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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蓁犯附表一編號1-1 至4 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錞蓁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擔任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原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101 年10月11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再於104年8 月26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
下稱永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綜理永友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永友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一編號1-1 至4 所示李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霖公司)、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
負責人為林錞蓁)、翰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佑公司;
負責人為林錞蓁)、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等營業人,竟填製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編號所示營業稅額(僅其中附表一編號2-11、3-11部分,因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並未持以扣抵,尚不生逃漏營業稅額之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友公司未向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李霖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仍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永友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開立發票公司名稱、各次申報之發票金額詳附表二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建一,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永友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錞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緝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錞蓁固不否認擔任永友公司、華翰公司、翰佑公司之負責人,又附表一所示發票確由永友公司開立予李霖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且永友公司取得李霖公司等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後,委由記帳業者據此登載永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相關發票均有真實交易存在,且雖然永友公司、華翰公司、翰佑公司都是我的公司,但我如果沒有據實開立發票,會遭人檢舉逃漏稅,所以我依法開立發票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101 年7 月起身兼永友公司、華翰公司、翰佑公司之負責人,又永友公司有填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交付予李霖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11、3-11部分,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並未持以扣抵);
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稅期,永友公司取得各編號所示李霖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委由記帳業者林建一,依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內容登載永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據以申報各期營業稅之事,業據被告於國稅局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國稅局二卷第140 至142 頁;
偵一卷第12至15頁;
審訴緝卷第11、57頁),並有永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國稅局一卷第13至74頁)、永友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1至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一卷第91至136 頁)、崇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說明書(見國稅局二卷第211 頁)、永友公司與華翰、李霖、翰佑、宏錦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二卷第283 至298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永友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李霖公司、華翰公司、翰佑公司、宏錦公司等營業人間,客觀上並無實際交易之認定:⒈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承認有虛開發票,因為永友公司要與我所掌控之華翰公司、翰佑公司做業務調整,至於李霖公司原本是要與永友公司共同開發十字瞄準鏡,但因金流問題所以解約,而宏錦公司則是要與我們共同開發黑豆酒,之後也因為永友公司出問題及宏錦公司跳票而未繼續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並不諱言本案確有虛開發票之情事,則永友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間是否存有真實交易,已有相當可疑。
復衡以附表一、二所示永友公司與李霖公司、華翰公司、翰佑公司、宏錦公司間交易之金額,大多達數十萬元之譜,部分數額更是高達數百萬元,然以相關交易金額之鉅,被告自國稅局談話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卻均無法提供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訂購單、收貨單等具體交易資料(見國稅局二卷第140 至142 頁;
偵一卷第12至15頁;
審訴緝卷第11、57頁),苟非該等發票背後並無實際交易,永友公司豈有可能就前開眾多買賣,均未簽立留存載明交易標的數量、規格、價金之書面契約資料,毫不畏懼日後可能產生商業糾紛甚至追索價金無門之風險?縱無前述訂約時之契約資料,倘有真實交易存在,衡情度理,於實際履約之際,往往伴隨送貨單、收貨單等物流相關文件,惟本案就此仍付之闕如,核與一般正常交易過程大相逕庭,若謂本案並非虛假交易,孰能置信。
再者,參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二卷第250 至252 頁),可知永友公司囊括李霖公司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12月間總銷售額之73% 、進項額之55 %(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73% ;
0000000000000000≒55% ),然就此等佔據絕大部分銷售額、進項額之重要交易對象,證人即李霖公司負責人林居宏卻於國稅局談話中供稱:我們公司主要經營半導體黃光微影中古設備買賣、獵槍用瞄準鏡片及光學鏡片鍍膜等業務,但我對永友公司與李霖公司間相互交易之品項已無印象等語(見國稅局二卷第245 頁),倘若本案確實為真實交易,豈有可能出現證人即李霖公司負責人林居宏絲毫無法說明與永友公司此等大客戶間交易標的為何之情形,在在足徵本案客觀上應無實際進、銷貨交易甚明。
是綜合上情以觀,永友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李霖公司、華翰公司、翰佑公司、宏錦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一情,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行製作之應收應付表及若干匯款資料,用以辯稱本案確實存在實際交易云云。
然仔細對照該等匯款資料(見院卷第73至93、135 至145 頁),可知匯款之金額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並不相符,是該等匯款資料已難逕採為本案確有真實交易之憑據。
又被告雖就此再辯稱:當時我手上有多間公司,我只有一個人難以處理這麼多帳,如果要一筆一筆對會亂掉,所以我都檢視應收應付表總結差額,以擷取一段時間對帳之方式收付款,導致應收應付表上之款項與被訴發票金額不符等語(見院卷第168頁),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永友公司與華翰公司間之應收應付表為何會出現華翰公司應付總金額約267 萬元、永友公司卻事先超額預付660 萬元之情形(見院卷第67頁),被告先稱:因為該二間公司都是我所有,可能是先前有欠款,之後再補上來等語(見院卷第169 頁),嗣後又具狀稱:當時華翰公司正在辦理現金增資,所以永友公司先匯款660 萬元至華翰公司(見院卷第175 頁),則無論係被告所稱先前有欠款或華翰公司欲增資之關係,均可知前開應收應付表與匯款紀錄之所以與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不相符,並非被告起初所辯稱因擷取一段時間對帳收付款所致,而係部分款項已涉及其他時期之債權債務、或者為增資等頭寸調度所致,由此亦可推論前開應收應付表、匯款紀錄中之款項,與本案相關被訴不實發票之交易並不具有必然關連性,更難執為本案確有真實交易之認定。
況審諸前開應收應付表載明永友公司於101年7、8月間即應支付50餘萬元予宏錦公司,嗣於103年7、8月間始匯款23萬元償付前開債務等節(見院卷第65),此等時隔2 年始支付部分貨款之舉,明顯超過我國一般商業交易付款期限,與正常交易情形有所未合,呈現彼此間僅係虛進虛銷之循環交易,因此不在意帳面上款項何時收取之情狀,更顯前開應收應付表及匯款資料是否足以表彰真實交易,實有相當疑問。
此外,被告雖一再主張前開匯款資料即為本案有真實交易之憑證云云,然參以證人林居宏於國稅局談話中卻供稱:李霖公司與永友公司間交易收款、付款都是用「現金」,均未透過銀行往來,我將相關現金都放在家裡等語(見國稅局二卷第245 頁),則果若為永友公司與李霖公司間存有真實交易,以前述雙方交易金額之鉅,豈有可能交易雙方對於收、付款方式出現有如此截然不同之陳述?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應收應付表、匯款資料非但有前揭疑點致無從資為本案有利之認定,且與證人林居宏前揭證述內容兩相對照之下,反而更彰顯本案相關交易應為虛假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另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為永友公司之董事(見國稅局一卷第29、30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填製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申報營業稅所製作之前開永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詎其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記帳業者填載於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除因附表一編號2-11、3-11所示營業人未持不實會計憑證扣抵,尚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問題,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外,就附表一編號1-1 至2-10、3-1 至3-10、4 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記帳業者林建一,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永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以申報營業稅,據以遂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就同一稅期之每一營業人部分,自應各論以成立一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
查李霖公司、華翰公司、翰佑公司、宏錦公司、永友公司等營業人,既係以附表一、二所示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此作為認定本案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計算標準(除以稅期計算外,就附表一部分,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
故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成立29個填製不實罪、27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11、3-11僅成立填製不實罪);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成立11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一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除因附表一編號2-11、3-11所示營業人未持不實會計憑證扣抵,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外,被告不實填載附表一編號1-1 至2-10、3-1 至3-10、4 所示會計憑證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9次填製不實罪、1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友公司之負責人,竟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其中附表一編號2-11、3-11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又其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應非難;
再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審酌附表一所示各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所造成之實質稅捐損害各有不同,及附表二所示永友公司各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雖有些許不同,然均係為掩飾當期不實循環交易而為,所生損害並無二致;
再斟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永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收受之人│申報時間│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主文欄 │
├──┼────┼────┼────┼─────┼─────┼─────┼────────────┤
│1-1 │李霖公司│101 年7 │10107 │DK00000000│ 686,000│ 34,3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00000000│、8 月 │ │DK00000000│ 686,000│ 34,3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0108 │DK00000000│ 686,000│ 34,3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DK00000000│ 686,000│ 34,300│日。 │
│ │ │ ├────┼─────┼─────┼─────┤ │
│ │ │ │小計 │ 4張│ 2,744,000│ 137,200│ │
├──┤ ├────┼────┼─────┼─────┼─────┼────────────┤
│1-2 │ │101 年9 │10109 │EY00000000│ 686,000│ 34,3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0月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10110 │EY00000000│ 686,000│ 34,3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EY00000000│ 686,000│ 34,3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EY00000000│ 1,000,000│ 50,000│日。 │
│ │ │ ├────┼─────┼─────┼─────┤ │
│ │ │ │小計 │ 4張│ 3,058,000│ 152,900│ │
├──┤ ├────┼────┼─────┼─────┼─────┼────────────┤
│1-3 │ │101 年11│10111 │GM00000000│ 1,080,000│ 54,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2月 │ │GM00000000│ 686,000│ 34,3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0112 │GM00000000│ 1,080,000│ 54,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小計 │ 3張│ 2,846,000│ 142,300│ │
├──┤ ├────┼────┼─────┼─────┼─────┼────────────┤
│1-4 │ │102 年1 │10201 │KN00000000│ 900,000│ 45,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2 月 │ │KN00000000│ 686,000│ 34,3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0202 │KN00000000│ 686,000│ 34,3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KN00000000│ 686,000│ 34,300│日 │
│ │ │ ├────┼─────┼─────┼─────┤ │
│ │ │ │小計 │ 4張│ 2958,000│ 147,900│ │
├──┤ ├────┼────┼─────┼─────┼─────┼────────────┤
│1-5 │ │102 年3 │10204 │LL00000000│ 500,000│ 25,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4 月 │ │LL00000000│ 550,000│ 27,5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LL00000000│ 500,000│ 25,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LL00000000│ 1,028,571│ 51,42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LL00000000│ 1,028,571│ 51,429│日。 │
│ │ │ │ │LL00000000│ 1,028,571│ 51,429│ │
│ │ │ │ │LL00000000│ 1,108,845│ 55,442│ │
│ │ │ ├────┼─────┼─────┼─────┤ │
│ │ │ │小計 │ 7張│ 5,744,558│ 287,229│ │
├──┤ ├────┼────┼─────┼─────┼─────┼────────────┤
│1-6 │ │102 年5 │10205 │MJ00000000│ 500,000│ 25,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6 月 │ │MJ00000000│ 1,500,000│ 75,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10206 │MJ00000000│ 1,028,571│ 51,42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MJ00000000│ 1,028,571│ 51,429│日。 │
│ │ │ │ │MJ00000000│ 888,095│ 44,405│ │
│ │ │ ├────┼─────┼─────┼─────┤ │
│ │ │ │小計 │ 5張│ 4,945,237│ 247,263│ │
├──┼────┼────┼────┼─────┼─────┼─────┼────────────┤
│2-1 │華翰公司│101 年7 │10107 │DK00000000│ 750,000│ 37,5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00000000│、8 月 │ │DK00000000│ 750,000│ 37,5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DK00000000│ 525,000│ 26,25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108 │DK00000000│ 525,000│ 26,250│日。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繕為DK2507│ │ │ │
│ │ │ │ │557) │ │ │ │
│ │ │ ├────┼─────┼─────┼─────┤ │
│ │ │ │小計 │ 4張│ 2,550,000│ 127,500│ │
├──┤ ├────┼────┼─────┼─────┼─────┼────────────┤
│2-2 │ │101 年9 │10109 │EY00000000│ 525,000│ 26,25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0月 │ │EY00000000│ 525,000│ 26,25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10110 │EY00000000│ 525,000│ 26,25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小計 │ 3張│ 1,575,000│ 78,750│ │
├──┤ ├────┼────┼─────┼─────┼─────┼────────────┤
│2-3 │ │101 年11│10111 │GM00000000│ 525,000│ 26,25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2月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10112 │GM00000000│ 525,000│ 26,25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GM00000000│ 525,000│ 26,25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小計 │ 3張│ 1,575,000│ 78,750│ │
├──┤ ├────┼────┼─────┼─────┼─────┼────────────┤
│2-4 │ │102 年1 │10201 │KN00000000│ 525,000│ 26,25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2 月 │ │KN00000000│ 540,000│ 27,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0202 │KN00000000│ 525,000│ 26,25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KN00000000│ 540,000│ 27,000│日。 │
│ │ │ ├────┼─────┼─────┼─────┤ │
│ │ │ │小計 │ 4張│ 2,130,000│ 106,500│ │
├──┤ ├────┼────┼─────┼─────┼─────┼────────────┤
│2-5 │ │102 年3 │10204 │LL00000000│ 285,714│ 14,286│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4 月 │ │LL00000000│ 285,714│ 14,286│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小計 │ 2張│ 571,428│ 28,57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2-6 │ │102 年5 │10205 │MJ00000000│ 571,429│ 28,571│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6 月 │ │MJ00000000│ 952,381│ 47,619│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MJ00000000│ 952,381│ 47,619│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MJ00000000│ 1,050,000│ 52,5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MJ00000000│ 1,050,000│ 52,500│日。 │
│ │ │ ├────┼─────┼─────┼─────┤ │
│ │ │ │10206 │MJ00000000│ 1,050,000│ 52,500│ │
│ │ │ ├────┼─────┼─────┼─────┤ │
│ │ │ │小計 │ 6張│ 5,626,191│ 281,309│ │
├──┤ ├────┼────┼─────┼─────┼─────┼────────────┤
│2-7 │ │102 年7 │10208 │NG00000000│ 500,000│ 25,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8 月 │ │NG00000000│ 1,102,500│ 55,125│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NG00000000│ 1,102,500│ 55,12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小計 │ 3張│ 2,705,000│ 135,250│日。 │
├──┤ ├────┼────┼─────┼─────┼─────┼────────────┤
│2-8 │ │102 年9 │10209 │PE00000000│ 500,000│ 25,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0月 │ │PE00000000│ 1,102,500│ 55,125│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PE00000000│ 1,325,000│ 66,25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PE00000000│ 1,780,000│ 89,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10210 │PE00000000│ 3,000,000│ 150,000│ │
│ │ │ │ │PE00000000│ 1,000,000│ 50,000│ │
│ │ │ ├────┼─────┼─────┼─────┤ │
│ │ │ │小計 │ 6張│ 8,707,500│ 435,375│ │
├──┤ ├────┼────┼─────┼─────┼─────┼────────────┤
│2-9 │ │102 年11│10211 │QC00000000│ 600,000│ 30,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2月 │ │QC00000000│ 350,000│ 17,5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QC00000000│ 1,000,000│ 5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212 │QC00000000│ 600,000│ 30,000│日。 │
│ │ │ │ │QC00000000│ 1,000,000│ 50,000│ │
│ │ │ ├────┼─────┼─────┼─────┤ │
│ │ │ │小計 │ 5張│ 3,550,000│ 177,500│ │
├──┤ ├────┼────┼─────┼─────┼─────┼────────────┤
│2-10│ │103 年1 │10301 │ZA00000000│ 600,000│ 30,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2 月 │ │ZA00000000│ 600,000│ 30,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ZA00000000│ 300,000│ 15,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302 │ZA00000000│ 600,000│ 30,000│日。 │
│ │ │ │ │ZA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ZA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
│ │ │ │小計 │ 6張│ 3,300,000│ 165,000│ │
├──┤ ├────┼────┼─────┼─────┼─────┼────────────┤
│2-11│ │103 年7 │10307 │BK00000000│ 20,000│ 1,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8 月 │ │ │ │ (未扣抵)│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308 │BK00000000│ 20,000│ 1,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未扣抵)│日。 │
│ │ │ ├────┼─────┼─────┼─────┤ │
│ │ │ │小計 │ 2張│ 40,000│ 0│ │
├──┼────┼────┼────┼─────┼─────┼─────┼────────────┤
│3-1 │翰佑公司│101 年7 │10107 │DK00000000│ 288,000│ 14,4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00000000│、8 月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10108 │DK00000000│ 288,000│ 14,4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DK00000000│ 144,000│ 7,2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小計 │ 3張│ 720,000│ 36,000│ │
├──┤ ├────┼────┼─────┼─────┼─────┼────────────┤
│3-2 │ │101 年9 │10109 │EY00000000│ 144,000│ 7,2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0月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10110 │EY00000000│ 144,000│ 7,2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小計 │ 2張│ 288,000│ 14,400│日。 │
├──┤ ├────┼────┼─────┼─────┼─────┼────────────┤
│3-3 │ │101 年11│10111 │GM00000000│ 144,000│ 7,2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2月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10112 │GM00000000│ 144,000│ 7,2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小計 │ 2張│ 288,000│ 14,400│日。 │
├──┤ ├────┼────┼─────┼─────┼─────┼────────────┤
│3-4 │ │102 年1 │10201 │KN00000000│ 432,000│ 21,6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2 月 │ │KN00000000│ 300,000│ 15,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10202 │KN00000000│ 432,000│ 21,6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小計 │ 3張│ 1,164,000│ 58,200│ │
├──┤ ├────┼────┼─────┼─────┼─────┼────────────┤
│3-5 │ │102 年3 │10204 │LL00000000│ 190,476│ 9,524│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4 月 │ │LL00000000│ 190,476│ 9,524│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小計 │ 2張│ 380,952│ 19,04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6 │ │102 年5 │10205 │MJ00000000│ 190,476│ 9,524│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6 月 │ │MJ00000000│ 761,905│ 38,095│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小計 │ 2張│ 952,381│ 47,61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7 │ │102 年7 │10208 │NG00000000│ 200,000│ 10,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8 月 │ │NG00000000│ 600,000│ 30,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小計 │ 2張│ 800,000│ 4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8 │ │102 年9 │10209 │PE00000000│ 200,000│ 10,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0月 │ │PE00000000│ 600,000│ 30,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小計 │ 2張│ 800,000│ 4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9 │ │102 年11│10211 │QC00000000│ 210,000│ 10,5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12月 │ │QC00000000│ 600,000│ 30,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QC00000000│ 605,000│ 30,25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212 │QC00000000│ 420,000│ 21,000│日。 │
│ │ │ │ │QC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QC00000000│ 880,000│ 44,000│ │
│ │ │ │ │QC00000000│ 1,350,000│ 67,500│ │
│ │ │ ├────┼─────┼─────┼─────┤ │
│ │ │ │小計 │ 7張│ 4,665,000│ 233,250│ │
├──┤ ├────┼────┼─────┼─────┼─────┼────────────┤
│3-10│ │103 年1 │10301 │ZA00000000│ 600,000│ 30,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2 月 │ │ZA00000000│ 650,000│ 32,5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小計 │ 2張│ 1,250,000│ 62,5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11│ │103 年7 │10307 │BK00000000│ 11,000│ 55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 │、8月 │ │ │ │ (未扣抵)│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308 │BK00000000│ 11,000│ 55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未扣抵)│日。 │
│ │ │ ├────┼─────┼─────┼─────┤ │
│ │ │ │小計 │ 2張│ 22,000│ 0│ │
├──┼────┼────┼────┼─────┼─────┼─────┼────────────┤
│4 │宏錦公司│103 年7 │10307 │BK00000000│ 180,000│ 9,000│林錞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00000000│、8 月 │ │BK00000000│ 160,000│ 8,000│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BK00000000│ 80,000│ 4,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308 │BK00000000│ 280,000│ 14,000│日。 │
│ │ │ ├────┼─────┼─────┼─────┤ │
│ │ │ │小計 │ 4張│ 700,000│ 35,000│ │
├──┼────┼────┼────┼─────┼─────┼─────┼────────────┤
│ │合計 │ │ │104張發票 │66,656,247│ 3,329,715│ │
│ │ │ │ │ │ │ │ │
└──┴────┴────┴────┴─────┴─────┴─────┴────────────┘
附表二:永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稅申│進項廠商及│發票月份│發票│ 銷售額 │稅額(元)│ 主文欄 │
│號│報日期 │統一編號 │ │張數│ (元) │ │ │
├─┼────┼─────┼────┼──┼──────┼─────┼─────────┤
│1 │101 年9 │李霖公司 │101年8月│ 1張│ 7,200,000│ 360,00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4日 │00000000 │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華翰公司 │101 年7 │ 6張│ 2,450,000│ 122,5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8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翰佑公司 │101 年7 │ 2張│ 525,000│ 26,250│ │
│ │ │00000000 │、8 月 │ │ │ │ │
│ │ ├─────┴────┼──┼──────┼─────┤ │
│ │ │合 計│ 9張│ 10,175,000│ 508,750│ │
├─┼────┼─────┬────┼──┼──────┼─────┼─────────┤
│2 │101 年11│李霖公司 │101年9月│ 1張│ 5,300,000│ 265,00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5日 │00000000 │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合 計│ 1張│ 5,300,000│ 265,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2 年1 │李霖公司 │101 年11│ 2張│ 2,400,000│ 120,00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5日 │00000000 │、12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華翰公司 │101 年11│ 2張│ 1,100,000│ 55,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翰佑公司 │101 年12│ 1張│ 241,667│ 12,083│ │
│ │ │00000000 │月 │ │ │ │ │
│ │ ├─────┴────┼──┼──────┼─────┤ │
│ │ │合 計│ 5張│ 3,741,667│ 187,083│ │
├─┼────┼─────┬────┼──┼──────┼─────┼─────────┤
│4 │102 年3 │李霖公司 │102 年1 │10張│ 4,020,000│ 201,00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4日 │00000000 │、2 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華翰公司 │102 年1 │ 4張│ 2,200,000│ 11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2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 計│14張│ 6,220,000│ 311,000│ │
├─┼────┼─────┬────┼──┼──────┼─────┼─────────┤
│5 │102 年5 │李霖公司 │102 年3 │ 2張│ 3,257,143│ 162,857│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5日 │00000000 │、4 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華翰公司 │102 年3 │ 4張│ 1,480,952│ 74,04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4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翰佑公司 │102 年3 │ 4張│ 654,763│ 32,737│ │
│ │ │00000000 │、4 月 │ │ │ │ │
│ │ ├─────┴────┼──┼──────┼─────┤ │
│ │ │合 計│10張│ 5,392,858│ 269,642│ │
├─┼────┼─────┬────┼──┼──────┼─────┼─────────┤
│6 │102 年7 │李霖公司 │102 年5 │ 6張│ 5,007,143│ 250,357│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5日 │00000000 │、6 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華翰公司 │102 年5 │ 4張│ 1,480,952│ 74,04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6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翰佑公司 │102 年5 │ 4張│ 845,239│ 42,261│ │
│ │ │00000000 │、6 月 │ │ │ │ │
│ │ ├─────┴────┼──┼──────┼─────┤ │
│ │ │合 計│14張│ 7,333,334│ 366,666│ │
├─┼────┼─────┬────┼──┼──────┼─────┼─────────┤
│7 │102 年9 │華翰公司 │102 年7 │ 4張│ 1,555,000│ 77,75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4日 │00000000 │、8 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翰佑公司 │102 年7 │ 4張│ 887,500│ 44,374│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8 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 計│ 8張│ 2,442,500│ 122,124│ │
├─┼────┼─────┬────┼──┼──────┼─────┼─────────┤
│8 │102 年11│華翰公司 │102 年9 │ 7張│ 8,540,400│ 427,02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5日 │00000000 │、10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翰佑公司 │102年9月│ 4張│ 1,030,000│ 51,49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 計│11張│ 9,570,400│ 478,519│ │
├─┼────┼─────┬────┼──┼──────┼─────┼─────────┤
│9 │103 年1 │華翰公司 │102 年11│ 5張│ 6,308,400│ 315,42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5日 │00000000 │、12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翰佑公司 │102 年11│ 4張│ 880,000│ 43,99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12月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 計│ 9張│ 7,188,400│ 359,419│ │
├─┼────┼─────┬────┼──┼──────┼─────┼─────────┤
│10│103 年3 │華翰公司 │103 年1 │ 5張│ 4,024,000│ 201,20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3日 │00000000 │、2 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翰佑公司 │103年1月│ 1張│ 1,300,000│ 65,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 計│ 6張│ 5,324,000│ 266,200│ │
├─┼────┼─────┬────┼──┼──────┼─────┼─────────┤
│11│103 年9 │宏錦公司 │103 年8 │ 1張│ 480,000│ 24,000│林錞蓁犯行使業務登│
│ │月12日 │00000000 │月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合 計│ 1張│ 480,000│ 24,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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