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3 號、第57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第153 號、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素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㈠⑴),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㈠⑵),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王素惠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高一通訊處」)襄理,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招攬保險、管理部屬及業績等事務,而為以下行為:㈠林王素惠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在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金得利養老保險」之保險內容虛構為:要保人僅須預繳第一次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其後國泰人壽公司於每年11月均會固定發給張劉秋桂225,000 元,保險期間為3 年,保險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人將依約給付保險金予滿期受益人或身故受益人云云,而向張劉秋桂招攬,並以為詐術,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同意投保,並於翌(16)日自其夫張瑞峰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50 萬元後,匯入林王素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交付200 萬元現金與林王素惠以繳納保險費。
林王素惠遂於當日在高一通訊處,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單「金得利養老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並交給張劉秋桂收執而行使之,而違背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並向張劉秋桂詐得450 萬元。
⑵林王素惠為隱瞞上情避免犯行遭發覺,除自97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11月間均轉帳225,000 元至張劉秋桂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復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在高一通訊處,偽造「要保人張劉秋桂申請延長三年」之「批註」單後,交與張劉秋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
㈡林王素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前某日,在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張劉秋桂推薦購買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明知其向張劉秋桂所推薦之保單保險費(保險金額)僅有160 萬元,竟利用張劉秋桂對其之信任,向張劉秋桂佯稱保險費為460萬元,並書寫一紙載有「每月領利息保額460 万」之字條予張劉秋桂收執,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8 日簽署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林王素惠則將該業績掛在其子即不知情並同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林志豪(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張劉秋桂並於同月14日,至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匯款4,375,000 元至林王素惠所提供其配偶即不知情之人林進財(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復於同月21日,提領現金40萬元,並將其中225,000 元交予林王素惠,繳足460 萬元。
林王素惠則僅將其中160 萬元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並在應交予張劉秋桂之保單上,以鉛筆將上開屬於私文書之保單第1 頁及第6 頁上保險費所記載之「0000000 」變造為「0000000 」,再將之交付予張劉秋桂而行使之,而違背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並向張劉秋桂詐得300 萬元。
㈢林王素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慫恿張劉秋桂將真正之「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並將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國泰人壽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險內容虛構為:要保人僅須一次繳納保險費用160 萬元,其後國泰人壽公司於每年7 月11日均會固定發給年金128,000 元,保險期間為2 年云云,而向張劉秋桂招攬,並以為詐術,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同意投保,並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6 日、7 日、1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匯款40萬元(合計160 萬元)至林王素惠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繳納保險費。
林王素惠即於105 年7 月11日在高一通訊處內,偽造上開內容之保險單(保單號碼沿用0000000000號)後,交給張劉秋桂收執而行使之,而違背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之任務,並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並向張劉秋桂詐得160 萬元。
㈣案經張劉秋桂(已歿)及其子女張旭光、張旭昇、張淑華、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犯罪事實㈠⑴、㈠⑵、㈡、㈢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有向張劉秋桂收取450 萬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收取4,375,000元,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收取16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以投保的名義向張劉秋桂借錢,我都有付利息,我否認有詐欺。
另外犯罪事實㈡的部分,張劉秋桂知道300 萬元是借款,但她怕忘記有另外借我300 萬元,才叫我把保單改成460 萬元,不過現金225,000元部分,我沒有收到,當時說是預付利息等語。
經查:㈠被告如上揭之犯罪事實㈠⑴、㈠⑵、㈡、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劉秋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張劉秋桂之國泰人壽金得利養老保險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表、陽信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1年1 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花旗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國泰人壽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10月2 日國壽字第1060100055號函暨所附張劉秋桂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保險給付狀況一覽表;
陽信銀行96年11月16日取款條影本及同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12月6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張劉秋桂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外匯綜合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DM、張劉秋桂106 年8 月4日聲明書及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花旗銀行104 年7 月1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9 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電訪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坦承有犯罪事實㈠⑴、㈠⑵、㈡、㈢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及以為張劉秋桂投保之名義,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向張劉秋桂收取450 萬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收取4,375,000 元,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收取160 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㈢部分,雖辯稱係向張劉秋桂借款,其有支付利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不僅坦承有以投保名義,向張劉秋桂行使如犯罪事實㈠⑴、㈢所示偽造之保單等文書,並分別向張劉秋桂收取450 萬元、160 萬元之行為,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並沒有要幫張劉秋桂投保的意思,因為我單純跟她借錢,利息會很高,所以我才用投保的名義,讓她把錢交給我等語,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㈢部分,不僅客觀上有向張劉秋桂行使詐術,使張劉秋桂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向被告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事後雖有每年匯款225,000 元給張劉秋桂,惟張劉秋桂對於其交付金錢之對象與目的,均因被告上開詐術之行使,而產生主觀上之認知錯誤,以為自己係交付金錢與國泰人壽公司,且目的則為購買保險,實已嚴重影響其對交付該筆款項之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
亦即,以張劉秋桂與被告間僅係保戶與業務人員之關係,張劉秋桂實無在被告未簽立任何字據,且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貸與被告個人高達數百萬元之理。
是被告顯已因其上開詐術之行使,而獲得本無可能以私人借貸途徑取得之張劉秋桂之資金,益徵其客觀上有取得不法之財產利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昭然若揭,自不因被告事後未免犯行遭發覺,而有依虛偽保單之內容給付張劉秋桂之行為而有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另辯稱其係向張劉秋桂借款300萬元,因張劉秋桂怕忘記,要求其將保單金額改為460 萬元,並預扣225,000 元作為利息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劉秋桂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借過錢給被告。
保險費我都有支付,1 塊錢都沒有欠被告等語。
而300 萬元實屬甚高之金額,如確係借款,被告竟無簽立任何借據,更無提供任何擔保,實與常理不符。
又張劉秋桂如確係怕忘記有借款300萬元與被告,自更應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字據,將借貸內容、條件載明清楚以供留存為證,豈有要求被告將私人借款與公司保單之金額合併記載於保單上,徒增日後混淆且無從證明借貸內容之理。
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保單,更有冒充張劉秋桂之身分,接受國泰人壽公司為確認保單內容之電話訪問,並於電訪人員詢問保單金額是否為160 萬元時,回稱正確等語之行為,有前述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9 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電訪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供參,可見被告顯係向張劉秋桂佯稱保單金額係460 萬元,因擔心張劉秋桂於接受公司電訪時發覺,故冒充張劉秋桂受訪,益徵證人張劉秋桂之證述應屬可信。
又張劉秋桂既未貸與被告任何款項,所交付之金錢均係欲購買保險,自顯無預扣借款利息之事。
是被告上開辯稱300 萬元係屬借款,且其中225,000 元係預扣利息,並未實際取得云云,確有不實,欲蓋彌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不僅與卷內事證不合,亦與常理有違,實無從採信。
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⑴、㈠⑵、㈡、㈢所示之犯行,事證均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基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本案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72年9 月起,即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並於79年起長期擔任襄理一職,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招攬保險、管理部屬及業績等事務之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另有卷附由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1 份可按,足認被告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而言,自屬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變造保單並加以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需因此負擔相關之民事責任,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
是核被告所為如下:⒈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㈠⑵所為,被告係為免犯行遭發覺,而偽造「要保人張劉秋桂申請延長三年」之「批註」單,並向張劉秋桂行使之,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㈠⑴、㈡、㈢部分之犯行,雖均漏未論及背信罪,惟因被告所犯背信部分,與前述各該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補充之罪名及權利告知,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自72年起即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並自79年起即擔任襄理等高階主管職務,竟不思忠實執行其任務,僅為圖償還私人債務,利用長年經手高齡客戶張劉秋桂之保險契約,深獲張劉秋桂信任之機會,而以偽造或變造保單之方式,向張劉秋桂詐取高達910 萬元之資金,不僅使張劉秋桂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違背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之任務,使國泰人壽公司必須為被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堪認其客觀上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狀可謂嚴重。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本案有如犯罪事實㈠⑴、㈠⑵、㈡、㈢所示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對其以此方式詐取張劉秋桂之金錢,始終均不覺自身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反而理直氣壯認為自己僅係向張劉秋桂「借錢」,且不僅將部分責任推託給現已過世,而無從向其查證之張劉秋桂,甚至怪罪因遭提告,經公司解職,方無收入可供和解或賠償,絲毫未見其有確切反省、悛悔之真意,亦無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心,可見其主觀上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甚為薄弱,且犯罪後之態度亦堪認非佳。
再參以被告現年63歲,查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於國泰人壽公司任職從事保險業務,現無業,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諭知:㈠被告向張劉秋桂所詐取如犯罪事實㈠⑴所示之450 萬元、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0 萬元,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160 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雖曾於97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11月間均轉帳225,000元與張劉秋桂,惟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而被告所匯此部分之款項,係為營造其行使之詐術為真,且為避免自身犯行遭發覺之支出,堪認係屬其犯罪成本,自無庸加以扣除。
另國泰人壽公司雖已於案發後給付張劉秋桂4,075,000 元,有該公司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暨所附張劉秋桂之同意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按,惟此乃國泰人壽公司基於自身責任與張劉秋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被告本人則尚未賠償分文(起訴書就該4,075,000 元,誤載係由被告返還,應予更正)。
亦即,被告仍保有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自亦無從扣除前述國泰人壽公司已給付張劉秋桂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偽造、變造之保單、批註等文件,固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件既經被告向張劉秋桂行使,即已屬於張劉秋桂所有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