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緝,2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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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聰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9號、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啓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㈠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8 時13分、8 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方徑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林路上統一超商前,與方徑和碰面,並於同日9 時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予方徑和,方徑和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30日16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57號租屋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嘉宏施用。

因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事實㈡部分,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07 年12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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