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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具 保 人 柯順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8號、第5039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7946號、第10200 號、第17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順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宏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經本院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柯順和於同年月23日繳納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55號裁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茲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並由其同居人即具保人於109 年3 月10日收受送達,然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再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喚具保人應於指定期日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到庭,亦未攜同被告前來,此有本院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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