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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樹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枝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偵查期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聲羈字245號裁定,被告黃枝樹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檢察官同意,於同年7月11日,經本院准許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停押,暨自同起限制出境、出海(107年偵聲字189號),准許具保停止停押,暨自107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經起訴後,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依法應重為處分。
本院於109年1月3日訊問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院一卷309至311頁、477至479頁)。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年8月18日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金額不低,且本案尚待審理,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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