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73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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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伍貴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20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82 頁至第439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9頁、第243 頁、第343 頁、第381 頁、第44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8644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090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見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生效(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 、4 、9 、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條文,並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母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 至13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蔣啟煇、己○○、甲○○、辛○○、丁○○之證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蒐證影像光碟與其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與壬○○於其住處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壬○○說我賣毒給她都是亂講的,108 年8 月30日、9 月23日我都在家,但我沒有跟壬○○見面,平時也沒有聯絡,我自己有生病無法賣毒品,我母親即被告乙○○有正當工作,不需要賣毒品等語;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否認犯罪,該部分雖然有蒐證光碟及購毒者之指訴,但無法從光碟之翻拍晝面推論出被告戊○○有販毒之事實,被告戊○○亦不記得壬○○曾交付金錢予伊,且證人甲○○亦證稱當日並未購得毒品;

而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則只有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並沒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言為真,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販毒之事實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被告乙○○固坦承其與甲○○相識,並曾於其住處與甲○○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正常工作,雖然有在吸食毒品,但並未販賣,我只有跟甲○○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己○○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所附108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乙○○,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且縱能證明被告乙○○與己○○見面,亦不能證明有毒品交易;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點被告乙○○剛從中鋼新廠下班,客觀上無法通勤返家,是無為被訴犯行之可能,己○○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乙○○,是難以己○○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補強證據;

甲○○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次)所附108 年8 月31日現場照片編號01-03 、06-07 未見被告乙○○,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

甲○○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次)所附108 年9 月11日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乙○○,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

甲○○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次)所附108 年9 月15日現場照片編號06 -07未見被告乙○○,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

除甲○○之證述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行,且辛○○更稱其曾多次到被告乙○○住所表示欲購買毒品,惟皆因被告乙○○無販賣毒品而未得,另甲○○亦清楚證述其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甲○○與辛○○之證詞亦有所齟齬,該2 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含量亦有極大差異,顯見2 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

除丁○○之證述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且丁○○於偵查中亦未指認被告乙○○,是其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為補強證據,且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丁○○於附表編號13購買毒品之時點亦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時間不合;

被告乙○○被訴於家中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住處經員警搜索,卻未有任何毒品遭扣押,核與販賣常情未合,客觀上根本無從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經查:㈠被告戊○○曾與壬○○於其住處見面,被告乙○○與甲○○相識,並曾於其住處與甲○○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予甲○○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99頁、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甲○○、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第359 頁至第364 頁、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455 頁至第457 頁、訴字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第272 頁至第279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雖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8 年9 月23日約20時許,在我家鼓山區西藏街308 之1 號,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施用之海洛因是於108 年9 月23日約16時許,去高雄市○○區○道街○○○○號「妹妹」之女子購買的,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天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數量一小包約0.1 公克。

「(經警方提供108 年8月30日,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後門之蒐證照片【照片編號01-04 】並與你共同檢視,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於同日11時54分時許步行抵達該址後,並所躲至該處圍牆旁為何事?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為何人?)我當時是在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外面呼喊他。

該名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壬○○。

(經警方提供108 年8 月30日,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後門之蒐證照片【照片編號05】並與你共同檢視,同日11時54分時許,一著灰色上衣之女子由該址後門步出,妳立即上前並兩人同時有交付及收受之動作,兩人所為何種交易?)我當時是在與綽號『妹妹』的女子作毒品交易,交易的金額及數量我不記得了」、「(你與戊○○本次所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我是跟他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一小包大約是0.1 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1 至第362 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剛剛說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9 月23日晚上8 點左右,在你西藏街住處,而你所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該次你施用的海洛因毒品,你是何時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的,你花多少錢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我當天下午以一千元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

(你要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之前,你用何方式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聯絡?)直接到綽號『妹妹』的女子鼓山住處找她。」

、(員警有進行搜證發現在8 月30日上午11點50幾分,接近12點,有一輛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另外一位出現在鼓山區綠川街26巷4 號後門,這位騎乘553-HXJ 機車的人是誰?)是我朋友蔣啟煇。

機車後方搭載的那個人是我。

(你在警局作筆錄時說8 月30日上午11點多這天,蔣啟煇騎乘機車載你,過去鼓山區綠川街26巷4 號是跟綽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是。

(8 月30日這次你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的海洛因毒品金額是多少?)1 千元。

(是蔣啟煇跟你一起合資購買?)我跟蔣啟煇各出資500 元購買2 包海洛因,買來之後,就一起回到西藏街住處,二人各自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一卷第409 頁之現場照片內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於108 年8 月30日跟被告戊○○購買完海洛因之後,蔣啟煇載我回家一起施用,但我忘記蔣啟煇有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海洛因,我忘記108 年9 月23日下午有沒有跟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但我偵查中的供述均正確等語(見訴字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

證人蔣啟煇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壬○○家載他,再一起去壬○○的朋友家購買海洛因,我將車停在綠川街26巷內一間宮廟內,壬○○再步行進入朋友家購買毒品,我們共同出資500元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03 頁至第407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 年9 月23日下午,有跟壬○○一人出500 元,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壬○○過去綠川街附近,購得2 包海洛因,我跟壬○○各拿1 包回去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11時許,我載壬○○到一間廟前面,要合資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我跟壬○○各分一半各自施用,108 年9 月23日下午,我跟壬○○各出資500 元去購買海洛因,我跟壬○○各拿1 包回去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4 頁)。

是觀證人壬○○、蔣啟煇就108 年8 月30日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包數、購買後是否一同施用,及就108 年9 月23日向被告戊○○購買之包數等節,證述均有不符,且由卷附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6 頁),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蔣啟煇於108 年8 月30日1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壬○○至被告戊○○之住處外,然實難看出與壬○○見面者為何人,更遑論被告戊○○是否與壬○○交易海洛因,是難以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作為證人壬○○、蔣啟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壬○○於108 年9 月25日8 時30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1 頁、第383 頁、偵一卷第101 頁),然究難證明證人壬○○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證人壬○○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㈢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雖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後門蒐證照片及該址周圍路口監視器照片(照片編號01-04)中著灰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500 元,「嫂子」經我指認為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蒐證照片中騎乘機車去綠川街26巷4 號後門的人是我,我是要去找「嫂子」買海洛因500 元。

我於108 年9 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為當日18時許用500 元至「嫂子」位在綠川街之住處購買,沒有事先聯繫,到了之後就敲門,「嫂子」會來開門,我就跟她說要處理500 元,她就知道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

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108 年8 月30日6 時許,有騎乘機車至綠川街26巷4 號後門,我去問「嫂子」有沒有海洛因,但這次「嫂子」說沒有,且我購買海洛因的「嫂子」並非在庭的被告乙○○,108 年9 月24日17時許,我有過去綠川街找「嫂子」,但沒有買海洛因,我於108 年9 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義」之人買的,我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正確,我也是叫被告乙○○「嫂子」,但我每次問被告乙○○,他都說沒有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354 頁至第362 頁)。

是證人己○○於108 年8 月30日、9 月24日所購買之海洛因究向何人購買,已非無疑。

再卷附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許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至多僅能推知己○○至被告2 人之住處,然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則無法認定,是難以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作為證人己○○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己○○於108 年9 月25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9 頁、第181 頁、偵一卷第119 頁),然究難證明證人己○○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己○○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

㈣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及12時4 分許、108 年9 月11日18時5 分許、108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的人都是我,我當時都是去綠川街26巷4 號向「嫂子」以500 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各1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12時4 分、108 年9 月11日18時5 分、108 年9 月15日1時27分許,有過去鼓山區綠川街嫂子住處,向她購買海洛因各一次,每次購買金額都是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455 頁至第461 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31日10時1分我去找被告乙○○,是跟辛○○合資,我出500 元,請被告乙○○幫我拿海洛因。

108 年8 月31日12時4 分我有去找被告乙○○,但沒有找到被告乙○○等語;

後改稱:我於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沒有找到被告乙○○,108 年8 月31日12時4 分才有找到被告乙○○,拿500 元請被告乙○○幫我拿海洛因,被告乙○○沒有在販賣毒品,我不能確定108年8 月31日我拿到幾次海洛因,108 年9 月11日18時5 分許、108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我也是去請被告乙○○幫我拿海洛因各1 次,分別有給被告乙○○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72 頁至第279 頁)。

由證人甲○○前開審判中證述可知,其未能確定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及12時4 分許究竟有無向被告乙○○取得海洛因,而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觀卷附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11日、15日之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231 頁至第243 頁、第258 頁至第266 頁)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乙○○之住處,然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則無法認定,是難認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行。

㈤被告乙○○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4日18時許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嫂子」之人購買,一次以500 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1 包,我跟辛○○有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18時許分別出資250 元(合計500 元),由我去向被告乙○○(綽號「嫂子」)購買海洛因1 包,購得海洛因後帶回住處與辛○○各分一半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08 年9 月24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是我跟辛○○各出250 元(共計500元),由我出面向「嫂子」購買,我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也都有跟辛○○各出250 元(共計500 元),由我出面向「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55 頁至第461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辛○○合資購買毒品,我們各出資250 元(共計500 元),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18時許,都是我出面拿500 元請被告乙○○幫我購買,被告乙○○沒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第272 頁至第279 頁);

又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08年9 月24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8 年9 月24日14、15時許,與甲○○各出資250 元(合計500 元),由甲○○購買海洛因1 包,我們再一起施用,我總共跟甲○○合資3 次,每次均為各出250 元,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之14時許,由甲○○去鼓山區向綽號「雞仔」之人購買,我們再一起施用,我沒有見過「雞仔」,都是甲○○跟我說要去找「雞仔」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03 頁至第308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4日15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係當日14、15時許,跟甲○○各出資250 元,由甲○○去向「雞仔」購買海洛因1 包回來,一人分一半施用等語(見他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託甲○○去跟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108 年9 月22日下午我有跟甲○○合資,由甲○○出面購買海洛因,甲○○都直接去被告乙○○住處,託被告乙○○向別人購買,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都是14、15時許由甲○○去找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甲○○都有交付一半的海洛因給我,我已經不記得甲○○到底是幾點購買海洛因回來,我都是聽甲○○說他去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第344 頁至第353 頁)。

經核證人甲○○、辛○○前開所述,對於甲○○究係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供述始終不一,且證人辛○○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僅係聽證人甲○○轉述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本質上亦屬證人甲○○證述之延伸,難認係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甲○○於108 年9 月25日19時58分許、辛○○於108 年9 月25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1 頁、第343 頁、第345頁、偵一卷第113 頁、第125 頁),然究難證明證人甲○○、辛○○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行。

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雖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係於查獲前10分鐘在綠川街26巷用1500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嫂子」住在綠川街26巷4 號,另我於108 年9 月21日17許也有以500 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9 月21日17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乙○○購買,我並沒有看過「嫂子」的臉等語(見訴字卷第264 頁至第272 頁)。

是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綽號「嫂子」之人究為何人,非無可疑。

又證人丁○○於108 年9 月25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1 頁、第483 頁、第485 頁、偵一卷第107 頁),然究難證明證人丁○○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證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丁○○固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41分許,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 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9 頁至第465 頁),然觀員警係於108年9 月25日17時24分許於被告2 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其上之在場人並無被告乙○○,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於108 年09月25日17時35分許你位於何處?做何事?)當時,我騎腳踏車去鼓山二路上的自助餐買飯,我不知道該自助餐的店名為何。」

、「(你購買自助餐後何時返回家中?)我是在108 年09月25日19時許,要返家時,發現我家外面很多人,我見情形不對,我就把腳踏車丟在鼓山二路上,搭計程車回前鎮區佛公路30號我的娘家。」

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亦足證被告乙○○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並不在場;

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於證人丁○○購買遭扣押之海洛因而步出被告2 人之住處時,員警同時至被告2 人之住處執行搜索,然當時被告乙○○即已不在該處,益徵證人丁○○遭扣押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乙○○甚明。

此外,證人丁○○前開證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而難認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

㈦至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壬○○,但我曾拿我母親即被告乙○○之海洛因去跟壬○○換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證人壬○○則未曾證述此情,亦難認被告戊○○所證述者即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與證人甲○○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忘記時間了,有時我找不到販毒的人,也沒有辦法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343 頁),是依被告乙○○前開所述,亦難特定其所供述者為附表編號5 至11中何次犯行。

是均難以被告2 人前開供述,遽認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行。

㈧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2 人分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㈨至遭員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物,為供伊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403 頁),是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予指明。

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戊○○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00號併辦意旨書,雖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移送併辦,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判決,應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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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壬○○    │108 年 8│高雄市鼓山│1000元(壬○○、蔣啟煇各出│
│    │      │蔣啟煇    │月30日11│區綠川街  │資500 元,由蔣啟煇騎乘車牌│
│    │      │          │時57分許│26 巷 4 號│號碼553-HXJ 號機車搭載蔡淑│
│    │      │          │        │後門外    │慧【起訴書誤載為「惠」,應│
│    │      │          │        │          │予更正,下同】前去左揭地點│
│    │      │          │        │          │,而由壬○○出面向戊○○購│
│    │      │          │        │          │買)。                    │
├──┼───┼─────┼────┼─────┼─────────────┤
│2   │戊○○│壬○○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蔣啟煇    │月23日下│          │                          │
│    │      │          │午某時  │          │                          │
├──┼───┼─────┼────┼─────┼─────────────┤
│3   │乙○○│己○○    │108 年 8│同上      │500 元(己○○騎乘車牌號碼│
│    │      │          │月30日6 │          │MTJ-2509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
│    │      │          │時2 分許│          │乙○○購買)              │
│    │      │          │        │          │                          │
├──┼───┼─────┼────┼─────┼─────────────┤
│4   │乙○○│己○○    │108 年9 │同上      │同上                      │
│    │      │          │月24日17│          │                          │
│    │      │          │時      │          │                          │
├──┼───┼─────┼────┼─────┼─────────────┤
│5   │乙○○│甲○○    │108 年 8│高雄市鼓山│500 元(甲○○騎乘車牌號碼│
│    │      │(起訴書誤│月31日10│區綠川街26│587-PTP 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
│    │      │載為「中」│時1 分  │巷4 號內  │乙○○購買)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下同)  │        │          │                          │
├──┼───┼─────┼────┼─────┼─────────────┤
│6   │乙○○│甲○○    │108 年 8│同上      │同上                      │
│    │      │          │月31日12│          │                          │
│    │      │          │時 4分  │          │                          │
├──┼───┼─────┼────┼─────┼─────────────┤
│7   │乙○○│甲○○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          │月11日18│          │                          │
│    │      │          │時05分  │          │                          │
├──┼───┼─────┼────┼─────┼─────────────┤
│8   │乙○○│甲○○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          │月15日13│          │                          │
│    │      │          │時27分  │          │                          │
├──┼───┼─────┼────┼─────┼─────────────┤
│9   │乙○○│甲○○    │108 年 9│同上      │500 元(甲○○、辛○○各出│
│    │      │辛○○    │月22日18│          │資250 元,由甲○○騎乘車牌│
│    │      │          │時許    │          │號碼587-PTP 號機車至左揭地│
│    │      │          │        │          │點向乙○○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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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甲○○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辛○○    │月23日18│          │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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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乙○○│甲○○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辛○○    │月24日18│          │                          │
│    │      │          │時許    │          │                          │
├──┼───┼─────┼────┼─────┼─────────────┤
│12  │乙○○│丁○○    │108 年 9│同上      │500 元(丁○○騎乘車牌號碼│
│    │      │          │月21日17│          │XYW-836 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
│    │      │          │時許    │          │乙○○購買)              │
├──┼───┼─────┼────┼─────┼─────────────┤
│13  │乙○○│丁○○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          │月25日17│          │                          │
│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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