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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福
義務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國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起,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崔嘉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於106 年3月17日17時9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當時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驗前淨重18.448公克《起訴書記載19克(半兩),應予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崔嘉麟,並收取現金6000元。
嗣因崔嘉麟於106年3月1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崔嘉麟身上扣得上揭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宋國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79、80頁,本院卷二第77、99、143、150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崔嘉麟(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背面、第13、14、17、18頁)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6 年3月17日至21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1份(見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參以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
從而,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崔嘉麟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79、80頁,本院卷二第77、99、143、150頁)。
應認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80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6月14日雄檢欽翔106偵15164字第1080041958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可考。
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
故被告之上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並非大盤毒梟,本件販賣毒品之重量甚少,價格低微,獲利僅有千元,所生危害較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前開所認,尚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為廚師,月薪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6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被告販賣給崔嘉麟之驗前淨重18.44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屬崔嘉麟所有及持有,自應於崔嘉麟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爰不另在本件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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