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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聰富係設於高雄市○○○路00號16樓亞洲太平洋俱樂部之董事,曾美華(另行審結)則任副總經理,於民國82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郭秀雲(另行審結)偕同其弟魏昭雄(另行審結)赴該俱樂部消費時,雙方發生衝突,被告謝聰富與曾美華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聰富持不明之刀1把刺擊魏昭雄,繼該刀為魏昭雄奪下時,魏昭雄與郭秀雲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魏昭雄持該刀刺擊被告謝聰富,而曾美華則與在旁之郭秀雲互毆,致魏昭雄受有左前額7×0.5×0.5公分割傷等傷勢,被告謝聰富受有左手掌背撕裂傷及橈神經皮枝切斷等傷勢,曾美華則受有枕部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均倖免於難,因認被告謝聰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2年3月11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3月11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4月22日實施偵查(見偵字卷第1頁),並於82年9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53號卷第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3年3月15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2年3月11日。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2年4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3年3月15日,期間相距10月22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82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至82年9月22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2年3月11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11日完成。
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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