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選訴,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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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珮芳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號、第105號、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自認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第11選舉區(大寮區、林園區)候選人李○○(無證據證明為知情)曾為其作選民服務,為求李○○能順利當選,明知其堂弟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設籍高雄市林園區之有投票權人,且戶內另有其他有投票權人(即均不知情之黃○○配偶1人、兒子2人、胞兄2 人),竟基於對於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或11 月初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一路○○號「○發金紙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黃○○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即每票500元之代價),而約定數日後再告知黃○○於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議會第3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將選票投給黃○○指定之人,並經黃○○應允。

俟黃○○收受賄款後2、3日,復至上址「○○發金紙店」時,黃○○即指示黃○○要將戶內所有選票,投給上開選區登記第2號之市議員參選人李○○。

嗣因黃○○向同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徐○○提及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傳喚徐○○到庭後,而為警循線查獲,黃○○並將所收受賄款3,000元繳回,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55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6頁、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103至106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第11選舉區選舉公報、證人黃○○撰寫之悔過書各1 份(警卷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65至266頁、偵二卷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案發後,證人黃○○已繳回所收之賄款3,000 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177至18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㈡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之理由: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被告係拿錢給黃○○拜託投1票給李○○云云(本院卷第117頁),然觀之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所以給我的賄款是3,000元,那是因為我們家有6 個人,每票500元,所以總共是3,000元等語(警卷第33 頁),則依上開證人黃○○之證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得知黃○○家中有6票?剛好給黃○○的『走路工』是每票500元的代價?)大約在選前2 個禮拜,我約黃○○來我家打麻將,黃○○說他沒錢,我主動開口說給他3,000 元,叫他來打麻將」等語(警卷第21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上揭證人黃○○就本件行賄款項、選舉權人等之證述均不爭執,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黃○○之證詞與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倘以1票500元計算被告行賄款項之金額,正符合證人黃○○所稱其戶內有6票之證詞(計算式:500元/選舉權人×6選舉權人=3,000元)。

況且,證人黃○○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認收賄之事實,且被告為其堂哥,要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自較前開辯護人之辯護具可信性,此益徵本件被告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直接交付賄賂予證人黃○○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且現年66歲,又參諸其雖曾於6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迄今則未有何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且於事發後即對外捐款3萬元,此有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之感謝狀4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次僅因對特定候選人之支持,一時失慮而向其堂弟且有投票權之證人黃○○行賄並交付賄款,而犯本件投票賄賂之重罪,復觀其所實際行賄對象係其堂弟即證人黃○○、金額僅3,000 元,與一般賄選大量買票之重大情節相較,其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非無法重情輕情形,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為國舉才方式,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而杜絕賄選歪風亦為政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罔顧民主正當性之機制,為圖使其個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對證人黃○○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共計6人,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買票,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前雖有賭博前科,惟迄今則未有何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可,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發金紙店」,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行求賄賂之對象僅證人黃○○一人、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固曾於6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6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重罪,犯後深表悔意,復參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於事發後即對外捐款3 萬元等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應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褫奪公權及沒收㈠褫奪公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既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 年。

㈡沒收:末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證人黃○○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3,000 元部分,因證人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5號、第119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43頁及背面),是該由證人黃○○主動繳回扣案之3,000 元賄款自無從由法院在證人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從而,該扣案之3,000 元賄款,仍應在被告本件所犯行賄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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