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674,202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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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經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160 號、第1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經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畢經武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朱英銂、吳俊逸、黃凱威(下稱朱英銂等3 人)及某不詳博弈網站經營者,致其等均陷於錯於而依畢經武之指示,朱英銂等3 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畢經武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某不詳博奕網站經營者則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博奕點數予畢經武線上投注使用。

嗣因朱英銂等3 人遲未收到畢經武佯稱販賣之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英銂、吳俊逸、黃凱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0 頁、第23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畢經武固不否認有與朱英銂等3 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自朱英銂等3 人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我有要賣模型槍給朱英銂的真意,是朱英銂在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又突然說家裡有事,要退款,然後就封鎖我;

⑵我有要賣娃娃機給吳俊逸的真意,我將吳俊逸給的訂金拿去跟廠商「林亦翔」面交下訂,但後來「林亦翔」突然關閉臉書帳號,也沒給我其他聯繫方式,我才因此沒有娃娃機可以出貨給吳俊逸,我還有連繫要退款給他,並且實際退款6 萬元;

⑶我有要賣避震器給黃凱威的真意,我先將避震器放在我朋友「文中」家,但後來都聯繫不上「文中」,所以找不到避震器,我有表示要退款給黃凱威,但當我把錢存進去時,因為黃凱威姐姐報警所以帳戶被警示,錢就被提款機吃掉了云云(見警二卷第1 至5 頁、警三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159 至162 頁、第299 至305 頁、第371 至375 頁、第387 至390 頁、審訴卷第93至101 頁、第115 至121 頁、第173 至185 頁、第229 至234 頁、第263 至301 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朱英銂等3 人約定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指定朱英銂等3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朱英銂等3 人並未取得約定購買之商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英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健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偉綸、黃銘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廖育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至9 頁、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6 至10頁、第12至20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第9 至13頁、偵一卷第147 至152 頁、第197 至201 頁、審訴卷第51至59頁、訴卷第119 至121 頁、第181 至183 頁、第229 至234 頁、第265 至280 頁),復有朱英銂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 份、ATM 轉帳交易明細2 紙、吳俊逸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黃凱威提供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2 份、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 張、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07 年8 月6 日函文及所附被告電子信箱基本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頁、第30至61頁、第64至69頁、警二卷第40至103 頁、警三卷第21至31頁、第35至43頁、偵一卷第109 至113 頁、第203 至2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其是否確有販售商品之真意,誠屬有疑: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中所用臉書帳號之暱稱均不同,所設置大頭貼相片亦非被告本人,且各次指示朱英銂等3 人匯款之帳戶,亦均為向他人借用、租用而得之人頭帳戶;

又其各次交易過程中,均有多次向朱英銂等3 人更改出貨及退款時間之情形,最後更均未能如期履約,此情業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偉綸、洪健誠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 至10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147 至152 頁、審訴卷第51至59頁、訴卷第229 至234 頁),並有被告與朱英銂等3 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42至103 頁、警三卷第203 至256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附表一所示各商品可供販售、是否確有出貨真意,已屬有疑。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具詐欺之主觀犯意:1.證人即告訴人朱英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21日、22日匯款共2 萬元要跟對方買模型槍2 支,當初是約定在同年月26日左右要以面交的方式交貨,我們第一次約定在高雄的某個倉庫,但是我對高雄不熟悉,又怕有問題,所以有跟被告改地點;

在這之後被告多次跟我改約不同的時間、地點面交,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約定出現,一直反反覆覆的沒有履約,我到最後真的沒辦法接受才會報警處理,最後我在106 年12月5 日報警前,還有跟被告說不是在當日下午1 點前退款,就是在嘉義火車站面交,但被告仍然沒有履約,我才去報警的,我一直都有要購買、要交易的意思,是因為被告反覆失約才沒有成功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訴卷第265 至280 頁),此情核與朱英銂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所示,朱英銂分別傳送:「沒關係我問完了就最後給你一次,我真心要買,是你延期多次一直不給我,我也相信很多次了,就你說的五號,五號星期二,晚上六點之前再沒有,我就正式提告,不要人家買東西還要被耍」、「這是最後一次,晚上七點沒有出貨就是退款,就這樣」、「十二月五日下午一點退款或一點嘉義火車站面交」、「不用講電話,我受不了,今晚沒出貨就是退款,就這樣」等語予被告之情相符(見警一卷第26頁),再觀本件被告與朱英銂原約定交貨期限(即106 年10月26日左右),與其等最後一次約定面交或退款之日(即同年12月5 日),已相隔餘1 月之久,堪認證人朱英銂證述被告多次拖延出貨及退款之情節為真,被告所辯係因朱英銂突然反悔不購買,方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要與前揭卷證不符,尚無足採。

2.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迄今,均未能針對欲販售之模型槍來源、進價、下落等為詳實之交代,亦未提出任何訂購證明,僅稱:我對於要賣的兩支模型槍如何購得已經沒有印象了,對於進價我也沒有印象,我後來將模型槍放在機車座墊底下,但把機車拿去典當時,忘了將模型槍拿出來,之後我去當鋪找,當鋪也不願將車子牽出來讓我拿坐墊下的東西,後來車子就被流當了云云(見偵一卷第373 至374 頁、訴卷第281 至283 頁),其所辯不僅與交易、典當常情不符,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販售模型槍予朱英銂之真意,其向朱英銂佯以有模型槍可供出售云云,復指示朱英銂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行為,其主觀上要具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又被告指示朱英銂將上開受騙款項中之1 萬元,匯入不詳博奕網站提供予被告支付賭資之帳戶內,以藉此支付其購買博奕點數之價金,致博弈網站經營者誤以為該款項係由被告所支付之合法款項,因而將被告所申購之博奕點數撥入其博奕帳號內,則被告上開所為,自亦對博弈網站經營者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實是朱英銂先寄了模型槍2 支給我,要請我幫他改造模型槍,根本不是要向我買模型槍云云(見訴卷第76至77頁、第281 頁),然此情業經證人朱英銂證言其等間確實有改造模型槍2 支之約定,惟此與其就本案匯款2 萬元,向被告購買模型槍2 支係屬不同二事等情明確(見訴卷第266 至274 頁),是其等間改造模型槍之約定,要與本案無關,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具詐欺之主觀犯意: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10月24日向被告下訂娃娃機30台,並支付20萬元訂金,後來被告屢次藉故拖延交貨時間,第一次是約定在同年11月27日左右就要交貨,但被告一直拖延,我後來受不了,就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告知會在106 年11月30日前退款給我,但被告只有陸續退款6 萬元給我,之後就拖延沒有再退款給我,被告留給我的手機也沒辦法撥通,被告從頭到尾都表現得像是他可以直接跟工廠拿貨,還說可以客製化,我都認為被告是具有穩定出貨能力的人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197 至201 頁),此情核與吳俊逸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吳俊逸多次向被告要求傳送訂購單,被告均藉故拖延而未傳送,並多次電話聯繫未果,直至106 年11月15日吳俊逸表示將至警局備案,被告方於同年月16日與吳俊逸達成於同年月24日前全額退款之約定,然被告自該日起,多次以廠商退款需要時間、須等下位買主交款、作業疏失、請求家人貸款尚未核貸、ATM 機台維修中、不小心睡過頭等為由,向吳俊逸請求延後還款期限至同年月27日、30日、同年12月4 日、14日、16日、18日、25日、28日、107 年1 月1 日、2 日、4 日、12日,直至吳俊逸於107 年2 月8 日報警處理前,僅退還6 萬元款項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42至103 頁),由上開被告反覆以不同藉口為由,拖延還款之情以觀,堪認證人吳俊逸證述被告遲未提供訂購單且拖延退款之情節為真。

2.就此被告雖辯稱:吳俊逸給我20萬元訂金後,我為求慎重,就以現金交付方式跟廠商「林亦翔」面交下訂,我跟「林亦翔」之前有成功買賣過娃娃機3 次,本次面交時我有拿到單據,我請我媽媽幫我保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這張單據傳給吳俊逸看過,是因為我想說人家會說我賺價差或什麼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99 至305 頁、第371 至375頁)。

然被告所稱有將訂購單據交予其母保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蔓萍以:被告並沒有因為買了娃娃機,而將買賣收據交給我保管等語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21頁)。

又被告固稱其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訂金交予「林亦翔」,嗣經聯繫「林亦翔」未果云云,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林亦翔」有關之聯繫資料、對話紀錄、訂購單據,亦未於款項遭「林亦翔」騙取後,積極報警處理,僅稱:我沒有留下「林亦翔」的聯絡資訊,也沒有對話紀錄或是訂購單據可以提供,我沒有向警方報警處理是因為去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檢察官告訴我要自己去調監視器,我後來想一想我是當面交付現金的,也沒有其他證據,就算了云云(見偵一卷第299 至305 頁、第371 至375 頁、訴卷第118 頁),殊難想像被告為求慎重,尚能思及以面交方式向「林亦翔」下訂,卻未向「林亦翔」要求留下相關聯繫資訊;

更於遭「林亦翔」騙取20萬元後,竟消極未加以報警處理,而甘於自行承擔損失並賠償吳俊逸,被告所辯情節,除與卷證不符外,更與常情大相逕庭,要無可採。

3.綜上,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娃娃機予吳俊逸之真意,其向吳俊逸佯以有娃娃機可供出售云云,復指示吳俊逸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行為,其主觀上要具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4.至被告以其於告訴人報案前即已還款6 萬元為由,主張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部分,固經證人吳俊逸證述被告確有於其報案前,分次還款共計6 萬元等情明確(見訴卷第120 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匯款單據3 張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3頁、第77至78頁)。

惟被告於詐騙吳俊逸後,方退款予吳俊逸乙情,無礙於其前揭詐欺犯行既遂之認定;

且被告退款之原因有多,或為取信、安撫被害人,或為欲拖延被害人報警,抑或請求被害人於其犯後息事寧人等,尚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具詐欺之主觀犯意: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月1 日聯繫被告購買避震器,被告向我表示他手上有現貨,隔天就會出貨,但同年月2 日時,被告卻向我表示郵局已經關門無法寄送,再於同年月3 日至7 日間,則陸續以在處理其他事情、來不及出貨、商品材積過長無法寄送、還沒下班等為由,拖延出貨,至同年月15日時又向我表示找不到商品的配件,向我表示可以退款,我同意退款之後,被告表示會於同年月16日11點時入帳,但經我查證後仍無款項入帳,我覺得我遭到被告詐騙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9 至13頁、偵一卷第197 至201 頁),此情核與黃凱威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至15日間多次以在忙、工作忙碌、睡過頭、郵局關門、商品材積過長無法寄送等為由,拖延出貨或退款,復於退款期限逾期後,再次於同年月17日向黃凱威稱7 日內將退款,待黃凱威於同年2 月3 日再次詢問時,被告尚稱「律師說要等開庭才能依檢察官指定帳戶退款,不是我不退喔」云云等情相符(見警三卷第45至55頁、偵一卷第203 至256 頁),由上開被告反覆以不同藉口為由,拖延出貨及還款之情以觀,堪認證人黃凱威證述被告拖延出貨及退款之情節為真。

2.就此被告雖辯稱:我是將避震器放在友人「文中」家,出售前我有先去拍照,但賣出去後,就聯繫不上「文中」,才沒辦法如期交貨,我沒有「文中」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家確切地址,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偵一卷第299 至305 頁、第371 至375 頁、第387 至390 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文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有「文中」之相關聯繫資料,然被告卻願將價值1 萬2,000元之避震器置放於「文中」家中,且於售出前更先至「文中」家中拍照,復未將避震器一併取回,其上開所述情節,不僅無積極事證可佐,更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3.綜上,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避震器予黃凱威之真意,其向黃凱威佯以有避震器可供出售云云,復指示黃凱威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款行為,其主觀上要具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六)綜上所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論係線上博弈網站公司提供之虛擬博奕點數,抑或他人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詐得由朱英銂匯入其指定帳戶之1 萬元現金、由朱英銂代為清償其對博奕網站債務,以及與1 萬元現金等價值之博奕點數等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網站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上開犯行,係被告於朱英銂貼文下方留言並進而以私訊聯繫而施行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乙節,業經證人朱英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80 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權利後(見訴卷第299 頁),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

3.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係先後對朱英銂及不詳博弈網站經營者此二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所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亦非完全相同,然其行為有大部分合致,彼此均為完整犯罪計畫之一部,缺一不可遂行最終目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洵應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單一為同時從朱英銂處取得詐騙金額及自博弈網站經營者取得博奕點數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漏未針對被告對不詳博奕網站經營者所為詐欺得利犯行論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告訴人朱英銂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於105 年至106 年間,已有多次犯幫助詐欺、詐欺、侵占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復於上開案件經偵查、判決之過程中,再犯本件3 次詐欺犯行,犯後復否認犯行,虛構人物及事實,顯見其未能深切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所為實有不該。

又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

復衡以被告於犯後,雖與朱英銂、吳俊逸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不包含被告於和解前已賠付吳俊逸6 萬元部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23 頁、第319 頁),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詐得金額之多寡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為工人,月薪約2 萬至2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9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3 ),審酌各次犯罪期間及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2 詐欺所得之20萬元款項中之6 萬元返還予吳俊逸,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分別獲有2 萬元、1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得20萬元詐騙金額,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6 萬元後,尚有差額14萬元,仍屬該次犯行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均為被告各該罪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洪健誠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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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  宣告刑    │
│號│      │                          ├────┤            │            │
│  │      │                          │匯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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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英銂│畢經武於106 年10月21日22時│①106 年│①花旗商業銀│畢經武犯詐欺│
│  │      │11分許前某時,因見朱英銂於│10月21日│行帳號021-66│取財罪,處有│
│  │      │臉書網站上某模型槍二手交易│22時11分│00000000號(│期徒刑肆月,│
│  │      │買賣社團,刊登欲購買模型槍│許      │戶名黃銘聖,│如易科罰金,│
│  │      │之訊息,及見某不詳博弈網站│②106 年│所涉幫助詐欺│以新臺幣壹仟│
│  │      │投注信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10月22日│部分,另經檢│元折算壹日。│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22時5 分│察官不起訴處│未扣案之犯罪│
│  │      │之犯意,先自該博弈網站獲得│許      │分)        │所得新臺幣貳│
│  │      │右列帳戶②作為賭資匯入帳號├────┤②合作金庫帳│萬元沒收,於│
│  │      │,再以暱稱「KO ZUN」帳號使│①1萬元 │號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
│  │      │用臉書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朱英│②1萬元 │0000000 號(│能沒收或不宜│
│  │      │銂,佯稱有模型槍2 支可供出│        │戶名廖育禕,│執行沒收時,│
│  │      │售云云,致朱英銂陷於錯誤,│        │所涉幫助詐欺│追徵其價額。│
│  │      │遂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分別│        │部分,另經檢│            │
│  │      │匯款右列①②金額至畢經武指│        │察官不起訴處│            │
│  │      │定之右列①②帳戶;待朱英銂│        │分)        │            │
│  │      │匯款後,某不詳博弈網站因誤│        │            │            │
│  │      │以為該款項係由畢經武所支付│        │            │            │
│  │      │之博奕點數價金而陷於錯誤,│        │            │            │
│  │      │遂將其所申購之博奕點數撥入│        │            │            │
│  │      │其博奕帳號內,畢經武即以此│        │            │            │
│  │      │方式,同時詐得朱英銂匯入右│        │            │            │
│  │      │列帳戶①之金額、朱英銂代為│        │            │            │
│  │      │清償其對博弈網站之債務,以│        │            │            │
│  │      │及與匯入右列帳戶②金額同等│        │            │            │
│  │      │價值之博奕點數等財物及財產│        │            │            │
│  │      │上不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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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俊逸│畢經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106 年│花旗商業銀行│畢經武以網際│
│  │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10月26日│帳號000-0000│網路對公眾散│
│  │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4時13分│715468號(戶│布而犯詐欺取│
│  │      │10月24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許      │名黃銘聖)  │財罪,處有期│
│  │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②106 年│            │徒刑壹年拾月│
│  │      │並以暱稱「Bi Box」帳號,在│10月27日│            │。未扣案之犯│
│  │      │臉書社團「夾娃娃機機台出租│11時58分│            │罪所得新臺幣│
│  │      │- 買賣- 台主交流平台」內,│許      │            │拾肆萬元沒收│
│  │      │刊登販售選物販賣機(俗稱娃├────┤            │,於全部或一│
│  │      │娃機)之不實訊息,致吳俊逸│①10萬  │            │部不能沒收或│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②10萬  │            │不宜執行沒收│
│  │      │,吳俊逸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        │            │時,追徵其價│
│  │      │,匯款右列①②金額,至畢經│        │            │額。        │
│  │      │武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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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凱威│畢經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7 年1 │中華郵政股份│畢經武以網際│
│  │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月1 日23│有限公司高雄│網路對公眾散│
│  │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時47分許│五塊厝郵局帳│布而犯詐欺取│
│  │      │1 月1 日21時59分許前某時,├────┤號000-000000│財罪,處有期│
│  │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1萬2,0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貳月│
│  │      │並以暱稱「Win Ed」(後更名│元      │戶名洪健誠,│。未扣案之犯│
│  │      │為「CM Punk 」)帳號,在臉│        │所涉幫助詐欺│罪所得新臺幣│
│  │      │書社團「勁戰四代買賣中心」│        │部分,由本院│壹萬貳仟元沒│
│  │      │內,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之不│        │另行審結)  │收,於全部或│
│  │      │實訊息,致黃凱威閱覽後陷於│        │            │一部不能沒收│
│  │      │錯誤而聯繫購買,黃凱威於右│        │            │或不宜執行沒│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畢│        │            │收時,追徵其│
│  │      │經武指定之右列帳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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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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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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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2300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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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4810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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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28780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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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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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宗                        │
├────┼─────────────────────────────┤
│審訴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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