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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定榮(下稱上訴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並分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9 年4 月28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及漢民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是上開判決之送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09 年4月28日起,經10日即於109 年5 月8 日發生效力,本案上訴期間即應自109 年5 月9 日起算,至同年5 月28日(星期四,非例假日,上訴人住居所為小港區,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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