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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浩維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浩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8年8 月3 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被告業已回來臺灣定居,且有手機即父親的電話可資聯繫,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嗣再經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其於緝獲之警詢筆錄中自承通緝期間人在大陸西安,因知道自己有案件被限制出境就沒回來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08 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 年8 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要保書等文件資料,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自承自己資金都在大陸地區等語,先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發布通緝,直到108 年8 月3 日緝獲之期間內被告均不在台灣境內,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6 頁;
本院訴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0 頁),足見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
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主動回到臺灣,且因肺炎疫情影響,在非必要情況下不會有人想在大陸地區居住等語,然本案之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向被告求償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81 頁),若本案之審理、判決結果非如被告之預期,被告將面對未來可能遭判刑執行以及高額損害賠償金額,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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