提│ 拍照片4 張(甲警一卷第│ │
│ │ │ │ │包,惟因錢鈺沛│ 29-31 頁) │ │
│ │ │ │ │拉住手提包,吳│⒌現場照片4 張(甲警一卷│ │
│ │ │ │ │國寶始未搶奪得│ 第33-35 頁)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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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高雄市前│廖雅玲│吳國寶騎乘車牌│⒈證人廖雅玲之供述(甲警│吳國寶犯竊盜│
│(起│月25日凌│鎮區德昌│(告訴)│號碼000-000 號│ 二卷第1-3 頁) │罪,累犯,處│
│訴書│晨3時40 │街80巷60│ │普通重型機車(│⒉證人高再坤之供述( 甲警│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分許 │號前 │ │係其友人高再坤│ 二卷第4-7頁) │。未扣案之犯│
│事實│ │ │ │所有),途經高│⒊被告吳國寶之供述(甲警│罪所得窗型冷│
│欄一│ │ │ │雄市前鎮區德昌│ 二卷第8- 12 頁、甲偵二│氣機壹台沒收│
│、㈡│ │ │ │街80巷60號前時│ 卷第41-43 頁) │,於全部或一│
│) │ │ │ │,徒手竊取放置│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部不能沒收或│
│ │ │ │ │於車號0000-00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宜沒收時,│
│ │ │ │ │號小貨車上,由│ (高再坤)( 甲警二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廖雅玲保管之窗│ 13頁) │ │
│ │ │ │ │型冷氣機1 台得│⒌高再坤指認監視器錄影翻│ │
│ │ │ │ │手。 │ 拍照片2 張( 甲警二卷第│ │
│ │ │ │ │ │ 14頁) │ │
│ │ │ │ │ │⒍吳國寶指認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2 張( 甲警二卷第│ │
│ │ │ │ │ │ 15頁) │ │
│ │ │ │ │ │⒎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
│ │ │ │ │ │ (甲警二卷第16頁) │ │
│ │ │ │ │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
│ │ │ │ │ │ 000-000 )( 甲警二卷第│ │
│ │ │ │ │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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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1│高雄市前│黃聖雄│吳國寶騎乘車牌│⒈證人之黃聖雄供述(乙警│吳國寶犯竊盜│
│(追│月1 日下│鎮區和平│(告訴)│號碼000-000 號│ 一卷第5-6 頁) │罪,累犯,處│
│加起│午2時20 │二路與英│ │普通重型機車,│⒉被告吳國寶之供述(乙警│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分許 │德街之交│ │途經高雄市前鎮│ 一卷第1- 4頁、乙偵一卷│。未扣案之犯│
│犯罪│ │岔路口 │ │區和平二路與英│ 第45-46 頁) │罪所得接輪壹│
│事實│ │ │ │德街之交岔路口│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個沒收,於全│
│欄一│ │ │ │時,徒手竊取放│ 4 張、被告吳國寶照片2 │部或一部不能│
│、㈠│ │ │ │在路邊,由黃聖│ 張( 乙警一卷第9-11頁) │沒收或不宜沒│
│) │ │ │ │雄保管之接輪(│⒋黃聖雄指認吳國寶照片1 │收時,追徵其│
│ │ │ │ │係自來水管工程│ 張( 乙警一卷第12頁) │價額。 │
│ │ │ │ │材料,價值200 │⒌現場照片2 張( 乙警一卷│ │
│ │ │ │ │元),並徒手將│ 第13頁) │ │
│ │ │ │ │接輪1個搬運放 │ │ │
│ │ │ │ │在上揭機車腳踏│ │ │
│ │ │ │ │墊,以此方式竊│ │ │
│ │ │ │ │取得逞。經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後查獲│ │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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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1│高雄市新│周宜玲│吳國寶在高雄市│⒈證人周宜玲之供述(甲警│吳國寶犯竊盜│
│(起│月26日晚│興區八德│ │新興區八德一路│ 三卷第7- 9 頁 ) │罪,累犯,處│
│訴書│上11 時 │一路61號│ │61號騎樓,自備│⒉被告吳國寶之供述(甲警│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58分許 │騎樓 │ │鑰匙插入電門並│ 三卷第1- 4頁、甲偵三卷│。未扣案之車│
│事實│ │ │ │發動由周宜玲所│ 第43-45頁) │牌號碼000-00│
│欄一│ │ │ │有之車牌號碼00│⒊蒐證照片4 張(甲警三卷│0號普通重型 │
│、㈢│ │ │ │0-000 號普通重│ 第10-11頁) │機車壹部沒收│
│) │ │ │ │型機車(登記名│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於全部或一│
│ │ │ │ │義人為周姿妙)│ 尋電腦輸入單(甲警三卷│部不能沒收或│
│ │ │ │ │後騎走,以此方│ 第12頁) │不宜沒收時,│
│ │ │ │ │式竊盜得逞。 │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追徵其價額。│
│ │ │ │ │ │ 畫面報表( 甲警三卷第13│ │
│ │ │ │ │ │ 頁) │ │
│ │ │ │ │ │⒍吳國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
│ │ │ │ │ │ 詢結果( 甲警三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
│ │ │ │ │ │ 000-000 )( 甲警三卷第│ │
│ │ │ │ │ │ 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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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1│高雄市前│葉進發│吳國寶在高雄市│⒈證人葉進發之供述(乙警│吳國寶犯竊盜│
│(追│月30日凌│金區文武│(告訴)│前金區文武二街│ 二卷第40-41頁) │罪,累犯,處│
│加起│晨1時31 │二街40號│ │40號前,自備鑰│⒉被告吳國寶之供述(乙警│有期徒刑捌月│
│訴書│分許 │前 │ │匙插入電門並發│ 二卷第1-4 頁、偵一卷第│。未扣案之車│
│犯罪│ │ │ │動由葉進發保管│ 45-47頁) │牌號碼000-00│
│事實│ │ │ │之車牌號碼000-│⒊現場照片8 張( 乙警二卷│0號機車壹部 │
│欄一│ │ │ │000 號普通重型│ 第45-47頁) │沒收,於全部│
│、㈡│ │ │ │機車(登記名義│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人為葉素貞)後│ 畫面報表( 乙警二卷第48│收或不宜沒收│
│ │ │ │ │騎走,以此方式│ 頁) │時,追徵其價│
│ │ │ │ │竊盜得逞。嗣經│ │額。 │
│ │ │ │ │警調閱監視器後│ │ │
│ │ │ │ │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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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2│高雄市捷│李慧靜│吳國寶在高雄市│⒈證人李慧靜之供述(乙警│吳國寶犯竊盜│
│(追│月3 日下│運凱旋站│(告訴)│捷運凱旋站3 號│ 一卷第6-8頁) │罪,累犯,處│
│加起│午3時44 │3號出口 │ │出口旁停車場內│⒉被告吳國寶之供述(乙警│有期徒刑捌月│
│訴書│分許 │旁停車場│ │,自備鑰匙插入│ 三卷第1-5 頁、乙偵三卷│。 │
│犯罪│ │內 │ │李慧靜所有車牌│ 第45-47頁) │ │
│事實│ │ │ │號碼000-000 號│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欄一│ │ │ │普通重型機車之│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㈢│ │ │ │電門並發動後騎│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走,以此方式竊│ (乙警三卷第10-14頁) │ │
│ │ │ │ │盜得逞。嗣經警│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警三│ │
│ │ │ │ │調閱監視器,帶│ 卷第16頁) │ │
│ │ │ │ │同吳國寶前往高│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雄市三民區歸綏│ 獲電腦輸入單( 乙警三卷│ │
│ │ │ │ │街66號前尋獲上│ 第18 -20頁) │ │
│ │ │ │ │開機車(已發還│ │ │
│ │ │ │ │李慧靜),因而│ │ │
│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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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2│高雄市小│陳賓憲│吳國寶在高雄市│⒈證人陳賓憲之供述(甲警│吳國寶犯竊盜│
│(起│月19日凌│港區桂明│ │小港區桂明街 │ 四卷第3-5 頁) │罪,累犯,處│
│訴書│晨2時31 │街138號 │ │138 號前,自備│⒉被告吳國寶之供述(甲警│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分許 │前 │ │鑰匙插入陳賓憲│ 四卷第1-2 頁、甲偵四卷│。 │
│事實│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第42-43頁) │ │
│欄一│ │ │ │000-000號普通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㈣│ │ │ │重型機車電門並│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發動後騎走,以│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此方式竊盜得逞│ 據( 甲警四卷第6-11頁) │ │
│ │ │ │ │。嗣經警尋獲上│⒋贓物認領保管( 甲警四卷│ │
│ │ │ │ │開機車(已發還│ 第12頁) │ │
│ │ │ │ │陳賓憲),因而│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而查悉上情。 │ 尋電腦輸入單( 甲警四卷│ │
│ │ │ │ │ │ 第13頁) │ │
│ │ │ │ │ │⒍蒐證照片6 張( 甲警四卷│ │
│ │ │ │ │ │ 第14-16頁) │ │
│ │ │ │ │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
│ │ │ │ │ │ 號碼000-000 )( 甲警四│ │
│ │ │ │ │ │ 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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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 │高雄市鳳│余春輝│吳國寶自備鑰匙│⒈證人余春暉之供述(甲警│吳國寶犯毀壞│
│(起│月9 日凌│山區華江│ │撬開余春輝位於│ 五卷第71-73 頁) │門扇侵入住宅│
│訴書│晨0時20 │街10號 │ │高雄市鳳山區華│⒉被告吳國寶之供述(甲警│竊盜罪,累犯│
│犯罪│分許 │ │ │江街10號住處之│ 五卷第3-9 頁) │,處有期徒刑│
│事實│ │ │ │電動鐵捲門開關│⒊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壹年。扣案之│
│欄一│ │ │ │蓋,開啟鐵捲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鑰匙壹支沒收│
│、㈤│ │ │ │後,侵入余春輝│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之住宅(侵入住│ (甲警五卷第53-61 頁)│ │
│ │ │ │ │居部分,未據告│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警五│ │
│ │ │ │ │訴),並徒步走│ 卷第63頁) │ │
│ │ │ │ │樓梯至2 樓,徒│⒌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品│ │
│ │ │ │ │手竊取竊取余春│ 照片2 張(甲警五卷第67│ │
│ │ │ │ │輝放置於皮包內│ -69 頁) │ │
│ │ │ │ │之3000元得逞(│ │ │
│ │ │ │ │已發還余春暉)│ │ │
│ │ │ │ │。嗣經余春輝之│ │ │
│ │ │ │ │鄰居察覺有異,│ │ │
│ │ │ │ │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到場逮捕吳國寶│ │ │
│ │ │ │ │並扣得鑰匙1 支│ │ │
│ │ │ │ │,因悉上情。 │ │ │
└──┴────┴────┴───┴───────┴────────────┴──────┘
備註:引用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3號卷宗(甲卷)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偵查卷宗(甲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6號偵查卷宗(甲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宗(甲偵三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4號偵查卷宗(甲偵四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3號偵查卷宗(甲偵五卷)
二、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5號卷宗(乙卷)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警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乙偵一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乙偵二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宗(乙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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