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曹志強約自民國106年起,與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
- ㈠、107年8月7日5時23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
- ㈡、107年9月16日23時29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
- ㈢、107年9月20日5時20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
- ㈣、107年10月1日12時20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
- ㈤、107年10月8日2時15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
- ㈥、107年12月11日1時53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
- ㈦、107年12月22日18時41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
- 二、曹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
- 三、曹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 四、嗣經警以曹志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3月2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購入扣
-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坦承確
- 三、經查:
- ㈠、被告與曹志傑為兄弟,雖同住一處,但106年起,關係不好
- ㈡、至於附表四所示對話,劉明煌雖稱:記不太清楚是我或曹志
- 四、次查:
- ㈠、本院審理時,被告雖以每次均與曹志傑合資購買同種及等量
- ㈡、然被告於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劉
- ㈢、而依附表四所示本案8次LINE對話紀錄,渠等於各次聯絡對
- ㈣、被告雖稱:每次我都買兩份,都一樣,曹志傑1公克,我1公
- ㈤、何況,經詰問後,劉明煌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
- ㈥、綜據前揭各情,所謂「被告與曹志傑依約定,每次均合資購
- 五、再查:
- ㈠、一台錢為3.75公克,酌以line對話過程,被告稱「1錢是連
- ㈡、本案雖無被告歷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成本價,但:
- ㈢、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被告與劉明煌約定及收
- ㈣、又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聯絡時被告應有1錢以上之足量
- ㈤、又曹志傑雖稱:曾向他人買毒,及與網友談到毒品價格(院
- ㈥、至於事實欄之二所示犯行:因被告與劉明煌最後約定之價格
- 六、綜上所述,事實一、二所示八次犯行,均非被告與曹志傑合
- 七、論罪:
-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簡字5394號簡易判
- ㈣、本案係警持搜索票查扣附表三所示毒品等物,並先經在場之
- 八、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及本案事證明確,原即較不易否認
- 九、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7次販賣
- ㈡、被告先後7次販賣、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金額詳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㈣、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諭知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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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曹志強約自民國106年起,與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弟弟曹志傑,感情不睦,彼此甚少講話聯絡。
詎曹志強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然於劉明煌受友人曹志傑之託,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時,曹志強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故意,在下列時地,先後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曹志傑:
㈠、107年8月7日5時23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後。
曹志強於同日5時31分後不久,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予在該址隔壁房間之劉明煌。
嗣約二日後,再由曹志強將對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交予曹志強(詳附表四之1對話紀錄)。
㈡、107年9月16日23時29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後,曹志強於翌(17)日0時53分許,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含袋重3.8公克,1包)予劉明煌,並收取對價5500元(詳附表四之2對話紀錄)。
㈢、107年9月20日5時20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後,曹志強於同日7時2分,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給劉明煌,並收取對價2000元(詳附表四之3對話紀錄)。
㈣、107年10月1日12時20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後,曹志強於同日15時36分後,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含袋重3.8公克,1包)給在隔壁房間之劉明煌,並收取對價5500元(詳附表四之4對話紀錄)。
㈤、107年10月8日2時15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後,曹志強於同日2時37分許,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含袋重3.8公克,1包)給在隔壁房間之劉明煌,並收取對價3500元。
嗣再由曹志傑於同日上午4時11分許,交付餘款2000元予曹志強(詳附表四之5對話紀錄)。
㈥、107年12月11日1時53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後,曹志強於同日3時11分,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含袋重3.8公克,1包)給在隔壁房間之劉明煌,並收取對價5500元(詳附表四之6對話紀錄)。
㈦、107年12月22日18時41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後,曹志強於同日18時53分後,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給劉明煌,並收取對價3000元(詳附表四之7對話紀錄)。
。
二、曹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詎曹志強於108年1月25日11時47分,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LINE聯絡曹志強,並告知預算僅6千元後,曹志強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未賺取價差利潤,而約定以7000元轉讓1錢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4時52分,在苓中路33巷21號2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含袋重3.8公克,1包)給劉明煌,並收取7000元(詳附表四之8對話紀錄)。
三、曹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底,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膠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無證據證明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再於108年3月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警以曹志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3月2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到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暨經在場之劉明煌、曹志傑,依劉明煌手機內所留存如附表四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指證,而查悉曹志強於上開時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曹志強並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曹志強,就證人曹志傑、劉明煌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135、136、159、203頁),劉明煌、曹志傑並已到庭接受詰問。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及凱旋醫院鑑定書(詳附表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及目錄表可佐。
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8月12日出所,並於同年月19日不起訴處分(詳前科表),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坦承確於前揭時地以line對話,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煌,並已收得全部金額。
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曹志傑是我弟弟,這8次我們都是合資,106年以前就有講清楚,他要拿毒品就找我,一起去拿同樣及等量的毒品,我沒有賺曹志傑的錢等語。
暨就上開8次犯行,辯稱:㈠、事實欄一之㈠:劉明煌沒有吸毒,對話時我知道劉明煌是幫曹志傑拿毒品。
對話後,我去跟藥頭拿毒品。
劉明煌來找我,我跟劉明煌說跟之前一樣合資。
就是各拿1克2000元,我出面去拿2克4000元。
㈡、事實欄一之㈡:對話前,我就跟劉明煌說是合資。
講完後約5或10分鐘,我問上手1錢5500元,劉明煌去問曹志傑。
之後,劉明煌再問我拿1錢要多少錢。
那時曹志傑經濟狀況不好,劉明煌要我先替他拿,才問我願不願意。
因為曹志傑以前就喜歡拗我,這次是上頭把毒品送過來。
㈢、事實欄一之㈢:這次劉明煌不在我家,我在超商,回家後我打電話給劉明煌講合資,我跟劉明煌CHECK好,他說他要多少,我才去問價錢。
㈣、事實欄一之㈣:這次是曹志傑要拿東西,請劉明煌跟我聯絡。
當時我手邊沒有東西,但之前我有問價錢,上手跟我說有新的商品。
他拿6000元給我,1錢5500元。
對話前,劉明煌在我家,跟我達成合資之合意後,他直接到廁所,之後劉明煌才LINE訊息過來,他上完廁所就馬上回去跟曹志傑說。
㈤、事實欄一之㈤:這次是我自己決定的,我自己要拿1錢的東西,順便幫曹志傑拿1錢。
㈥、事實欄一之㈥:當時我手邊沒東西,但上手曾跟我說商品不OK,這次是上頭拿毒品來給我。
㈦、事實欄一之㈦:這次我事先問藥頭,所以回答他大概的價錢。
合意方式跟之前一樣,在房門口講是否要合資。
對話中「我沒有辦法再降價」,因為我知道他那陣子身上沒錢,我先跟他說1克三張3000元,希望他有錢再跟我合資拿東西,而不是到時他隨便給我幾千元,或只給我1、2000元,我弟弟從以前就拗我。
㈧、事實欄一之㈧:當時我取得毒品的成本,是1錢8千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曹志傑為兄弟,雖同住一處,但106年起,關係不好。
所以曹志傑透過友人劉明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LINE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先後8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明煌,劉明煌再將毒品交給曹志傑施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劉明煌、曹志傑證述在卷。
被告並稱起訴書所載各次金額及毒品重量,與實際情形相符,其並已收得全部款項(院二卷67、171頁)。
暨有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扣案、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併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至於附表四所示對話,劉明煌雖稱:記不太清楚是我或曹志傑以手機聯絡被告等語(院二卷147頁)。
然曹志傑明確證稱:附表這些lINE對話,全部都是劉明煌打的,我沒有用過劉明煌的手機(院二卷163頁),這8次對話都是透過劉明煌與被告聯絡,我不會拿劉明煌手機直接跟被告聯絡等語(院二卷164頁),核與對話內容較為相符,應認確均係劉明煌受曹志傑之託,以其手機與被告聯絡。
四、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被告雖以每次均與曹志傑合資購買同種及等量之毒品置辯。
且劉明煌證稱:曹志強、曹志傑都跟我說過是合資一起拿毒品,曹志傑每一次都有講。
我的認知,合資就是一起出錢去拿毒品。
曹志傑不是向被告購買,應該是他們兩人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買等語(詳院二卷137、144、145頁)。
曹志傑亦證稱:是我跟被告一起拿的,106年關係不好以前,就講過要合資購買。
就是請被告順便買,我再拿錢給他,或是被告跟我講價錢,我再拿錢給他,被告再去買毒品。
我們一起拿錢買,例如被告拿一錢,就順便幫我拿一錢,就是一人一錢,一人出一半的意思。
就是被告拿一份,我拿一份,一起拿兩份,賣家會算便宜些。
106年以前就請被告幫我一起拿,後來我不想跟被告講話,我才叫劉明煌去跟被告講等語(詳院二卷159至162、164、168頁)。
㈡、然被告於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劉明煌、曹志傑於警訊,亦指證劉明煌係受曹志傑之託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渠等3人均未曾稱係合資購買等量之毒品。
況且,經詰問後,劉明煌改稱:我認為合資,只是主觀的推測(院二卷145頁);
曹志傑亦改稱:不記得我有沒有跟劉明煌說過106年前曾與被告約定合資購毒之事等語(院二卷162頁)。
本院難遽採信渠等反覆歧異之證詞,逕認所謂每次均合資購買等量之同種毒品等語為真。
㈢、而依附表四所示本案8次LINE對話紀錄,渠等於各次聯絡對話之前,顯無共同出資購毒之合意。
且被告於聯絡對話前已購入及持有逾曹志傑用量之毒品,並非對話後被告才外出購毒交予劉明煌(理由,詳附表四之說明欄)。
況且,被告經警搜索扣得多種及非微量的各級毒品,其中除有曹志傑不曾施用之大麻、MDMA、第三級毒品(參院二卷240頁),曹志傑並稱: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不是我跟被告合資購買(院二卷172頁)。
被告更自承:108年1月底,其曾花費4萬元、6千元,購入19公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9頁)。
益證被告並非每次僅購入1公克少量毒品之人;
暨足證被告所稱:在曹志傑拿毒品時,我才會施用毒品等語(院二卷242頁),定屬虛言。
稽諸前揭各情,所謂被告與曹志傑每次均合資購買等量之同種毒品,應無足採。
㈣、被告雖稱:每次我都買兩份,都一樣,曹志傑1公克,我1公克,等於一次買2公克。
我每次都買2份,2份重量一樣等語(院二卷237、238頁),曹志傑亦稱渠等每次均購買等量之毒品(如前述)。
然被告及曹志傑既均稱:毒品售價,會因每次購買之毒品重量而異,一次購買之毒品重量愈多愈便宜等語。
亦即每次買越多量的毒品,換算後之每公克毒品單價就越低。
例如一次購買1錢毒品,換算後之每公克毒品單價,將低於一次僅買1公克毒品之單價。
則衡諸常情,若相約合資購毒,被告為減少自己及其弟曹志傑之購毒支出,縱曹志傑僅購買1公克毒品(例如:事實一之㈠、㈢、㈦),被告仍得購入1錢或更多量之毒品,再依換算後較低之每公克購毒成本,向曹志傑收取較便宜的費用。
被告殊無「配合曹志傑欲購買之毒品重量(1公克),而支付較高之每公克購毒單價,向上手購入少量毒品(總量2公克)」之必要。
稽諸上情,益證每次均合資購買等量毒品等語,無足採信。
㈤、何況,經詰問後,劉明煌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不知道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不瞭解被告有無賺錢,不知道被告向誰買及買多少錢(院二卷136頁),我沒有跟被告去,不知道被告何時去拿毒品及實際進價,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量,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時購買自己的毒品及被告出多少錢(院二卷153頁,156頁)。
給我時,毒品已分好,被告將要給我的毒品給我,並未當著我的面分毒品等語(院二卷153頁)。
曹志傑亦證稱:我未跟被告一起去拿安非他命,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毒及購入價格(院二卷161、162、172頁),也不知道是否我請被告買毒時,被告才去買毒及吸毒等語(院二卷172、173頁)。
為此,既然就被告之實際購毒情形,渠等全無所悉,則渠等所稱合資購毒,自難採信。
㈥、綜據前揭各情,所謂「被告與曹志傑依約定,每次均合資購買等量之同種毒品」等語,說詞反覆,並與物證及常情明顯不符,應無足採。
五、再查:
㈠、一台錢為3.75公克,酌以line對話過程,被告稱「1錢是連袋3.7」,劉明煌亦稱「連袋3.8公克」(詳附表四編號2譯文)。
堪認被告與劉明煌所稱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袋)約重3.75公克無訛,核先敘明。
㈡、本案雖無被告歷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成本價,但:1、酌以附表四編號7之對話(即事實欄一之㈦107年12月22日犯行),被告表示毒品「漲價」;
而附表四編號6之對話,被告稱「還是一樣55(即5500元)」。
暨被告稱:編號7之前,即編號1至6當時,一錢約5500元等語(院二卷239頁),應認約107年12月22日以後,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確有調漲。
在此之前,即事實欄一之㈠至㈥行為時,被告購入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無顯著變動。
2、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其施用所剩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108年1月底,以4萬元購入半台兩(19公克),及以6千元購入一錢(約3.8公克)等情。
足見107年12月底漲價以後直到翌年1月間,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依品質不同,約為每公克2105元、1579元(詳附表五編號4之⑴、⑵)。
㈢、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被告與劉明煌約定及收取之價格1錢5500元,已高於事實欄一之㈡該次聯繫過程中,劉明煌所稱之外面價格1錢5千元。
況且,事實欄一之㈥該次為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成本價更低,因此該次售價更逾合理之一般市價。
又事實欄一之㈠、㈢這2次犯行,聯絡時被告應有一錢以上之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其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成本不逾1467元;
然這二次(事實欄一之㈠、㈢)之售價,均為1公克2千元,逾取得成本甚多(詳附表五編號1)而獲有價差利潤。
為此,這6次交易,被告有獲利及具營利之意圖。
㈣、又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聯絡時被告應有1錢以上之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其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成本應不逾2000元,然本次被告竟以1公克3千元出售予曹志傑,逾取得成本甚多(詳附表五編號3)而獲有價差利潤。
這次交易,被告應有獲利及營利之意圖。
㈤、又曹志傑雖稱:曾向他人買毒,及與網友談到毒品價格(院二卷169、171、172頁),被告的價格,與網友所說差不多,被告是我哥哥,我相信他未賺價差等語(院二卷174頁)。
然如前述,被告購入毒品重量、成本,曹志傑均不知情,本院難遽依其臆測而認被告未賺價差。
況且,若被告提供之價格,確與一般藉販毒獲利之賣家相同,更難逕認被告並未獲利。
為此,尚難依憑曹志傑上開證述,逕認事實一所示七次犯行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併此敘明。
㈥、至於事實欄之二所示犯行:因被告與劉明煌最後約定之價格1錢7千元,明顯低於被告最初所稱之1錢8千元,並較107年12月22日交易(事實欄一之㈦)時所稱之1錢7500元便宜(詳附表四編號7、8之譯文)。
兼衡本次交易後不久,被告於108年1月底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成本,1錢約為7894元、6000元,即當時被告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確有可能逾本次之售價1錢7千元(詳附表五編號4之⑴、⑵、⑶)。
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排除被告例外以成本價轉讓本次毒品的可能性。
為此,尚難逕認本次犯行被告獲有利潤抑或有獲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事實一、二所示八次犯行,均非被告與曹志傑合資購買等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但事實一所示7次犯行,被告應獲有利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事實二所示該次犯行,不能排除被告例外以成本價轉讓之可能性,僅能認定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志傑。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8次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事實欄之二所示該次讓與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收取7000元,但依罪疑唯輕原則,難逕認逾其購入之原價,該次無營利之意圖,僅該當轉讓禁藥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共7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1罪),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之三,1罪)。
起訴意旨雖認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多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簡字53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簡稱:A案),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105年簡字4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簡稱:B案)、本院105年簡字11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簡稱:C案);
暨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審易字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簡稱:D案)。
嗣上開A、B、C三案,經本院105年聲字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與上開D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詳前科表)。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或更重且為有期徒刑以上的前揭9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㈣、本案係警持搜索票查扣附表三所示毒品等物,並先經在場之劉明煌、曹志傑,依劉明煌手機內留存line對話紀錄指證曹志強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自首要件不合。
又被告雖向警供稱甲男(姓名詳卷)為其毒品來源,然警未能查獲甲男,亦經歸仁分局109年2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院二卷51、53頁),就所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及本案事證明確,原即較不易否認,被告既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寬減刑罰事由,難僅因警偵訊時自白就逕認已真誠悔意及應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與對象、查獲經過、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7次販賣、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罪)沒收。
㈡、被告先後7次販賣、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金額詳如前述),雖未扣案,但被告稱均已收取(院二卷6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施用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沒收銷燬(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所用毒品則已滅失,不予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為供施用及持有附表三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本判決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主 文│備 註 │
│號│ │ │
├─┼───────────────────┼─────────────────┤
│1│曹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一之㈠:107年8月7日,販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 │ 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曹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一之㈡:107年9月16日、17│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 │ 日,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
│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曹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一之㈢:107年9月20日,販│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 │ 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曹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一之㈣:107年10月1日,販│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 │ 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 │
│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曹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一之㈤:107年10月8日,販│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 │ 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 │
│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曹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一之㈥:107年12月11日, │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 │ 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行。 │
│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曹志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一之㈦:107年12月22日,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 │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行。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曹志傑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⑴、事實欄二:108年1月25日,轉讓1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 錢甲基安非他命。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9│曹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⑴、事實欄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均沒收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 │
└─┴───────────────────┴─────────────────┘
┌───────────────────────────────────────┐
│附表二: │
├─┬──────────────────┬──────────────────┤
│ │沒收物 │說 明 欄│
├─┼──────────────────┼──────────────────┤
│1│附表三編號1、2、3、4、5所示毒品 │事實欄三犯行之毒品 │
├─┼──────────────────┼──────────────────┤
│2│附表三編號7所示物品 │事實欄三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
├─┼──────────────────┼──────────────────┤
│3│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 │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
└─┴──────────────────┴──────────────────┘
┌───────────────────────────────────────┐
│附表三: │
├─┬──────────────────┬──────────────────┤
│編│扣 案 物│備 註 │
│號│ │ │
├─┼──────────────────┼──────────────────┤
│1│已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30日高市│
│ │(毛重共2.89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5│ 凱醫驗字59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8公克、1.11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4│ 鑑定書(偵卷85至92頁)。 │
│ │8公克、1.1公克) │ │
├─┼──────────────────┼──────────────────┤
│2│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2顆(毛 │⑴、同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 │
│ │重共1.3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409公 │ │
│ │克、0.43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06公│ │
│ │克、0.219公克) │ │
├─┼──────────────────┼──────────────────┤
│3│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 │⑴、同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 │
│ │(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340公克,驗│ │
│ │後淨重0.201公克) │ │
├─┼──────────────────┼──────────────────┤
│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⑴、同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 │
│ │膠囊2顆(隨機抽驗1顆,驗前淨重0.284 │ │
│ │公克,驗後淨重0.258公克) │ │
├─┼──────────────────┼──────────────────┤
│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 │⑴、同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 │
│ │顆(驗前淨重1.021公克,驗後淨重0.454│ │
│ │公克) │ │
├─┼──────────────────┼──────────────────┤
│6│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氯乙基卡西酮成│⑴、同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 │
│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31.97公克,│⑵、起訴書已載明「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 │驗前淨重分別為7.907公克、10.320公克 │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顯未起│
│ │、10.8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7.407公 │ 訴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
│ │克、9.820公克、10.317公克) │ 5項之罪,復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 │
│ │ │ 逾20公克,難認與本案有關。 │
├─┼──────────────────┼──────────────────┤
│7│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7個、磅秤4個、 │⑴、被告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在│
│ │注射針筒1組(18支)、分裝袋1包、分裝│ 拿毒品給曹志傑之過程並未使用等語│
│ │勺1支 │ (院二卷241、242頁)。 │
│ │ │⑵、應認係供及預備供事實欄三之施用及│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難逕認係│
│ │ │ 供本次7次販賣、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 │
├─┼──────────────────┼──────────────────┤
│8│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 │⑴、被告稱:這一組是朋友的,跟本案無│
│ │ │ 關等語(院二卷242頁),難逕認與 │
│ │ │ 本案有關。 │
├─┼──────────────────┼──────────────────┤
│9│未含SIM卡之Sony牌手機(IMEI碼:35700│⑴、被告所有,且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
│ │0000000000)一支 │ line對話,所用之手機(院二卷213 │
│ │ │ 頁)。 │
├─┴──────────────────┴──────────────────┤
│備註: │
│一、另扣得含第五級管制藥品之膠囊2顆、液體14瓶(偵卷85、89至93頁鑑定書):非本 │
│ 案起訴範圍。 │
└───────────────────────────────────────┘
┌───────────────────────────────────────┐
│附表四: │
├─┬────┬───────────────┬────────────────┤
│編│犯罪事實│譯文及對話內容及時間 │譯文出處,被告是否有毒品現貨 │
│號│ │(劉:劉明煌。曹:被告曹志強)│ │
├─┼────┼─┬─────────────┼────────────────┤
│1│事實欄:│05│劉:先跟你拿一克,傑說這兩│⑴、警二卷74至75頁(LINE對話記錄│
│ │一之㈠,│:│ 天會拿給你 │ 編號4、5) │
│ │107年8月│23│曹:好,等一下 │⑵、本院認定,渠等聯絡前應未約定│
│ │7日對話 │到│ │ 合資購毒,聯絡時被告已持有逾│
│ │ │05│ │ 量之毒品,理由如下: │
│ │ │:│ │ ①、劉明煌證稱:這次曹志傑沒│
│ │ │31│ │ 錢,先拿安非他命,過二天│
│ │ │ │ │ 再給錢(院二卷138頁), │
│ │ │ │ │ 曹志傑顯然未先將價金交予│
│ │ │ │ │ 被告。 │
│ │ │ │ │ ②、被告立即應允,而未拒絕,│
│ │ │ │ │ 或為「須待其外出購毒」、│
│ │ │ │ │ 「毒品數量不足」之暗示。│
│ │ │ │ │ 且劉明煌於對話後不久就拿│
│ │ │ │ │ 到毒品,足見聯絡時被告已│
│ │ │ │ │ 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而依│
│ │ │ │ │ 本案歷次犯行,及查扣之毒│
│ │ │ │ │ 品數量,被告顯非每次只購│
│ │ │ │ │ 入1公克毒品之人。其取得 │
│ │ │ │ │ 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 │ │ │ │ ,應遠低於本次賣給曹志傑│
│ │ │ │ │ 之「1公克2千元」。 │
├─┼────┼─┼─────────────┼────────────────┤
│2│事實欄:│16│劉:在嗎? │⑴、警二卷79至81頁(LINE對話記錄│
│ │一之㈡,│日│劉:(貼圖,有人在嗎) │ 編號9-11) │
│ │107年9月│23│曹:嗯嗯 │⑵、本院認定,本次聯絡前,應無共│
│ │16日、17│:│劉:小傑叫我問你說 東西一│ 同出資購毒之合意;且聯絡當時│
│ │日對話 │29│ 錢五千你願不願意?是一│ ,被告已購入及持有毒品,理由│
│ │ │到│ 錢不是一克喔! │ 如下: │
│ │ │23│劉:他跟外面拿也是拿五千 │ ①、劉明煌於本院證稱:是我跟│
│ │ │:│曹:1錢是連袋3.7$5500 │ 被告聯絡的,「小傑」是曹│
│ │ │39│劉:我跟他說 │ 志傑(院二卷134頁),「 │
│ │ │ │曹:嗯嗯 │ 隔壁」是指隔壁房間,當時│
│ │ │ │劉:他說連袋要3.8 │ 曹志傑、被告住同一樓不同│
│ │ │ │劉:OK? │ 房間(院二卷142、143頁)│
│ │ │ │曹:Ok │ ,這次毒品是拿給我(院二│
│ │ │ │劉:我跟他說 │ 卷148頁)。足見對話後不 │
│ │ │ │曹:嗯嗯 │ 久,立即向被告拿取甲基安│
│ │ ├─┼─────────────┤ 非他命。 │
│ │ │17│劉:成交 │ ②、衡諸開始對話時,渠等尚須│
│ │ │日│劉:你先準備 │ 就毒品之價格、重量為商議│
│ │ │00│曹:嗯嗯,什麼時候要? │ 出價;及劉明煌表示須將被│
│ │ │:│劉:我待會就過去 │ 告所述價格重量詢問曹志傑│
│ │ │33│曹:嗯嗯 │ 等情。足見在本次對話之前│
│ │ │到│ │ ,並未約定共同拿取或購買│
│ │ │00│ │ 之毒品的價金及重量。 │
│ │ │:│ │ ③、對話過程,毒品之價格、重│
│ │ │34│ │ 量,均由被告決定。劉明煌│
│ │ ├─┼─────────────┤ 詢問曹志傑後更稱「成交」│
│ │ │17│劉:到了 │ ,實均以被告為本次毒品交│
│ │ │日│曹:在哪 │ 易之賣方。 │
│ │ │00│劉:隔壁 │ ④、嗣於劉明煌告知「成交」、│
│ │ │:│曹:過來吧 │ 「待會就過去」拿毒品後,│
│ │ │52│ │ 被告立即應允(嗯嗯),而│
│ │ │到│ │ 未拒絕,或為「須待其外出│
│ │ │00│ │ 購毒」之暗示。不久後,劉│
│ │ │:│ │ 明煌抵達被告住處,被告更│
│ │ │53│ │ 立即要求到其房間等情,益│
│ │ │ │ │ 證本次通話前,被告已購入│
│ │ │ │ │ 及持有1錢以上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且為劉明煌及曹志傑│
│ │ │ │ │ 所不知。 │
├─┼────┼─┼─────────────┼────────────────┤
│3│事實欄:│05│劉:在嗎? │⑴、警二卷82至84頁(LINE對話記錄│
│ │一之㈢,│:│曹:嗯嗯,但剛出門去7-11 │ 編號12-14) │
│ │107年9月│20│劉:我要拿一克 │⑵、本院認定,於渠等聯絡前,被告│
│ │20日對話│到│曹:嗯嗯,要等一下 │ 已購入並持有毒品,理由如下:│
│ │ │05│劉:好我待會會過去 到你拿│ ①、5時20分至33分之對話,劉 │
│ │ │:│ 下來給我 │ 明煌表示要拿一克毒品,請│
│ │ │24│曹:嗯嗯 │ 被告拿下來。被告旋即表示│
│ │ ├─┼─────────────┤ 剛去超商,約7分鐘後返家 │
│ │ │05│曹:我剛到家,你可以過來了│ ,被告就立即要求劉明煌可│
│ │ │:│劉:好,我要過一會兒才去,│ 過來。並一再催促劉明煌速│
│ │ │31│ 你先準備好 │ 來其住處等情,堪信對話時│
│ │ │到│曹:嗯嗯,早就準備好了 │ ,被告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 │05│ │ 。 │
│ │ │:│ │ ②、被告未暗示「毒品數量不足│
│ │ │33│ │ 」,依本案歷次犯行,及查│
│ │ ├─┼─────────────┤ 扣之毒品數量,被告顯非每│
│ │ │06│曹:你還要多久才會到呢…?│ 次只購入1公克毒品之人。 │
│ │ │:│劉:我快出門了!在等我手機│ 其取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34│ 電充飽 │ 之成本,應遠低於本次賣給│
│ │ │到│曹:充了一個小時,還沒有充│ 曹志傑之「1公克2千元」。│
│ │ │06│ 飽? │ │
│ │ │:│劉:剩1% │ │
│ │ │37│曹:蛤? │ │
│ │ │ │劉:好了 我要去了 │ │
│ │ │ │曹:嗯嗯 │ │
│ │ │ │劉:到敲你 │ │
│ │ │ │曹:嗯嗯 │ │
│ │ ├─┼─────────────┤ │
│ │ │07│劉:到 │ │
│ │ │:│曹:嗯嗯 │ │
│ │ │02│ │ │
├─┼────┼─┼─────────────┼────────────────┤
│4│事實欄:│12│劉:在嗎 │⑴、警二卷85至88頁(LINE對話記錄│
│ │一之㈣,│:│劉:(貼圖) │ 編號15-17) │
│ │107年10 │20│劉:(貼圖) │⑵、本院認定,渠等聯絡前,被告已│
│ │月1日對 │到│劉:(通話無回應) │ 購入並持有毒品,理由如下: │
│ │話 │12│ │ ①、酌以被告睡醒後,獲知劉明│
│ │ │:│ │ 煌於15時3分許表示要拿1錢│
│ │ │24│ │ 毒品,被告立即應允,而未│
│ │ ├─┼─────────────┤ 拒絕,或為「須待其外出購│
│ │ │14│曹:Hi │ 毒」之暗示。並於15時15分│
│ │ │:│曹:在睡覺 │ 至36分間,獲知劉明煌就在│
│ │ │47│曹:剛起來 │ 隔壁房間後,立即約劉明煌│
│ │ │到│曹:(貼圖,在嗎?) │ 到其房間,及表示有500元 │
│ │ │15│劉:我要一錢 │ 可找零錢等情。足見於對話│
│ │ │:│劉:(貼圖,沒人理我) │ 過程中,被告並未外出購毒│
│ │ │03│ │ ,對話時被告已持有1錢以 │
│ │ ├─┼─────────────┤ 上的甲基安非他命。 │
│ │ │15│曹:嗯嗯,好的 │ ②、至於,劉明煌於本院雖證稱│
│ │ │:│曹:你在哪? │ :這次是曹志傑操作手機,│
│ │ │04│曹:人呢…? │ 曹志傑先拿錢去給被告,然│
│ │ │到│ │ 後才交貨等語(院二卷146 │
│ │ │15│ │ 頁)。然渠等於警偵時未為│
│ │ │:│ │ 相同證述;審理時曹志傑亦│
│ │ │09│ │ 稱未使用劉明煌之手機(院│
│ │ ├─┼─────────────┤ 二卷163頁)。況且107年10│
│ │ │15│劉:隔壁 │ 月間,曹志傑經濟不佳,甚│
│ │ │:│劉:我等等敲你門 │ 至須借錢購毒(參後揭5之 │
│ │ │15│曹:嗯嗯 │ 譯文),較無未拿到毒品就│
│ │ │到│ │ 先預付購毒款的可能。由此│
│ │ │15│ │ 益證本次是「當場交付價金│
│ │ │:│ │ 與毒品」無訛。 │
│ │ │16│ │ │
│ │ ├─┼─────────────┤ │
│ │ │15│劉:你有500找嗎? │ │
│ │ │:│曹:有 │ │
│ │ │36│ │ │
├─┼────┼─┼─────────────┼────────────────┤
│5│事實欄:│02│劉:在嗎 │⑴、警二卷88至90頁(LINE對話記錄│
│ │一之㈤,│:│劉:(貼圖,有人在嗎) │ 編號18-20) │
│ │107年10 │15│劉:(顯示通話時間0分11秒) │⑵、本院認定,本次聯絡前,應無共│
│ │月8日對 │到│曹:在 │ 同出資購毒之合意;且於聯絡前│
│ │話 │02│曹:(顯示未接來電) │ ,被告已購入及持有毒品,理由│
│ │ │:│曹:什麼事? │ 如下: │
│ │ │19│ │ 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曹│
│ │ ├─┼─────────────┤ 志傑要多少,我不知道,這│
│ │ │02│劉:我要拿一錢 但先給你35│ 次我自己決定,我自己要拿│
│ │ │:│ 00剩2張他下班給你 │ 1錢,順便幫他拿1錢(院二│
│ │ │31│劉:這樣OK? │ 卷231頁)。 │
│ │ │到│曹:不能一次給我嗎…? │ ②、衡諸渠等開始對話時,被告│
│ │ │02│曹:你確定會拿給我嗎? │ 詢問「什麼事」,被告顯然│
│ │ │:│劉:如果能就ㄧ次給你了!他│ 不知劉明煌來電之用意。過│
│ │ │37│ 要找他主任借支 │ 程中,被告得知要拿1錢毒 │
│ │ │ │劉:會 │ 品,於詢問能否一次給錢後│
│ │ │ │曹:好啦 │ ,又即表明恐曹志傑拖欠餘│
│ │ │ │曹:你來拿 │ 款之擔憂。待劉明煌表示曹│
│ │ │ │劉:我在隔壁你拿來你不是有│ 志傑雖無法一次給付,但將│
│ │ │ │ 朋友? │ 向主任借錢付清差額後,被│
│ │ │ │曹:沒關係你來拿 │ 告才同意等情,益證在通話│
│ │ │ │曹:在門口等你 │ 前並未事先約定共同購買毒│
│ │ ├─┼─────────────┤ 品。 │
│ │ │04│劉:門口兩千給你 │ ③、酌以2時31分至37分之對話 │
│ │ │:│ │ ,約定1錢5500元後,被告 │
│ │ │11│ │ 立即要求在隔壁房間之劉明│
│ │ │ │ │ 煌到其房間拿取毒品等情,│
│ │ │ │ │ 益證對話時,被告即已持有│
│ │ │ │ │ 1錢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
├─┼────┼─┼─────────────┼────────────────┤
│6│事實欄:│01│劉:(貼圖,臣妾請安了) │⑴、警二卷94至97頁(LINE對話記錄│
│ │一之㈥,│:│劉:在嗎? │ 編號24-27) │
│ │107年12 │53│劉:(貼圖,俳徊) │⑵、本院認定,本次聯絡前,應無共│
│ │月11日對│到│ │ 同出資購毒之合意;且於聯絡前│
│ │話 │02│ │ ,被告已購入及持有毒品,理由│
│ │ │:│ │ 如下: │
│ │ │05│ │ ①、衡諸渠等開始對話時,劉明│
│ │ ├─┼─────────────┤ 煌詢問價格(一錢多少錢)│
│ │ │02│曹:Hi │ ,而被告立即告知品質(賣│
│ │ │:│曹:我剛起來 │ 相)不佳,並詢問是何人要│
│ │ │15│ │ 的等情。本次對話前,應未│
│ │ │到│ │ 先約定由被告代購毒品。 │
│ │ │02│ │ ②、又被告獲知劉明煌就在隔壁│
│ │ │:│ │ 房間,及聽聞劉明煌表示「│
│ │ │16│ │ 成交」及現在就要毒品後,│
│ │ │ │ │ 被告立即應允,並要求劉明│
│ │ ├─┼─────────────┤ 煌立即到其房間。而未拒絕│
│ │ │02│劉:現在一錢是? │ ,或為「須待其外出購毒」│
│ │ │:│劉:(貼圖,多少錢) │ 之暗示。益證通話前,被告│
│ │ │30│曹:你們要的嗎? │ 已購入及持有1錢以上的毒 │
│ │ │到│劉:嗯 怎麼了? │ 品,且為劉明煌及曹志傑所│
│ │ │02│曹:還是一樣55 │ 不知。 │
│ │ │:│曹:但賣相不好 │ │
│ │ │32│ │ │
│ │ ├─┼─────────────┤ │
│ │ │02│劉:效果如何這是重點? │ │
│ │ │:│曹:等等 │ │
│ │ │38│曹:你在哪 │ │
│ │ │到│劉:隔壁 │ │
│ │ │02│曹:先過來我這 │ │
│ │ │:│劉:好 │ │
│ │ │39│劉:等一下 │ │
│ │ ├─┼─────────────┤ │
│ │ │02│劉:成交 │ │
│ │ │:│曹:嗯嗯 │ │
│ │ │55│曹:現要嗎? │ │
│ │ │到│劉:對啊 │ │
│ │ │02│曹:嗯嗯 │ │
│ │ │:│ │ │
│ │ │59│ │ │
│ │ ├─┼─────────────┤ │
│ │ │03│劉:好好敲我 │ │
│ │ │:│劉:好 │ │
│ │ │04│劉:了 │ │
│ │ │ │曹:嗯嗯 │ │
│ │ ├─┼─────────────┤ │
│ │ │03│曹:好了 │ │
│ │ │:│劉:嗯 │ │
│ │ │11│ │ │
├─┼────┼─┼─────────────┼────────────────┤
│7│事實欄:│18│劉:在嗎 │⑴、警二卷101至102頁(LINE對話記│
│ │一之㈦,│:│曹:嗯嗯 │ 錄編號31-32)。 │
│ │107年12 │41│劉:在家嗎 │⑵、本院認定,本次聯絡前,應無共│
│ │22日對話│到│曹:現在都漲價嘍 │ 同出資購毒之合意;且於聯絡前│
│ │ │18│曹:在家 │ ,被告已購入及持有毒品,理由│
│ │ │:│劉:多少? │ 如下: │
│ │ │47│曹:要7500 │ ①、衡諸渠等開始對話時,劉明│
│ │ │ │劉:有效的嗎 │ 煌仍不知漲價後之金額,經│
│ │ │ │曹:不懂 │ 被告表示1錢7500元後,劉 │
│ │ │ │曹:不然你們找別人調 │ 明煌立即減購,僅買1公克 │
│ │ │ │曹:我這不出了 │ 。足見,本次對話前並未約│
│ │ │ │劉:好好好!那拿一克能嗎 │ 定共同購買之毒品價金及重│
│ │ │ │曹:1g要3張 │ 量。 │
│ │ │ │曹:我沒辦法再降價 │ ②、又被告迭稱「我這不出了、│
│ │ ├─┼─────────────┤ 我沒辦法降價」,已明示其│
│ │ │18│劉:好 │ 為賣方。嗣於劉明煌表示「│
│ │ │:│曹:等等 │ 好」,同意被告所稱1公克3│
│ │ │50│曹:好了 │ 千元之價格後,被告旋於約│
│ │ │到│ │ 3分鐘內表示「好了」,明 │
│ │ │18│ │ 示可以立即交付毒品。而未│
│ │ │:│ │ 拒絕,或為「須待其外出購│
│ │ │53│ │ 毒」之暗示。益證通話前,│
│ │ │ │ │ 被告已購入及持有1錢以上 │
│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劉明│
│ │ │ │ │ 煌及曹志傑所不知。 │
├─┼────┼─┼─────────────┼────────────────┤
│8│事實欄:│11│劉:在嗎? │⑴、警二卷103至105頁(LINE對話記│
│ │一之㈧,│:│曹:嗯嗯 │ 錄編號33-35)。 │
│ │108年1月│47│曹:剛在廚房 │⑵、本院認定,本次聯絡前,應無共│
│ │25日 │到│劉:一個多少 │ 同出資購毒之合意;且於聯絡前│
│ │ │11│曹:一個是…? │ ,被告已購入及持有毒品,理由│
│ │ │:│劉:錢 │ 如下: │
│ │ │56│曹:8 │ 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這次我│
│ │ │ │劉:嗯嗯 │ 先拿毒品回來等語(院二卷│
│ │ ├─┼─────────────┤ 237頁)。 │
│ │ │11│曹:所以…? │ ②、衡諸渠等開始對話時,劉明│
│ │ │:│劉:先不用 │ 煌詢問1錢的價格,被告立 │
│ │ │59│曹:預算是多少 │ 即表示1錢8000元,劉明煌 │
│ │ │到│劉:六 │ 乃表示「先不用」,足見未│
│ │ │12│曹:太少…最少給你7 │ 事先約定共購毒品。 │
│ │ │:│劉:我等等過去在決定 │ ③、又被告獲悉曹志傑之預算僅│
│ │ │08│ │ 為6000元後,立即表示太少│
│ │ ├─┼─────────────┤ ,最少要7000元等語,足見│
│ │ │14│劉:(貼圖,嗨、哈囉,你好│ 被告實以供貨者自居,及益│
│ │ │:│ ) │ 證本次對話前渠等未先約定│
│ │ │50│曹:Hi │ 合購毒品之集資金額。 │
│ │ │到│劉:拿一個 │ ④、又劉明煌表示要「過去再決│
│ │ │14│曹:嗯嗯 │ 定」,被告竟未拒絕,或為│
│ │ │:│曹:可以過來拿 │ 「須待其外出購毒」之暗示│
│ │ │52│劉:等一下 │ 。甚至在同日下午,劉明煌│
│ │ │ │曹:嗯嗯 │ 表示拿1個(1錢)後,被告│
│ │ │ │ │ 立即應允,及稱「可以過來│
│ │ │ │ │ 拿」。益證通話前,被告已│
│ │ │ │ │ 購入及持有1錢以上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且為劉明煌及曹│
│ │ │ │ │ 志傑所不知。 │
└─┴────┴─┴─────────────┴────────────────┘
┌───────────────────────────────────────┐
│附表五; │
├─┬──────────┬────┬─────────────────────┤
│編│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換算後之│說 明│
│號│重 量│重量價格│ │
├─┼──────────┼────┼─────────────────────┤
│1│⑴、2000元,1公克 │1錢,約 │①、事實欄一之㈠,107年8月7日對話,約定之 │
│ │ │7500元 │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交價。 │
│ │ │ │②、事實欄一之㈢,107年9月20日對話,約定之│
│ │ │ │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交價 │
│ │ │ │③、計算式:2000×3.75=7500。 │
├─┼──────────┼────┼─────────────────────┤
│2│⑴、5000元,1錢3.75 │1公克, │①、事實欄一之㈡,107年9月16日對話,劉明煌│
│ │ 公克 │約1333元│ 所稱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市價(附表四 │
│ │ │ │ 編號2譯文)。 │
│ │ │ │②、計算式:5000÷3.75=1333.33。 │
│ ├──────────┼────┼─────────────────────┤
│ │⑵、5500元,1錢3.75 │1公克, │①、事實欄一之㈡,107年9月16日對話,被告與│
│ │ 公克 │約1467元│ 劉明煌約定之「1錢」甲基安非安成交價( │
│ │ │ │ 附表四編號2譯文)。 │
│ │ │ │②、計算式:5500÷3.75=1466.66。 │
├─┼──────────┼────┼─────────────────────┤
│3│⑴、7500元,1錢3.75 │1公克, │①、事實欄一之㈦,107年12月22日對話過程, │
│ │ 公克 │約2000元│ 被告最初所提「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
│ │ │ │ (附表四編號7譯文)。 │
│ │ │ │②、計算式:7500÷3.75=2000。 │
│ ├──────────┼────┼─────────────────────┤
│ │⑵、3000元,1公克 │1錢,約 │①、事實欄一之㈦,107年12月22日對話過程, │
│ │ │11250元 │ ,最後約定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交 │
│ │ │ │ 價(附表四編號7譯文)。 │
│ │ │ │②、計算式:3000×3.75=11250。 │
├─┼──────────┼────┼─────────────────────┤
│4│⑴、4萬元,半台兩19 │1公克, │①、被告稱:108年1月底,購入扣案大包甲基安│
│ │ 公克 │約2105元│ 非他命之價格(警卷9頁)。 │
│ │ ├────┤②、計算式:40000÷19=2105.26。 │
│ │ │1錢,約 │③、換算成1錢3.75公克,為7894元(40000÷19│
│ │ │為7894元│ ×3.75=7893.75)。 │
│ ├──────────┼────┼─────────────────────┤
│ │⑵、6000元,3.8公克 │1公克, │①、被告稱:108年1月底,購入扣案小包甲基安│
│ │ │約1579元│ 非他命之價格(警卷9頁)。 │
│ │ │ │②、計算式:6000÷3.8=1578.9。 │
│ │ │ │ (無法得知袋重,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即3.│
│ │ │ │ 8公克計算)。 │
│ ├──────────┼────┼─────────────────────┤
│ │⑶、8000元,1錢3.75 │1公克, │①、事實欄二,108年1月25日對話,被告原本所│
│ │ 公克 │約2133元│ 稱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詳附表四 │
│ │ │ │ 之8譯文)。 │
│ │ │ │②、計算式:8000÷3.75=2133元。 │
│ ├──────────┼────┼─────────────────────┤
│ │⑷、7000元,1錢3.75 │1公克, │①、事實欄二,108年1月25日對話,被告與劉明│
│ │ 公克 │約1867元│ 煌約定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詳附 │
│ │ │ │ 表四之8譯文)。 │
│ │ │ │②、計算式:7000÷3.75=18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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