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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鈞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鈞寗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經本院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108 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6 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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