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7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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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實一㈠),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甲○○及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6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詎丙○○於收受並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於107 年11月18日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139 號住處,因向甲○○及乙○○○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於甲○○掙脫逃離現場後,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掌摑乙○○○之臉頰,致甲○○受有脖子兩側擦挫傷、乙○○○受有兩側臉頰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丙○○於107 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又因索討金錢未果,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139 號住處,對甲○○恫稱「如果不給我錢,要殺死你跟你老婆再自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 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7 年度家護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前鎮街派出所107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通報日期:102 年1 月29日、104 年10月21日、107 年8 月25日、107 年8 月26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24日、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1月18日、107年12月20日,受保護人:甲○○)、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通報日期:107 年11月18日、107 年12月20日,受保護人: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82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乙○○○2 人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一㈠對告訴人2 人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甲○○所為恐嚇犯行,分別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各依刑法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對告訴人甲○○所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對告訴人甲○○所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為前開三罪間(二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93號、104 年度簡字第4473號、104 年度簡字第4619號、105 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2 人之子,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誠敬以待,並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在索討金錢未果後,率爾對告訴人2 人為前開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亦無具體賠償或彌補之舉,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亦足徵其歷經多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體悟所為非是,法敵對意識非輕;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罹患有精神疾病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原因、罪質類型及犯行間隔久暫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警一卷│
│  │8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3│警二卷│
│  │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4號卷      │偵一卷│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       │偵二卷│
├─┼───────────────────────┼───┤
│5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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