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 ㈠、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起,陳志豪以其所有之行
- ㈡、於108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起至10時23分止,陳志豪
- ㈢、於108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起,陳志豪以前揭行動電話,
- ㈣、於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起,陳志豪以前揭行動電話
- ㈤、於108年4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陳志豪以前揭行動電話
- 二、嗣於108年4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 三、次查:
-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雖曾略稱:本次交易之毒品重
-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曾稱: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
- ㈢、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陳國蓉係於108年4月
- 四、又被告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毒品交易,係找年籍不
- 五、論罪: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修正
-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 ㈠、加重事由: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簡字
- ㈡、減輕事由:
- ㈢、從而:
- 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 八、沒收:
- ㈠、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
- 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
- ㈢、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沒收銷
- 貳、公訴不受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
-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 參、本案起訴之同案被告王進弘,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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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毒偵字第1310號、108年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志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起,陳志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Phone,門號:0000000000),多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之陳國蓉聯繫(對話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三編號1),而達成買賣合意。
並由陳國蓉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轉入陳志豪之聯邦商業銀行(簡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當晚9時11分許後不久,由陳國蓉委請友人許文賢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含袋重約1.8公克)。
㈡、於108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起至10時23分止,陳志豪以前揭行動電話,多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之陳國蓉聯繫(對話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三編號2⑴),而達成買賣合意。
及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後至中午12時10分間某時,由陳國蓉委請友人許文賢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1錢,含袋重約0.9公克)並交付價金2000元。
㈢、於108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起,陳志豪以前揭行動電話,多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之陳國蓉聯繫,而達成買賣合意。
並於當晚8時30分許後不久,由陳國蓉委請友人許文賢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1錢,含袋重約0.9公克)。
陳國蓉則於當晚8時27分許,將部分價金1900元,從其之合作金庫銀行(簡稱:合庫)帳戶,轉入陳志豪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暨於當晚8時28分許以line聯絡告知陳志豪「1百裏面不夠錢,下次再給你」等語(對話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三編號3)。
㈣、於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起,陳志豪以前揭行動電話,多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之陳國蓉聯繫,而達成買賣合意。
並於當晚8時40分許後不久,陳國蓉委請友人莊柏翔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含袋重約1.8公克),陳國蓉再於當晚22時34分許,將價金3000元轉入陳志豪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對話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三編號4)。
㈤、於108年4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陳志豪以前揭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EO」之陳國蓉聯繫而達成買賣合意後,至翌(22)日凌晨零時21分間之某時,由陳國蓉委請友人莊柏翔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陳志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4分之1錢,含袋約0.9公克)。
暨由陳國蓉於翌(22)日1時19分許,將價金1500元轉入陳志豪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對話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三編號5)。
二、嗣於108年4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陳志豪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經警依陳志豪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志豪,就陳國蓉、許文賢、莊柏翔,於偵訊時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二卷43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
及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扣案、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與陳國蓉聯絡,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賢、莊柏翔,並取得價金等事實,堪信為真。
三、次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雖曾略稱: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0.5公克、價金為1500元,餘款為陳國蓉先前的欠款等語(偵四卷15頁、訴一卷99至100頁)。
然陳國蓉證稱:05含袋是傳錯的,正確的是我以4000元向被告買半錢1.8公克,有交易成功,我請許文賢前往交易等語(警二卷190、191頁)。
許文賢亦證稱:當日確由其幫陳國蓉前往拿取毒品(他卷255頁);
被告嗣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4000元為價金。
為此,應認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錢、價金為4000元。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曾稱: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含袋重1.8公克等語(警四卷6頁)。
而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當日並無相關匯款紀錄(他卷171頁);
且被告與陳國蓉均未提及價金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許文賢又僅證稱:當日確由其幫陳國蓉前往拿取毒品等語(他卷255頁),並未具體陳明本次交易之金額及毒品重量。
然:1、陳國蓉證稱:本次是以2000元購買毒品,由許文賢出面交易等語(警二卷191頁)。
酌以渠等對話過程,當日上午9時7分及8分許,陳國蓉稱:「要不先拿半半」,被告則稱「中午前能搞定」(詳附表三編號2⑴),足見渠等約定之毒品交易重量為「4分之1錢」。
再參酌當日12時10分至14分許,陳國蓉詢問被告「怎麼都用09」、「你要補嗎」;
被告則稱「0.1補」之對話(詳附表三編號2⑵),即陳國蓉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取得毒品之含袋重量僅0.9公克等情。
堪信本次交易毒品之實際重量,應為4分之1錢(含袋重約0.9公克)、價金為2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含袋重1.8公克」。
2、起訴意旨雖認陳國蓉係於108年4月5日中午12時14分後某時,才委由許文賢到超商前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然參酌當日上午10時23分陳國蓉以line與被告通話29秒(附表三編號2⑴),暨當日12時10分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取得毒品之含袋重量僅約0.9公克(如前述)等情。
應認本次交易,係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後到中午12時10分間,由許文賢出面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
起訴意旨所指交易時間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起訴意旨雖認陳國蓉係於108年4月22日凌晨0時23分後,才請莊柏翔到超商前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暨未載明本次交付之毒品實際重量。
然:1、本次交易,陳國蓉係於108年4月22日1時19分許,將1500元轉入陳志豪之銀行帳戶(警五卷154頁照片)。
而渠等於同年月21日23時21分至23分之對話過程,陳國蓉詢問:「半半有嗎?」,被告則稱「差不多」(詳附表三編號5⑴),足見渠等約定之本次毒品交易重量為「4分之1錢」。
再參酌翌(22)日0時21分及22分許,陳國蓉詢問被告「怎麼是09」;
被告則稱「只剩那裡,改天再補」(詳附表三編號5⑵之對話),即陳國蓉告知被告,其實際取得毒品之含袋重量僅約0.9公克等情。
堪信本次交易毒品之實際重量,應為4分之1錢(含袋重約0.9公克)、價金為1500元。
2、起訴意旨雖認陳國蓉係於108年4月22日凌晨0時23分後,才請莊柏翔前往超商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然當(22)日0時21分許,陳國蓉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取得毒品之含袋重量僅約0.9公克(如前述),應認本次交易,係於108年4月21日23時23分後到翌(22)日凌晨0時21分間,由莊柏翔出面拿取毒品。
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毒品交易,係找年籍不詳之「阿龍」調貨;
108年4月21日之毒品則是女友林芷嘉無償提供等語(偵四卷15頁),是以被告確因事實一㈣、㈤即108年4月21日毒品交易之犯行而獲利無訛。
至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雖無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然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必要。
況且被告與陳國蓉無深厚交誼,亦較無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毒品的可能,衡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為此,被告出售前揭毒品,均具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法定刑提高。
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加重事由: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簡字3816號、102年審易字2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上開3罪經本院103年聲字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詳前科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酌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性,更甚於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
為此,就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減輕事由:1、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苓雅分局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因被告指證毒品上游,而查獲林芷嘉(訴一卷399至40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從而:1、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2、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其刑。
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並考量各次販賣之查獲經過(未經監聽且非於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係交易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依查扣之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詢問,被告仍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刑應較有明確譯文仍否認犯罪之情形為輕),並考量本案販毒之對象均為陳國蓉,每次交易之毒品重量有限,所得不高,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況且,被告現因另案經判處徒刑7年10月確定已在監執行(縮刑期滿日:116年2月21日,卷附前科表),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時間足令被告在監反省悔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參酌上開情狀,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沒收銷燬之必要(詳附表二編號1至3),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6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入體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4月22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9月30日,已逾3年(詳前案紀錄表)。
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參、本案起訴之同案被告王進弘,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判決;
同案被告林芷嘉經依法通緝後,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1│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⑴、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予│
│ │年拾月。 │ 陳國蓉(108年3月30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 │⑵、證據: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①、偵審自白(警四卷5至6頁、偵四卷14至15│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頁、偵一卷26頁、訴一卷199至200頁)。│
│ │ │ ②、陳國蓉證述(警二卷190至191頁、偵二卷│
│ │ │ 118頁),許文賢證述(他卷255頁)。 │
│ │ │ ③、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國蓉LINE聊天紀錄(│
│ │ │ 詳附表三編號1)。 │
│ │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
├─┼────────────────────┼──────────────────────┤
│2│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⑴、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
│ │年捌月。 │ )予陳國蓉(108年4月5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 │⑵、證據: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①、偵審自白(警四卷6頁、偵四卷15頁、偵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卷26頁、訴一卷200頁)。 │
│ │ │ ②、陳國蓉證述(警二卷191頁、偵二卷118頁│
│ │ │ ),許文賢證述(他卷255頁)。 │
│ │ │ ③、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國蓉LINE聊天紀錄(│
│ │ │ 詳附表三編號2)。 │
│ │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
├─┼────────────────────┼──────────────────────┤
│3│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⑴、事實欄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
│ │年捌月。 │ )予陳國蓉(108年4月7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 │⑵、證據: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①、偵審自白(警四卷6至7頁、偵四卷15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偵一卷26頁、訴一卷201頁)。 │
│ │其價額。 │ ②、陳國蓉證述(警二卷191至192頁、偵二卷│
│ │ │ 118頁);許文賢證述(他卷255頁)。 │
│ │ │ ③、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國蓉LINE聊天紀錄(│
│ │ │ 詳附表三編號3)。 │
│ │ │ ④、陳國蓉之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明細、被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交易明細(警五卷97頁、101頁)。 │
│ │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
├─┼────────────────────┼──────────────────────┤
│4│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⑴、事實欄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予│
│ │年。 │ 陳國蓉(108年4月21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 │⑵、證據: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①、偵審自白(警四卷8頁、偵四卷15頁、偵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卷26頁、偵二卷208至209頁、訴一卷 │
│ │ │ 201至202頁)。 │
│ │ │ ②、林芷嘉供述(訴一卷197至198頁)、陳國│
│ │ │ 蓉證述(警二卷192頁、偵二卷118至119 │
│ │ │ 頁)、莊柏翔證述(警二卷280頁、他卷 │
│ │ │ 323頁)。 │
│ │ │ ③、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國蓉LINE聊天紀錄(│
│ │ │ 詳附表三編號4)。 │
│ │ │ ④、陳國蓉之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明細、被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交易明細(警五卷97頁、102頁)。 │
│ │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供述而查獲上手。 │
├─┼────────────────────┼──────────────────────┤
│5│陳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⑴、事實欄一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
│ │年拾壹月。 │ )予陳國蓉(108年4月21日至108年4月22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 │⑵、證據: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①、偵審自白(警四卷8頁、訴一卷101頁、2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頁)。 │
│ │額。 │ ②、陳國蓉證述(警二卷192頁、偵二卷118至│
│ │ │ 119頁)、莊柏翔證述(警二卷281頁、他│
│ │ │ 卷323頁)。 │
│ │ │ ③、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國蓉LINE聊天紀錄(│
│ │ │ 詳附表三編號5)。 │
│ │ │ ④、陳國蓉之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明細、被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交易明細(警五卷97頁、102頁)。 │
│ │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供述而查獲上手。 │
└─┴────────────────────┴──────────────────────┘
┌─────────────────────────────────────────────┐
│附表二: │
├─┬────────────────┬──────────────────────────┤
│編│扣 案 物/毒 品 種 類│備 註│
│號│ │ │
├─┼────────────────┼──────────────────────────┤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4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偵四卷59頁,高│
│ │驗餘淨重1.661公克)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59570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第二級毒品 │⑵、供被告自己施用(偵四卷14頁被告筆錄),與本案5次 │
│ │ │ 販賣犯行無關,於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
├─┼────────────────┼──────────────────────────┤
│2│毒品吸食器1組(含2個玻璃球) │⑴、被告所有,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偵四卷14頁,│
│ │ │ 警四卷3頁被告警詢筆錄)。 │
│ │ │⑵、與本案5次販賣犯行無關,於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
├─┼────────────────┼──────────────────────────┤
│3│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SIM卡 │⑴、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⑵、左列手機(含該門號之SIM卡):均不予沒收。 │
├─┼────────────────┼──────────────────────────┤
│4│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 │⑴、被告所有,供本案5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警四卷5頁被│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告警詢筆錄、警五卷140至145頁被告與陳國蓉LINE對話│
│ │ │ 紀錄)。 │
│ │ │⑵、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
│備註: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74頁)。 │
└─────────────────────────────────────────────┘
┌─────────────────────────────────────────────┐
│附表三: │
├─┬────┬───────────────────┬──────────────────┤
│編│犯罪事實│對 話 紀 錄 內 容 及 時 間 │備 註│
│號│ │ │ │
├─┼────┼───────────────────┼──────────────────┤
│1│事實欄:│【代稱】豪:被告陳志豪,蓉:證人陳國蓉│①、詳警五卷140頁反面至141頁。 │
│ │一㈠犯行├─┬─────────────────┤ │
│ │:108年3│⑴│蓉:你那有嗎? │ │
│ │月30日對│、│〈未接陳國蓉來電〉 │ │
│ │話 │09│〈陳國蓉來電,通話時間39秒) │ │
│ │ │:│〈陳國蓉來電,通話時間47秒)。 │ │
│ │ │02│蓉:匯好了。 │ │
│ │ │至│豪:好。 │ │
│ │ │16│蓉:剩下的幾點能有 │ │
│ │ │:│豪:在處理了,好了跟你說 │ │
│ │ │30│蓉:嗯 │ │
│ │ │ │蓉:你補足半個就好了 │ │
│ │ │ │〈撥打陳國蓉電話,通話時間0:50。〉│ │
│ │ ├─┼─────────────────┤ │
│ │ │⑵│〈撥打陳國蓉電話,無人接聽。〉 │ │
│ │ │、│〈陳國蓉來電,通話時間0:45。〉 │ │
│ │ │19│蓉:賢哥在你家樓下等你多久回去 │ │
│ │ │:│豪:現在要回去的路上 │ │
│ │ │16│蓉:嗯 │ │
│ │ │至│豪:我要補妳多少 │ │
│ │ │21│蓉:05含袋 │ │
│ │ │:│ 你要多補也可以 │ │
│ │ │11│豪:妳下午匯多少給我 │ │
│ │ │ │蓉:4000 │ │
│ │ │ │ 你沒收到嗎? │ │
│ │ │ │ 不可能啊 │ │
│ │ │ │豪:3500 │ │
│ │ │ │蓉:我匯4000耶 │ │
│ │ │ │ 那你就多補點吧! │ │
│ │ │ │豪:?? │ │
│ │ │ │蓉:什麼意思 │ │
│ │ │ │蓉:[傳送照片:匯款(4,000元)紀錄│ │
│ │ │ │ 截圖] │ │
│ │ │ │豪:收到 │ │
│ │ │ │蓉:那你就多補點還是要退500 │ │
│ │ │ │豪:為何要退500 │ │
│ │ │ │蓉:你的意思不是3500嗎? │ │
│ │ │ │〈撥打陳國蓉電話,通話時間1:17。〉│ │
├─┼────┼─┴─────────────────┼──────────────────┤
│2│事實欄:│【代稱】豪:被告陳志豪,蓉:證人陳國蓉│①、詳警五卷141頁反面至142頁。 │
│ │一㈡犯行├─┬─────────────────┤ │
│ │:108年4│⑴│蓉:你那有嗎? │ │
│ │月5日對 │、│豪:有 │ │
│ │話 │08│蓉:半個有嗎? │ │
│ │ │:│豪:有 │ │
│ │ │40│蓉:我先聯絡賢哥等一下賴你 │ │
│ │ │至│豪:嗯 │ │
│ │ │10│蓉:我請賢哥去拿 │ │
│ │ │:│豪:嗯 │ │
│ │ │23│ 這半個中午前可以給我嗎? │ │
│ │ │ │蓉:我先聯絡確定一下等一下回你 │ │
│ │ │ │ 要不先拿半半 │ │
│ │ │ │豪:中午前能搞定 │ │
│ │ │ │蓉:半半中午前可以 │ │
│ │ │ │豪:好 │ │
│ │ │ │〈陳國蓉來電,通話時間0:29。〉 │ │
│ │ ├─┼─────────────────┤ │
│ │ │⑵│蓉:你怎麼都用09呢? │ │
│ │ │、│豪:1.0 │ │
│ │ │12│蓉:我量是91 │ │
│ │ │:│ 上一個是95 │ │
│ │ │10│豪:我這裡二個都是1.0 │ │
│ │ │至│ 可能我的怪怪的 │ │
│ │ │12│蓉:你要補嗎? │ │
│ │ │:│豪:0.1補 │ │
│ │ │14│ │ │
├─┼────┼─┴─────────────────┼──────────────────┤
│3│事實欄:│【代稱】豪:被告陳志豪,蓉:證人陳國蓉│①、詳警五卷142頁正反面。 │
│ │一㈢犯行├─┬─────────────────┤ │
│ │:108年4│⑴│豪:我這裡好了 │ │
│ │月7日對 │、│〈撥打陳國蓉電話,通話時間0:14。〉│ │
│ │話 │08│蓉:半半等一下賢哥會去拿 │ │
│ │ │:│〈陳國蓉來電,通話時間0:17。〉 │ │
│ │ │39│ │ │
│ │ │至│ │ │
│ │ │16│ │ │
│ │ │:│ │ │
│ │ │08│ │ │
│ │ ├─┼─────────────────┤ │
│ │ │⑵│蓉:[傳送照片:108年4月7日匯款( │ │
│ │ │、│ 1900元)紀錄截圖] │ │
│ │ │20│蓉:欠一百裡面不夠錢下次再給你不好│ │
│ │ │:│ 意思! │ │
│ │ │28│豪:好 │ │
│ │ │至│蓉:謝謝 │ │
│ │ │20│ │ │
│ │ │:│ │ │
│ │ │30│ │ │
├─┼────┼─┴─────────────────┼──────────────────┤
│4│事實欄:│【代稱】豪:被告陳志豪,蓉:證人陳國蓉│①、詳警五卷143頁反面至144頁。 │
│ │一㈣犯行├─┬─────────────────┤ │
│ │:108年4│⑴│蓉:你那有嗎? │ │
│ │月21日對│、│豪:有 │ │
│ │話 │15│蓉:你可以幫我拿來嗎? │ │
│ │ │:│ 半 │ │
│ │ │56│ 你在哪我找人載我去 │ │
│ │ │至│豪:我人在外面,要待會才會回去 │ │
│ │ │16│蓉:那你可以幫我拿來嗎? │ │
│ │ │:│豪:我沒帶出來 │ │
│ │ │45│ 要回去拿 │ │
│ │ │ │蓉:你多久要回去 │ │
│ │ │ │豪:一個小時左右 │ │
│ │ │ │蓉:你要回去拿然後幫我拿來嗎? │ │
│ │ │ │豪:我要看有沒有車 │ │
│ │ │ │蓉:那你回去看怎樣再賴我 │ │
│ │ │ │豪:好 │ │
│ │ ├─┼─────────────────┤ │
│ │ │⑵│蓉:還沒到家嗎? │ │
│ │ │、│豪:現在要回去的路上 │ │
│ │ │18│蓉:我男朋友過去 │ │
│ │ │:│〈陳國蓉來電,通話時間0:11。〉 │ │
│ │ │05│蓉:你剛剛是跟他說3000嗎? │ │
│ │ │至│豪:半個3000 │ │
│ │ │22│(20:40) │ │
│ │ │:│蓉:我還欠嘉嘉2000,你跟她說十號還│ │
│ │ │36│ 她,不要再跟我男朋友說或問了,│ │
│ │ │ │ 我從一開始就說了跟他沒關係你們│ │
│ │ │ │ 別再問他了,問她也不清楚 │ │
│ │ │ │蓉:[傳送照片:108年4月21日匯款( │ │
│ │ │ │ 3000元)紀錄截圖] │ │
├─┼────┼─┴─────────────────┼──────────────────┤
│5│事實欄:│【代稱】豪:被告陳志豪,蓉:證人陳國蓉│①、詳警五卷144頁正反面。 │
│ │一㈤犯行├─┬─────────────────┤ │
│ │:108年4│⑴│蓉:你那還有嗎? │ │
│ │月21日至│、│豪:不多 │ │
│ │22日對話│21│蓉:半半有嗎? │ │
│ │ │日│豪:差不多 │ │
│ │ │23│蓉:那他過去拿 │ │
│ │ │:│豪:嗯 │ │
│ │ │21│ │ │
│ │ │至│ │ │
│ │ │23│ │ │
│ │ │:│ │ │
│ │ │23│ │ │
│ │ ├─┼─────────────────┤ │
│ │ │⑵│蓉:怎麼是09 │ │
│ │ │、│豪:只剩那裡,改天再補 │ │
│ │ │22│蓉:嗯 │ │
│ │ │日│蓉:[傳送照片:108年4月22日匯款( │ │
│ │ │00│ 1500元)紀錄截圖] │ │
│ │ │:│ │ │
│ │ │21│ │ │
│ │ │至│ │ │
│ │ │01│ │ │
│ │ │:│ │ │
│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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