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具 保 人 李坤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芯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李坤明繳納8 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傳喚被告,並由其同居人於109 年4 月8 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之本案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所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轉為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報到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又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09 年7 月25日前攜同被告至本院法警室報到,然具保人屆期未攜同被告到院,並來電告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有本院109 年7月9 日雄院和刑遠108 訴694 字第1091010954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