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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致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致憲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並有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104 年10月13日陸四高綜字第1040001259號、第1040001248號函」更正為「並有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104 年10月13日陸四高綜字第1040001259號、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104 年10月7 日陸四高綜字第104000124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致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單位級職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工配所志願役一等兵,無故離去職役之期間近4年,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成致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A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致憲於民國103 年09月17日入伍,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四支部聯保廠」)工配所志願役一等兵,其於104 年10月5 日24時許離營休假,本應於同年月6 日24時返營銷假,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未歸,不就職役逾30日。
嗣經本署發佈通緝,於108 年6 月2 日始經警緝獲歸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致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工配所上尉所長曾麗君於憲兵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104 年10月13日陸四高綜字第1040001259號、第1040001248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成致憲之請假報告單、四支部聯保廠離營通報、被告之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嫌,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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