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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庸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64號、第1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輝庸(下稱被告)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至94年3 月10日止,擔任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稱伊甸基金會)之行政組志工,負責至伊甸基金會在高雄市區放置愛心發票捐贈箱之各處據點,收取各界善心人士捐贈予伊甸基金會之發票,再將發票繳回伊甸基金會整理兌獎之公益事務。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初某日,至高雄市區某市場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事務所」之圓戳章3 枚、伊甸基金會早期療癒團隊副執行長「林美專」私章3 枚、含「林美專」姓名與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之印章1 枚後,連續自92年年初起至94年年初止,將其至伊甸基金會在高雄市區各據點所收回、因公益事務所持有之中獎發票據為己有,並將前開偽刻之伊甸基金會圓戳章及林美專印章蓋用在其中一部分中獎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而偽造私文書後,數次至高雄市區之銀行兌獎而行使之,另一部分之中獎發票則以被告本人名義或利用其妹楊西慈名義請領,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將總數達新臺幣(下同)45萬7600元(給付總額572000元扣除20% 稅款後之給付淨額)之發票獎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連續侵占伊甸基金會之公益款項達45萬7600元,並私自花用完畢。
㈡被告於92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文橫二路資源回收場拾獲千佛山功德會卓功德之工作證後,基於偽造服務證件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間在上址住處將自己之照片貼在該工作證上,而變造該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卓功德及千佛山功德會對於工作人員身分之識別。
㈢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10日18時許,攜帶空塑膠袋1 只潛入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高雄市分會辦公室,打開鐵櫃門著手竊取鐵櫃內之發票,尚未得手之際適為林怡琳發現並追呼,被告即棄發票奪門而出,惟逃至高雄市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即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警衛協助逮捕扭送警局。
詎其仍基於前述竊盜犯意,於因前開侵占伊甸基金會之發票及中獎款項,遭伊甸基金會於94年3 月10日通知解除志工職務後,仍不知悔改,復自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上旬止,連續持其未繳還予伊甸基金會之愛心發票箱鑰匙(已於94年8 月8日丟棄,未扣案),至伊甸基金會放置愛心發票箱之下列據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東急屋五金行、高雄市○○區○○○路00號台塑加油站、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油右昌加油站、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中油漁港路加油站、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中油南一路加油站、高雄市○○區○○路00號加油站、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中油民權加油站等處,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得手後將其於92年間偽刻之前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事務所」圓戳章2 枚、「林美專」私章2 枚蓋用在中獎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而偽造私文書後,於94年6 月8 日上午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第49支局區兌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將總額2 萬元之發票獎金交付予被告。
因認被告前揭㈠㈡㈢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侵占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復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各為5 年、10年,迄自刑法修正施行時均未完成,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準此,被告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均顯較被告為不利,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即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
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侵占罪嫌之行為末日係94年3 月10日,檢察官於94年3 月11日即開始對被告為偵查,嗣於94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卷宗資料可查。
準此,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3 月10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加計4 分之1 追訴權停止期間2 年6 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1年5 月25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 月25日,業於108 年1 月10日屆滿完成【計算式:94年3 月10日+10年+2 年6 月+1 年5 月25日-1 月25日=108 年1 月10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行為末日係92年11月1 日(起訴書記載92年11月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92年11月1 日),檢察官於94年3 月11日即開始對被告為偵查,嗣於94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卷宗資料可查。
準此,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11月1 日起算追訴權期間5 年,加計4 分之1 追訴權停止期間1 年3 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1 年5 月25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 月25日,業於100 年6 月1 日屆滿完成【計算式:92年11月1 日+5 年+1 年3 月+1 年5 月25日-1 月25日=100 年6 月1 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之行為末日係94年8 月1日(起訴書記載94年8 月上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94年8 月1 日),檢察官於94年8 月4 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嗣於94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卷宗資料可查。
準此,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8 月1 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加計4 分之1 追訴權停止期間2 年6 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1 年1 月2 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 月25日,業於108 年1 月8 日屆滿完成【計算式:94年8 月1 日+10年+2 年6 月+1 年1 月2 日-1 月25日=108 年1 月8 日】。
㈣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揭㈠㈡㈢犯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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