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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雄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盜領戊○○○名下星展銀行帳戶存款、侵占萬茵茵遺產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己○○之胞弟,渠等均為戊○○○之子女。
緣丁○○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受戊○○○所託以新臺幣(下同)1,824 萬元之價格出售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及其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買家於104 年6 月2 日將買賣價金1,481 萬4,150 元匯入戊○○○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日盛銀行帳戶)。
二、丁○○明知戊○○○於104 年4 月28日已經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並於同年5 月18日經鑑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持其所保管戊○○○之日盛銀行存摺及印章,至日盛銀行,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戊○○○」之印文2 枚,而偽造戊○○○同意轉帳1,450 萬元至丁○○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日盛銀行帳戶)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上開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日盛銀行,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自戊○○○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450 萬元至丁○○之日盛銀行帳戶,丁○○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並將之用於支付其證券交易之交割款項等花費。
三、案經戊○○○之監護人己○○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戊○○○所託將本案房地出售,得款1,481 萬4,150 元匯入戊○○○日盛銀行帳戶後,並將戊○○○日盛銀行帳戶內之1,450 萬元轉匯到自己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母親失智需要照顧她很久,要花很多錢,所以我母親於104 年3 月25日把錢授權給我管理自由運用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4 年3 月25日戊○○○尚未被監護宣告,就已經授權被告全權運用她名下存款、財產,當時戊○○○精神狀況、意識能力都是好的,被告所為買賣房屋或提領款項運用無違法問題云云。
經查:㈠本案被告係經過戊○○○授權而於104 年3 月25日出售本案房地:⒈被告坦承有受戊○○○所託將本案房地出售,簽約時間為104 年3 月25日,所得價金1,481 萬4,150 元於同年6 月2日匯入戊○○○之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情,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證(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6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3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戊○○○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15頁至第54頁;
他三卷右上方頁數第81頁至第87頁;
他四卷第124 頁)。
證人即當時任職信義房屋代書部門之塗健富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信義房屋代書部門,北部主管請我協助薛宇翔確認戊○○○身分,確認戊○○○有無授權給丁○○買賣房子。
我記得某一天中午去看戊○○○,當天晚上就是買賣簽約的時間。
我問戊○○○大名,她有回答及確認身分證字號,她英文好像講不出來,後面數字部分她回答正確,我還有問她是不是授權給丁○○買賣房子,她回答是。
就我觀察當時戊○○○意識狀態應該還好等語(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薛宇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仲介交易,塗健富是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流程,因為被告兄弟姊妹有反應,所以我們要交易時有會同塗健富去被告家做面訪,我們有一起先確認戊○○○身分,有簡單詢問她幾個問題,例如她自己的名字,與被告是否為母子關係,及其他一些基本資料,確實為本人,授權書也是我們看戊○○○親自簽名,拿到授權書後,我們晚上確認買家價格後,就聯繫被告出來簽約。
我們問戊○○○龍江路這房子有要賣,她回答是。
我們問問題時,被告都沒有說話就讓我們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是以上證人均證稱當面向戊○○○確認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思,且戊○○○係自行回答、意識狀態還好,堪認被告確實有經戊○○○授權而出售本案房地。
⒉至於卷內雖有以下資料,然不足認定戊○○○於104 年3 月25日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時有喪失辨識能力之情形:①戊○○○於102 年間即有輕度身心障礙、並經診斷有失智症之情,此有同上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102 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可參,且戊○○○於104 年1 月26日至聖功醫院就診、同年2 月2 日至童春診所就診,均診斷有失智症之情形,有童春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 年3 月11日聖功醫字第1090000098號函暨戊○○○就醫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 頁第333 頁至第343 頁),另有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具一紙照顧證明記載戊○○○因行動不便、失智、高血壓,於104 年1 月20日入住該機構之情形(見他三卷右上方頁數第37頁),惟戊○○○於102 年間之身心障礙鑑定僅為輕度,嗣後104 年1 月、2 月間之聖功醫院及童春診所病歷相關資料則未具體載明戊○○○失智之程度究竟如何,而上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顧證明亦未明確記錄戊○○○失智之具體情形,尚難憑該等資料判斷戊○○○於104 年3 月25日已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之情。
②證人乙○○雖簽署證明文件表示戊○○○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房子時,從103 年底就已經失智無行為能力等語,此有乙○○簽名之文件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己○○的媽媽即戊○○○住在同一棟大樓,我在那邊當管理員,戊○○○跟另一位管理員比較有交談,我印象中她不曾跟我交談。
這張證明人乙○○的文件是我簽名,是己○○找我,我有看過文件上電腦打字的內容,但我沒有很詳細看就簽了。
我的出發點是說己○○確實有去照顧她媽媽,我聽己○○說戊○○○在聖功醫院檢查是失智,戊○○○真的有一點點狀況,跟正常人不太一樣,她曾經不曉得什麼原因用拐杖打我們的管理員。
我在那邊當管理員2 、3 年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41 頁),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其實際上並不清楚戊○○○之身心狀態,其只是聽說戊○○○有去醫院檢查為失智症,並非親自見聞戊○○○之實際狀況,故證人乙○○簽名之上開文件並非其實際見聞之內容,無從憑此認定戊○○○於103 年間即已完全無行為能力。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至104 年間都是我負責照顧戊○○○,我跟她住在一起比較多,102 年去申請戊○○○的身心障礙手冊是我去申請,在104 年4 月28日戊○○○被鑑定為重度失智,在重度失智之前,有一次103 年初我妹妹難得回來看媽媽,衣服脫了去房間被媽媽看到,媽媽就一直打她、抓著頭髮,我覺得媽媽好像瘋子。
戊○○○還有說兒子是總統,車子十幾輛要來接她,她兒子做的很大。
戊○○○的精神狀態在安養院越來越嚴重,我去看她她就一直哭說要回家。
我在104 年7 月23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是說戊○○○在我身邊有飯吃、安心睡就很正常,把她丟在安養院她就哭說要回家,我不懂那些術語,我是說不可能讓被告當監護人,因為被告只是要戊○○○的財產,把她扔在安養院,我說戊○○○有辨識能力是指戊○○○認得常在她身邊的人,戊○○○103 年就沒辦法處理她名下的財產,我只知道戊○○○只會錢抓緊緊不會花,她不會去買菜。
104 年3 月25日戊○○○應該是住在安養院,在住安養院前我大姊萬琍琍中風,我把姊姊帶回來跟媽媽一起照顧,103 年我跟被告討妹妹萬茵茵往生賣房子的一筆錢,被告罵我,我就離家出走,我看被告有沒有能力照顧兩個人,結果被告就馬上把她送到安養院。
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照顧證明寫戊○○○104 年1 月20日入住,因為我離家出走了,我不知道戊○○○何時被帶去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8 頁至第157 頁、第164 頁)。
而證人己○○雖證稱自己於102 年至104 年間有實際照顧戊○○○,並稱戊○○○有幻想自己兒子是總統、曾有一次毆打女兒之情形,惟證人己○○均未具體描述戊○○○於104 年4 月28日之心理衡鑑前之口語理解能力、判斷以及做出決定之能力是否已完全喪失,且證人己○○亦稱自己曾離家出走,戊○○○就被送到安養院,不知道確切何時被帶去等語,故己○○對其離家出走後戊○○○之身心狀況情形亦不了解,尚無從憑其證述認定戊○○○於104 年3 月25日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時已無辨識能力。
④卷內有一紙日期為98年10月1 日、立遺書人為戊○○○簽名之遺囑,其上記載戊○○○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房子贈與萬琍琍、萬茵茵之情(見他四卷第65頁),另有一紙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聲明人為戊○○○簽名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戊○○○名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任何人皆不得售出之情(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11頁),惟上開遺囑必須符合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方有效力,而該遺囑上有電腦打字以及手寫字跡,手寫字跡與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見該遺囑並非由戊○○○全部自行書寫,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外亦未見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至第1195條之其他遺囑之要件,況且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戊○○○既未死亡,該遺囑縱然合法亦未發生效力。
至於上開日期為104 年2 月2日之聲明書,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這份聲明書是我妹妹萬萍萍去安養院找我媽媽,跟她說臺北龍江路房子被賣,我媽很生氣才寫這張單子,我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62頁),證人萬萍萍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104 年1 月有問我媽說臺北房子被告要賣掉,我媽說「我很擔心我臺北的房子被賣掉」,我說媽媽不用擔心我會保護你的房子,你要寫一個聲明書,聲明書是我寫的字,給我媽媽看後並簽名,我媽看得懂國字,104 年1 月至3 月間戊○○○意識很好,理解能力也可以。
簽聲明書當時沒有他人在場,我是去雙喜養護中心找戊○○○的等語(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101 頁),而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萬萍萍認為戊○○○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之意識與理解能力沒有問題,然而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為戊○○○之狀態在安養中心愈來愈嚴重,則兩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已有齟齬,且證人塗健富、薛宇翔均已證稱當面向戊○○○詢問之結果確認戊○○○同意出售本案房地,而證人萬萍萍給戊○○○簽屬上開聲明書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萬萍萍有無詳細向戊○○○解說聲明書之文字內容意義後讓戊○○○簽名,亦無證據佐證,尚難憑上開聲明書即認定戊○○○並未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
㈡被告坦承保管戊○○○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04 年6月2 日在日盛銀行蓋用戊○○○印章,將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之1,450 萬匯入自己日盛銀行帳戶之情(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6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並有日盛銀行108 年7 月29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四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
他五卷第229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上開蓋用戊○○○日盛銀行帳戶印章、將1,450 萬元匯款到自己日盛銀行帳戶之行為並未取得戊○○○授權:⒈被告前曾於104 年2 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裁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被告之104 年2 月6 日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監宣一卷下方頁數第3 頁至第6 頁),嗣於104 年4 月28日戊○○○至聖功醫院由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此有被告之104 年4 月25日家事陳報狀、聖功醫院心理衡鑑(測驗)約定通知單、104 年4 月28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證(見監宣一卷下方頁數第33頁至第35頁;
他六卷第11頁至第21頁),於104 年5 月18日並由醫師鑑定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之情,有聖功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監宣一卷下方頁數第48頁至第49頁)。
而自上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鑑定報告書可見戊○○○於104 年4 月28日接受測驗,係由案子推入測驗室,戊○○○只有簡單的詞彙重述、文字辨認、圖形仿繪、手部精細動作尚可,其餘基本的認知表現皆明顯不佳,常重複許多次仍聽不懂較長指導語,明顯有注意力及語言理解問題之情。
而戊○○○之子女僅有被告一個兒子,其他均為女兒,此有戊○○○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見監宣一卷下方頁數第69頁),而告訴代理人甲○○稱本案並未於104 年4 月28日帶同戊○○○至聖功醫院作鑑定,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 頁),足認104 年4 月28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單所記載「案子」即個案之子就是被告,既然當天係由被告帶戊○○○到醫院檢測,被告當已明確知悉戊○○○之理解能力、辨識能力有明顯欠缺,被告卻仍於104 年6 月2 日將戊○○○日盛銀行帳戶內1,450 萬元轉匯款到自己日盛銀行帳戶,顯然係於戊○○○已無辨識能力、無法授權同意之時擅自為臨櫃匯款1,450萬元之行為。
⒉被告雖提出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之委託書一紙,其上記載委任人為戊○○○,受任人為被告,委任之權限為「我名下所有存款授權我兒丁○○全權運用」,由戊○○○在委任人之欄位簽名之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被告並供稱:當時只有我跟母親二人在場,我母親授權我可以全權運用這筆錢,因為母親寫字不方便,叫我自己寫,再由她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
然104 年3 月25日當時戊○○○已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經診斷為失智症之情形,此有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9 年6月30日高市金區社字第10930612000 號函暨戊○○○102 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監宣一卷下方頁數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至第124 頁),而該份委任書文字之「所有存款授權被告全權運用」之意思係授權被告可以任憑自己之喜好使用戊○○○所有存款,此與「被告須將戊○○○之所有存款做為照顧戊○○○使用」之意義完全不同,而戊○○○既然有失智症之情形需要照顧,被告亦坦承戊○○○失智、需要照顧她很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則戊○○○理當會擔心自己之生活起居、就醫等等花費如何支付之問題,然上開委任書之文字內容卻沒有提及戊○○○所有存款要委託被告用於照顧自己生活所需,此情節已顯有可疑,倘若被告並未向戊○○○以口語方式清楚、詳細說明此份文書文字內容之真意,尚難認定戊○○○可自行閱讀即理解委任書文字「存款授權被告全權運用」之真實意義,而被告既稱當時僅有自己與戊○○○兩人在場,無其他在場之人得以佐證被告當時有無說明使戊○○○充分理解委任書之意涵而簽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當時被告確實有解說委任書文字之實際意義,並取得戊○○○真摯之同意,尚難僅憑此書面認定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時有取得戊○○○同意被告全權運用其存款。
況且於104 年3 月25日當時,戊○○○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尚無本案之1,450 萬元之款項,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戊○○○口頭解釋委任書所寫之「所有存款」是否包含出售本案房地所得款項,自不得憑此書面認定戊○○○有同意、授權被告可任意處分本案之1,450 萬元。
⒊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有取得戊○○○同意授權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1,450 萬元供被告自由運用,且戊○○○嗣後於104 年4 月28日經心理衡鑑、於同年5 月18日由醫師鑑定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被告卻仍於同年6月2 日蓋用戊○○○之日盛銀行帳戶印章而將戊○○○該帳戶內1,450 萬元匯款入自己日盛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行為顯然未得戊○○○之授權、同意。
㈣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具狀列舉將本案之1,450 萬元花用在支付戊○○○入住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費用、購車用於接送戊○○○就醫、往返長照中心之用、戊○○○跌倒後施打骨穩劑之費用、投資儲蓄險、購買黃金保值、捐贈至戊○○○之父親之黃笑園基金會、依戊○○○指示幫忙墊付被告之大姊萬琍琍之照顧費用、戊○○○精神鑑定費用等,以上共約花費650 萬元,其餘800 萬元則採定期儲蓄,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37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51頁)。
然而自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於104 年6 月2 日匯入1,450 萬元後,至108 年3 月間,該帳戶內主要之交易往來均為證券交割(見他五卷第229 頁至第487 頁),況且被告上開提出之投資儲蓄險,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被告所稱購入汽車亦係登記在自己名下,至於800 萬元之定期儲蓄,亦係存入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購車證明相關資料、被告之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將該等金錢用以購入資產登記自己名下、以自己名義簽立保險契約或將金錢轉入自己名下之銀行定期儲蓄帳戶,被告任憑自己之意願喜好而處分該等金錢,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縱然被告確實有提出支付戊○○○居住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單據共約100 多萬元之收據、或供稱用於戊○○○跌倒之醫療用途花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然若被告確實欲將該筆1,450 萬元之金錢全部做為照顧戊○○○之用,被告既已實際保管戊○○○之日盛銀行帳戶,且被告自承亦有保管戊○○○之身分證、印章等語(見他一卷右上方頁數第61頁),則如被告需要支付戊○○○之生活起居花費,當可於需要用錢時再持戊○○○日盛銀行帳戶資料或戊○○○之證件辦理提款、轉帳即可,何須一開始就將1,450 萬元全部轉匯入自己之日盛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係為方便將該等金錢做為證券投資、保險等個人花費所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因為要照顧戊○○○很久,要花很多錢,故將該等金錢投資、保值云云,然而投資必然伴隨風險,將他人之金錢用於不論任何管道之投資,皆無法保證穩賺不賠,被告既未取得戊○○○真摯之同意授權,顯然只是任憑其個人之喜好選擇投資標的而花用該等金錢,其所辯目的為照顧戊○○○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未得戊○○○之同意,即擅自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得戊○○○之同意,而將戊○○○帳戶內之1,45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名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日盛銀行而取得戊○○○帳戶內金錢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於審理程序雖有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被告僅保管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並非被告對於戊○○○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則被告既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戊○○○日盛銀行帳戶內1,450 萬元之款項,被告冒名提領此款項轉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當與刑法之侵占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被告盜用戊○○○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向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母親戊○○○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擅自取得該帳戶內1,450 萬元款項供個人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詐欺所得數額高達1,450 萬元,金額甚鉅,而戊○○○嗣後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尋求戊○○○或其監護人之諒解,亦未見被告將該筆金錢返還、填補本案犯罪所致生之損害,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然該份調解程序筆錄係針對戊○○○日後之扶養費用,由被告與戊○○○之女兒萬薇薇每月各給付1 萬元,並非被告清償本案犯行對戊○○○所生之損害;
復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高雄市政府上班、現已退休、經濟小康、無子女須扶養、現在戊○○○由己○○照顧、扶養費由子女每月一人給付一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匯款入自己日盛銀行帳戶之1,450 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日盛銀行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已交由日盛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且其上蓋用之「戊○○○」印文,係由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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