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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107 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彥嬅」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心儀係葉彥嬅之母。
葉彥嬅(嗣已更名如卷內真實姓名資料所示,下同)前於民國86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林心儀出面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其後改制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併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興農人壽生活大師終生保險計劃C 」(保單編號LST0000000號)。
詎林心儀為取得包括以保單借款等,依法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葉彥嬅名義虛偽填製興農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葉彥嬅變更為自己,原投保之安心住院日額保險保額變更為20單位,及附加平安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10單位,並分別於「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葉彥嬅」之署名各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陳碧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7 月12日為其送件,而以此方式向興農人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彥嬅本諸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及興農人壽管理其保單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
嗣經葉彥嬅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7 月12日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簽葉彥嬅的名字。
我沒有徵得她的同意,因為她的情緒起伏很大,我又很難找到她,而且我認為保費都是我繳交,這個保險我要負責等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保單是86年間就開始保,但95年7月12日的內容變更申請書,左下角的「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及證人陳碧燕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保單95年7月12日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說要變更契約內容,我才拿去給被告。
因為被告說她女兒不在,所以我跟她說簽好後我再去拿。
後來被告拿該申請書給我時,上面已有葉彥嬅的簽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親簽的,只是幫她們向公司送件等語,並有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11月1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00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保單之狀況摘要、同公司108 年5 月15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00000 號函暨所附業務員陳碧燕書立之文書,及同公司108 年10月23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00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保單之86年10月22日人壽保險要保書、95年7 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保單之95年7 月12日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左下角「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葉彥嬅」署名各1 枚後,委由陳碧燕交回公司而行使之等行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95年7 月12日變更上開保單的事,葉彥嬅知情,且在申請書右上角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簽名,但我交給業務員時,業務員說漏簽左下角「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所以葉彥嬅就授權我幫她簽云云,惟此顯與其先前坦認未經葉彥嬅同意而簽名之供述,及證人陳碧燕有關自被告處取得該申請書時,葉彥嬅之簽名均已完備之證述不符,已先難認為可信。
又證人即被告另一名女兒葉駱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 月12日那天我在家裡有聽到被告和葉彥嬅再討論變更上開保單的事,葉彥嬅有同意變更,也有簽名等語,惟證人葉駱冰於本院作證時,自陳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致記憶力不佳等語,卻可清楚記憶距今至少已13年以上之某特定日發生之事,且經本院詢問其所稱事發當日,包括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情節及場景等相關背景事實,客觀上復均無特別異常或其他特殊而足以令人注意並印象深刻之情事存在(詳訴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其此部分所述,顯然有疑。
況且證人葉駱冰之證述,亦與前述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碧燕之證述內容矛盾,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維護被告之情,而不具可信性,無從採取。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嬅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95年7 月12日變更申請書右上角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簽的等語,惟其隨即更正稱:我其實不太確定等語,本院考量證人葉彥嬅於作證程序中,需在本院提示相關文件資料之短時間內,辨識已逾13年之久之簽名是否為己所為,是其在判斷上有所遲疑、變更,尚難謂有違常情。
再者,上開變更申請書右上方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之「葉彥嬅」署名各1 枚,經與確認係葉彥嬅本人親簽之相關署名資料送鑑定後,結果前後兩者之字跡並不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按,是堪認該2 處之簽名並非係葉彥嬅本人為之無誤。
何況,上開內容變更申請書右上角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僅係表彰契約當事人之名稱,並無由本人親簽之必要,而左下角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因係由簽名者表示有上開變更內容之意思,故應由本人親簽,此觀諸左下方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均另以括號註明「親自簽名蓋章」,而右上方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則均無該註明一情甚明。
是證人葉彥嬅亦無僅當場親簽無關緊要之右上方「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而授權被告事後代簽左下方要求本人親簽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處之理。
亦即,證人葉彥嬅雖一度證述上開變更申請書右上方「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處之簽名似為其所為等語,惟此不僅與具科學基礎之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擅自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不僅已妨害原要保人即告訴人葉彥嬅對上開保單基於要保人地位得行使之權利,同時亦使興農人壽之保單管理及風險評估失其正確性。
又上開保單係以告訴人葉彥嬅之名義為要保人而簽訂,而葉彥嬅當時業已滿20歲而成年,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其於有工作之後,數次應被告要求,匯款新臺幣5,444 元等之金額與被告供繳納保費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嬅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審訴卷第45頁),並有卷附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按,足認上開保單之形式及實質契約當事人確實均為葉彥嬅。
是被告縱有為葉彥嬅繳納大部分保費之行為,性質上亦僅單純屬於為子女利益所為之贈與。
亦即,被告於葉彥嬅簽立上開保單後,如因故欲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仍應先取得葉彥嬅之同意,而無擅自變更之權利。
被告認為上開保單之保險費大多為其繳納,故自行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之動機,或可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素,但無解於其本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成立,亦無從作為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燕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葉彥嬅之母親,兩人有至親之血緣關係,其早年為告訴人之利益,為告訴人繳納上開保單之大部分保費,未予計較。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故失和,遂起意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並享有包括以保單借款等,依法屬於要保人之權利,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雖未立即、直接取得不法利益,惟仍影響告訴人依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管理或主張上開保險之權利,及保險公司對於管理保單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是其犯罪情節雖尚未達嚴重之程度,但仍已造成一定之法益侵害結果,而值非難。
又被告係自認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用幾乎由其負擔,故與告訴人失和後,不甘先前所繳納之費用,而欲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雖可見其法紀觀念實有不足,惟其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及惡意,難謂已屬惡劣、重大。
參以被告現年已69歲,查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國小教職,現已退休,與另一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之母女關係,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上開保單業已移轉回告訴人名下,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之諭知:被告於上開興農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所偽造之「葉彥嬅」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變更申請書業已向興農人壽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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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書名稱 │偽造「葉彥嬅」署名之欄位│偽造署名之數量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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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農人壽保險股份│原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葉彥嬅」之署名1 枚 │審訴卷第│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位於左列文書左下方) │ │107頁 │
│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單編號00000000│被保險人簽章欄 │偽造「葉彥嬅」之署名1 枚 │審訴卷第│
│00號) │(位於左列文書左下方) │ │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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