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秀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林秀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三、林秀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林秀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警方於108年1月24日18時55分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林秀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明宏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
- 二、證人潘明宏於107年9月18日、107年12月10日警詢中之
- 三、證人林柏秀及顏勝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帳冊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帳冊作為
- 五、至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且於犯罪
-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
- (二)被告轉讓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予方聖憲之犯行
- (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秀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
-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明宏【即犯罪事實
-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 (六)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4罪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固載有海洛
- (六)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證人林柏秀所有,
- (七)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3日10時,在其位於高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柏秀,查證人林柏秀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7年9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勝瑋之證詞
-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顏勝瑋有瑕疵之證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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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指定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108 年度偵字第2700號、108年度偵字第12092號、108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勝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23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方於108 年1 月24日18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秀美前述住處搜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漏載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予補充),而查獲上情。
林秀美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8 年1 月29日15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同年月26日12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用針筒注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方於108 年1 月29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秀美前述住處搜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林秀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所裝載之通訊軟體,作為與潘明宏聯繫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明宏,共2 次。
三、林秀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克予林柏秀1 次,供林柏秀自行再摻入第一級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完畢。
四、林秀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3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方聖憲1 次。
五、警方於108 年1 月24日18時55分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秀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明宏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顏勝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柏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扣案之帳冊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3頁、第346 至347 頁)。
二、證人潘明宏於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2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例外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若有符合同法第159之2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潘明宏於107 年9 月18日警詢證稱:「截圖31,107 年8 月20日23時21分,我打給被告,告知他我到達他家了,要購買毒品,截圖32,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欠款未清,他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 )請我匯錢進去,我好像匯了新臺幣2 萬多元,是還我107 年8 月20日23時21分購買毒品未結清的款項」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871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第24頁),並於107 年12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用我女朋友中華郵政的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2 萬元至林秀美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46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 頁,證人潘明宏於本院時,關於107 年8 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還107 年8 月20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乙節,均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8 頁、第152 頁),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證人潘明宏前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詳盡,於本院中改稱忘記之情形,證人潘明宏於該2 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審酌證人潘明宏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時日,記憶未能如此清晰,故而就上開細節證稱忘記了,故應認證人潘明宏於上開2 次警詢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林柏秀及顏勝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林秀美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柏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林秀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勝瑋部分無罪,均詳如後述,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人林柏秀、顏勝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且本院未將證人林柏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毋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帳冊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帳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毋庸交代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330 至335 頁、第350 至354 頁)。
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1.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15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頁至2 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8頁、第351 頁),並有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R108025 】(見警三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0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R108025 】(見警三卷第18頁)、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三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對照表1 紙【尿液代碼R108025 】(見警三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代號林偵108040】(見警四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0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始編號林偵108040】(見偵二卷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據補強,堪予採信。
2.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0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始編號R108025 】(見警三卷第18頁)在卷可參,起訴書漏載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予補充。
又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用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為108 年1 月29日15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且起訴書誤載施用方式為用針筒注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二)被告轉讓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予方聖憲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9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58頁、第353 至354 頁),核與證人方聖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65至67頁、見108 年度偵字第1209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3 至216 頁),並有證人方聖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0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R108023 】(見偵四卷第219 頁)、證人方聖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四卷第220 至22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秀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第353 頁),核與證人林柏秀於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並有證人林柏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三卷第137 頁)、證人林柏秀108 年0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三卷第139 至145 頁)、仁武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見偵三卷第155 至156頁)、證人林柏秀之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R108022 】(見偵四卷第229 頁)、證人林柏秀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0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始編號R108022 】(見偵四卷第231 頁)、證人林柏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調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043700 號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明宏【即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1.警方於107 年9 月18日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實施路檢時,當場查獲鄭崇靖要向證人潘明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證人潘明宏指認鄭崇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二卷第20至22頁)、鄭崇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33頁)、證人潘明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 年0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5至49頁)、證人潘明宏與鄭崇靖交易毒品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 紙(見警二卷第57頁)、證人潘明宏之現場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59至97頁)、證人潘明宏之毒品初驗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99至101 頁)、證人潘明宏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103 至105頁)、鄭崇靖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107 至10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二卷第11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二卷第12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2.而關於證人潘明宏上開販賣予鄭崇靖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業經證人潘明宏於107 年9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販賣給鄭崇靖的毒品來源都是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內,向我一位嫂嫂林秀美購買,共2 次。
107 年8 月20日,以新臺幣2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台(一台兩=37.5公克);
107 年9 月4 日18時許,以新臺幣105,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台(一台=一台兩=37.5公克。
…對話紀錄截圖31,107 年8 月20日23時21分,我打給被告,告知他我到達他家了,要購買毒品,截圖32,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有欠款未清,他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 )請我匯錢進去,我好像匯了新臺幣20,000多元,是還我107 年8 月20日23時21分購買毒品未結清的款項,截圖33,9 月4 日17時55分,我打給他,告知他我到達他家了,要購買毒品,9 月5 日21時29分,因為被告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品質不好,向他抱怨,水果就是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林秀美的暗語」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第13頁、第24頁);
並於107 年12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用我女朋友中華郵政的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000元至林秀美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他一卷第6 頁);
復於本院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阿猴』,我是透過被告之小叔梁裕隆認識被告,認識2 、3 年了,交情普通,我跟梁弘昌、被告的交情都差不多,沒有跟哪一個比較好,我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現金付,有時候用轉帳,我會依被告留給我的帳號匯款,我於107 年9 月18日被抓,到目前為止我還欠被告10幾萬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檢察官提示證人在107 年8 月20日的LINE對話)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被告傳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就是要匯欠被告的錢,即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我與被告於107 年9 月5日的LINE對話,『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通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在抱怨。
…我在警局是用瀏覽LINE對話紀錄,回想起來這2 次。
…我於107 年9 月18日警詢時,說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在107 年8 月20日,一次是在107 年9 月4 日,我當時在警詢有照實說。
…我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傳送文字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繫被告交易毒品事宜。
…(檢察官提示證人107 年9 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5 頁和第6 頁上方,警詢總共講2 次,1 次是107 年8 月20日,以21,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台,第二次107 年9 月4 日用105,000 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台,一台37.5公克,當時是依照記憶陳述?)是。
…(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第9 頁,當時從你的手機截圖,判斷你跟林秀美購買毒品的時間,有107 年8 月20日與107 年9 月4 日2 次,員警問你跟被告購買的這2 次,一次21,000元,一次105,000 元是否均付清,何人收取,你回答警察還沒付清,2 次合計還欠被告50,000元,當時是否依照記憶回答?)是。
…我現在的記憶,我總共跟被告買毒品的錢加起來還欠10幾萬,從我手機裡查到的這2 次,針對107 年8 月20日、107 年9 月4 日這兩次的交易,我還沒給被告的錢這兩次加起來還欠50,000元,我說的還欠10幾萬,是包括其他毒品交易,不只被起訴的這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54 頁),前後供述相當一致,再佐以證人潘明宏提供匯款交易毒品金額之網路轉帳截圖1 紙(見他一卷第11頁),應堪採信。
從107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4 日該兩次之LINE對話紀錄,固未見有任何暗語之文字訊息,僅見有撥打電話之圖示,然依證人潘明宏前揭證詞可知,其會用通訊軟體LINE中之通話功能與被告聯繫購毒,故尚不能僅以未有任何暗語之文字訊息,遽認證人潘明宏前揭證述有何不實在。
而由證人潘明宏前揭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價金,其中20,000元業由證人潘明宏於107 年8 月31日匯款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證人潘明宏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合計尚賒欠50,000元。
3.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潘明宏於107 年9 月5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哥哥嫂嫂:你們這次的水果跟上次的完全不一樣,如果你們要再這樣拿價錢低又難吃沒半點水果的味道來,那我們想辦法籌錢出來還你們大家以後不要配合了,要不然我們的客人都被你們弄跑光了…你們要拿價錢低又難吃的水果,然後又要提高我們價錢要這樣子那大家乾脆別配合了會比較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1頁),佐以證人潘明宏前揭於本院中證稱:「『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通對話是我在跟被告抱怨他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
『哥哥』是指梁弘昌,這個對話後,被告後來有去找我,我叫被告下次不要拿這種不好的。
對話中『我們』是我與我老婆,我所謂『籌錢還你們』,是指將積欠被告毒品的錢還清,以後就不要配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45 至146 頁),被告對於該則對話紀錄是證人潘明宏傳訊給他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1 頁),亦核與證人梁弘昌於本院中證稱:「『水果』是我們與潘明宏之間毒品交易的暗語。」
、「『水果』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第225 至226 頁)相符,由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證人潘明宏猶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亦表示籌錢清償積欠毒品之價款後,不再跟被告購買,足徵證人潘明宏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明宏甚明。
4.而證人梁弘昌固於本院中證稱:「潘明宏綽號『阿猴』,潘明宏有跟我和被告借錢,借12萬元,沒有寫借據,是由我親自拿我的玉山的卡給潘明宏去領的,那天在日租套房,不太記得是晚上還是清晨,我拿卡讓潘明宏去領3 筆各6 萬元,再加上自己身上的現金1 萬元,總共借了潘明宏13萬元,算是我和被告共同借潘明宏的,(經辯護人提示梁弘昌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在107 年7 月10日有3 筆提款卡的提款紀錄,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12萬元,請問是否記得這三筆是提領出來做何使用?)就是潘明宏去提領的,潘明宏欠我們錢這件事,有向他催討過好幾次,所以,被告與潘明宏之間的關係變得好像很惡劣,潘明宏欠我們錢,怎麼可能在107 年8 月、9 月間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潘明宏這13萬元沒有還款,但他中間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們,算有抵帳過,潘明宏好像是有用轉帳給被告還這13萬元,轉帳多少我不曉得,好像幾千元而已,(檢察官問:到底轉帳轉多少?如何轉帳?)都沒有轉。
(檢察官問:到底有無轉帳?)是沒有轉,但實際上都沒有轉帳,最多是以毒品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32 頁、第223 至227 頁、第231 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提出證人梁弘昌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證人梁弘昌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證人梁弘昌前揭證述潘明宏有向被告及梁弘昌借錢乙節,業與證人潘明宏於本院中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跟梁弘昌、林秀美借過錢。
…我跟林秀美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與梁弘昌無關,我跟梁弘昌沒有金錢來往關係」等語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且從證人梁弘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可見於107 年7 月10日有遭提領3 筆現金,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然提領之日期相距本案2 次案發時間均超過1 個月,難認上開3 筆提領現金與本案有關聯。
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證人潘明宏所提領,又證人梁弘昌也無法提出借據或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借款之存在。
再者,證人梁弘昌對於該筆與被告共同借款予證人潘明宏之13萬元,究竟潘明宏有無還款?如何還款?有無轉帳還款?轉帳多少?尚欠多少?在檢察官多次詢問下,證人梁弘昌之證詞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衡情借款之金額不少,既是從證人梁弘昌之帳戶領出共計12萬元,若確係借款,證人梁弘昌豈會不清楚也無法交代究竟證人潘明宏有無還款?或尚欠多少?若用毒品抵債,又抵債多少?再衡諸證人梁弘昌與被告有男女朋友之私誼,證人梁弘昌亦有迴護被告而作偽證之動機,故證人梁弘昌前揭證述尚無足採信。
況由證人潘明宏與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明宏尚詢問被告:「幫我問紅豆湯(證人潘明宏證稱是一粒眠)」(見警二卷第89頁),顯見被告才是證人潘明宏之毒品上游,而非如證人梁弘昌所述證人潘明宏是其與被告之毒品上游,又由證人潘明宏與被告自107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對話內容(見警二卷第89至91頁),多是被告主動傳訊息或撥打電話給證人潘明宏,若證人潘明宏已因被告多次催帳而雙方交惡,被告又何以會主動傳訊給證人潘明宏?足徵證人梁弘昌前揭所述不實在,顯然有袒護被告使其規避刑責之嫌。
5.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明宏。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1 份(見警三卷第23頁)、108 年0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三卷第25至33頁)、雄檢108 檢管44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209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239 至243頁)、雄檢108 安保18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231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245 頁)、雄檢108 毒保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233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247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98號搜索票1份(見警四卷第3 頁)、108 年0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四卷第4 至7 頁)、現場蒐證照片1 份(見警四卷第10至12頁)、被告林秀美指認梁裕隆之指認照片1 紙【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海洛因2包為梁裕隆之女友林柏秀所有】(見警四卷第13頁)、雄檢108 安保3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49頁)、雄檢108 毒保141 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2 包係證人林柏秀持有,故入庫於證人林柏秀持有案件中】(見偵二卷第65頁)、本院108 年度院總管字第17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仁武分局108 年01月24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04月0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5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0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53 至254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0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0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67頁)在卷可參,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潘明宏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聯絡購毒,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其等與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秀,轉讓之數量僅約0.1 公克,未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證人林柏秀係71年生,於本案顯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秀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1 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金福之男子購買,且配合員警偵查,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綽號「金福」之男子聯繫購買毒品,並經現場指認,確認即為羅弘輝,員警因而查獲羅弘輝及葉士忠,又羅弘輝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羅弘輝、葉士忠共同於108 年1 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12777 號、第15444 號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12月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432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犯罪事實欄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轉讓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方聖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如上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爰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2 次、數量及所獲利益;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仰賴保險金度日,且施用海洛因目的為了減輕身體疼痛,目前由同居男友之父母給予生活費用、未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3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罪;附表二編號1 所示4 罪;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2 罪,各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4 罪合併定應執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上開各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2 、3 )之罪;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 )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 、3 );
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執行刑,如被告就上開部分欲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施用剩餘(見本院卷第331 頁、第338 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購毒者潘明宏、顏勝瑋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35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毒所得,合計尚賒欠5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21,000元,業由證人潘明宏匯款20 ,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6,000元(105,000 -〈50,000元-1,000元〉=56,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隨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固載有海洛因5 包,然經送驗後,其中2 包橘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後淨重為0.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89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53 至254 頁),既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7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案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0 頁、第332 至333 頁、第334 至335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證人林柏秀所有,其因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判決確定,且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此有108 年度執沒字第3427號卷可參,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清單固載海洛因共2 包,然其中1 包未檢出海洛因成分,附此敘明)。
(七)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10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1 公克予林柏秀,供其施用,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柏秀,查證人林柏秀於108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林柏秀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0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始編號R108022 】(見偵四卷第231 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林柏秀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證人林柏秀於警詢中證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8 點左右,我去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找林秀美索要的,他就給我1 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8 年1 月24日中午,在被查獲處,施用海洛因混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海洛因是我向林秀美無償要的,安非他命是我在網路上面的朋友『阿明』在我被抓的前一天晚上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23 至225 頁),然於本院中翻異證稱:「海洛因是去博愛路的『藍語網咖』跟朋友『阿明』拿的,被警方查到前不久,我只有跟被告索討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加在一起放在玻璃球裡面施用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並稱之前會稱海洛因是跟被告無償要來等語,是因為喝美沙酮又吃安眠藥,頭暈暈講錯,本院中所述才是正確,因證人林柏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不一致,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柏秀何次所述為真,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證人林柏秀於本院中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之證詞,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秀,至於轉讓海洛因部分,則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7 年9 月26日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住處,以3,000 元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勝瑋1 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勝瑋之犯行(理由詳後述),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供述證據,因係屬「人」的證據方法,不免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翻供、歧異,甚或刻意勾串、虛偽,其中在對立性質較強,或利害相反立場的供述情形,更時有尖銳衝突狀況發生,故除在立法規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上,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外,司法實務上,亦發展出上揭證人之供述,仍須有適當、充分的補強證據,彼此交互作用、印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勝瑋之證詞及顏勝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次犯行,辯稱:不曾賣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顏勝瑋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
經查:1.證人顏勝瑋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於綽號「阿忠」之人(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於107年11月6 日偵查、108 年7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林秀美(見偵一卷第19頁、108 他字第1210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中先證稱:好像是跟林秀美買的(改稱我不太記得是朋友給我還是我向林秀美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後才證稱上開2 次偵訊筆錄時是說實話,確實是向被告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5 頁),足徵證人顏勝瑋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故自難僅以證人顏勝瑋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雖證人顏勝瑋於2 次偵查及本院中均曾證稱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仍須有適當、充分的補強證據,彼此交互作用、印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查依據證人顏勝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詞,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毒品之事,且是用LINE電話(見偵一卷第19頁、他三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0 頁、第322 頁),然核對卷內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 至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於107 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才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情形,於證人顏勝瑋所證稱購毒時間即107 年9 月26日之當日或前幾日均無通聯,且依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見他二卷第42頁),未能見被告於107 年9 年26月當日之基地台位置在何處,故亦無從比對被告於當日是否在證人顏勝瑋所證稱買毒之地點,卷內復無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由雙向通聯亦僅能知悉被告與證人顏勝瑋於107 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有通聯,未能見通話內容為何,亦無從知悉兩人是否在談論購買毒品事宜,綜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顏勝瑋之證詞可信,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顏勝瑋有瑕疵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另就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要補強證據│主文欄 │
│號│ │ │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 │ │ │
├─┼────┼────┼───────────────┼──────┼─────────┤
│1 │林秀美 │潘明宏 │潘明宏與林秀美持用扣案如附表三│①證人潘明宏│林秀美販賣第二級毒│
│ │ │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所裝載之通│於107 年9 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購買毒品事│18日、107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宜後,林秀美於107 年8 月20日23│12月10日警詢│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
│ │ │ │時2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及本院中之證│話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267 號住處,交付價值21,000元之│述(見警二卷│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第9 至10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明宏,潘明宏並於107 年8 月31日│第13頁、第2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將價金中之20,000元匯入林秀美指│頁、他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定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尚│6 頁、本院卷│。 │
│ │ │ │餘1,000 元賒欠。 │第125 至156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潘明宏│ │
│ │ │ │ │指認林秀美之│ │
│ │ │ │ │犯罪嫌疑人紀│ │
│ │ │ │ │錄表(見警二│ │
│ │ │ │ │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 │ │ │ │③證人潘明宏│ │
│ │ │ │ │提供林秀美住│ │
│ │ │ │ │處之google街│ │
│ │ │ │ │景圖1 紙(見│ │
│ │ │ │ │警二卷第55頁│ │
│ │ │ │ │)。 │ │
│ │ │ │ │④證人潘明宏│ │
│ │ │ │ │與林秀美之通│ │
│ │ │ │ │訊軟體LINE對│ │
│ │ │ │ │話紀錄截圖1 │ │
│ │ │ │ │份(見警二卷│ │
│ │ │ │ │第89頁)。 │ │
│ │ │ │ │⑤證人潘明宏│ │
│ │ │ │ │提供匯款交易│ │
│ │ │ │ │毒品金額之網│ │
│ │ │ │ │路轉帳截圖1 │ │
│ │ │ │ │紙(他一卷第│ │
│ │ │ │ │11頁)。 │ │
├─┼────┼────┼───────────────┼──────┼─────────┤
│2 │林秀美 │潘明宏 │潘明宏與林秀美持用扣案如附表三│①證人潘明宏│林秀美販賣第二級毒│
│ │ │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所裝載之通│於107 年9 月│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購買毒品事│18日、107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宜後,林秀美於107 年9 月4 日18│12月10日警詢│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
│ │ │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澄平│及本院中之證│話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街267 號住處,交付價值105,000 │述(見警二卷│所得即新臺幣伍萬陸│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9 至10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予潘明宏,並向潘明宏收取價 │第13頁、第2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金中之56,000元,餘49,000元則賒│頁、他一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欠。 │6 頁、本院卷│價額。 │
│ │ │ │ │第125 至156 │ │
│ │ │ │ │頁)。 │ │
│ │ │ │ │②證人潘明宏│ │
│ │ │ │ │指認林秀美之│ │
│ │ │ │ │犯罪嫌疑人紀│ │
│ │ │ │ │錄表(見警二│ │
│ │ │ │ │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 │ │ │ │③證人潘明宏│ │
│ │ │ │ │提供林秀美住│ │
│ │ │ │ │處之google街│ │
│ │ │ │ │景圖1 紙(見│ │
│ │ │ │ │警二卷第55頁│ │
│ │ │ │ │)。 │ │
│ │ │ │ │④證人潘明宏│ │
│ │ │ │ │與林秀美之通│ │
│ │ │ │ │訊軟體LINE對│ │
│ │ │ │ │話紀錄截圖1 │ │
│ │ │ │ │份(見警二卷│ │
│ │ │ │ │第91頁)。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 │
│ │ ├─────────────────┤
│ │ │林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三 │林秀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犯罪事實欄四 │林秀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月。 │
└─┴────────┴─────────────────┘
附表三(108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
┌─┬─────┬─────────┬────────┬──────────┬─────────┐
│編│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數量 │ │ │ │ │
├─┼─────┼─────────┼────────┼──────────┼─────────┤
│1 │海洛因3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警方於108 年1 月24日│被告施用剩餘(見本│
│ │ │因成分,驗餘淨重分│藥物實驗室108 年│18時55分許,在林秀美│院卷第331 頁),依│
│ │【扣押物品│別為0.22公克、0.26│4 月25日調科壹字│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目錄表及扣│公克、1.79公克,淨│第00000000000號 │里澄平街267號4樓前雅│18條第1 項規定,隨│
│ │押物品清單│重分別為0.22公克、│鑑定書(偵三卷第│房內扣得。(扣押物品│同於被告最後一次施│
│ │固載有海洛│0.26公克、純質淨重│253至254頁) │目錄表,警三卷第29至│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 │因共5包, │0.70公克。 │ │31頁、扣押物品清單,│下,宣告沒收銷燬。│
│ │惟其中2包 │ │ │偵三卷第233頁) │ │
│ │橘色粉末未│ │ │ │ │
│ │檢出海洛因│ │ │ │ │
│ │,而係檢出│ │ │ │ │
│ │未含法定毒│ │ │ │ │
│ │品成分,驗│ │ │ │ │
│ │餘淨重為0.│ │ │ │ │
│ │34公克,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警方於108 年1 月24日│被告施用剩餘(見本│
│ │命1包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108 年4 月9 日高│18時55分許,在林秀美│院卷第331 頁),依│
│ │ │淨重為0.782 公克,│市凱醫驗字第5849│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驗餘淨重為0.772 公│3號濫用藥物成品 │里澄平街267號4樓前雅│18條第1 項規定,隨│
│ │ │克。 │檢驗鑑定書(偵三│房內扣得。(扣押物品│同於被告最後一次施│
│ │ │ │卷第251頁) │目錄表,警三卷第29至│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 │ │ │ │31頁、扣押物品清單,│下,宣告沒收銷燬。│
│ │ │ │ │偵三卷第231頁) │ │
├─┼─────┼─────────┼────────┼──────────┼─────────┤
│3 │帳冊1本 │ │ │警方於108 年1 月24日│與本案犯行無關,業│
│ │ │ │ │18時55分許,在林秀美│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 │ │ │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安│本院卷第330 頁),│
│ │ │ │ │里澄平街267號4樓前雅│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房內扣得。(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警三卷第29至│ │
│ │ │ │ │31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偵三卷第209頁) │ │
│ │ │ │ │ │ │
├─┼─────┼─────────┼────────┼──────────┼─────────┤
│4 │分裝袋1包 │ │ │同上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
│ │ │ │ │ │59頁、第332 頁),│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 │ │規定,隨同於被告各│
│ │ │ │ │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刑項下宣告沒收。 │
├─┼─────┼─────────┼────────┼──────────┼─────────┤
│5 │玻璃吸食器│ │ │同上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 │1個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
│ │ │ │ │ │具(見本院卷第332 │
│ │ │ │ │ │頁),依刑法第38條│
│ │ │ │ │ │第2 項規定,隨同於│
│ │ │ │ │ │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 │ │ │ │ │收。 │
├─┼─────┼─────────┼────────┼──────────┼─────────┤
│6 │電子磅秤1 │ │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業│
│ │台 │ │ │ │經被告供陳明確(見│
│ │ │ │ │ │本院卷第332 至333 │
│ │ │ │ │ │頁),爰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7 │iPhone行動│ │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業│
│ │電話1 支(│ │ │ │經被告供陳明確(見│
│ │含門號0971│ │ │ │本院卷第334 至335 │
│ │087157,IM│ │ │ │頁),爰不予宣告沒│
│ │EI:356957│ │ │ │收。 │
│ │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8 │HUAWEI行動│ │ │同上 │被告所有,供其與購│
│ │電話1 支(│ │ │ │毒者潘明宏、顏勝瑋│
│ │含門號0985│ │ │ │聯繫販毒所用之工具│
│ │596659,IM│ │ │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 │EI:867743│ │ │ │(見本院卷第335 頁│
│ │000000000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00000000│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0000000 號│ │ │ │定,隨同於被告所犯│
│ │) │ │ │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 │ │ │ │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9 │現金19,000│ │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業│
│ │元 │ │ │ │經被告供陳明確(見│
│ │ │ │ │ │本院卷第334 頁),│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四(108 年1 月29日搜索扣押)
┌─┬─────┬─────────┬────────┬──────────┬─────────┐
│編│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數量 │ │ │ │ │
├─┼─────┼─────────┼────────┼──────────┼─────────┤
│1 │甲基安非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警方於108 年1 月29日│被告施用剩餘(見本│
│ │命1包 │安非他命成分,檢驗│108 年5 月21 日 │13時50分許,在林秀美│院卷第338 頁),依│
│ │ │前淨重為1.536 公克│高市凱醫驗字第59│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驗驗後淨重為1.52│118號濫用藥物成 │里澄平街267號住處內 │18條第1 項規定,隨│
│ │ │6 公克 │品檢驗鑑定書(偵│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於被告最後一次施│
│ │ │ │二卷第55頁) │,警四卷第6頁、扣押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 │ │ │ │物品清單,偵二卷第47│下,宣告沒收銷燬。│
│ │ │ │ │頁) │ │
├─┼─────┼─────────┼────────┼──────────┼─────────┤
│2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警方於108 年1 月29日│林柏秀持有左列第一│
│ │ │因成分,淨重0.18公│藥物實驗室108 年│13時50分許,在林秀美│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
│ │【扣押物品│克,驗餘淨重為0.17│4 月25日調科壹字│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安│犯行,業經本院以10│
│ │目錄表及扣│公克。 │第00000000000號 │里澄平街267號住處內 │8 年度審訴字第775 │
│ │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偵二卷第│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判決確定,且業經│
│ │固載有海洛│ │67頁) │,警四卷第6頁、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因共2包, │ │ │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5│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
│ │惟其中1包 │ │ │頁) │,此亦有108 年度執│
│ │未檢出海洛│ │ │ │沒字第3427號卷宗可│
│ │因,而係檢│ │ │【證人林柏秀持有】 │參,亦核與本案犯行│
│ │出未含法定│ │ │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毒品成分,│ │ │ │銷燬。 │
│ │驗餘淨重0.│ │ │ │ │
│ │86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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