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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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 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HAI(阮進海)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購毒之證人證述以及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非合法居留,且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5日逃逸,於同年2 月19日經雇主通報,期間均未遭查獲,堪認被告行蹤不定,雖被告表示有承租屏東市中正路之處所,惟被告亦表示本件案發時,從事之工作、地點均不固定,顯然該租屋處亦非被告穩定之住所,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訴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1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已定於108年4 月18日宣判,又被告之居留效期自104 年4 月19日開始,然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即由雇主報案行方不明,此有被告之外籍勞工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亦供稱逃逸之期間內,老闆不固定,哪裡有工作老闆就會找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9 頁),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實逃離原先合法申請來臺之工作已2 年餘,期間均到處打工、無固定地點,足認被告長期逃避合法居留之稽查。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如所涉罪名又經判決,其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其意欲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

綜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將來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8 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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