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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I(中文名:阮氏怡,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阮氏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玉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越香美容坊」之負責人,與被告甲○○ ○ ○○(中文名:阮氏怡,以下均以其中文名稱之)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阮氏秋英於該店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客陰莖至射精)性服務,每次交易模式係按摩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次「半套」性服務加收500 元,店家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16時至17時許,有男客葉立偉前往該店消費,經在場之被告阮氏怡引領至該店2 樓E6號包廂,被告阮氏怡並以顏玉晶放置於店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顏玉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顏玉晶店內有客人,顏玉晶遂委請被告阮氏怡通知小姐,被告阮氏怡隨即通知成年女子阮氏秋英至上開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經警員前往「越香美容坊」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阮氏秋英與葉立偉。
因認顏玉晶與被告阮氏怡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怡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顏玉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男客葉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氏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建豪於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用戶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臨檢紀錄表1 份、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 份、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6 月20日16時許,前往顏玉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越香美容坊」,及有於當日員警臨檢時在店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去店裡找負責人顏玉晶,並不是店裡的員工,我不清楚阮氏秋英和男客有從事性交易服務,那是她個人的行為,我也無與阮氏秋英拆帳,店內平常消費如何結帳、小姐與店家如何拆帳等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顏玉晶係「越香美容坊」負責人,被告於101 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該店找顏玉晶,惟顏玉晶因故外出,嗣於101 年6 月20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男客葉立偉前往「越香美容坊」消費,被告以顏玉晶放置在店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玉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顏玉晶有客人上門一事,顏玉晶即委請被告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被告旋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阮氏秋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阮氏秋英前來店內為男客服務,並由被告引領葉立偉至2 樓E6房間,待阮氏秋英抵達「越香美容坊」後,由阮氏秋英進入該房間內向葉立偉說明消費方式,雙方談妥按摩價格為90分鐘1,500 元,半套性交易加收500 元,葉立偉當場交付2,000 元給阮氏秋英,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為警於上址2 樓房間臨檢查獲葉立偉上身赤裸,內褲已脫至大腿處,阮氏秋英坐在葉立偉右側,正用手撫摸葉立偉之生殖器等情,業經證人顏玉晶、阮氏秋英、男客葉立偉、員警林建豪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臨檢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1 年5月2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47750 號函暨所檢附之「越香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1 份、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 份、警員林建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用戶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第22至23頁、第31至32頁;
偵卷第16至第17頁反面、第43至45頁、第50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沒有打電話給顏玉晶,也沒有通知阮氏秋英到店裡,然證人顏玉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被告到店內時,我人不在店內,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店內有客人,我就請她幫我找小姐來接待,我沒有指定要找哪一位小姐,阮氏秋英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等語(偵卷第35頁、第65頁);
證人阮氏秋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到店內幫忙工作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復有上開2 支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可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被告當日確實係受顏玉晶之託,代為安排小姐至店內為客人服務,阮氏秋英亦是於接獲被告來電通知後,始至「越香美容坊」為男客服務之事實,自堪可認定。
㈡證人葉立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我進入該店消費時,櫃臺僅有1 位中年婦女阮氏怡,阮氏怡雖有跟我講話,但我聽不懂,阮氏怡就直接帶我去2 樓房間,阮氏秋英是後來才進入房間的,一開始先按摩,後來阮氏秋英問我要不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原本按摩是1,500 元,做半套另外再加500 元,我即應允並當場給付2,000 元,員警入內臨檢時,阮氏秋英正在為我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證人阮氏秋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6 月20日是我第1 次至「越香美容坊」上班,當日是1 位越南籍中年婦女打電話請我去上班,該中年婦女即是將男客葉立偉帶上房間之阮氏怡,她跟我說來上班是做按摩服務,沒有人告知我可以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因為我想要賺錢,所以才告訴葉立偉按摩90分鐘1,5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加500元,葉立偉在房間內即當場交付給我2,000 元,員警查獲時,我正在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證人葉立偉與阮氏秋英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以,男客葉立偉於案發當天雖是由被告帶至2 樓房間,但是由阮氏秋英進入房內為葉立偉按摩及介紹消費方式,嗣阮氏秋英告知葉立偉可加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經葉立偉同意並給付2,000元後,由阮氏秋英為葉立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確實不知悉阮氏秋英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也無與之有拆帳行為,並沒有收到葉立偉給付之2,000 元等語,確非卸責之詞,而可採信。
另被告辯稱其坐在樓下而已,由阮氏秋英帶客人上去2 樓,雖與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不符,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但尚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玉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不是我僱用的員工,我請她幫我找小姐來店裡幫忙服務客人,但並沒有給她任何好處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只是去店裡找顏玉晶,並沒有在那邊工作,與顏玉晶上開證述相符。
而關於顏玉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院認定,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阮氏秋英與葉立偉確有在「越香美容坊」2 樓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但無證據證明顏玉晶主觀上已明知或同意阮氏秋英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仍予以媒介、容留,公訴人上開之舉證,俱難積極證明顏玉晶涉有如起訴書所載妨害風化犯行,而為顏玉晶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是被告既非受僱於顏玉晶之員工,亦無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其因剛好至「越香美容坊」找顏玉晶時,適逢顏玉晶不在店內而有客人欲來消費,基於友情之故,代顏玉晶通知阮氏秋英至店內為客人服務,且其並不知悉或同意阮氏秋英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可徒以被告於員警臨檢之際在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顏玉晶既已為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從認被告與顏玉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阮氏秋英於上開房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一事有所認知,並進而為媒介、容留之行為,被告是否涉有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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