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75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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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紳暘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紳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侯麗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9 時56分,王秀鳳(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麗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侯麗珠向王秀鳳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秀鳳應允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翟紳暘(綽號山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而轉向翟紳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翟紳暘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王秀鳳,王秀鳳當場將侯麗珠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1,000 元交付予翟紳暘;

王秀鳳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再交付予侯麗珠。

嗣警方於108 年7 月22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將翟紳暘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扣得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IMEI:000000000000000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秀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被告翟紳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查證人王秀鳳於108 年9 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

而王秀鳳於108 年7 月22日、23日警詢之陳述,係經員警於108 年7 月22日拘提到案後之陳述,尚未能與被告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被告之詞,較少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擾。

而員警於詢問及製作筆錄前既已對王秀鳳告知相關權利,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並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王秀鳳陳述交易經過,顯然王秀鳳所述均係出於自己自由意識而為,是以王秀鳳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客觀狀況或條件等事項予以觀察,已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王秀鳳為交易對象,就交易實情所為之證述甚為關鍵,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王秀鳳警詢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第260 至2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秀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8 年5 月23日當天並無與王秀鳳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因為王秀鳳後來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所以伊跟王秀鳳就沒有見面了云云(見訴字卷第73頁、第279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當日並無與王秀鳳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且觀之被告與王秀鳳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之監聽譯文,雙方並無任何談及見面欲接洽有關毒品事項,而王秀鳳於同日10時36分38秒再撥打被告之電話,被告未接聽,顯見被告當時應無理會王秀鳳,則其2 人事後是否果有見面、又見面地點是否為王秀鳳所指之全家便利商店,要非無疑。

王秀鳳就其聯繫被告與侯麗珠交易1,000 元海洛因之地點及交付毒品過程,已前後迥異矛盾,且指證其聯絡被告後,帶同侯麗珠前去向被告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之情,顯與侯麗珠證述向王秀鳳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情節大相逕庭,王秀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極有可能出於推諉自身販毒罪責之危險,此一單方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諉無可採,此外,被告於遭拘提、搜索時僅扣得行動電話1 支,未遭查獲持有任何毒品,再無其他足資佐證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指之被告犯罪。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稱108 年5 月23日當天王秀鳳有帶一個男的來找他,但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錯誤,被告應係陳述之前其與王秀鳳有合資購買過毒品的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3頁、第282 至284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有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秀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嗣警方於108 年7 月22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將被告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IMEI:000000000000000 )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第13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9 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偵卷第36頁、第42頁,訴字卷第73頁、第139 至1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侯麗珠於108 年5 月23日9 時5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通話內容是在講購買毒品事宜,「你可以問昨天那個嗎」是指侯麗珠問伊還有辦法向山仔購買毒品嗎,「去跟人家拿1 張」是指拿1,000 元的海洛因,「跟我丈夫啦…我們2 個人有辦法嗎?」是指侯麗珠要跟她丈夫一起購買毒品,「哥,現在過去找你好嗎?」就是伊跟山仔購買毒品,現在可以過去嗎?當天早上侯麗珠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然後侯麗珠就跟她老公一起到伊家找伊,之後伊就打給山仔,山仔接到電話之後,就知道伊是要去購買毒品的,山仔答應伊之後,伊就騎機車帶侯麗珠及他老公過去長庚醫院的復健大樓進行毒品交易,由侯麗珠將購買毒品的錢1,000 元交給伊,伊再將1,000 元交給山仔,山仔拿到錢之後,將1 小包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再將毒品轉交給侯麗珠,侯麗珠有當場確認毒品的重量,之後他們就拿毒品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其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108 年5 月23日9 時56分侯麗珠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辦法,伊於同日10時15分打電話給翟紳暘,伊跟侯麗珠先約在鳳山區自由路電力公司的旁邊,那邊進去就有個市場,翟紳暘跟伊約在全家,地址就在國泰市場旁(電力公司旁邊的那條路),伊與侯麗珠見面後,伊就帶侯麗珠一起過去全家,伊跟侯麗珠拿了1,000 元,伊把1,000 元交給翟紳暘,翟紳暘就把海洛因直接交給侯麗珠等語(見偵卷第260 頁)。

㈢證人侯麗珠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1 張就是指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但伊沒有跟王秀鳳說重量多少,只要她拿過來伊就收,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伊以1,000 元之價格向王秀鳳購得海洛因1 小包,伊知道王秀鳳在高雄市自由路電力公司附近有購買毒品對象,所以伊叫王秀鳳過去找那個人買海洛因,印象中伊先跟王秀鳳在鳳山區自由路上的黃昏市場見面並將1,000 元拿給她,之後王秀鳳帶伊到電力公司附近並要伊在原地等她,接著伊見一名男子戴口罩騎乘機車將東西丟在地上,王秀鳳見狀就去把東西撿起來,之後就來找伊,並一同前往鳳山區自由路上的公園內注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同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伊向王秀鳳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對話中「去跟人家拿1 張」是指伊要向王秀鳳買1,000 元海洛因,王秀鳳說「好我打給他」就是她要去幫伊買海洛因來再賣給伊,跟王秀鳳通完電話過約30分鐘左右,伊跟王秀鳳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電力公司附近,伊跟王秀鳳見面後,伊馬上把1,000 元交給王秀鳳,然後王秀鳳騎車去旁邊約50公尺左右,就在伊前面而已,伊看到有名男子騎車過來找王秀鳳,伊看到王秀鳳有拿錢給該名男子,但伊不知道該名男子姓名,因為男子有戴口罩,該名男子就將東西丟在地上,王秀鳳見狀就去把東西撿起來,之後就把她撿到的海洛因交給伊,然後伊就騎去鳳山區自由路上的公園內注射該包買來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23日9 時56分29秒該通電話是王秀鳳打電話給伊,伊知道王秀鳳在電力公司那邊有一個購買的對象,所以伊請王秀鳳去跟那個人拿1,000 元的海洛因,王秀鳳帶伊去電力公司附近,伊拿1,000 元給王秀鳳,王秀鳳叫伊在旁邊等,伊看到一個騎摩托車戴口罩男生丟東西在地上,王秀鳳有去撿,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藥頭,王秀鳳有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字卷第249 至251 頁、第255 至257 頁、第259 至260 頁)。

㈣互核證人王秀鳳及侯麗珠上開證述內容,就108 年5 月23日9 時56分29秒,兩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附近之電力公司旁邊碰面,侯麗珠交付1,000 元予王秀鳳後,王秀鳳在附近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交付予證人侯麗珠乙節證述一致,證人王秀鳳雖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5 月23日當天是與被告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交易海洛因等語,而與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同,然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為證述,且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核與證人王秀鳳前開證述之地點相符,應以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108 年5 月23日當天王秀鳳跟伊說她沒有毒品來源,要拜託伊幫她一起買海洛因,然後她就拿錢給伊,應該是1,000 元,伊拿到錢後就騎車去跟綽號「小妞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加上伊的是2,000 元,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2 小包,拿到毒品後,就騎機車把王秀鳳所買的海洛因1 小包給她,然後伊跟王秀鳳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08 年5 月23日當天是王秀鳳要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伊開車載王秀鳳去「小妞仔」那邊買毒品,王秀鳳拿1,000 元,伊出1,000 元購買毒品,王秀鳳在車上等伊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就其於108 年5 月23日當天與王秀鳳碰面後,有向王秀鳳收取1,000 元,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王秀鳳乙節自承不諱,足徵證人王秀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

是以,被告有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應係記憶錯誤,被告係陳述之前其與王秀鳳有合資購買過的事實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經員警提示其與王秀鳳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陳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度確認此情為真,被告是否確因記憶錯誤而為前開之供述,尚非無疑,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並無與王秀鳳見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當天係與王秀鳳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5 月23日當天王秀鳳跟伊說她沒有毒品來源,要拜託伊幫她一起買海洛因,然後她就拿錢給伊,應該是1,000 元,伊拿到錢後就騎車去跟綽號「小妞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加上伊的是2,000 元,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2 小包,拿到毒品後,就騎機車把王秀鳳所買的海洛因毒品1 小包給她,然後伊跟王秀鳳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嗣於109 年3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 年5 月23日當天是王秀鳳要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伊開車載王秀鳳去「小妞仔」那邊買毒品,王秀鳳拿1,000 元,伊出1,000 元購買毒品,王秀鳳在車上等伊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就與王秀鳳合資購買之情形先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盡信。

且觀之被告與證人王秀鳳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王秀鳳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小妞仔」該人,亦未提及係要與被告合資購買,可見證人王秀鳳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或係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意,另參以海洛因係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合資購毒者,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合資者多會知道毒品來源、合資購入價格、毒品分裝之公平,然依證人王秀鳳證述內容,可知其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是拿1 包毒品給證人王秀鳳,並未告知重量,亦無當面分裝之情事,且未告知毒品購入價格,在在均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認被告並無與證人王秀鳳合資購毒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歧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觀之被告與王秀鳳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之監聽譯文,雙方並無任何談及見面欲接洽有關毒品事項,而王秀鳳於同日10時36分38秒再撥打被告之電話,被告未經接聽,顯見被告當時應無理會王秀鳳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139 頁),可見王秀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極短暫,且互約見面卻未見討論見面之目的,其間更無任何被告與王秀鳳討論其他事務之內容,已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常情有違,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此或為王秀鳳與被告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此一認定並不違背常情;

至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36分38秒許,再度撥打電話予王秀鳳,雖電話未接通轉接語音信箱,然電話轉接語音信箱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因王秀鳳尚在騎車前往交易地點途中,未能接聽電話,亦或被告撥打電話予王秀鳳時,兩人恰已見到面,又或係被告與王秀鳳已見面完成交易後另有其他原因而聯絡等等,尚無從僅因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36分38秒許撥打電話予王秀鳳,電話轉接語音信箱乙節,即推翻證人王秀鳳、侯麗珠前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遭拘提、搜索時僅扣得行動電話1 支,未遭查獲持有任何毒品,顯見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惟販賣毒品者與買方談妥交易後,再轉向上手取得毒品後直接交付買方,以此方式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乃屬常見,非必然均會囤放毒品,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尚難以被告未遭查獲毒品,遽認被告並無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時、地向王秀鳳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被告與購買毒品者王秀鳳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外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或辯稱是與王秀鳳合資購買,或辯稱當天並未與王秀鳳見面交易毒品云云,並未供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12月12日雄檢欽聖108 偵14413 字第1080087865號函、三民一分局109 年4 月6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990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9頁、第201 至203 頁),是以,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幣免失之過苛。

是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價格亦屬低微,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自己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對此毒害自無不知之理,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牟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金額為1,000 元,尚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中古車行,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訴字卷第139 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已收取乙節,業據證人王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260 至261 頁),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絡之工具,透過王秀鳳之牽線,於108 年5 月4 日19時21分,及於108 年5月5 日15時51分、19時12分,由王秀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清良、李美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王秀鳳取得蕭清良、李美美交付之1 萬1,000 元購買毒品價金後,於108 年5 月5 日19時36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秀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即於稍後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 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約半錢)予王秀鳳;

王秀鳳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再轉交予蕭清良、李美美,王秀鳳再從中取得一部份海洛因做為代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秀鳳、蕭清良、李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秀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秀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與王秀鳳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經查:㈠證人王秀鳳固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8 年5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0至41頁)後證稱:通話內容是在講毒品交易,細節是108 年5 月5 日蕭清良打電話問伊1 錢重的海洛因要多少錢,隔天他女友李美美也打電話問伊毒品的價格,之後伊就分別打給山仔及君仔詢問毒品的價格,山仔那裡1錢的毒品要9,000 元,君仔那裡要1 萬元,所以伊最後是向山仔拿毒品給蕭清良,伊先跟蕭清良及李美美約在鳥松區神農路上的麥當勞見面,他們騎機車過來,伊再騎機車帶他們過去找山仔,伊跟山仔約在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的全家見面,由蕭清良將購買毒品的錢9,000 元交給伊,伊再將9,000 元交給山仔,山仔拿到錢之後,將1 錢重的海洛因1 包交給伊,伊再將毒品轉交給蕭清良,他有當場確認毒品的重量,他們拿毒品離開之前,有分一小塊的毒品伊作為酬勞,之後大家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5 月4 日蕭清良問「6 張而已」,就是指他要買半錢的海洛因,他在問價格,後來蕭清良的女友李美美又打給伊,伊說要問看看,之後伊先打給山仔詢問,他說1錢海洛因是9,000 元,並要伊過去,然後一樣在全家超商向山仔拿毒品給蕭清良。

伊是先跟蕭清良及李美美約在鳥松區神農路上的麥當勞見面,他們騎機車過來,伊再騎機車帶他們過去找山仔,跟山仔約在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的全家見面,由蕭清良將購買毒品的錢9,000 元交給伊,伊再將9,000 元交給山仔,山仔拿到錢之後,將1 錢重的海洛因1 包交給伊,伊再將毒品轉交給蕭清良,他有當場確認毒品的重量,他們拿毒品離開之前,有分一小塊約10cc的海洛因給伊作為酬勞,之後大家就各自離開了,交易時間是108 年5 月5 日20時20分左右,交易地點就在鳳山區國泰路果菜市場旁的全家超商前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

㈡然證人蕭清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證:大約於108 年5 月5 日22時10分許伊在高雄市鳥松區神龍路麥當勞門口拿1 萬1,000 元給王秀鳳,王秀鳳拿走錢後,大約於同日23時20分許過來拿了1 包約半錢重的海洛因給伊。

通話內容中的「六」是代表半錢6,000 元,但後來見面的時候,王秀鳳跟伊說半錢要1 萬1,000 元,當天王秀鳳是騎一台重型機車載她女兒跟1 條狗到場,伊沒有見到王秀鳳購買毒品的對象,她都不讓伊跟賣海洛因的人見面,都是透過王秀鳳去買的,王秀鳳會從伊買的海洛因中當場挖一點做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299 至300 頁、第330 至331 頁,訴字卷第232 至23 3頁、第236 至第239 頁);

證人李美美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證:大約於108 年5 月5 日22時10分許伊在高雄市鳥松區神龍路麥當勞門口拿1 萬1,000 元給王秀鳳,王秀鳳拿走錢後,約於同日23時20分過來拿了1 包約半錢的海洛因給伊,通話內容中「六」是代表半錢6,000 元,但後來她到的時候說半錢要1 萬1,000 元,王秀鳳當時騎一台重型機車載她女兒跟1 條狗到場。

王秀鳳會從伊買的海洛因中當場挖一點做為代價,王秀鳳不可能讓伊見到賣海洛因的人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16 頁、第331 頁,訴字卷第244 至247 頁)。

㈢觀之證人王秀鳳前開所述108 年5 月5 日當天與證人蕭清良、李美美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金、方式等節,與證人蕭清良、李美美前開證述內容均相歧異,則證人王秀鳳證稱當天其有騎機車帶蕭清良、李美美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的全家與被告見面,其將蕭清良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9,000 元交給被告,再將被告交付的1 錢重海洛英1包交給蕭清良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觀之本院勘驗108 年5 月5 日王秀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見蕭清良、李美美於108 年5 月5 日15時51分、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秀鳳詢問毒品事宜後,王秀鳳於同日19時36分、19時42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兩人相約在超商見面,王秀鳳並向被告表示:「好,我到打給你」等語;

王秀鳳另於同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綽號君仔之人,見偵卷第17頁),與君仔相約在代天府見面;

後王秀鳳於同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清良,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麥當勞見面;

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王秀鳳,詢問王秀鳳:「最後怎麼沒來?」,王秀鳳答稱:「他們人還沒到啊」、「他們說差不多到的時候9 點半、9 點20左右」等語,被告則覆以:「好,你再打給我」等語;

王秀鳳再於同日21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清良,蕭清良表示其已到場,王秀鳳則表示其馬上到;

王秀鳳復於同日22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清良,蕭清良表示:「我已經離開了,你說要我等5 分鐘,等了好久,都沒消息」、「你朋友有過來嗎?你朋友那邊有聯絡嗎?」等語,向王秀鳳表示其等不到王秀鳳,已先離開現場,經王秀鳳解釋:「我就是說要見面講,你到底,見面講才方便,我兩邊都有聯絡了,我現在要告訴你」等語,蕭清良即表示:「好,我轉回去,我轉回去」等語;

嗣於同日22時7 分起至22時53分許,王秀鳳持續以行動電話與綽號「君仔」之人聯繫,並相約於正修見面等情(見訴字卷第127 至137 頁)。

證人蕭清良、李美美證稱渠等於108 年5 月5 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鳥松區神龍路麥當勞門口拿1 萬1,000 元給王秀鳳,王秀鳳拿走錢後,大約於同日23時20分過來拿了1 包約半錢重的海洛因給伊等情,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反觀證人王秀鳳所述108 年5 月5 日之交易海洛因情節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合,足徵證人蕭清良、李美美前開證述應較為可信。

而王秀鳳於108 年5 月5 日20時42分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要王秀鳳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然於同日20時42分後,王秀鳳即未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則被告辯稱當天並未與王秀鳳見面等語,尚非無稽;

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王秀鳳於108 年5 月5 日22時1 分許與蕭清良、李美美見面並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後,持續與綽號「君仔」之人聯繫,並於同日22時53分後某時許與「君仔」在正修見面等情,而王秀鳳於警詢時供稱:其曾經向「君仔」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君仔」亦是王秀鳳購買海洛因之上游,則王秀鳳非無可能係於108 年5 月5 日22時1 分許向蕭清良、李美美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轉向其上游「君仔」購買海洛因,再於同日23時20分許將海洛因交付給蕭清良、李美美。

是以,就被告有於108 年5 月5 日某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鳳乙節,既然僅有證人王秀鳳之片面指訴,復經被告堅決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有於108 年5 月5 日某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鳳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證不足。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涉嫌有於108 年5 月5 日某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秀鳳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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