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緝,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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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3 號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警方於95年1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澄和路口附近,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95年7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就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而因本案被告行為有連續之情形,依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1 月24日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5年1 月25日,於95年3 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5年4 月1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5年8 月4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5年1 月24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6 月11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8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08 年1 月17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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